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考试专用教材:个人理财(新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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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思维导图

第一节 理财师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考点精讲

一、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我们生活在一个法治社会。具备法律意识,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是理财师顺利开展日常业务的重要保障。

法律意识是一定社会的公民对法律和法律对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知识、意志和情感的总和。法律配置资源的方法是明确主体、确认产权和规范物权以及债权。①法律将人们按照一定依据划分为具有特定属性的主体,如国家、组织、个人;②法律规定人们对物的财产权利,如公有、共有和私有;③法律规范人们处理物权的行为,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④法律使人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即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⑤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即假定、处理和制裁;⑥法律规范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以,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文化的科学性就在于法律教人们透过社会现象看问题本质。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深层逻辑性决定法律是理财师设计和管理计划的最重要的内容和依据,也是理财师需要具备的基本素质。

二、中国的法律体系(★★)

理财师在日常服务客户的活动中经常会接触到各种法律法规,熟悉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帮助理财师更好地对各种法律法规加以运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在理财师的实际工作中主要涉及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两部分。其中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涉及的行政法规包括《商业银行理财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是由政府机构依照相应法律进行细化后的规则,虽然效力不及法律,但更加贴近理财师的实际工作,是理财师执业中的主要依据

三、民事法律关系介绍(★★)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两个:金融机构和客户。金融机构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它确定了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内容包括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制度、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内容。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民事法律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金融机构(法人组织)和个人客户(公民)。

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自然人不仅有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名师点拨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应作宽泛的理解,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成立的要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活动的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中,企业法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是个人理财业务特别是私人银行业务中最常见的法人客户。

(三)民事代理制度

民事代理制度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委托商业银行理财,实质就是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理财,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1.代理的基本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特征

①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②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④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⑤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4.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5.代理的法律责任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④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6.代理的终止

表2-1 代理终止的情形

四、合同法律关系(★★)

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金融机构和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基础之上。理财业务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中与个人理财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格式条款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可撤销的合同

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七)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2)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强制履行;定金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节 理财规划中的法律法规

考点精讲

一、物权法(★★★)

《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

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包括:

1.不动产登记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的交付管理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担保物权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171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4.抵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179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4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185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④担保的范围。

5.质押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208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209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210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214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5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223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224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225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27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留置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230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231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232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233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234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5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第236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238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239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240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对《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婚姻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其中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包括: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⑥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20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37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其中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包括: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18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19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7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28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29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第30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31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其中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包括:

第2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普通合伙企业

第14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17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22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4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25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50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51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52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有限合伙企业

第61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72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3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74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81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节 理财产品及销售相关法律法规

考点精讲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

2011年8月28日,银监会以2011年5号令公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理财产品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客户通过不同的理财渠道接触到理财产品的信息。站在银行和理财师的角度,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客户或夸大宣传。关于这一点,《办法》中明确规定如下:

第13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②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③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④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⑤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⑥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14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②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③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15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16条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需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17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第39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二)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及相关要求

理财师需要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其中最为客观的一个判断标准就是将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建立对应关系,并根据这两者的风险等级对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进行适当的等级设置,以实现风险匹配,避免误导销售。其中,《办法》中对于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及相关要求如下:

1.理财产品和客户分类的规定

第24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25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27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38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2.风险评估的方式和频率

第29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32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三)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禁止性规定

理财师作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营销人员,不得因为营销指标的压力,而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35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36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37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①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②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③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④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⑤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⑥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⑦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不同销售渠道的行为规范

随着渠道的不断丰富,理财产品可通过传统柜台以及网银、电话等离柜式渠道进行销售,理财师需了解各类销售渠道不同的监管要求。

第28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40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28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41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28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四)法律责任

《办法》针对以下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

第74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75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74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2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①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②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③挪用客户资产的;④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⑤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76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74条和第75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8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

理财师在进行基金销售前,需通过考试获得专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2013年版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将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扩大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对各类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如下:

第57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10条至第15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二)基金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概念进行界定,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①公开出版资料;②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③海报、户外广告;④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理财师在进行基金销售宣传时,需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性规定

第35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②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③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④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⑤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⑥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⑦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第37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②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③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38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39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40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41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45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3.特定基金的宣传材料规定

第43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44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三)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与理财产品销售类似,理财师需要将合适的基金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根据风险匹配原则进行基金销售。并且不得为了冲刺个人及单位业绩,恶性竞争违法销售基金产品。

1.基金销售流程规范

第59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61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63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64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65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79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2.办理基金份额的时间规定

第74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75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3.禁止性规定

第78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82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①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②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③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④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⑤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⑥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⑦本办法第35条规定的情形;⑧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针对个人的法律约束如下:

第89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①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②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③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④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90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①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②未按照本办法第29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③未按照本办法第34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④违反本办法第57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⑤未按照本办法第66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⑥违反本办法第68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⑦违反本办法第74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⑧违反本办法第75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⑨未按照本办法第78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⑩从事本办法第82条规定禁止的行为;⑪未按照本办法第85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⑫未按照本办法第86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三、保险代理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本部分内容就《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于理财师在理财业务推广、销售的实务指导性问题进行介绍。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及相关规定

1.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办法》第2条、第4条)

2.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及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办法》第12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办法》第13条)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通知》第9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通知》第10条)

(二)保险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

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1)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①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②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名师点拨

理财师在进行保险业务销售时,需遵守“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的原则。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2)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①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②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③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④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通知》第1条)

2.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

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通知》第16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通知》第17条)

3.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通知》第13条)

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通知》第14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通知》第20条)

(三)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②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③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⑤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⑥代理再保险业务;⑦挪用或侵占保险费;⑧兼做保险经纪业务;⑨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办法》第18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通知》第6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通知》第12条)

四、银信理财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和《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银监会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实施《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一)银信理财业务的规范性规定

第9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①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②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③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④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⑤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⑥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⑦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⑧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16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二)风险管理控制

第24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第25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26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五、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银监会于2008年3月7日颁布实施《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从业资格规定

第2条第9点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禁止性规定

第6条 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第7条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六、个人外汇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介绍

1.个人外汇业务的分类和管理

第2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3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6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10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11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12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13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14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15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16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17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18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19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20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21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22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23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4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25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26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27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28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29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30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31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32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33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34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35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介绍

1.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第2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4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8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10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①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②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③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④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⑤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⑥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⑦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⑧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⑨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11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①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②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③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④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12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13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①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②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14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15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①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②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16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18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19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20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22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23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24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25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26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27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28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①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②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③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29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30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31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