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税收面对面:实务与案例(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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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开办期的止点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办期的止点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话题,有几种观点。

问题14:案例3-1中,乙公司的开办期什么时候结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部分人士认为房地产公司开办期自2012年12月1日预售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开办期的结束,这种观点主要受工商企业纳税观念的影响。

根据国税总局2010年4月27日的问题解答: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因而应2012年2月1日总包进场开工作为开办期的结束。

根据国税发[1995]153号规定:“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因而,外资房地产公司的开办期止点是有明确规定的,即“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因而案例3-1中,开办期以2011年6月18日取得工商执照作为开办期的结束。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同时笔者原操作过的项目公司及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新设项目公司,税务机关对开办期的把握也持这种观点。

最具争议的问题在于,国税发[1995]153号是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体制下的配套文件,严格来说没有法定的效力。

【案例3-2】

接案例3-1,乙公司在2011年6月18日取得工商执照前,共发生开办费40万元,其中业务招待费5万元,无其他财税差异。

问题15:案例3-2中,乙公司开办费40万元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一)会计处理

执行新准则的公司,开办费发生时:

执行会计制度的公司,开办费发生时:

取得工商执照后,一次性转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入管理费用。

(二)税收处理

(1)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2)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5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而在案例3-2中,乙公司2011年汇算清缴,开办费申报金额为=40-5×0.4=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