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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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一、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概述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意思成立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效力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均具有效力,此为动产抵押权的内部效力;二是在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依《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动产抵押权的外部效力。在交易实践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为常态,对其性质也有不同理解,主要有债权性质说和物权性质说两类观点。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M]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1-52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在总体上倾向于债权性质说。债权效果说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发生债权效果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不过第三人可予承认;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则认为,未登记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三种观点均倾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否认动产抵押权的对世性。与之相对,否认权说和相反事实主张说在总体上倾向于物权性质说。因不具有对抗力的法律效果须由第三人主张才能发生,仅仅未登记的事实本身尚不能产生不具有对抗力之结果,故这两种观点合称为第三人主张说。该类学说不否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只是认为第三人可积极主张登记欠缺、行使否认权或反对该物权变动的存在,使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就我国物权立法而言,《物权法》第188条规定,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要义有二:一是未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即便面对善意第三人也非绝对无效,如善意第三人自愿放弃该利益,承认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亦为交易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具有物权性质,其效力因未登记而受一定限制。这一理解更倾向于第三人主张说,该说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仍可对抗某些第三人,以防范有人恶意利用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欠缺对抗力的不足破坏抵押权关系,危害交易安全。

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担保法》第43条并未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物权法》则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定为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应理解为主观上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此为学界通说且为德、意等国立法所明定。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12-120换言之,不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标的上设有抵押权的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因而,知情的第三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背信恶意者,均属恶意第三人,即便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亦得对抗之。动产抵押权推广之初,市场理性程度往往不高,当事人因多种原因不愿办理抵押登记实为常态,如果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都不能排除,将迫使抵押当事人为追求债权保障,不得不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使登记对抗主义追求交易便捷的理想被架空,沦为实质上的登记成立主义。至于第三人的范围,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与抵押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范围,这些主体行使其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债权等权利,均可能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冲突,参见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69动产抵押权能否借助对抗力否认或排除他人权利,需结合相关制度和法理而定。

二、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

动产抵押权与其他财产权的竞合,主要存在于与所有权、债权(如动产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和动产担保物权之间。其中,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是动产抵押权与其他财产权竞合的中心。动产除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外,还可以成为质权、留置权的标的,动产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或冲突,主要存在于与其他动产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间。

(一)动产抵押权相互之间的竞合

如果动产抵押物的价值足够高,或者说远远超过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则无论该动产之上设定多少动产抵押权,各动产抵押权之间很难发生冲突。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的动产抵押权之间发生冲突,根源于动产价值的有限性和重复抵押不可避免的出现。动产重复抵押已为法所允许,相关原理及争议参见本章第七节“重复抵押及其风险防范”部分。《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位,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依此规定,动产抵押权之间竞合,其清偿顺位规则有三点:第一,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依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位,登记时间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即便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后且抵押权人明知该动产之上已存有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所以如此,盖因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作为理性人,应当知道其未登记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为更好保障自身债权主动办理抵押登记,是市场经济中经济人的正常考虑安排,自然无可厚非,应予优先保护;第三,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顺位相同,动产抵押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二)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由于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因而,在理论上动产抵押权可以与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比如质权并存。允许同一动产之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融资功能,体现了法律对于交易自由的充分尊重。不过,域外立法对此规定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动产担保交易法”均未明文规定,日本动产抵押立法则规定,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标的物之上,如汽车、飞行器、建筑机械等,禁止设立质权。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0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同一动产之上已设有动产质权的,可以再设动产抵押权,《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虽未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明文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依该条规定,即便质权成立在先,法定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永远优先于质权。由于该条所指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非指《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在“其他财产”之上设立的、采登记对抗主义、实行自愿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仅指《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所规定的抵押合同需登记才生效、采登记成立主义的动产抵押权,因而,《物权法》颁布后,两类动产抵押权均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成立主义已被抛弃,“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优越地位因登记制度发生的深刻变革,其依据已不再充分,故动产抵押权即便已登记,也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动产质权,成立在先的动产质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当然亦能对抗成立在后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至于同一动产上先设立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成立在后,二者顺位应如何安排,应区分动产抵押权是否已登记而分别处理。首先,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故不论后设立的动产质权的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质权。其次,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成立在先,但依《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之规定,因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动产质权人出于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则先成立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次于动产质权而受偿。不过,如债权人明知动产之上已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存在而接受质权成为质权人,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优先于动产质权人而受偿,质权人因明知前述情形,故不得以交易安全受妨碍而主张其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参见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86;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中)[N]人民法院报2007:6(27):6

