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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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研究结果与分析(1)

4.1 本研究采用的相关理论

4.1.1 组织理论

组织理论的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自从泰勒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辟了组织理论研究之先河以来,系统的组织理论经历了从传统(古典)组织理论阶段、科学(行为科学)组织理论阶段和现代组织理论阶段的发展进程。

但传统组织理论和科学组织理论存在的共同特点是都把组织看作是一个封闭的系统,与外界环境截然分开,没有考虑到环境对组织的影响。但基于系统论的现代组织理论则不同,它除了从组织内部来分析组织各分系统的特点及其相互关系外,尤其着重研究组织与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这就告诫人们,在研究组织及其分系统时,必须考虑其外部环境——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组织与外界环境是一种相互影响的互动关系。

本研究所采用的组织理论主要是现代组织理论,即把国际奥委会看作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既考虑国际奥委会内部自身变革,同时还考虑其自身与外部环境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这就扩展了本研究的广度和维度。

4.1.2 国际关系理论

国际组织与国际关系理论有着天然的联系,因此,中外学者在对国际组织进行研究时,更多的采用国际关系理论。国际奥委会作为典型的非政府国际组织之一,分析其组织变革理所当然会采用国际关系理论。但笔者查阅了国内相关的国际体育组织的文献,没有发现有利用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体育组织进行分析的。这也正是研究的创新之处,第一次将国际关系理论引入到了体育人文社会学的研究之中。

国内学者在研究20世纪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演变时大致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六次浪潮;二是三次论战。这些理论的演进过程构成了西方学者研究20世纪不同时期国际组织的不同理论,由于本研究探讨的是整个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过程,因此,这些理论就成为笔者分析不同阶段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理论之一。

4.1.3 国际机制理论

在分析国际奥委会组织功能变革的原因中,笔者主要利用了该理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领域,围绕国际机制问题出现了三个主要流派,即第一个流派以雷蒙·霍普金斯、唐纳德·柏契拉和奥伦·扬为代表。他们基本上坚持了格劳修斯主义的传统,故称为格劳修斯派。第二个流派是以罗伯特·基欧汉和亚瑟·斯坦恩为代表的国际机制修正结构主义派。第三个流派叫传统结构主义。这一派以英国学者苏珊·斯特兰奇为代表。笔者主要采用的是第二个学派的观点,因为该观点恰能说明国际奥委会组织功能变革的机理。首先,他们认为,国际机制并不是无处不在,只能在某些利益可妥协的领域里产生。其次,可产生机制的特定问题领域是很有限的,而且形成的时间也较长,这一过程是极其缓慢困难的。最后,该流派认为,国际机制的发展不会根本改变“国际体系的组织原则”,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国家主权亦不会因此而废止,但现存的无政府状态和国家主权的内涵将随着国际机制的逐步发展和运转而发生变化,为世界从无序到有序的过渡创造条件。

4.2 本研究的立论基础

国际奥委会已跨越了三个世纪,它之所以能生存、发展并逐步强大,主要是因为它根据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了变革。它的变革一方面使国际奥委会不断走向成熟,另一方面也为其领导的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所以对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进行历史透视,并分析其变革的原因和规律,必先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成长过程和变革特点对其进行阶段划分、确定变革要素以及对其进行原因分析的维度和指标。

4.2.1 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阶段划分

4.2.1.1 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阶段划分的理论基点

组织变革(organization change简称OC)是指“组织依据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变化,及时地调整并完善自身的结构和功能,以提高其适应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应变能力”。[成刚.组织与管理原理.上海:上海人们出版社,2001,6.p130]从这一概念的界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组织变革源于两方面的动力,一是外部环境,二是内部条件,但具体而言,组织变革的动力包括四方面的因素。

通常而言,组织在不同动力的促使下,会采用各种各样的变革方式,但概括而言,一般有两种基本方式。

组织变革常见的方式是渐进性的,偶尔会出现一次激进性的变革。激进性的组织变革是在组织内部发生危机,组织内部渐进性的变革落后于外部的环境变化的条件下发生的。这种变革能使组织摆脱困境,并使组织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上来。

亨利·明兹伯对组织几十年的研究表明,转型式(激进性)的变革确实发生过,但并不经常发生,更典型的变革是渐进性的。

因此,探讨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尤其是对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进行分期,首先应考虑的两个因素是:动力因素和变革的基本方式。

