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法的目的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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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学目的论与冲突法目的论

冲突法目的论是法学目的论中的一个分支,因此,有必要首先了解法学目的论的基本内含。

这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学目的论的任务是什么,从有关法学目的的著述来看,学者们对法学目的的研究存在三种理论层次形态,这构成了现今法律目的论的总体内含。

第一节 法学目的论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目的

法学目的论,以法律目的为基本研究对象,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澄清法律目的的具体含义。前文已经指出,目的与主体有内在的联系,主体不同,目的也会不同,因此,我们应该将目的以不同的主体为标准而进行区分。同时,由于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学目的,是以法律这种客观现象为分析的对象,也就是说,我们要研究的是不同主体贯注到不同法律中的不同目的,这就是我们对法律目的的基本界定。

法律目的,产生于法律与人的互动,但就我们对目的的基本界定来看,目的首先存在于人的主观之中,而在法律产生之时,伴随的目的,就是促使法律产生的人的主观目的,或者简单来说,应该就是立法者的目的。

立法者这里所说的立法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任何促成法律产生的主体,包括实际制定法律的人,以及对法律的制定或形成产生影响的人。在制定或认可法律或形成法律时,有其目的,这一目的被贯注到法律之中,从而成为法律的内在目的。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某一法律形成过程中,会有多种利益诉求形成影响,因此,法律最终形成时,往往是多个“立法者”主观目的的共同影响的结果,也因此,当我们判断某一法律形成时的目的时,必须要注意其潜在的立法目的往往是多元的,这种多元也有时也明确被立法所确认,从而使法律在产生之时就包含有多元的目的。

但是法律在制定出来或被形成后,立法者的初始目的并不能完全被法律的执行者所贯彻,因此,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会存在法律执行者的目的。另一方面,法学家及民众在审视法律时,也会有自己的解读,并将这种解读宣示出来,从而形成某种不同的法律目的认识,并且这种法律目的认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个社会对法律目的认定。

而在上述不同主体对法律所持有的目的中,我们必须注意个体目的与群体性目的的区别。前文已经阐述,个体目的指的是以某个主体自身为指引对象的目的,而群体性目的则是指以某一范围内的群体为指引对象的目的。

很多情况下,对法律贯注目的的主体,初始所持有的目的是以个人为指引对象的,但是在法律这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工具中,个人的个体目的就会被放大为群体性目的。例如,工人团体要求工会法中规定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这一权利最开始可能是狭隘的,即工人们只关注自己行为的界限,但是当这一要求上升为法律时,实际上是在要求全社会对这一权利的认可,从而成为一种群体性目的。

严格来说,由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个人贯注到法律中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都会被自动转化为群体性目的,不过,当这种群体性目的被实际贯注到法律中后,会产生不同的目的的冲突,例如在很多立法中也会承认多元化的目的,这时这些目的之间就会产生冲突,而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这种冲突是社会整体需要解决的内部冲突,就类似于鱼和熊掌对于个人的冲突,但是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则体现出不同利益团体的利益上的冲突,这种利益上的冲突,也成为个体目的的某种体现,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律目的中,这种代表个人或某种团体的片面性的目的,会被自动转化为群体性目的,因为当立法者或司法者进行决策时,不会简单地支持哪一个个体的目的,而是要将这个个体的目的置于社会整体之内进行评价,最终做出决策。

也就是说,当我们谈及法律目的时,虽然法律目的中可能包含有某种个体利益的主张,但是就法律目的本身而言,法律目的只可能是群体性目的,而不可能是个体目的,也不能被解读为单纯的个体利益。

而法学目的论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所被贯注的这种群体性目的。

二、法学目的论的历史发展

在早期的法学理论中,法学目的论一般只局限于法律解释学之中,即通过分析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使法学目的论沦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种解释工具,而这种对法学目的的理解,并不关注法律目的本身的运转规律,也忽视了法律目的的其他影响主体(即除立法者之外的个体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这并不能被真正地称为法学目的论。而且,如果一味运用目的来解释法律,会使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过多地处于法官的主观目的解读之下,从而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法律的确定性。显然,这种将目的视为解释工具的法学目的论是片面的目的论。

除了作为立法解释的工具外,也有学者从法律的某种最终价值追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目的,例如被誉为“对法律目的做了最成功总结”的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认为:按照17世纪的观点,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保护个人利益,18世纪直至康德的法学理论,从法律目的来说,实在法是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的手段,19世纪的法律思想家似乎都赞同视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为法律秩序的目的,亦即,法律的目的(个人自我主张最大化)在边沁和形而上学思想家那里是相同的;由此可见,从古希腊到19世纪,法律思想家对法律目的的认识轨迹,即维护治安或维护社会现状——权威——正义——理性——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从这一描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其讨论的实际上是法学家对法律最终目的的理解,而不是对整个法律目的的运转体系的分析,因此,也不是我们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学目的论。不过这种对法律目的的研究,也是法学目的的一个环节,即法学学说的目的,对此,我们将在第二节中详述。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对法律目的的研究,均是某种片面的解读,而不是完整的法学目的论,早期学者对法律目的的理解也仅限于此,直到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才将法律目的的本体及其运转规律作为基本研究对象。

耶林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他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而创造法律的这种目的在大体上分为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而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9.

