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3)
73.离婚后又同居的男女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据此,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不履行登记行为夫妻关系不能恢复。婚姻关系不会因为同居事实的出现而自行恢复。由此可见,婚姻关系解除后,男女双方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丧失。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同居的男女之间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74.丈夫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却连年亏损,离婚时,妻子是否会成为共同债务人?
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要求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75.丈夫未经妻子允许出卖共有房屋,妻子还能追回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丈夫未经妻子允许出卖共有房屋,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且过了户,那妻子是不能追回的。不过在离婚的时候,如果丈夫出卖房屋的行为给妻子造成了损失,那么妻子有权请求丈夫赔偿损失。
第3节 抚养与收养子女
76.离婚后,一方还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吗?
答:离婚后,一方还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77.离婚后,不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孩子就没有抚养义务了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无论孩子与谁共同生活,其父母都是合法的监护人,对孩子仍然负有抚养的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仅仅是每个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还包括孩子其他正常的、超出了实际生活需要的花费;对孩子侵权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8.能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孩子?
答:只要父母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协商一致,且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子女的利益,子女可以由双方轮流抚养。正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要适当安排了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就应准予离婚。而在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只要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能使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并不禁止离婚父母协商轮流抚养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9.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姓名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称:“安徽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由此可见,父母有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子女的原姓名。
80.离婚后,前妻阻挠丈夫探视孩子,男方该怎么办?
答:探视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除了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外,其他任何人、单位或组织都不能非法阻止探望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离婚后,前妻不可以阻挠对方探视孩子。如果男方遇到受前妻阻挠的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1.夫妻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是如何确定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此可见,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法律规定的比较灵活,针对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和没有固定收入的适用不同的标准;如果有特殊情况发生的,抚育费的数额还可以提高或者降低。
82.离婚后,男方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女方该怎么办?
答: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由此可见,当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判决父亲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时,如果男方拒不执行该判决,则女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3.子女可以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离婚的父母增加生活费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子女可以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离婚的父母增加生活费,但此增加不能是狮子大开口,必须是一个合理的数额。
84.子女可以对未离婚的父母诉求抚养费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即使父母未离婚,未成年的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任何一方追索抚养费。
85.生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私生子女的抚养义务?
答:生父母应当承担对私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鉴于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很尴尬的,通常得不到父母的承认,生活也没有保障。有了法律规定后,如果有非婚生子女遇到生父母不予抚养的问题时,可以从法律上寻求保护,得到生父母的抚养费用等。
86.没有生活来源的大学生也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吗?
答:对于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却仍然是在校的大学生,因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由此可见,没有生活来源的大学生是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
87.父母已经去世,外祖父母应当对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吗?
答: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有负担能力,应履行抚养的义务。
88.父母去世后,兄姐弟妹有扶养义务吗?
答:社会上存在着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义务的误区,认为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纠纷只是社会问题。其实,这不光是社会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其要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调整。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去世后,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要履行扶养义务。
89.作为被收养人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此外,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90.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收养小孩?
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同时,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此外,该法第九条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91.被收养的孩子与亲生父母之间还有关系吗?
答: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自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