此外,由于组织变革伴随着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各个时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组织变革与组织发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常规状态下,组织的发展具有阶段性和生命周期性,并体现出“产生→成长→停滞→更新”的过程规律性。[孙云.组织行为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6.p176]

组织发展的阶段性和生命周期性与亨利·明兹伯提出的组织变革的基本方式具有一定的一致性。

由此可以得出,在组织的各个发展阶段都存在着不同方式的组织变革,即组织处在生存期时,组织进行的是持续性的变革;组织处在快速发展期和成熟期时,组织进行的是渐进式变革;组织处在停滞期时,组织进行的是不断变化的变革,实质上这种变革对组织的发展没有起到任何的作用;组织进入更新期时,组织进行的是激进式的变革。因此,虽然组织变革和组织发展是组织的两个方面,但组织变革与组织发展相伴始终。

以上分析为探讨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与发展的阶段划分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基础。笔者在对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与发展进行阶段划分时,并没有只依赖国际奥委会的内部要素,而是考虑到了其他因素,即国际奥委会所处的外部环境因素和国际奥委会的发展阶段因素。

4.2.1.2 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阶段划分的史实基点

从战争与和平的角度看,20世纪以下三个变化深刻影响了世界历史的发展:一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及凡尔赛和约体系;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和雅尔塔体制;三是冷战的终结与全球化和多级秩序的趋势。因此,史学家通常把这三个变化作为20世纪历史的分割点。

作为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国际奥委会,其变革与发展绝不会脱离国际环境,必然会受到世界变化的影响。但笔者在阅读国际奥委会的史料中发现,尽管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和发展与国际环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存在着一致性。但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的阶段性与世界历史的发展进程并非完全一致,而是存在着一定的相悖性。

一致性表现在两次世界大战可以作为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分界点。相悖性体现在:冷战的终结没有成为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的分界点,是国际奥委会的内部因素导致了国际奥委会进入了不同的变革和发展阶段,其关键作用因素是上层意识,即主席的决策和思想,这是由国际奥委会特有的组织性质决定的。国际奥委会具有高度的集权性,主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因此,他的思想对国际奥委会的变革与发展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战后,西格弗里德·埃德斯特隆(1942~1952年)正式接任国际奥委会主席,国际奥委会进入了修复期,其变革呈现出持续性的变革方式。

1952年艾弗里·布伦戴奇(1952~1972年)接任了国际奥委会主席而执掌大权,但在其任职期间,由于国际奥委会封闭的运行体系无法应对战后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导致国际奥委会进入了失衡状态,国际奥委会的变革呈现出了不断变化的方式,由此,笔者把这一阶段定为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失衡期。

1972年,爱尔兰人基拉宁(1972~1980年)接替布伦戴奇,出任国际奥委会第六任主席,继而拉开了改革的序幕。尽管他任期只有八年,而且这八年中改革的进程是缓慢的,但却为萨马兰奇大刀阔斧地改革打下了基础。1980年,萨马兰奇(1980~2001年)出任国际奥委会主席,拉开了全面改革的序幕,笔者将这一阶段定为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与发展的更新期,其变革呈现出了激进性的变革方式。

4.2.2 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的要素界定

对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要素进行界定,是分析其变革原因的前提和基础。笔者通过阅读大量的国际奥委会的史料发现:百年来,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包含了很多方面,但总体而言是围绕以下要素进行的。

在这五个变革要素中,组织目标是组织的灵魂,是组织存在与发展的核心。为了实现组织目标,在组织变革与发展的过程中,必须适时地调整其指导思想,从而确保组织目标的实现,因此,指导思想的变革在组织变革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指导思想的变革下,组织功能及其组织的组织活动会相应发生变化,尤其是组织活动变化更为显著,因为它是组织目标得以实现的实际表现。在以上这些因素的变革下,组织的基本形态也会相应发生变革,它的变革为组织提供了法律、组织机构和财政的保障。

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变革就是围绕以上这五个因素进行的。第一要素为国际奥委会的组织目标。第二要素为指导思想,即各阶段国际奥委会变革的指导原则。第三要素是组织功能,即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内外所处的地位以及发挥的作用。第四要素是组织活动,即以奥运会为主的各项组织活动。第五要素是基本形态,即国际奥委会的基本文件、成员资格、组织机构和财政问题。

