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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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得,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000~10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法律分析】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000~10000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1万~3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款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1万~3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1万~3万元为起点,以15万~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仍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照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4年1月下旬,湖南省郴州市检察院接到举报称: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李树彪经常到澳门赌博,而且每次下注数额较大。该院反贪局初查发现,李树彪利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存款作质押担保,仅从一家银行就挪出资金700余万元,且资金都流向了广东的珠海、深圳等地。2004年1月30日,该院决定对李树彪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次日,李树彪在广州住所被抓获,办案人员当场搜出了8枚私刻的公章和大量的贷款资料及银行票据。

2005年8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树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树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2009年1月13日下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树彪依法宣判:李树彪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李树彪利用担任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由其监管的住房公积金5667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树彪贪污事关国计民生的住房公积金,并将所贪污的5667万元中5495万元非法转至境外用于赌博,贪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同时,李树彪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由其监管的住房公积金6205.5万元,用于自己的营利活动或非法转至境外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树彪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公款主要用于出境赌博的非法活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贪污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了对李树彪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案例二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刘某某做出终审裁定,认定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据了解,2008年5月6日,刘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时认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职务之便,在没有提供购房合同等手续的情况下,向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某市凤凰商务办公楼17号营业房房款,以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其在案发后已将贷款本息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6.8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对此案进行再次公开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巨额贷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证据原因,故认定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