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走近教育法(2)
上文所列是我国教育立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教育法是广义上的,它不仅指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而是指一个庞大的、包括不同层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既有中央立法,亦有地方立法,此外,还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及各行政机关立法;既有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的法,也有行政机构(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所立的法。
一般而言,在法律效力上,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教育法的体系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有一个自成一体的结构体系。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形式联系而成的,它包含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的主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研究法不同,对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构成的认识亦有所不同。本书认为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教育法的纵向结构,它是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的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出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渊源所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教育法的横向结构,由一些处于同一层次的,隶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
教育法的纵向组成形成与教育法的渊源是一致的。我国教育法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中关于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教育法的横向组成形成是从教育法所调整的部门来分类的,在我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等等。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虽然比以前有了很大发展,但其体系还不太完备,需要进一步地加强与完善。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总原则,即教育相关法律的制定、执行以及责任追求都必须坚持的总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阶级性质的体现。它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对待教育问题的基本观点,贯彻了党和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特色,反映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基本规律。
1.方向性原则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中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坚守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首先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先进的理论去促进教育工作和教育事业发展;另外就是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属性不变,努力使教育发展为社会主义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次是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作用。
2.民主原则坚持教育法的民主原则,即要求人人有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人人有均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也要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而且应当主动积极地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以有助于他人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
要保障公民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就必须首先做到让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机会均等、受教育的过程上即就学过程机会均等以及受教育的终点上即就业方面机会均等。
《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有机统一的。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扫盲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和扫盲教育中,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接受义务教育或扫盲教育既是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法律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放弃权利也就是不履行法律义务。
3.公共原则
《教育法》第8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定我国教育法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公共利益也是全体中华民族的利益。因此教育活动首先要向国家和人民负责。其次,根据《教育法》第25条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坚持学校和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原则。从古至今,学校直都是公共服务机构,不直接对社会提供看得见的物质产品,具有非营利性的特性。正由于学校是非营利性机构,所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及收费活动等都不需向政府纳营业税。根据《教育法》第25条规定,举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等于学校不可以收费或赢利、盈利。我们认为,办学校是可以赢利或少量创收的。如果通过办学所得来的收入用于学校发展基金、教职员工福利、改善办学条件等三个方面,可以说符合《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但用于举办主体(学校的股东)之间的盈利分配、非教育教学目的的再投资等行为,以及明显超过培养成本的高收费行为都是违反《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的。第三,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体现在教育的普及化。
4.统一性与多样性原则统一性原则体现在有关教育的法律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协调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使教育法在全国具有普遍的实用性、权威性和效力性。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定法优于先定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我国也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行政区域划分上有直辖市、省、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东、中、西部经济的发展都不平衡,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在教育法的制定和适用上应充分考虑到各地不同情况。依照宪法规定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在不违背社会主义教育法的统一性的原则下,有权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当地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
教育法的功能
在教育法的实施过程中,它的作用表现为具体作用和社会功能。
教育法的具体功能包括:
1.指导作用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们哪些可以作为,哪些不可以作为,还有哪些必须作为,以及违法行使权利、不正确履行义务、不遵守禁止性规定而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来指导人们的行为。教育法的指导作用有两种形式:通过授予教育法权利进行不确定性的指引,人们可以有选择;通过规定教育法义务进行确定性指导,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作为一定的行为。从教育法律后果来看,确定性指导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为某种行为,不确定性指导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教育法所许可的行为。
2.评价作用
教育法作为一种合法性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功能。通过这种评价,能够极大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判断是非的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的行为的教育法律作用。教育法的评价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评价不同,教育法的评价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客观性体现在,在实体法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教育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有普通适用性;在程序法中,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申诉程序和复议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普遍有效性表现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怎样,一旦他的行为进入了教育法确定的范畴,教育法对他的评价就是有效的。因为人们的道德标准不同,相同的行为,评价可能也各种各样。而教育法的评价则相对具有普遍性。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指根据教育法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道某种行为经常发生的可能性、怎样发展及其后果。及时对人的行为进行教育法上的预测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可以提高行动效率。两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打架,其中一个被打伤,我们可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预测伤害人及其监护人将承担怎样的责任。由于教育法具有预测功能,人们就可以根据教育法来合理地处理自己的教育行为。
4.教育作用
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首先体现为,国家和社会只赋予人们一种普遍的教育模式,从而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并使这种影响内化为一定的认知形成。当出现同类行为时,因为已有固定的教育行为模式和已经内化的认知形式,人们就会有合乎教育法的行为。人们可以不知不觉地认同教育法,形成守法意识,并且让那些模仿守法者和被迫守法者成为主动守法者。其次,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通过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合法行为的鼓励而影响个人的行为。教育法的教育作用对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责任感有很大增进功能。
5.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强制作用在于惩罚教育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促使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和遵守禁止性规定。教育法的惩罚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施行。
教育法不但具有上述直接惩罚作用,而且还有间接的社会功能。当代中国教育法的社会功能是通过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服务,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
教育法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是教育工作的主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起着主观重要的作用。教育不只看其基础、设施、教育多好,如果教育的素质出了问题,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真正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所以教育法的作用,首先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上。《教育法》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辅相成的,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方针明确指出,我国的教育是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教育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的目的也一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要“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实现教育目的,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基本原则,即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另外,《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教育基本法律,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依据教育法,具有高于其他教育法的效力,因而其对我国教育的性质与方向的确定对制定和实施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从而确保整个教育法律体系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
教育法促进和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重点是强化教育普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就是要求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财产状况、信仰等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机会均等,就是要求国家提供充足的教育资源,以保证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需要接受任何层次和类别教育的时候,都能够得到满足。
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教育法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它们严格履行义务,对不履行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予以惩罚,由此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了优良外部和内部环境,从而保障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按照教育规律办事,从而大大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教育法的局限性
伴随着民主与教育法制的不断发展,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教育法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性。另外,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进程,人治传统很浓。所以人们迫切需要摈弃人治,走向教育法治。正是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人们不自觉地陷入了“法律万能论”误区。认为所有事情都应是法律说了算,任何事情都需要法律条文约束,法律越多越好、越细越好、越复杂越好。坚持“法律万能论”的观点,容易使我们的事业陷入僵化、教条主义的泥潭中,而且更严重的是降低了教育发展的速度、效益,挫伤了人们发展教育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教育法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教育法只是多种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教育法作为调整教育关系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最具权威性和最有效的手段,但不是惟一的教育关系的谐调器。除教育法之外,教育方针、政策、学校内部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非规范性和规范性规定、地方政策、地方风俗等都可以用来调整教育关系。而且除教育法以外的其他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起到了教育法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