4.2.3 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原因分析维度及要素的界定

现代组织理论认为,组织应是一个不断与环境交互作用的开放系统,为了实现目标,组织一方面试图影响甚至改变环境,另一方面又努力适应环境,这两种力量是同时存在的。这就说明,组织变革的动力不单单来源于组织外部,也不单单来源于组织的内部,而是内外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

就国际奥委会而言,它变革的原因既符合一般组织变革的规律,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外部环境而言,国际奥委会的变革受两个维度的影响,一是国际社会环境,二是国际体育环境;就内部环境而言,主要受其变革要素的直接影响。因此笔者在分析国际奥委会组织变革的原因时,是从以上三个维度进行的,在每个维度中笔者又界定了不同的要素。

4.3 国际奥委会的组织性质

4.3.1 国际奥委会的基本性质

国际奥委会于1894年6月23日成立,成立时的名称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for the Olympic Games)。1897年,法国一家报纸首次称之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1901年,正式改为现名。在目前实行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国际奥委会被界定为一个“国际性的、非政府的、非营利的组织”。这一界定阐明了国际奥委会的三个基本性质,即国际性、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

4.3.1.1 国际奥委会的国际性

从一般意义来看: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两大类。即“凡是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起来的各种机构,都可以称为国际组织”。[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p4]

国际奥委会首先是一个国际组织,因为它符合国际组织的基本性质:首先,在它成立的会议——1894年的国际体育运动大会(第一届奥林匹克大会)上,与会者除法国外,还有8个国家20名代表。[Muller,N.(1983).Von Paris bis Baden-Baden,Die Olympischen Kongresse 1894~1981.Niedenhausen:Scbors,p25~26]这就说明国际奥委会的建立基础并不局限于一个国家,而是以多国为基础。其次,其建立的目的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研究促进业余体育运动的原则,复兴奥林匹克运动会”。[Congress International Athletique de Paris.Programme(May 1894).Repulished in:Muller;N.,IOC(eds.)(1896).Pierre de Coubertin.Textes choisis,volume II,p109]最后,它的协议形式是《奥林匹克宪章》。这就足以说明它具有国际性。

4.3.1.2 国际奥委会的非政府性

从广义上讲,社会组织首先可分为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又可分为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故非营利组织是非政府组织,但并不等同于非政府组织。从狭义上讲,人们往往强调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将其等同于非营利组织。从这一角度而言,国际奥委会的非政府性或非营利性似乎是雷同,但宪章中的非政府性是相对政府间国际组织而言的。

首先,从概念界定上区分。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一个国家联盟(Union of States)或国家联合体(Association of States),该联盟是由其成员国政府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成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或一套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间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5.North-Holland 1983,p120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一种由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非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p4]根据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断定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因为国际奥委会不是国家联盟或国家联合体,而是由顾拜旦为核心的一些来自不同国度的有闲阶级人士,即中上层阶级、军队贵族、富有的商人和外交家私人发起建立的民间组织,其基本的社会宗旨是通过复兴奥林匹克运动,发展现代体育,消除阶级隔骇,促进国际合作。

其次,从组织划分标准上区分。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划分标准是依据组织同政府的关系来划分的。一般说来,政府间国际组织得到成员国政府的支持和授权,其成员代表主权国家政府,显然,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组织,因为国际奥委会采用的基本制度是“逆向代表”(the principle of“delegation in reverse”)制,即国际奥委会成员不由各国家和地区委派,而是由国际奥委会自己选任,因此,委员是国际奥委会在他们各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而不是他们的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奥委会的代表。这就突出了国际奥委会的非政府性。

4.3.1.3 国际奥委会的非营利性

与营利组织相比,非营利组织具有以下特征:民间性,又称非政府性,即它不是政府及其附属机构,也不隶属于政府或受其支配;非营利性(nonprofit-distributing),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进行利润分配;自治性(self-governing),指拥有独立的决策和执行能力,能够进行自我管理;志愿性(voluntary),指成员的参加和资源的集中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的。国际奥委会具有这些特征。

首先,国际奥委会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谋求利润。最初,国际奥委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捐赠、赞助,其成员参加活动,都必须自己承担全部费用。尽管现在国际奥委会具有了雄厚的经济基础,获得了经济的独立,但其盈余并没有在组织内部进行个人再分配,奥林匹克团结基金会(Olympic Solidarity)的建立就足以证明这一点,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其主要任务是援助国家或地区奥委会,特别是那些需要支持的国家或地区奥委会。到1998年,获得奥林匹克团结基金支持的国家或地区奥委会有198个。

