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婚前与结婚(1)
1.结婚不成功,能够要求返还彩礼吗?
情景再现
王某和何某在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订下婚约,王某于是向何某下彩礼,包括现金33000元及一辆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后王某悔婚,双方婚约关系破裂。事后王某找到何某索要彩礼,何某认为钱和摩托车是王某自愿送给自己的,因此拒绝返还。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返还原告彩礼33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共计38000元。何某辩称,结婚不成功是由于王某悔婚所致,王某应赔偿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王某所给的彩礼款实际只有16600元,加上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共计2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和何某在婚约关系确立后,王某向何某下彩礼16600元、洗脸水钱600元、茶水钱800元、衣服钱4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共计26500元。法院对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令何某返还彩礼15000元及摩托车一辆。
案例解读
彩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案例中提到的“彩礼”是指订婚时男方送给女方的财物。订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能结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我国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某和何某并未结婚,王某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是符合当前法律规定的。但我们注意到,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具体应该返还全部彩礼还是只返还一部分彩礼,实际上是没有硬性裁量要求的,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利益平衡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本案中,王某单方面悔婚,是造成两人不能结婚的主要原因,王某存在过错,如果法院判决女方何某返还王某给予的全部彩礼,显然不符合情理,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法官对王某返还彩礼的请求只予以了部分支持。诸如衣服钱、洗脸水钱等由于数额较少或者已被用于准备婚礼,不适合返还,法院没有判令返还,应当说这一裁量是符合法理与情理的。
维权提示
《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经过十余年的施行,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又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当前社会每个角落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就连古老的婚姻家庭领域也不例外,新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就此应运而生。
本彩礼案所涉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颁布,2004年4月1日正式施行,该解释中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我国以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三项可以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一项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彩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在我国农村部分地区,依然存在着不登记先举行仪式婚的情况,在某些地方甚至存在着重视摆酒席胜过办理婚姻登记的习俗,认为邀请亲朋好友和左邻右舍在村子里办一场酒席就是婚姻缔结的标志。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实质上等于同居,此时产生的彩礼返还纠纷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根据法条判令女方返还彩礼,这对女方极为不利。因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只是法定程序,同时也是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手段之一,务必慎重。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恋爱期间赠与财产能否要求返还?
情景再现
男方鄂某与女方孙某在参加某档节目录制期间相识。恋爱期间,家境优越的鄂某为孙某买了一辆宝马车。分手后,鄂某起诉孙某要求返还买宝马车所付的29.6万余元。孙某则称,赠与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和前提,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鄂某与孙某有缔结婚姻的意图。鄂某为孙某买的宝马车应具备彩礼性质。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孙某应返还宝马车的大部分车款。故酌情判处孙某返还28万元。二审法院审理时,经调解,孙某同意将涉案宝马车返还给鄂某。
案例解读
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此案在坊间一度被热传,引发无数争议。某些人认为法院判决有理,不劳而获终究不对,判令孙某返还名车具有社会示范作用,有助于遏制目前拜金的婚恋风气;但同时也有人支持女方,认为恋爱期间,男生赠予财物本是常事,此判决一下,是不是意味着以后男生只要分手就能把礼物要回去,连恋爱成本都没有了?这对女生未免太不公平了。
对于恋爱期间送出去的财物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目前规定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财物,所送财物从送给别人时起,对方就是该财物的所有者,一般不予返还。
但是如果将该宝马车认定为“彩礼”,则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本案一审法院显然认为宝马车是“彩礼”,是以成功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而二人没有结婚,从这种角度来支持鄂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的赠予是否附条件需要视实际情况而定。
对于婚前赠与的一般处理方法如下:自愿给付的财产,按照赠与处理,不返还;已经消费的财物一般不返还;为结婚作准备而交付对方占有的财产,应返还;借钱购买礼物送给对方、不返还可能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应当酌情返还。以结婚为目的互赠价值较大的物品应当返还。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不返还,但在一些情况下应当返还,本案应属于最后一种情况。
此外,关于男女双方互赠礼物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赠与的一般规定处理:原则上不返还、在特定的情况(参见《合同法》第192、194、195条关于赠与撤销的规定)下才可以返还。
维权提示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送礼物是爱意的表现,但不是每次恋爱都能成就美满姻缘,鄂某和孙某两人由爱侣到对簿公堂,令人扼腕叹息,让人不由得感叹“恋爱有风险,交友需谨慎”。下面就恋爱期间返还所赠财物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接受礼物的一方要清楚礼物的性质,对是不是彩礼要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涉及贵重物品时,需要慎重对待,尽量明确归属,注意保存证据。本案中孙某返还宝马,失财事小,失誉事大。
第二,送出礼物的一方如果确认礼物是彩礼,也要注意留存证据,以免人财两空。送礼尽量用银行转账等容易举证的方式,这样方便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72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94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同居时获得的财产怎么分割?
情景再现
桑某和李某2008年经人介绍后感情融洽,同居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两人钱物混用,共同出资购买现居房屋一套,装修款和家具钱也由双方共同支付。
然而好景不长,2013年桑某发现李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积攒的财物,李某不同意,桑某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桑某请求分割的房屋及财物确为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确认这些财产作为两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由于桑某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贡献较大,分割时应考虑桑某多分,李某少分。
案例解读
同居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本案所称“同居”属于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居住在一起。
现行法律法规对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判案中常涉及的法律文件是198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处理规定如下:
第一,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本案中两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按照共有财产处理,桑某和李某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分割时两人都有份。
第二,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在处理同居财产纠纷时同样适用,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本案中,男方李某有错在先,本着照顾女方的立场,李某在分割财产时可适当少分。
维权提示
同居关系结束后分割共同财产的复杂程度不亚于离婚时财产分割。但是由于本质上有区别,因此不能直接适用离婚制度的相关原则,如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这些最多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对于这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文件,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
第一,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实生活中,单纯起诉解除同居关系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时常发生,此时如果一定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居问题,建议提起财产或子女抚养等有关诉讼请求,这样法院才会受理。此外,起诉要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的,法院也会受理。
第二,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双方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区别开来。双方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双方父母、两人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的财产都不能参与分割。
此外,还需注意:本案中涉及的房产,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其他的情形,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处理,即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对于一般情况,则应按照如下原则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能证明为个人的则归个人;无法证明的,归双方按份共有,按出资额或等额确定份额。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