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5)
洪武二十八年(1395)重定内官监、司、库、局等官职秩。“凡内官监十一:曰神宫监,曰尚宝监,曰孝陵神宫监,曰尚膳监,曰尚衣监,曰司设监,曰内官监,曰司礼监,曰御马监,曰印绶监,曰直殿监,皆设太监一人(正四品),左、右少监各一人(从四品),左右监丞各一人(正五品);典簿一人(正六品),又设长随、奉御(正六品)。”洪武三十年(1397);置都知监,设官如各监。
至此明代宦官组织十二监设置完成,永乐之后,极少变动。
宣德以后,司礼监逐渐成为宦官组织中的最高机关,排名顺序列于二十四衙门之首。司礼监的人1编制及职掌渐行扩大。以人1编制而言,其他各监均设掌印太监一人,司礼监则不同,设提督太监一人,掌印太监一人,秉笔太监若干人,随堂太监若干人,额设太监达十余人之多。以职掌而言,宣德以后,司礼监取得批朱权,“司礼今为十二监中第一署,其长与首揆对柄机要,佥书秉笔与管文书房,则职同次相,其僚佐及小内使,俱以内翰自命。”
宦官干政为有明一代之弊政,明代官修之政书多讳言此事。故有关宦官之设置沿革、组织与执掌仅见于清代官修之《明史》,明代官修最重要之政书《大明会典》反无记载。自弘治朝、嘉靖朝至万历朝,三朝纂修《大明会典》,均未述及宦官组织,应非偶然。《春明梦余录》曰:
嘉靖中,詹事霍韬等重修会典疏谓:“内臣监局官1祖训置职甚详,惟弘治年间儒臣失考,不及纂述,宜查洪武年间各监司职掌何如,1数何如,编列礼典,亦以礼制治之意也。”不报。嗣是屡修会典,无人议及矣。
明代纂修《大明会典》,均系由内阁大学士主持,内阁大学士如将司礼监等宦官组织列入《大明会典》之中,则不得不将洪武祖训载入,如此一来,势必引发内阁大学士与司礼监之冲突,为免生事,内阁大学士纂修《大明会典》
时,未述及宦官组织,应可理解。
司礼监组织较大,与其他各监不同,为便宜起见,兹分为(一)职官,(二)
相关机关两方面说明:
(一)职官
依《明史·职官志》曰:“司礼监,提督太监一1,掌印太监一1,秉笔太监、随堂太监、书籍名画等库掌司、内书堂掌司、六科廊掌司、典簿无定1。
提督(太监)掌督皇城内一应仪礼刑名,及钤束长随、当差、听事各役,关防门禁,催督光禄供应等事。掌印(太监)掌理内外章奏及御前勘合。秉笔(太监)、随堂(太监)掌章奏文书,照阁票批朱。掌司各掌所司。典簿典记奏章及诸出纳号簿。”
司礼监中又以掌印太监地位最崇,权力最大,故《明史·职官志》曰:“凡内官司礼监掌印(太监),权如外廷元辅(指首辅,即首席内阁大学士),掌东厂(太监),权如总宪(指左都御史)。秉笔、随堂视众辅(指内阁大学士)。”刘若愚《酌中志》亦曰:“以秉笔(太监)掌东厂,掌印(太监)秩尊,视元辅。掌东厂(太监)权重,视总宪兼次辅,其次秉笔(太监)、随堂(太监)如众辅焉。”
宣德以后司礼监的职掌由宫廷礼仪转为处理章奏及代为批红,这是明代政治制度的一大弊病,也是明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病。司礼监太监是皇帝的亲信,替皇帝处理政务,替皇帝批红。司礼监太监因取得了批红权,自然也取得了皇帝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司礼监太监“无宰相之名,有宰相之实”,权势显赫,可以说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明熹宗时,刘瑾被称为“九千岁”。故明人称:“司礼监太监是站着的皇帝,皇帝是坐着的皇帝。”
(二)相关机关
司礼监指挥监督之机关颇多,其中与司法审判有关者是文书房。
文书房也是内廷协助皇帝处理章奏的文书机关,其工作性质有类外廷之内阁,其重要性可知。关于其组织及职掌,《明史·职官志》曰:“掌房十1。掌收通政司每日封进本章,并会极门京官及各藩所上封本,其在外之阁票,在内之搭票,一应圣谕旨意御批,俱由文书房落底簿发。凡升司礼者,必由文书房出,如外廷之詹、翰也。”所谓搭票指司礼监之票拟。文书房不设掌印官,原应由皇帝直接指挥,实则由司礼监直接指挥。