其次,国际奥委会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它拥有自己的决策机构,即国际奥委会全会和执行机构,即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而且根据国际奥委会主席的需要建立了很多专门委员会,对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向执行委员会提出专业性的建议。

最后,国际奥委会的参与者都是志愿者。国际奥委会委员并不是在国家的委派下,也不是在国际奥委会的强制下参与其中的,而是本着对体育的热爱,自愿集中在一起的。其行为主要是自愿或赞助性的,并不是国际奥委会摊派的。最初的国际奥委会是这样,现在仍然是这样,只不过现在志愿者更多地是来自于公司和企业等等。

4.3.2 国际奥委会的其它特性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从国际组织分类的角度来审视国际奥委会,那么它除了具备以上的特征外,还具有其它的特征。

由于现代国际组织名目繁多,千差万别,各自的宗旨和任务不一,组织的形态和活动程序也不尽相同。因此,其分类标准也各不相同。

作为国际组织的国际奥委会,根据国际组织的不同分类,分别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广泛性(universal)国际组织、职能性(functional)或专门化(specialized)国际组织、执行性国际组织和跨国性(transitional)国际组织。笔者在上文已对国际奥委会的非政府性进行了阐释,以下将详细分析它的其它性质和特征。

4.3.2.1 国际奥委会的广泛性

广泛性国际组织力求其成员的广泛性,并试图尽可能广泛地扩展其成员。谢默斯教授将其特征归纳为:广泛性、必要性(Ultimate necessi-ty)和异质性(heterogeneity)。首先,广泛性是指在世界范围内运作,对所有的国家开放。其次,必要性是指很多技术性的规则,必须是在全球范围内制定,只有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进来,才能增加其效力。最后,异质性是指组成广泛性组织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政治观、多样的文化观,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国际奥委会显然具备这三方面的特征:第一,国际奥委会的运作既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国家,也不仅仅局限于某个地区,而是面向全世界,目前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家奥委会达202个。[http://www.olympic.org]第二,在国际奥委会领导的奥林匹克运动中,无论是夏季奥运会还是冬季奥运会,其参赛项目都有统一的国际标准,来自不同国度、不同地区、不同种族的青年人可以在统一的规则下进行竞技,这也正是奥林匹克运动的魅力所在。第三,在加入国际奥委会的国家中,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既有秉承东方文化的国家,也有传承阿拉伯文化的国家,更不乏有以西方文化为核心的国家。

4.3.2.2 国际奥委会的职能性和专门性

一般性国际组织具有广泛的宗旨与职能,即不但包括政治、军事方面的活动,也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活动,而职能性国际组织则限于某一特定领域,具有单一的宗旨与专门的职能,偏重于技术性、行政性活动。从这一角度而言,国际奥委会属于职能性或专门化的国际组织,因为它的宗旨和职能只限于发展以体育为载体的奥林匹克运动。此外由于职能性国际组织具有限定的职能领域及工作的专门性或技术性的特性,从而促使各个成员国通常委派技术专家而不是外交官出席组织的各种会议。这也是国际奥委会的特征所在,参加国际奥委会召开的全会,尤其是技术性会议的成员,不是各国的外交官,而是各个运动项目领域里的专家。

4.3.2.3 国际奥委会的执行性

从法律角度看,这是一种通用的区分方法。对于国际奥委会来说,尽管它有权制定法规以及具体规范,约束奥林匹克运动中的各种事项。但作为一个国际法人团体,它必须遵循国际法和有关国家的法律,从这一角度而言,国际奥委会是一个执行性的国际组织。

首先,它必须执行国际法。国际法中效力最广泛、最有影响的法律渊源为《联合国宪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都集中体现在该宪章条文之中。国际奥委会的活动必须以不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前提,否则就将遭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与制裁。

其次,它必须执行与其有关的国家法。在当今的国际交往中,国家是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国际奥委会进行活动时必须考虑到所涉及到的国家的主权及法律尊严。国际奥委会的总部设在洛桑,是在瑞士联邦政府注册的社团法人组织,享有瑞士联邦法律规定的权力,同时也受该国法律的约束。国际奥委会的工作人员若有刑事犯罪,也必须接受瑞士联邦法律的制裁而不享有豁免权。