(三)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无需专门约定即可依法定情形而发生,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传统上,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担保法》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因此,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原本较窄。不过,依《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不受留置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且并未如《担保法》第84条第1款、第2款限定留置权仅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而发生,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比如加工承揽人对于加工物享有的留置权,系因加工承揽这一债权关系而发生,作为留置财产的加工物与加工承揽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发生竞合时何者优先,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主要包括先来后到说、实行先后说、留置权优先说,参见许明月:抵押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04纵观各国立法,普遍倾向于保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即采留置权优先说。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留置权人付出了相应劳动或提供了相关材料,对于留置物的保值或增值有所贡献,使得留置物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共有物。不论留置权人是否知道留置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在先占有均为合法占有,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关系是该合法占有的依据,加之留置权的设定范围非常有限,立法予以倾斜保护实在情理之中。鉴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且为公平兼顾留置权人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之利益,有学者认为,对于未就抵押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权人,不能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07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物权法》第239条则规定,“同一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依此规定,即便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且不论留置权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留置权均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这与比较法上虽强调留置权享有优先顺位,但需要以留置权人的主观善意为前提有所不同。参见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87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诸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设立留置权以排除动产抵押权的情形,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属于虚假留置权,自始即不能成立,自然不存在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之理。

三、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指动产抵押权实行后,动产抵押物折价金额、拍卖或变卖价金用于优先清偿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过大,则同一动产用于清偿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及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剩余交换价值额相应减少,故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大小直接关系抵押权人与前述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3条则在担保物权这一更高层面规定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对于抵押、质押、留置同样适用,该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设立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一样,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无需保管动产标的物,故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原则上不包括保管动产抵押物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抵押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基本规定,均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抵押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大于或小于法律推定的范围,若当事人无另行约定方才适用法律推定的担保范围,体现了对于意思自治的尊重。下面就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具体债权予以专门探讨:

(一)主债权及其利息

动产抵押权原本即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定,该特定债权即为主债权,是动产抵押权存在的前提。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应及于主债权的全部。至于动产抵押权设立之时,主债权是否必须特定化,并无绝对要求,比如在动产最高额抵押中,设立动产抵押权时,被担保主债权的最终大小尚未确定。由于我国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如主债权未登记或未全部登记,未登记的主债权或主债权未登记的部分,自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利息属法定孳息,为主债权所生,包括普通利息和延迟利息。实践中,当事人未将利息纳入抵押登记或未将利率约定纳入抵押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前者,即未将利息纳入抵押登记的情形,依我国物权立法前述关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基本规定,应依推定将利息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对于后者,即未将利率约定纳入抵押登记的情况,参见徐洁:抵押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0有学者认为应区分金融机构贷款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分别处理:金融机机构贷款利率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限度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未约定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依《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有学者认为未将利率纳入抵押登记不同于主债权合同未明确约定利率,主债权合同明确利率但未将约定利率纳入抵押登记的,只是约定的利率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94至于迟延利息,因其本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金,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样,要么是事先约定要么是事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即便未约定或未登记亦属于抵押担保的推定范围。不过,当事人另行约定明确排除迟延利息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由于违约金为事先确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可以在主债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可将其具体数额纳入抵押登记,故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超过法定限额的违约金因其超出部分本身无效,即便纳入登记范围,该部分违约金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损害赔偿金则是事后根据实际损失而确定的,在设立抵押权之时无法对其具体数额加以登记,故大陆法系民事立法普遍未将其纳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参见许明月:抵押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9我国物权立法将损害赔偿金纳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使得担保物权(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若事后损害赔偿金通过诉讼或仲裁这类权威程序予以确定尚可,若是通过当事人合意确定,难免发生当事人恶意串通夸大损害赔偿金数额,损害后顺位抵押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学界普遍认为这一制度安排过分偏向于债权保障,实有改进的必要。参见徐洁:抵押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0事实上,通过事先约定违约金并将其纳入抵押登记,即可较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特别是计算方式可事先约定并纳入登记,第三人通过登记便可了解或预测动产抵押物之上的债务负担大小,理性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就特定动产进行担保交易。

