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
动产抵押登记,也称动产抵押物登记,我国《担保法》即采用抵押物登记的指称。不过严格讲,抵押登记属于权利登记,而非财产登记。登记簿上所宣示的是抵押物之上的权利状态,而非抵押物这一财产本身的性质。故一般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即动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将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及抵押权的变更、终止等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动产抵押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性,须以一定方式让外界可以查知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此即动产抵押权的公示。由于设立动产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故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基本途径,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依我国物权立法,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相比,动产抵押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是否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没有关系,动产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生效而成立,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一般认为,动产抵押登记可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针对登记错误发生的不可避免性,还可以包括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动产抵押的设立登记,未规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办法》则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予以了规定,2007年新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承袭之。除机动车、船舶、渔船、民用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外,动产种类繁多不甚枚举。现行分别登记体制以动产种类不同确定登记机关,包括车辆管理机关、船舶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与走向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形成鲜明对比。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与功能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性质之争,可见于学界对于包括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内的抵押登记性质的相关研究中,主要观点有行政行为性质说和民事行为性质说之分。行政行为性质说认为抵押登记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该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主体是肩负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而非普通民事主体,登记行为本身也非可由当事人协商实施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本身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所以,尽管动产抵押登记需以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这一民事行为作为前提,但其并非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性质说则认为,抵押登记行为的性质是民事行为,抵押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体现,抵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均为民事合同,对抵押登记进行规范的《担保法》也属于民法规定,故抵押登记应为民事行为。
动产抵押登记的确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且登记申请的目的即在于实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不过,动产抵押登记属于登记部门的法定职权职责,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审查、记载、公示等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行为,仅有登记申请并不能导致登记成立,因而,将动产抵押登记定性为行政行为更妥。动产抵押登记也非行政许可行为,尽管登记机关承担着对于客观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但不能自由裁量决定是否登记,亦不能依据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登记行为主要是对既有权利的确认和记载,并未赋予当事人新的权利,登记所产生的对抗效力也系物权立法所明定。依此理解,动产抵押登记宜定性为准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意思表示以外的认知和判断得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型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实行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动产抵押登记具有三种功能:一是公示动产上的权利负担。与债务人(抵押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动产抵押登记簿,了解特定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预知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二是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抵押权之设立时间依抵押合同生效之先后,但抵押权之优先顺位,应依登记时间的先后。三是赋予动产抵押登记簿以公信力。因信赖动产抵押登记簿所载权利外观信息而为交易的主体,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三、动产抵押登记体制
(一)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的设置安排,是登记体制的集中体现。从纵向角度,可以将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设置分为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从横向角度,则可分为统一登记制和分别(散)登记制两大类。尽管具体规定与运作情况仍较复杂,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建立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体系被普遍视为统一登记制的典型,并成为其追随者广泛效法的模式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所采用的则是分别(散)登记制,即依动产标的物及交易的性质和种类不同设置不同的登记机关。我国实行分别(散)登记制,承担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体包括三大类,分别是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工商机关和公证机构。
1.交通运输管理机关
在我国,航空器、船舶、机动车抵押的登记部门为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该办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该办法第19条规定,“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该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2008年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办法第二章第四节专节规定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基本制度。