4.3.2.4 国际奥委会的跨国性

亨廷顿(Huntington)认为,跨国组织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跨国组织是规模相对庞大,实行科层组织、集中管理的官僚机构。第二,它履行“一套相对局限、专门化的,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技术性的职能”。第三,跨国组织在履行这些职能时,会跨越一个或多个国家边界,也有可能不考虑这些界限。显而易见,国际奥委会具备这三方面的特征:首先,国际奥委会(与其大家庭紧密联系)是一个规模相对庞大、实行科层组织、集中管理的组织。其次,它执行相对单一、专门化的目标,即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举办奥运会。最后,国际奥委会已成功地跨越了国家的界限。

为了进一步阐明跨国组织的特点(Transnational organizations,TOs),亨廷顿将其与国家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IOs)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国家间组织要求“在国家间确定并创造共同利益”。但跨国组织“拥有自己的利益,该利益是组织及其职能所固有的,但它有可能与国家部门的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可能没有”。其次,建立国家间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实现多国的共同利益,而建立跨国组织是为了推进单一目标在诸多国家内实行”。基于此,国际奥委会可以再一次被视为是跨国组织。因为它有其自己的议程,追求单一目标,而且该目标未必与个体国家所追求的目标一致。最后,国家间组织“要求各国间的协定(accord)。而跨国组织要求各国的加入(access)。这两个要求——协定和加入,简明扼要地总结了这两类组织的差异”。加入问题是国际奥委会成败的关键,也是其活动内容,奥运会广泛追求的。

4.4 国际奥委会的基本形态以及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4.4.1 国际奥委会的基本形态

就国际组织而言,虽然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但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在其存在或活动过程中,仍有若干彼此相同或大体相同的基本表现形态。

国际奥委会作为国际组织,理所当然具备国际组织的一般形态,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详细阐述。

4.4.1.1 国际奥委会的基本文件

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是其产生、存在和进行活动的法律基础。国际组织机构的设立,法律人格的授予,运行机制的确立等,都是以基本文件为根据的。国际组织所有其他有关内部管理和对外关系的法规,都受基本文件的制约,都不得违背基本文件的宗旨与原则。

《奥林匹克宪章》(Olympic Charter)是国际奥委会的基本文件,是国际奥委会为发展奥林匹克运动所制定的总章程或总规则。宪章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宗旨、原则、成员资格、机构及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和奥林匹克各种活动的基本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个法律条件是约束所有奥林匹克活动参与者行为的最基本的标准和各方进行合作的基础。

4.4.1.2 国际奥委会的成员资格

组成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际组织的主体。国际组织,是为实现成员之间的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机构,是为成员的共同利益服务的。离开成员间的合作,就没有国际组织的存在。

在《奥林匹克宪章》(2001年)的第二章中分别就国际奥委会委员的吸收、选拔、加入、地位、义务、成员资格的终止以及选举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国际奥委会的委员都是自然人,任何年满18岁以上的自然人都可能被提名为国际奥委会委员的候选人,包括积极的运动员、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主席或高级官员。国际奥委会委员的总数不得超过115人,但到2003年12月31日,国际奥委会委员的总数达到了130人。[http://www.olympic.org]国际奥委会根据规定,从其认为合格的人员中招募和选拔委员。在接纳新委员的仪式上,新委员要宣誓。国际奥委会的委员是其自身的代表,任何政府、组织或其他法律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他们行动和选举的自由。国际奥委会成员对国际奥委会的债务和义务不承担个人责任。

其次,国际奥委会委员必须承担以下义务:参加国际奥委会全会;参与其被任命国际奥委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发展本国的奥林匹克运动;在本国落实国际奥委会的各项计划,包括奥林匹克团结基金;每年至少一次向国际奥委会主席汇报本国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状况和需求;向国际奥委会主席及时汇报一切妨碍《奥林匹克宪章》实施或影响奥林匹克运动的事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遵从宪章第25条规定的道德规范;执行主席分配给他的其它任务,包括必要时在其它国家、地区或组织代表国际奥委会进行工作。

4.4.1.3 国际奥委会的组织机构与职能范围

正如谢默斯所说:“尽管国际组织全体或部分成员在该组织中具有重大影响和权力,但任何成员都无法使组织本身运转起来。对于所有高效率开展活动的组织来说,都需要一定的组织机构供代表们聚会,讨论问题并作出决定。”因此可以说,任何国际组织,无论是普遍性的,还是区域性的,无论是政府间的,还是非政府间的,都离不开一定的组织机构,它们是国际组织运作的“硬件”。