(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实现动产抵押权无论采用公力途径抑或私力途径,均会发生各种费用,比如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之所以发生,通常是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致,故该债权即便未予抵押登记,亦应由债务人负担,纳入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四、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动产抵押物自身应无疑问。因动产抵押物自身在动产抵押权设定到实现期间可能发生添附、加工、毁灭等情形,动产抵押权能否及于动产抵押物的从物、孳息、添附物、代位物等,有必要予以专门探讨。与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相同,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大小,同样关系抵押权人与后顺位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换言之,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越大,其足额实现的可能性也越大,后顺位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足额受偿的可能性相应降低。

(一)动产抵押权对从物的效力

所谓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之物。为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维护主从物之间的结合关系,各国民法多规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学界观点亦然。不过,动产抵押权是否及于从物,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依此规定,对于动产抵押权设定前就存在的从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从物。由于此为法律明文规定,第三人通过查询主物的抵押登记,即能确信从物也在抵押权效力范围,无须以该从物纳入抵押登记为必要。

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从物是否也在动产抵押权效力范围之内,学界有肯定说、折中说和否定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过分维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的确有欠公平。折中说虽认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新增的从物,但又认为如动产抵押权的这一效力扩张影响到一般债权人时,从物虽可与主物一并拍卖,但动产抵押权人对从物却无优先受偿权,平衡抵押当事人利益之余,又不免陷入如下逻辑困惑:动产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却在特定情况下对从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有违担保权的本质。否定说则不希望过分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致普通债权人于不利地位。综合上述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新增从物,但为求经济上的合理性,可将主物与从物一并拍卖,但动产抵押权人对于从物的变价收入并无优先受偿权。参见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98

(二)动产抵押权对孳息的效力

孳息是指由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植物的果实、奶牛所产牛奶、开采的矿产品等,后者如存款的利息、股权的股利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孳息附随于原物,原物权利的效力及于孳息,如无另行约定,取得原物所有权即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由于动产抵押权并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仍由抵押人使用收益,抵押权人仅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孳息,动产孳息仍归抵押人所有,取得孳息所有权是抵押人对于动产抵押物的收益权的体现,此亦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规定。仅在特定条件下,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依此规定,在符合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扣押后(自扣押之日起)的动产的全部孳息,既包括扣押期间所生孳息,也包括扣押后抵押人原本可以收取的孳息。尽管此时孳息的所有权仍归原物所有人即抵押人,但抵押权人可以就该孳息优先受偿,抵押人无权处分该孳息。依法扣押抵押财产后,抵押人已丧失对于抵押财产的占有,此时赋予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助于明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减少纠纷发生。至于抵押人为避免动产被扣押而丧失收取孳息的权利,不当制造动产与天然孳息的分离,比如超越季节成长规律提前收获庄稼,或提前分娩种猪场中母猪的幼崽,抵押权人可通过行使抵押权保全权保障自身债权。关于抵押权保全权,《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0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三)动产抵押权对添附物的效力

