更新时间:2020-11-14 18: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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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第三条 专门机关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 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 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1]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五条 地区管辖
第二十六条 优先管辖 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第三十一条 决定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辩护告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制度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收集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第四十九条 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 证据保密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七条 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八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九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2]
第六十条 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 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第七十三条 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第八十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第八十七条 提请逮捕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