又刘若愚《酌中志》亦曰:“凡每日票本奏下,各秉笔分到直房,即管文书者,打发本管公公一本,一本照阁中原票,用朱笔誊批,事毕奏过,才打发。”刘若愚认为:“此系皇祖以来累朝旧制,非止今日一家一人如此也。”
又曰:“凡每日奏文书,自御笔亲批数本外,皆众太监分批,遵照阁事中票本字样,用朱笔楷书批之。”
文书房掌房之地位虽次于司礼监诸太监,但职司机要,参与枢密,故掌房仍自视清要,与他宦官不同。弘治十二年(1499)九月,大学士刘健等言:
“朝廷有命令,必传之太监,太监传之管文书官,管文书官方传至臣等。内阁有陈说,必达之管文书官,管文书官达至太监,太监乃进至御前。”此处所称“管文书官”即文书房掌房是也,渠等承上启下,为内廷之枢纽,俨然如外廷之内阁学士。司礼监与文书房虽无上下隶属关系,但两者关系密切。
三司礼监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掌
明代司礼监是皇帝的秘书机关,因亲近皇帝,易受皇帝信任。皇帝授与司礼监批朱权,使其取得政治权力,其中当然也包含司法审判上的权力。这些出于皇帝授与的权力,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视其为司礼监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掌。
明制,各部院及直省司法案件题本奏闻皇帝后,皇帝应以朱笔将其裁决批示于题本之上,此称为“批朱”或“批红”。“批朱”或“批红”是皇帝的权力,是皇帝处理政务(含司法审判)的最高权力。但因各部院及各直省题本数量极为庞大,宣德以后,除少数题本皇帝亲批外,多数授权司礼监代为批朱。
司礼监取得批朱权后,司礼监诸太监“无宰相之名,有宰相之实。”故《明史·职官志》曰:“然内阁之票拟,不得不决于内监之批红,而相权转归之寺人,于是朝廷之纲纪,贤士大夫之进退,悉颠倒于其手,伴食者承意指之不暇,间有贤辅,卒蒿目而不能救。”
明代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对于京师徒罪以上案件或直省徒流死罪案件有拟罪权。三法司对京师或直省案件拟罪后,以题本奏闻于皇帝。
内阁对三法司题本的拟罪意见,加票拟,一并呈送皇帝裁决。对于皇帝的裁决,司礼监有重大的影响力。大多数一般性的司法案件题本,司礼监可代表皇帝径行批朱,或依议,或驳回重拟,或迳行增减其刑。至于少数情节重大的司法案件题本,司礼监虽不能代表皇帝迳行批朱,但可向皇帝建议如何处理,仍具有重大的影响力。
明武宗正德十四年(1519),宁王朱宸濠反逆,明武宗亲统六师,剿除反逆。明武宗因无皇太子,甚至授与司礼监太监萧敬等人如同太子监国之权。
正德十四年八月丙寅,敕谕司礼监太监萧敬等曰:“其每日题奏本,惟升授文武大臣并紧关重大事情,待奏请旨。其余俱照依府部等衙门原奏复奏事理,发下内阁,从长议处拟旨,发外施行,毋致迟致。”由明武宗的这道敕谕,可以看出明代司礼监诸太监权力之大,远远超过历代宦官干政所拥有的权力。
四掌印太监等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权
司礼监掌印太监等另有因个人身份而拥有的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权,兹分述如下:
(一)奉旨会审大狱
明代京师或直省情节重大案件,虽均应由三法司拟罪,但拟罪之前,重大案件常由不同机关进行数次审讯。或由东厂,或由锦衣卫,或由五府、六部、九卿、六科、十三道等官审讯,情形不一。极少数特殊重大案件,皇帝甚至指派司礼监会审。司礼监奉旨会审大狱时,系代表皇帝,常主持会审,兹举例如下:
例一:弘治五年(1492),“(马中锡)召为大理右少卿。南京守备太监蒋琮与兵部郎中娄性、指挥石文通相讦,连数百人,遣官按,不服。中锡偕司礼太监赵忠等往,一讯得实。性除名,琮下狱抵罪。”
例二:嘉靖二十四年(1545)九月,楚世子朱英燿弑父,“诏司礼监太监温祥同驸马都尉邬景和、刑部左侍郎喻茂坚、锦衣卫都指挥使袁天章会镇巡等官往按其事。”