2.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担保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两条规定即为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基本依据。《担保法》第42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笔者加)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权法》则将该规定予以了拓展和完善。该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该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是工商部门办理动产固定抵押登记的基本依据。
3.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基本依据是《担保法》第43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第42条所列财产以外的财产。——笔者注)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为落实公证机构的动产抵押登记职责,2002年司法部以第68号令颁布实施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条划定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其中大部分为动产。
(二)登记系统
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可以分为纸面系统和电子系统。即便是当今动产担保交易最为发达的美国,其登记系统最初也是采用纸面系统。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质的变革,电子化、网络化的登记系统因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可以实现信息的高度共享,无疑代表了登记系统发展的方向。早在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曾就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电子化程度不高这一问题提出了专门意见。将近十年过去了,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电子化程度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在系统整合和成熟度等方面距离世界先进水平仍有不小差距,主要表现在:1.并非所有登记机关均建立了电子登记系统,即便某些已经建立并运行的电子登记系统,完全意义的电子化登记仍然未能实现,在线申请在线登记在线查询尚未充分推广普及,当事人办理登记仍然相当依赖于传统的纸面系统;2.尽管国家层面对于登记信息从标准化建设、统计管理等层面确有统一规则和技术指标,但因部分登记部门内部的不同地区间的登记系统并未完全统一,极易出现需要登记或公示的信息的种类、范围等无法实现统一;3.各部门各地方登记系统建立后,原有的纸面登记信息并未全部纳入新的登记系统,导致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信息的成本和风险不降反增;4.尽管因抵押动产的性质不同,各登记部门的登记系统间存有差异应属正常,但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平台可以链接到各登记部门,各部门的引导服务方法和效果不一,使得部分不熟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当事人无法便捷、准确、全面把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改进现行登记系统,以更好回应动产抵押融资需求:1.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平台,各登记机关均可将各自系统嵌入该平台,并提供完善的在线申请、审查、登记、查询服务;2.依据标准化建设制度,从技术角度统一登记信息指标,在保障交易安全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实现登记信息的有限度公示;3.整合原纸面登记系统和原登记制度下所形成的登记信息,将其全面、准确、妥善纳入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库;4.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建立联合机制,国家提供专项拨款保障上述任务的有效完成。总之,电子系统全面取代纸面系统虽是大势所趋,但需以电子登记系统自身构建科学、信息准确全面、运行高效有序为前提。
(三)登记责任
狭义上讲,登记责任是因登记行为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因而,承担登记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登记机关。登记责任系因登记错误而产生,在登记正确的情况下,并无所谓登记责任问题,登记错误的具体情况决定了登记责任的具体安排。一般认为,登记错误是指抵押登记簿的记载与事实不符的客观状态,大致包括四种情况:一是登记机关应登记而未予登记,这类登记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系因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二是登记机关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比如登记机关因疏忽导致录入的登记日期、抵押物种类、担保责任范围、抵押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等错误;三是因当事人错误导致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在实行形式审查的情况下,如登记机关无重大过失,并非严重不负责任,此类因当事人错误所导致的登记错误,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四是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共同的过错所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事项出现登记错误(含遗漏)是否会导致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失去相应效力,一般认为需视登记错误的具体情形而定。只有在登记错误构成严重误导的情况下,登记才是无效的。“严重误导”的判断标准并不取决于检索者(查询者,下同)因登记错误所受误导或所受损失的程度,而是取决于一个普通的、理性的检索者是否因登记错误而受误导。换言之,如果一个普通的、理性的检索者也会因为某种登记错误而发生误导,则该登记错误应构成“严重误导”。由于我国立法对此并无规定,上述问题需赖司法裁判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四)统一登记制的构建
不动产登记由于主要涉及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争议和障碍相对不大,故早在2007年,《物权法》第10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否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仅争议较大,且并未在《物权法》中明定。支持者认为,现行的分别登记制造成当事人登记、查询不便,特别是企业以集合动产办理登记时,需要到不同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成本较大,因而完全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入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反对方则认为,分别登记制更符合现实国情,是强调专业管理、行业管理的现实行政体制的自然延伸,实行统一登记制反而有碍于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改制成本过高,故动产抵押登记体制宜维持现状,待行政机构改革到位后再谋新路。
尽管《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是否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不同观点均各有其道理,但各方均不反对构建更加高效、安全的动产抵押登记平台,只是在改革的时机、改革的方式等方面有不同认识,实行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应是长远趋势。现行分别登记模式导致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相对分散,不便于当事人查询检索,影响了登记公示公信功能的发挥,同时,多部门分别登记也增大了自身行政成本。尽管建立完全统一的登记机关目前尚不现实,但依托现有行政管理体制,将交通运输工具这类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的抵押登记工作分别委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全权负责,并整合两部门的登记资源,将之纳入今后可能构建的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则是完全可能的。依照《物权法》第43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仍承担着部分动产的抵押登记职能,这一制度安排与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公证活动的性质以及公证体制的改革趋势越来越不相吻合,故有必要考虑将公证机构的动产抵押登记职能整合进入前述平台,公证机构逐步退出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四、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一)登记管辖