国际奥委会由不同的机构组成,其中包括国际奥委会全会(IOC Session)、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IOC Executive Board)和国际奥委会专门委员会(IOC Specialized Commissions)。

4.4.1.3.1 国际奥委会的审议机关

国际组织一般都有一个作为决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审议机关。这种机关一般称为“大会”、“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等。其主要的职能是制定方针政策、审查预算、接纳新成员等等。国际奥委会的审议机关是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会议(IOC Session),简称国际奥委会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特别全会由主席提议或由至少三分之一委员提出书面要求才可能召开。它作为国际奥委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对奥林匹克运动中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它有权通过、修改和解释《奥林匹克宪章》,其决定是最终决定。全会根据执行委员会的提议,选举国际奥委会委员,也可以授权给执行委员会。从国际奥委会成立到2001年共召开过112次全会。

4.4.1.3.2 国际奥委会的执行机关

国际组织均设有一个执行机关,一般称为执行局(executive board)或理事会(council),也有的称为委员会(committee)。执行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处理本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其具体权力大小不等。大会休会期间,一般由理事会行使职权。

国际奥委会的执行机关是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IOC Executive Board),简称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它是处理国际奥委会日常事务的机构,由全会授权,行使国际奥委会的职责。它由1位主席、4位副主席和10名其它委员组成,其所有成员均由全会秘密投票选举产生,获多数票者当选。执委会主席任期8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时每届任期为4年。副主席和其他委员任期为4年。任期已满的执委除非竞选主席或副主席,否则不能连选连任。

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权力和职责包括:维护奥林匹克宪章;承担国际奥委会行政管理的最终责任;批准国际奥委会内部组织、组织体系以及一切与其组织有关的内部规章;负责国际奥委会的财务管理,并准备年度报告;就有关《奥林匹克宪章》规则和附则的任何修改建议向全会提出报告;向国际奥委会推荐国际奥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制定国际奥委会全会的议程;监督遴选奥运会候选城市的程序;根据主席提议,任免总干事和秘书长,主席决定总干事和秘书长的提升、处分和薪俸;保管奥林匹克档案;以它认为最适当的形式(条例、规定、规范、方针、指南和指令)制定一切必要的规章,确保正确执行《奥林匹克宪章》和组织奥运会。执委会每年召开会议4~5次。

此外,为了处理某些具体问题,并向执委会提出建议,国际奥委会主席建立了相应的专门委员会(IOC Specialized Commissions),此类机构完成使命后撤销。专门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成员除了国际奥委会委员外,还包括来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运动员、技术人员、咨询人员和专家的代表,目前,国际奥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共有21个。

4.4.1.3.3 国际奥委会的秘书机关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都设有一个以秘书长或总干事为首的常设机关。秘书长和秘书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组织中的各种日常工作,协调组织中各常设机关的活动或为其提供各种服务。它是现代国际组织行政(管理)工作的核心,具有财政、会务、调研、技术、情报、(甚至)解决纷争、对外代表本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国际奥委会的秘书处是处理国际奥委会日常工作的机构,由国际奥委会总干事和秘书长负责,地点设在国际奥委会总部所在地洛桑,拥有专门的工作人员。

4.4.1.3.4 国际奥委会的司法机关

在现代国际组织中,有极少数设有司法机关,用以解决某些国际争端。在国际奥委会中,设有仲裁专门委员会(The IOC Juridical Commis-sion),该委员会于1974年成立,其职责包括:(1)根据国际奥委会主席、执行委员会和全会的要求,以及各自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建议。(2)就奥林匹克宪章的修订提出最初的意见。(3)负责国际奥委会的起诉和辩护。(4)对可能影响国际奥委会利益的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研究。(5)履行国际奥委会主席、执委会和全会赋予的其它法律性的工作。

4.4.1.4 国际奥委会的活动程序

召开会议,审议、讨论和安排工作,作出决定,是国际组织开展活动与成员国政府通过代表表达意愿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对国际奥委会的活动程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活动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情况下的程序两种。

