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2)
【问题】小柳在一家商场看中了一台标签价为800元的数码相机,但是在他准备付款时,只见那发票上却是开具了1200元。他便向售货员寻问原由,售货员说那张800元的价签不过是多余的而已,他选的相机价钱本来就是1200元。小柳这才发现该名牌照相机边上还有一张标价为1200元的标价签,他认为这是价格欺诈,于是不同意付款。请问:商场在一种商品使用两种不同标签的做法合法吗?法律对商家的价格欺诈行为有规定吗?
【解答】法律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如果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就属于我国《价格法》严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本案中所举商场的行为不仅是不正当价格行为,而且在《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被进一步定性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的小柳可以依法对商场的这种价格欺诈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40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6、7、10、11条。
13.出租车司机擅自调改计价器多收车费,乘客怎样要求索赔?
【问题】刘女士每天早上都乘出租车从家到单位上班,平时打车费也就20元左右。2003年6月的一天,她照常打车去上班,可在付帐时,司机却要40元,刘女士便怀疑计价器出了问题,于是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该个体司机,经查,为了多收计程费,该司机擅自调动了计价器。请问: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乘客怎样要求索赔?
【解答】《计量法》第17条规定:“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27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的规定,为二千元以下。本案中,刘女士可以凭借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必要的损失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7、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
14.在随团旅途中购得劣质商品时,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问题】梁某跟随旅游团去某地旅游,在旅游途中,由导游带领去某礼品店购物,在店老板及导游沈某的极力劝说下,他买下了一款2000元的玉石。但回家后经专家鉴定,仅是价值200左右普通玉石。请问:随团旅客途中所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解答】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环境,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继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第16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本案中导游的行为就是一种明显的“串通经营者欺骗旅游者的行为”,该礼品店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旅游者梁某有权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商家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16、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15.邮政局兑付汇款手续不严而导致汇款被他人冒领,由谁承担责任?
【问题】2000年元月,钱某给家里汇款1500元。同年元月15日,钱某所在村的村干部王某签收了汇款凭证,并让村民刘某转交给钱父,刘某却将凭证遗失。同年2月份,钱某回家过年,才得知父亲并没有收到汇款。但是一到邮政局查问,才知道汇款已于2000年元月24日被人以钱父名义取走。请问:汇款被人冒领,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而本案中的县邮政局未准确将汇款单投交给收汇人钱父,同时其工作人员又违反邮电部制定的《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13条的规定——“邮政汇款实行凭证件兑付,既要保证汇款的正确兑付,又要便于事后追查。……收款人领取邮政汇款时,应由收款人在汇款通知背面签章并填写本人有效证件号码。同时交验本人有效证件。收款人为单位的,应加盖与汇款通知收款单位相一致的单位公章并凭取款人有效证件签章领取。”因此,在本案中,邮政局应当依法赔偿全部汇款、汇款利息以及由此支出的交通等费用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条。
16.丢失了“三包”凭证,能否获得“三包服务”?
【问题】2002年3月,小何在某科技广场买了一部手机,到了10月份,手机就发生了故障。但当他想去维修时,却发觉丢失了维修凭证。请问:在此情况下,小何能获得“三包”服务吗?
【解答】三包凭证是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如果消费者丢失了三包凭证,或者没有索要三包凭证,能够提供以下证据的一样可以享受三包:
(1)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
(2)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免费修理。
【法律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9条。
17.面对国产货冒充进口货的行为,该如何维权?
【问题】刘某于2002年10月份在某商场根据样本的款式订购了一只优惠价为4538元的美国产的坐便器。当商场将货送上门进行验货时,刘某却发现该坐便器是北京产的,便与商场交涉,但商场坚持不肯退货。请问:面对这种国产货冒充进口货的行为,消费者应当何维权?
【解答】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的规定,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很明显,商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且没有履行自己如实告知和答复的义务。消费者对于商家的这种行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19、49条。
18.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能否要求双倍赔偿?
【问题】小王花了1600元在某家电商场购买了一台DVD,后来由于买房,便以1400元将DVD卖给了同事小章。但是,在小章使用了不到一个月,DVD便无法正常读盘。为此,小章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小王双倍赔偿。请问:小章的请求法院能支持吗?
【解答】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小王是否是经营者?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解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小王是经营者,那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小章的请求;反之,小章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小王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所以他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因此,小章的请求不能得到满足。但是,小章可以向生产、经销该DVD的商家求偿。若小章无法找到该商家或者不方便向商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小王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
19.经营者未说明危险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而导致造成伤害的,是否必须承担责任?
【问题】李大叔从何某的商店里买了一瓶消毒液,但当时何某并没告知此为高溶度的产品,以致于李大叔回家仍以习惯的1∶100的比例稀释,结果造成双手被腐蚀。请问:何某应不应该对此事负责?
【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经营者对商品、服务安全具有保证的义务。
在本案中,何某并没有尽到应有的警示义务,因而必须对李大叔的身体损害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20.销售者能否要求消费者直接向生产者索赔?
【问题】曹某在陶某的私营超市里买了本县“好佳”食品厂生产的面包,回家食用后,出现腹泻、头晕等症状。经检查,系面包过期所致。为此,曹某要求陶某赔偿损失。陶某不同意,要求曹某直接向“好佳”食品厂索赔。请问:陶某的做法正确吗?
【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因此,无论本案中的陶某是否有责任,只要曹某向他提出索赔,他就必须予以赔偿。如果是生产厂家的责任,在赔偿之后,陶某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
21.店面在转让给他人经营中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转让者有义务赔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