但是,从这些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耶林的“目的法学”虽然是以法律的目的体系为研究对象,但是仍然与本书所理解的“法学目的论”有一定差异。

首先,耶林所说的“社会目的”是由“社会”整体所持有的目的,但这一“社会”整体栟不具有主观意识,因此并不能持有主观目的,实际上,这种“社会目的”仍然是不同的个体所认为的整个社会所应持有的目的,仍然是个人所持有的群体目的,是个人的主观目的对整个社会的一种心理投身。

其次,耶林将法律的目的分割为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两个对立的方面,然后才在这两个目的之上设立一个更高目的——协调。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其普遍性使法律的目的从根本上就具有一种群体性规定,因为法律并不是针对哪一个个人,而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因此,在我看来,法学目的论必须建立在群体性目的的立论上,而不能将法律的目的分解为个人目的与社会目的。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耶林在法律目的认识上的分裂性,其“目的法学”被后来的学者发展为一种“利益法学”。“利益法学”的基本逻辑是将法律的追求分割为不同主体或群体包括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团体利益、公众利益和人类利益等等。的“利益”,法律就是对这些“利益”的协调,而法官的工作就是“在既定的法律秩序的范围内,使各种利益协调起来”Philipp Heck,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selected from The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s, Magadalena Schooch(translated and edit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8, p.33.

所以无论是耶林的“目的法学”还是后来的“利益法学”,都是对法律的普遍性追求的一种分解性认识,相对于一种整体认识而言,它们是一种法律“解剖学”。

当然,虽说耶林的目的法学在重心上偏向于分裂性认识,但基本上维持了一种法律目的的整体认识,因为他最后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但是之后诸如赫克(Philipp Heck)等人所倡导的“利益法学”则是完完全全的法律“解剖学”,从而在我看来是沦为了一般的“法律解释学”。

本书所论述的法学目的论则侧重于对法律整体目的的一种把握,并对这些整体性目的进行整合与链接,形成上节所说的目的网链,从而在宏观上指导我们对于法律追求的认识。当然,这一体系并不完全排斥分解的目的(利益)分析,因为整体性目的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分解性目的的综合与协调,但这种分解性认识不是本书的法学目的论的重心所在。

总的来说,法学目的论以研究法律与人的目的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任务。根据前文所述,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没有自身的目的,因此,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同样也是没有原生的目的的,法律的目的只能来源于人,即制定法律与实践法律的人赋予法律的目的,这些目的,在最抽象的普遍性层面上就是公平、正义、效率、利益等等价值。

实际上,法学理论中任何所谓“价值”、“取向”或“利益”都是一种目的,只不过“价值”这一概念包含有对某种目的的固化与正当化,即某一目的如果被认为是正当的和应该被追求的,那么它就可能被固化为价值,例如公平、效率等等;而“利益”这类概念则侧重于一种客观评价,即当某一目的被认为是对某一类个体或群体有客观的积极意义时,这一目的就上升为利益,例如生存。因此“价值”或“利益”等等理念虽然也是某种目的,但它们都附有对某种目的的主观评价。

而目的则是对这些法律所可能追求的价值(取向)或利益的一种统一称谓。目的本身不包含其他的主观或客观的评价,不排斥任何理念,只要是法律所追求的,都是法律的目的。这也是法学目的论与一般的法学价值理论之间的区别。也正是在这样一种对法律追求的最抽象的认识这下,我们才可能将不同形态的法律追求统一在一个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一个整合的法学目的论。

因此,本书希望建立的法学目的论,是将所有目的与取向都囊括到一个相互联系的体系中来,在不同价值理念或取向之间建立先后位关系,建立一个整合的系统,而不是让无数的价值取向或法学理念飘浮在简单的相互冲突与否定之中。如此,形成对法律目的的一种整体性认识,并在这种整体性认识中对目的的异化与固化进行克服,剔除虚假和无效的目的环节,这就是法学目的论的基本任务。不过,由于正义、公平或利益等等价值取向都是法律目的的具体表现形态,所以在本书的论述中也会使用这些概念以指称某种有特定内涵的目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书的法学目的论强调的是对各种取向的一种整合,因此,它与所谓“综合法学”有一点相似。例如,“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哈尔(J.Hall)就强调,法律是形式、价值和事实三种要素的结合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439.,因此法律研究应该是综合性的,不能固守形式,也不能固守价值。本书所说的目的论也强调这样一种综合性思维,但本书强调的不是简单的综合,而是一种整合,是将各种法律追求整合在“目的”这一抽象理念之下,寻求一种整体性认识,而不是简单地将各种取向拼凑在一起。这也就是“法学目的论”与“综合法学”的区别。

综上所述,过往的法学目的论实际上有三个理论层次,第一个是以法律的某个特定的目的或宏观的总体性目的为研究对象,并不能形成某种目的上的体系,因此不是真正的法学目的论;第二个层次是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研究对象,并限定在法律解释的范畴之中,这实际上是将法律的目的研究作为法律解释的工具,而不是将法律目的本体作为研究对象,因此也不是真正的法学目的论;第三个层次则是将法律目的的本体作为研究对象,形成法律目的的逻辑分析体系,并作为法学理论的基础,这才是我们所说的法学目的论,而且,法学目的论中的法律目的,实际上均是群体性目的,而耶林的所谓个体目的与社会目的的分化,则是不符合本书界定的“法律目的”基本内含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