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辅导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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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工作规程

【大纲要求】

掌握保荐机构开展保荐工作需要建立的相关制度体系;熟悉开展保荐工作涉及的关联保荐、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推荐及更换要求;掌握持续督导保荐工作的基本要求、应关注事项、应发表的独立意见、现场核查工作具体要求;熟悉与保荐义务有关文件的签字要求及保密义务。掌握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承担保荐责任时的权利;熟悉保荐业务协调工作的具体要求。

【要点详解】

一、保荐机构开展保荐工作需要建立的相关制度体系(掌握)

保荐机构开展保荐工作需要建立的相关制度体系如表1-3-1所示。

表1-3-1 保荐机构开展保荐工作需要建立的相关制度体系


二、开展保荐工作涉及的关联保荐、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推荐及更换要求(熟悉)

1.关联保荐

(1)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2)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小结】发行人发行证券时,可以聘任2个或2个以上主承销商;同次发行的证券保荐机构一定是主承销商(可能是主承销商之一,但必须是主承销商);若同一次证券发行采取联合主承销商,则除了保荐机构担任主承销商外,担任其他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具备保荐资格(主承销商一定具有保荐资格)。

2.保荐机构更换(见表1-3-2)

表1-3-2 保荐机构更换

3.保荐代表人推荐及更换要求(见表1-3-3)

表1-3-3 保荐代表人推荐及更换要求


三、持续督导保荐工作的基本要求、应关注事项、应发表的独立意见、现场核查工作具体要求(掌握)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工作指引》(2014年修订)的要求

1.持续督导保荐工作的基本要求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推荐公司证券上市过程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并有充分理由确信公司向本所提交的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保荐机构在推荐公司证券上市之前,应当与公司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推荐公司证券上市期间以及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与公司对保荐协议内容作出修改的,应当于修改后5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公司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3)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机构发生变更的,原保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在发生变更的5个交易日内向新保荐机构提交以下文件,已公开披露的文件除外:

①现场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和保荐工作报告;

②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其他报告;

③其他需要移交的文件。

(4)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保荐机构延长持续督导时间

①上市公司在规范运作、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风险的;

②上市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③上市公司连续2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D的;

④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应延长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时,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5)保荐机构应当指定1名保荐业务负责人担任保荐业务代表,组织协调与本所相关的保荐业务;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至3名保荐业务联络人,协助保荐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6)保荐业务代表和保荐业务联络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①管理、保存保荐业务专区数字证书,及时更新保荐业务专区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保证本所与各保荐机构联系畅通;

②及时浏览本所保荐业务专区,接收本所发送的业务文件,予以协调落实;

③与本所进行日常沟通,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约见等;

④指导、督促保荐代表人及其他承担保荐业务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现场检查、专项核查、上市公司培训等义务;

⑤组织与保荐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⑥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7)在保荐工作期间内,保荐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保荐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过渡期间的保荐工作,原保荐代表人应当做好保荐工作的交接工作,及时移交工作底稿等相关资料,提供关于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协助新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工作职责。

(8)本所在部分保荐机构实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同时鼓励其他保荐机构参照实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

实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保荐机构应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指定持续督导专员,持续督导专员应专职协助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保荐代表人可以委托持续督导专员实施督导上市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现场检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审阅,以及对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进行培训等持续督导工作,但并不因此减轻或者免除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应负有的责任。实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持续督导专员的工作要求和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并确保持续督导专员有充分的时间开展持续督导工作。

(9)保荐机构出具独立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年度保荐工作报告、跟踪报告、保荐工作总结报告书等持续督导文件后,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及时通过本所业务专区提交指定网站披露,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其公司网站及时披露上述文件,但披露时间不得先于指定网站。

2.持续督导应关注的事项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主动、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持续督导应关注的事项具体见表1-3-4。

表1-3-4 持续督导应关注的事项

3.持续督导应发表的独立意见

(1)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下列事项发表独立意见:①募集资金使用情况;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③关联交易;④对外担保(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⑤委托理财;⑥提供财务资助(对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⑦风险投资、套期保值等业务;⑧本所或者保荐机构认为需要发表独立意见的其他事项。

(2)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①上市公司应披露事项的基本情况;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具体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所采取的核查方法和措施、核查的文件和资料等;③相关事项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④保荐机构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及其理由,结论性意见的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无法发表意见。

保荐机构发表独立意见时,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慎核查,获取充分、恰当的核查依据,做出独立、客观的判断。保荐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与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4.持续督导期间的现场检查

(1)定期现场检查

①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每年对上市公司至少进行1次定期现场检查,持续督导时间不满3个月的除外

②在持续督导期间,如果所保荐的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为C或者D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进行1次定期现场检查。

③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定期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a.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三会运作情况;b.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变化情况;c.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d.信息披露情况;e.募集资金使用情况;f.大额资金往来情况;g.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h.业绩大幅波动的合理性;i.公司及股东承诺履行情况;j.现金分红制度的执行情况;k.保荐机构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2)专项现场检查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15日内或者本所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事项进行专项现场检查: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②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③违规使用募集资金;④违规进行风险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⑤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⑥应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保荐机构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

(3)现场检查的要求

①现场检查工作应至少有1名保荐代表人参加,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现场检查工作计划至少应包括现场检查的工作进度、时间安排、人员安排和具体事项的现场检查方案。实行持续督导专员制度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按照本指引规定委托持续督导专员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的,视为保荐代表人参加现场检查工作。

②现场检查开始后,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根据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事项、重点和方法,实施现场检查方案,获取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并形成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和初步现场检查意见。

③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保荐代表人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对资料是否详实和可靠、证据是否充分和恰当进行评估,并对照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检查现场检查方案是否已全面实施。

④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对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复核人员应当重点关注保荐代表人现场检查程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基于现场检查资料和证据形成的判断是否恰当。

⑤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10个交易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上市公司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保荐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的10个交易日内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的要求

1.持续督导工作基本要求

(1)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署持续督导协议(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本所备案。持续督导期间,协议相关方对协议内容做出修改的,应于修改后5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关方应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2)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或财务顾问依法发生变更的,原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在发生变更的5个工作日内向继任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提交规定的文件,并向本所报告。

(3)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①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完毕;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换股、行权尚未完成;③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④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

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相应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终止。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见表1-3-5)

表1-3-5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


四、与保荐义务有关文件的签字要求及保密义务(熟悉)

1.与保荐义务有关文件的签字要求(见表1-3-6)

表1-3-6 与保荐义务有关文件的签字要求

2.保密义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承担保荐责任时的权利(掌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2)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3)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4)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5)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6)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7)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保荐业务协调工作的具体要求(熟悉)

保荐业务协调工作的具体要求见表1-3-7。

表1-3-7 保荐业务协调工作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