一般程序的具体内容为:由主席主持全会和执行委员会会议,主席缺席时,由与会的排位最高的副主席主持;全会要求的法定人数为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加1。执行委员会会议要求的法定人数为8名委员;决定以多数票通过,然而对基本原则和规则的任何修改需要出席全会的国际奥委会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所谓多数包括至少30名委员)通过。修改的规则和附则立即生效,除非全会另有决定。未列入全会议程的事项,如经三分之一委员要求或经主席批准,可以进行讨论;每位委员拥有1票。弃权和空白票或废票在计算所需多数票时不予考虑。不许代理投票。经主席决定或出席会议的至少四分之一的委员要求,可采取秘密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相同,由主席作出决定;上述提到的这两种投票方式适合于委员或主办城市的遴选。然而,当只有(或剩下)两个候选者时,得票多的候选者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确定所有选举规定;任何涉及国际奥委会全会而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又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由会议主席决定;主席宣布全会结束。

紧急情况下的程序包括:首先,在紧急情况下,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可将决议案交付国际奥委会委员通信表决,并规定他们作出决定的最后期限。如果在截止期限内收到书面答复的总数不少于全体委员的半数加1,并且收到的赞同所提议议案的答复达到了所要求的多数,该决议案即被通过。表决结果必须立即书面通报国际奥委会委员。在计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如果对某一个或数个答复在形式方面的有效性——特别是由于邮务耽搁或其它特殊情况的原因——或实质问题方面的有效性提出疑问,主席最后决定其有效性和考虑这些答复。其次,当情况不允许全会或执委会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时,国际奥委会主席可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这种行动和决定必须提交主管机构追认。最后,根据紧急情况下的程序作出决议、决定或采取行动,不适用对《奥林匹克宪章》的修改。

4.4.1.5 国际奥委会的财政问题

国际组织在财政和预算问题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都有自己的预算,根据工作方案估算出其年度收入和支出。

国际奥委会可接受礼物和馈赠,并寻求其它一切使之得以完成任务的财源。它利用实况报道权(包括电视转播权)以及举办奥运会来集资。国际奥委会可把它从利用电视转播权所得收入的一部分给予国际单项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奥林匹克团结基金和奥运会组委会。

4.4.2 国际奥委会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奥林匹克运动是在奥林匹克主义的指引下,以体育运动和4年一度的奥林匹克庆典为主要组织活动,促进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道德全面发展,沟通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全世界普及奥林匹克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国际社会运动。[任海.奥林匹克运动百科全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7.p1]参与奥林匹克运动成员不仅包括国际奥委会,还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NOCs)、奥运会组委会(OGOGs)、国家协会、俱乐部、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和其他体育技术人员,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其他组织和机构。有时我们称其为奥林匹克大家庭(the Olympic Fami-ly)。

4.4.2.1 国际奥委会与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关系

在奥林匹克大家庭的诸多成员中,国际奥委会是最高的权力机构,与其联系非常紧密、对奥林匹克运动的生存和发展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因此它们被人们称为“奥林匹克三大支柱”,它们构成了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体系。

这三大支柱分别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国际奥委会处于核心地位,负责领导和协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负责各种技术性事务;国家奥委会则负责在本地区开展各种活动,组队参加奥运会等。国际奥委会十分重视这种团结合作的关系,并采取了各种措施来加强三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三个组织系统的领导层中保持一定数量的人员兼职。国际奥委会的委员中有不少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负责人,国际奥委会委员是其所在国家奥委会的当然成员。国家奥委会又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下属的国家单项协会的代表。于是在组织上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态势,这有利于加强个人与组织间的沟通。

其次,各组织间信息渠道畅通,并定期协商。国际奥委会在总部设立了专门与各国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联络的部门,保持日常的通讯畅通无阻。此外,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分别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席会议,会议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主持,协商后,由主席决定程序和日程。

第三,在一些重要的事务中,国际奥委会允许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参与决策过程。例如在申办奥运会城市的调查委员中就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的代表。

第四,国际奥委会予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一定的经济支持。国际奥委会进行奥林匹克营销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奥林匹克运动所有成员(奥运会组委会、国家或地区奥委会及其大洲组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公平的利益分配,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

综上所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在国际奥委会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合作,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在这种关系结构中,国际奥委会是一切活动的总指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是进行技术辅助的机构,国家奥委会是各种活动的基本单位,三者缺一不可。

4.4.2.1.1 国际奥委会与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关系

同国际奥委会的组织性质一样,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是国际性的、非政府的组织。它负责管辖世界范围内一项或几项运动项目并接纳若干管辖这些项目的国家级团体。因此,它们都属于国际组织。