例三:嘉靖二十五年(1546),宗室奉国将军朱充灼等谋反,“上命械充灼等来京至午门前,命司礼监、驸马、五府、九卿、科道、锦衣卫官会审具服。
……充灼……俱令自尽,仍焚弃其尸。……张文博等三十人,俱依谋反律弃市枭首于边。”
(二)奉旨主持五年大审
五年大审的对象,原则上是京师未定案的各类人犯。关于五年大审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正统六年(1441),《明史·刑法志》曰:“内官同法司录囚,始于正统六年命(刑部侍郎)何文渊、(大理寺卿)王文审行在(北京)疑狱,敕同内官兴安。(南直隶巡抚、工部侍郎)周忱、(刑科给事中)郭瑾往南京,敕亦如之。时虽未定五年大审之制,而南北内官得与三法司刑狱矣。”
明代内官(太监)起先得奉旨参与五年大审,后来则进一步得奉旨主持五年大审。
正统十四年(1449),“命(金)英理刑部、都察院狱囚,筑坛大理寺。英张黄盖中坐,尚书以下左右列坐。自是六年一审录,制皆如此。”
景泰帝景泰六年(1455),“命太监王诚会三法司审录在京刑狱。”成化八年(1472),“命司礼太监王高、少监宋文毅两京会审。”由这二件事例可以看出司礼监诸太监逐渐取得主导五年大审的权力。
司礼监诸太监正式取得主持五年大审的权力,始于成化十七年(1481)。
《明史·刑法志》曰:“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一1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由上述史料可以得知,京师各类人犯五年大审制度行于两京(北京及南京)。
成化十七年,五年大审形成制度。《大明会典》即曰:“凡在京,五年大审。”又曰:“(五年大审)自成化(十七年)开始。至期,刑部题请敕司礼监官,会同三法司审录。南京则命内守备会同法司举行。”成化十七年定制以后,正式形成由内官主持五年大审的制度。
五年大审时,“凡大审录,赍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内官)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唯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杵也。”内官曾主持五年大审者,常引为毕生之荣耀。《明史·刑法志》即曰:“内臣曾奉命审录者,死则于墓寝壁,南面坐,旁列法司堂上官,及御史,刑部即引囚鞠躬听命状,示后世为荣观焉。”司礼监太监主持五年大审之事例如下:
例一:正德六年(1511)夏四月己酉,“命司礼监太监张永同三法司堂上官审录罪囚,敕谕永曰:‘朕惟刑狱重事,自古帝王必致谨于斯,朕嗣承大统,仰体上天好生之心,特别慎重,兹当天气炎热,恐轻重罪囚,或有冤抑,致伤和气。特命尔同三法司堂上官,从公审录,死罪情真者,候决。其情可矜疑,事无证佐,并应枷号者,详具以闻。徒流以下,减等发落,笞者并释之。’于是永会三法司具以狱谳,前后得可矜疑者六十一人,俱减死充军。其情重者,仍杖之百而遣之,免枷号者十有五人,依原拨发遣,以不孝告而有息词者七人,杖之百,俾归养,自首并笃疾放免者八人。”
例二:万历三十四年(1606)八月丙辰,“大审狱囚,释重辟七十一人,俱遣戍,余减等有差,应决赦者五百五十人,照旧监候。”
明代司礼监奉旨主持五年大审(最早为六年,后改为五年),虽然列入《大明会典》之中,但事实上司礼监诸太监奉旨主持五年大审之事,并不一定如期按五年一次的方式进行。有明一代,成化年间系如期举行五年大审,万历年间则鲜少如期举行。
(三)奉旨会审热审案件
热审的对象,原来是京师未定案的轻罪人犯,后来扩大到京师、直隶及各省未定案的各类人犯。关于热审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永乐二年(1404)。《明史·刑法志》曰:“热审始永乐二年,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而已。寻并宽及徒流以下。宣德二年五、六、七月,连谕三法司录上系囚罪状,凡决遣二千四百余人。……(七年)六月,又以炎暑,命自实犯死罪外,悉早发遣,且驰谕中外刑狱悉如之。成化时,热审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
