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专用教材:法律基础知识(2016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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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 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我国的国家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视频讲解

中央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国家机关按行政区域划分级别: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市(包括自治州),县(包括自治县和县),乡。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包括该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二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民主集中制从民主的角度说,发扬民主的过程是由多数人决定问题的过程;从集中的角度说,实行集中的过程也是汇集多数人意见的过程。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机构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是指国家机构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依法办事,不以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

(三)责任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行使职权,还是履行职务,都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责任制原则由于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的不同而具体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四)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与人民主人翁地位相对称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是人民的公仆。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国家机构是否精简,直接影响着工作效率。搞好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做到廉政、勤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是精简和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 国家机关的任期

(一)全国人大的任期

1.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2.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

3.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中央其他国家机关的任期

1.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每届任期5年,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但行使职权一直到下届全国人大选出新的机构。

2.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不实行任期制,仅其院长、检察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3.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三)地方国家机关的任期

1.乡级人大、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均为5年。

2.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实行任期制,仅其院长、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与产生它的人大或常委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

视频讲解

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的选举办法另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配的名额,由军人代表大会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3.组织和选举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组织和选举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具体包括选举国家主席和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委主席,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机关都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形式。

6.其他应由其行使的职权。

(三)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1.全国人大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2.全国人大会议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3.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视频讲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宪法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对各地区、各部门提出属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秘书长交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解释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3.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

4.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机关。其主要方式有: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个案监督、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质询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5.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决定重大事项的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犯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6.人事任免权。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请,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7.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1.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召集和主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2.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3.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2个月举行一次,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6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属于全国人大常设机构,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1.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领导,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

2.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3.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二)调查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2.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3.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实行委员会制。调查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

4.全国人大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全国人大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成员联名,可以提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四 全国人大的人事决定权

由全国人大选举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1.人身受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2.言论免责权。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3.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参与讨论和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的权利。

4.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5.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部、委的质询案。

6.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二)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宣传法制,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保守国家秘密

3.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4.密切联系群众和原选举单位,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相关知识点延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8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49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三节 国家元首、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一 国家元首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视频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三)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主席、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四)国家主席职权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二 国家行政机关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1.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国家政府的名义活动,对内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表明它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

3.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表明了国务院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处于最高领导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任免。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1.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所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

2.会议制度。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四)国务院的职权

1.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发布权。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准则、行政权限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和各种行政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措施的决定权。国务院在行政管理中认为需要的时候,或者为了执行法律和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有权采取各种具体办法和实施手段。

3.提出议案权。为了完成宪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国务院必须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计划的执行情况等。这些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4.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监督权。国务院有权对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指示、规定任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监督;有权改变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有权确定其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任务和所担负的职能与责任;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和管理权;对外事务的管理权。

6.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

7.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88条规定:“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 国家军事领导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军事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直接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

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任职可以连续超过两届。

2.中央军事委员会不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是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只是负责,不报告工作。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在本级国家机构中处于首要的地位。

1.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2.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

(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5)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私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名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作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4)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撤销其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

(5)依法任免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

(1)出席会议,提出议案,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参加表决;

(2)参加各项选举活动;

(3)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

(4)言论免责权;

(5)人身特别保障权: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刑事逮捕或刑事审判;

(6)物质保障权。

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义务

(1)有义务与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2)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经常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政府进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全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

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和管理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获得实现。

3.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依法保障各方面的权利,要使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的正当权利都得到保障,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提高。

5.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是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科等。乡级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节 国家司法机关

一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主要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二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2.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六节 地方自治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基本制度。

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视频讲解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它是我国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

1.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相关知识点延伸

我国《宪法》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二 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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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1.行政管理权。依法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行政事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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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1.对特别行政区行使权力的中央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2.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并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修改的提案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可以行使。

3.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4.国务院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及检察院检察长。

5.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长官主导,其政治体制主要包括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1.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或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2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职权: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2.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财政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有权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权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但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3)监督权。立法会有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澳门三分之一),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4)其他职权。立法会有权接受当地居民的申诉并进行处理,香港立法会还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3.司法机关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2)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澳门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终审权属于澳门终审法院。澳门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澳门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澳门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澳门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