目前,在数目繁多的国际组织间形成了两种关系类型。由于制度化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有时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国际组织系统或家庭的关系。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也存在着这两种关系类型。国际奥委会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形成制度化关系的前提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要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即得到承认的就与其形成了制度化的关系,没有得到承认的则形成了一般关系。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前提下,二者之间制度化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的特点:

第一,在奥林匹克运动中,国际奥委会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一定的领导权和限制权,处于核心地位。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如果要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其章程和各种实践活动必须与《奥林匹克宪章》一致。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应在保持与奥林匹克精神一致的前提下,在全世界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运动项目,致力于实现《奥林匹克宪章》中确定的目标,传播奥林匹克主义和普及奥林匹克教育,在奥林匹克运动中负责它所管辖的运动项目的技术性工作;国际奥委会有权批准设置或撤销奥运会比赛项目中的运动大项、分项和小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只有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其管辖的运动项目才有可能被列入奥运会比赛项目。

第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独立性。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负责制定并推行本运动项目的规则,并保证其实施;保证本运动项目在全世界的开展;负责奥运会和其他受国际奥委会赞助的运动项目的技术监督和指导等等。在一些重要的事务中,国际奥委会也允许它们参与决策过程,例如就组织与举办奥运会、奥运会申办城市,尤其是申办城市的技术条件等问题,它们有权向国际奥委会提出自己的建议。

但由于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数量要远远多于奥运会的比赛项目,因此,即使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它们与国际奥委会形成制度化的紧密程度是不同的,最为紧密的是这样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它们不但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正式承认,而且其管辖的项目还被列为奥运会的比赛项目,它们与国际奥委会分工协作,在奥林匹克运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系紧密程度次之的是一些得到国际奥委会正式承认,但并未被列入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关系紧密程度较低的是一些得到国际奥委会的临时承认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其时间期限一般为两年或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所确定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期结束的时候,如国际奥委会没有给予书面形式明确认可,即自动终止。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二者的关系中,国际奥委会处在绝对核心和领导的地位。如果一个与国际奥委会存在一般关系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管辖的运动项目要成为奥运会的比赛项目并非是易事。

4.2.2.1.2 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委会之间的关系

国家奥委会是“按照《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建立起来,得到国际奥委会承认并负责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奥林匹克运动的组织,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奥林匹克运动惟一合法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惟一有权利选派参加奥运会运动员的机构,也是它本国惟一有权力使用奥运五环、徽章和标志的机构”。[任海.奥林匹克运动百科全书.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7]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家”一词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必须能反映其国家的地域范围和传统;必须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此外,宪章还对国家奥委会的职责、构成、名称、使用标志等方面作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国家奥委会只有完全符合这些规定才能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国际奥委会担负着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在各自国家或地区发展和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重大任务。

4.4.2.2 国际奥委会与其它体育及非体育的国际组织的关系

为了推动全世界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确定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国际奥委会不但与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建立了三大支柱的关系,而且还承认了很多国际性或地区性的体育组织,使它们参与到奥林匹克运动中来,并有权立即撤销对这些组织的承认。这一方面拓展了奥林匹克与其它体育组织的联系,另一方面也稳定了国际奥委会在国际体育舞台上的权威地位。此外,国际奥委会还积极与非体育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共同合作,加强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首先,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内部的团结,减少国际奥委会同这些组织的冲突,国际奥委会分别承认了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建立的各种协会。这些协会得到承认的前提是:它们的条例必须符合《奥林匹克宪章》,必须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批准。国际奥委会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协会的承认绝不会影响每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委会与国际奥委会直接联系的权利,反之亦然。

其次,国际奥委会还承认了21个其条例和活动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非政府的国际体育组织。

最后,为了获得国际社会对奥林匹克运动的价值和自主性的承认,国际奥委会不但把很多国际体育组织纳入了奥林匹克运动中,而且还一直把谋求与联合国等非体育国际组织的密切合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旨在通过奥林匹克运动促进国际间的相互了解,并确定自己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地位。一方面国际奥委会与联合国及若干联合国分支机构和欧洲理事会(CE)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了联系,其中包括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HCR)、开发计划署(UNDP)、粮农组织(FAO)、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儿童基金会(UNCF)签订了合作协议;另一方面,国际奥委会还与国际红十字会(ICRC)、世界卫生组织(WHO)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建立了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