自永乐二年至成化二十一年(1485),朝廷施行热审时,多系令三法司会审,有时或加入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或锦衣卫等衙门会审。自成化二十二年(1486)起,司礼监奉旨会审热审案件,自此以后,热审形成制度。
《大明会典》曰:“成化二十二年夏,谕法司、两京,令司礼监太监、守备太监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不许迟慢。”
热审自司礼监太监参与会审的制度形成后,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大明会典》曰:“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四)管辖审理宦官犯罪案件
明初,宦官犯罪系由三法司管辖审理。例如刑部十三司中,浙江清吏司带管内官监、御用监、司设监等刑名案件;江西清吏司带管御马监刑名案件,湖广清吏司代管司礼监、尚宝监、尚膳监、神宫监等刑名案件。可见明初宦官犯罪案件系交三法司审理。
明代正统以后,司礼监权势愈来愈大,宦官犯罪案件逐渐不再由三法司审理,而是由皇帝依个案来决定宦官犯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关。
弘治十三年(1500),刑部等衙门制定《问刑条例》,其中《职官有犯条例》
规定:“内官、内使、小火者、阍者等犯罪,请旨提问,与文职运炭、纳米等项一例拟断,但受财枉法满贯,不拟充军,俱奏请发落。”这条条例在弘治至正德年间,大体上是被遵循的。上层宦官犯罪,皇帝多谕令三法司会审(如正德五年刘瑾案)。中下层宦官犯罪,皇帝多批交司礼监审理,但也有交锦衣卫审理者(如正德十六年涉及宁王案之华真案)。
宦官犯罪案件由司礼监提督太监管辖审理,弘治年间即已有之,嘉靖年间渐成定制。《明史·刑法志》曰:“嘉靖中,内臣犯法,诏免逮问,唯下司礼监治。刑部尚书林俊言:‘宫府一体,内臣所犯,宜下法司,明正其罪,不当废祖宗法。’不听。”宦官犯罪案件,由司礼监提督太监管辖审理的制度,一直延续到明末,他们成了不受三法司管辖审理的一批特殊分子。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弘治二年(1489)十月癸卯,“南京监察御史姜绾等既劾奏太监蒋琮罪,刑部请移文于南京法司窍实,琮上书自辩。……上命太监何穆、大理寺少卿杨谧、锦衣卫指挥杨纲偕往,绾等及琮更相奏诉,绾等凡四章,琮凡六章,皆付穆等劾治。”
例二:嘉靖八年(1529)十二月戊辰,“司香奉御李元芳以滥收亡赖,下司礼监论罪。”
(第四节)东厂
一序言
明代东厂是皇帝敕令设立的,由司礼监掌印太监(或秉笔太监)直接掌控的特务机关。东厂虽是特务机关,但因受皇帝信任及授权,其权力愈来愈大。除缉事衙门本来应有的(一)缉事(缉访、访缉)、(二)告劾(告言、告发)、(三)拘拿(拘提、逮捕)与缉捕、(四)监禁、(五)审讯(侦讯)、(六)移送审讯、(七)移送拟罪等权力之外,东厂还有(一)监视审讯及拟罪,(二)奉旨会审大狱等权力。
明代侦查与审讯并未截然区分,东厂本来应有的(一)审讯(侦讯)、(二)
移送审讯、(三)移送拟罪等权力,原即系有关司法审判的权力。东厂监视拟罪及审讯的权力,明显是干涉司法审判的权力。至于东厂奉旨会审大狱的权力,更是完完全全的司法审判的权力。无可讳言的,东厂是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部分,自应加以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