动产抵押登记管辖是规范当事人申请登记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重要制度。由于现行动产抵押登记体制实行分别登记制,且尚无比较成熟、统一的登记平台,因而,动产抵押登记的管辖安排各不相同,需结合具体动产类别及其相应的管理制度而定。鉴于工商部门各方面的基础条件较好,有望打造成为动产抵押登记的专门机关,因而,下文有关登记管辖的探讨仅以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管辖问题为中心。
在涉及财产问题的传统民事和行政立法中,不动产法律争议的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中心盖属常例,但动产法律争议之管辖安排并非如此。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动产所在地作为安排登记管辖的依据。该办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这一管辖安排增加了登记和查询成本,在动产存放分散或发生异地转移的情况下,极易产生多次登记和多次查询的可能,对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均为不便,登记信息的共享度和可靠性因之降低。
《物权法》第189条将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管辖权安排下放至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受此影响,新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统一规定动产抵押登记管辖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部门负责。《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抵押人住所地为中心确立登记管辖方便了登记和查询,且将登记权一步到位下放至县级工商部门,实现了登记管辖安排的质的转变,其合理性毋庸置疑,与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保持一致。
(二)登记申请
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抵押权人单方提出,另一种是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前者称为单方申请主义,后者称为双方申请主义。单方申请主义下,为防止抵押权人恶意在他人财产上登记担保负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性安排。比如《阿尔巴尼亚动产担保法》规定受理登记申请录入登记数据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分别发送确认书,允许核对登记信息、报告错误登记。《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单方申请主义,最初要求债务人签名,后改为要求获得债务人的“授权认证”,当不存在融资报告所担保的债务或担保权人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报告;如果担保权人申请登录未经债务人授权认证,该担保权人将面临罚款并须对债务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单方申请主义的确有助于降低成本,但要防止抵押权人利用单方申请之机损害抵押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需要增加新的制度安排并产生新的制度运行成本。双方申请主义则存在抵押人不予配合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的可能,但可以通过赋予抵押登记请求权予以救济。考虑到我国市场诚信水平尚不高,故动产抵押登记普遍采用双方申请主义。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为例,该办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这是双方申请主义的典型,但因抵押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其既可以委托作为相对方的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因而这一制度安排实为单方申请主义的变相实施开启了方便之门。由于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需要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可以防止抵押人、抵押权人抑或第三人利用单独办理抵押登记之机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与国外单方申请主义模式下的确认通知书、债务人签名、债务人授权认证等防范措施具有类似效果。
尽管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双方申请主义模式的贯彻并不彻底,在本质上仍属于双方申请主义而非单方申请主义,因而,如果抵押人不予配合办理登记,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需赋予抵押权人登记请求权,即登记权利人对于登记义务人享有的要求其协助进行登记的权利。由于动产抵押权的产生采意思成立主义,依生效的动产抵押合同而产生,登记只是赋予动产抵押权以对抗效力,因而,登记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动产抵押合同中关于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约定,而非来源于动产抵押权这一物权本身,故登记请求权应为债权。尽管我国物权立法并未对登记请求权予以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权利仍然予以了保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界认为该解释设定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在事实上起到了保护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的作用。不过,由于动产抵押权现已普遍采取意思成立主义,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再依赖于抵押登记,故该解释能否继续适用尚有争议。同时,由于交易实践中动产抵押合同往往未约定登记请求权,当事人很难直接依据动产抵押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运用因具体交易安排、法官个体倾向、对诚信原则的不同理解等因素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登记请求权,承认登记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而且是一种主要合同义务,有利于约束当事人的随意性,减少纠纷发生。有学者认为,确立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可以根据请求之内容不同,将其分为抵押设立登记请求权、抵押变更登记请求权、抵押更正登记请求权、抵押注销登记请求权。
(三)登记审查
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提交后,登记机关即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登记审查是连接登记申请与登记结果的中间环节,尽管在时间逻辑上,登记申请在先登记审查在后,但在实质上,是登记审查的模式决定登记申请的提交方式、提交内容等,而不是登记申请模式决定登记审查模式。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模式向来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分。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在该制度模式下,登记实务部门普遍主张在动产抵押登记审查中需要严格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担保债权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对应并坚持现场勘查方可登记。毫无疑问,实行实质审查可以借助登记机关的专门力量更好保障登记质量、防范市场风险、增强登记的公信力,但实质审查对于抵押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均意味着更高的成本,同时增大了登记机关的登记风险和赔偿责任,并有过分干预私权交易之弊病。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并非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无权判断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面对成千上万的动产及其担保交易,也不可能逐一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且《担保法》所强调的主债权与抵押物价值相对应的要求早已被司法实践和新近立法所废弃。因而,实质审查模式在动产抵押登记中已经丧失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理论依据和立法安排,在世界范围内业已不再成为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方式的主流选择。