附合、混合、加工总称添附。民法理论认为财产处于共有状态通常会增大交易和管理成本,不利于更好发挥物的效用,故借助添附制度明确物的归属和补偿规则,维护当事之间的平等正义。动产抵押权存续期间,动产抵押物发生添附情形,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不过,动产抵押权的支配范围仍应以动产抵押物的原有价值为限。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就此问题做出明文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依此规定,动产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所有权变更,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因具体情况有别而受到不同影响:其一,因添附使抵押人丧失对动产抵押物的所有的,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其二,因添附使抵押人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相应份额。此时作为共有人的抵押人对于共有物虽无独立的处分权,但为求共有物能以合理价格变现,可以要求就共有物整体进行拍卖,只是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抵押人对于共有物的相应份额;其三,因添附而使抵押人成为添附物的所有人的,因添附物价值的增加部分来源于丧失所有权一方的付出,此时抵押人对丧失所有权的一方仍负有义务,因而,尽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抵押权人仅能就原动产抵押物的价值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丧失所有权的一方的补偿款应从拍卖添附物所得价款中扣除。

(四)动产抵押权对代位物的效力

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或动产抵押权亦不例外。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实物形态发生毁损、灭失而获得赔偿金时,其交换价值仍然存在,赔偿金即成为抵押财产的变形或替代物,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赔偿金优先受偿。我国物权立法肯定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时,抵押权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之上。《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外,《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尽管我国物权立法仅将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规定为代位物,但在解释上,抵押物毁损、灭失后产生的动产抵押物的其他变形物或替代物也不妨属于代位物。至于抵押物转让价款是否也为代位物?虽然依《担保法》第49条、《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物转让,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依传统民法理论,转让抵押物属于物的相对灭失,抵押物在物理上毁损、灭失或发生变形属抵押物的绝对灭失。在抵押物绝对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而在抵押物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通过行使追及权,追及至受让人处行使抵押权,无物上代位的必要,故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代位物。参见刘德宽:民法诸问题及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0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支付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或将价款提存,属于抵押人的法定义务,并非是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的体现。

五、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也称为“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过,严格地讲,由于动产抵押权普遍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仅为赋予动产抵押权以对抗力的手段,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主要取决于动产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因而,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问题并非指向动产抵押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亦非指抵押登记行为本身的效力,而是主要指向动产抵押权的外部关系,即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对抗力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比如能否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同样具有对抗力,或者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限制已登记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持续期间。

(一)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

抵押权属于附从性权利,依赖于主债权而存在。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与效力,主要取决于动产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因动产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具体情形不同,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一,其存续期间也不统一。不过,通过立法明确限定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存续期间在理论上完全可能,在实践中也有先例。为追求交易效率,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动产担保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防止在权利上休眠的现象,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对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予以了必要的时间限制。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3条。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定,“登记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30日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时间,其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是否应当设置法定存续期间,学界看法不一。参见徐洁:抵押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05支持者认为,设置法定存续期间,有助于增强交易预期,提升交易效率;反对者则认为,在动产担保交易发展之初,在制度设计上应当注重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债权人(抵押权人)并不占有动产抵押物,在动产抵押关系中处于相对被动地位,不设对抗力的法定存续期间,被担保债权存续期间较长,则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也存续较长,其间债权人(抵押权人)无需担心过期或另行办理延期手续,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鼓励当事人更多采用动产抵押方式担保各种交易。基于这些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动产抵押权的时间效力。

(二)动产抵押权的空间效力

动产抵押权的空间效力,从私法角度应理解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的空间效力,从公法角度观察则是登记体制的体现。原则上,中央登记制下的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登记制下的动产抵押权登记仅在该地域范围内有效。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第4条即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在空间上有一定之效力范围,即以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为限”。我国物权立法并未限制动产抵押权的空间效力范围,故通说认为只要动产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学界对此颇有反对意见,但支持者认为,在信息时代已经到来之际,借助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共享机制,第三人可以便捷查询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赋予动产抵押权全国范围内的对抗力不妨碍第三人利益,而通过立法限制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空间范围,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为追求动产抵押权的全国对抗力而多次进行异地登记,或者迫使抵押权人加大对动产抵押物的管控力,以防范或限制抵押人将其占有的已进行地方登记的动产抵押物予以出让,再次或异地进行抵押登记,这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为不便。参见刘玉杰: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78-79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进行空间上的限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法制定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还不足以支撑自由、便捷地查询抵押登记。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