新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全面确立了形式审查模式,该办法第5条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体现了鲜明的形式审查意图;同时,依据该办法的配套文件《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材料、信息的真实有效,登记书所载内容须与抵押合同及主合同一致。换言之,登记材料和登记信息系由抵押当事人共同申报并承诺,登记机关不再承担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的严格审查义务。只要抵押当事人、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的信息在形式上表述规范、在内容上准确完整,相互对应且不存在冲突或重要遗漏,登记义务即已妥善履行。尽管《动产抵押登记书》仍应记载“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事项,但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经不再如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一样要求当事人提交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加之不再要求实行现场勘查,抵押财产的真实状况由当事人依法申报即足已。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效力、抵押财产的安全等问题,抵押权人比登记机关更有时间关心,也更有能力关心,因而,登记机关坚持形式审查,将实质审查的权利和责任转由抵押当事人自身保有,不仅无碍于交易自由、交易安全,恰恰是尊重交易自由、保障交易安全的更好方案。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在名称上不再含有“管理”字样,并非仅仅是倡导性、宣传性意图所致,而是新旧办法在具体规则特别是审查模式方面的巨大转变的必然反映。
与上述形式审查模式的基本立场相一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在申请材料的提交范围上,也迈出了非常大的进步。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新实施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3条则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新旧办法两相对比,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关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已经不再要求提交,且不再有旧办法中规定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这一兜底性条款,以防止极少数登记人员利用该条款随意要求抵押当事人提交各种资料,制造登记障碍。
相比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巨大变革,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登记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仍然较多。同为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为何普通动产抵押登记审查与特殊动产抵押登记审查相比,在登记材料的提交等方面有较大差异?这说明登记对抗主义虽然总体上倾向于形式审查,但就具体动产类别而言,因其自身管理模式上的差异,在审查规则、审查方式、申请材料范围等方面可有不同。市场经济并不排斥国家对财产交易的必要干预,故传统民法上也有自由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之分。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与普通动产相比,的确有较大差别,前三者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更为密切。财产因性质不同而致管理模式的巨大差异,必然影响甚至决定着特定财产的担保交易及其登记审查模式的选择取舍。
(四)登记结果与登记内容
一般认为,经登记审查,可以产生三种结果,即办理登记、暂缓登记和拒绝登记。依《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专用章并注明登记日期,登记即告完成。《动产抵押登记书》一式四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工商机关所持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同时工商机关需将相关登记事项一并载入《动产抵押登记簿》。实践中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填写不规范等情形时有发生,故有暂缓登记之必要,待当事人补正这些缺陷后,再予办理登记。拒绝登记主要针对申请所存在的缺陷无法弥补,比如抵押物并非动产、登记机关无管辖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缺陷等情形。
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过多,不仅增加成本,也过于暴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登记内容过少,则无法发挥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功能,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基于登记内容的多寡,有文件登记制和声明登记制之分。文件登记制是指登记内容为创设动产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故登记内容较多;声明登记制是指登记内容为当事人创设动产抵押权之后的一个仅载明基本信息的声明,抵押合同不用登记甚至在登记时不用作为登记材料提交,故登记内容相对较少。由于文件登记制要登记抵押合同,而抵押合同在担保交易中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抵押合同的不断修改必然要求不断地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成本因此大增。因而,声明登记制已成为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方式的未来趋势,并为美国、欧洲、美洲等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
根据声明登记制的普遍做法,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信息原则上应限于当事人、抵押物、被担保债权等基本内容:1.就当事人而言,登记公示之内容为其姓名名称和地址,自然人需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以防同名同姓之重复,法人或其他组织除其全称外,还需登记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登记负责的自然人姓名更妥,商号可以作为辅助识别标志。2.抵押物。抵押物的状况描述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中应有不同要求,抵押合同因需要明确抵押物,以便确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其描述应当比较充分,以达到“足以使人合理地确定所指标的物”的标准,而抵押登记的目的仅在于使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效力,因而不必进行细致的描述,能够达到必要区别即可。3.被担保债权。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不仅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及其效力范围,也涉及第三人和其他动产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如登记公示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过大,则抵押物剩余的可供用于担保其他债权的交换价值相应减少,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的可能性相应增大。
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内容之范围、大小仍有一些模糊之处,需结合动产抵押登记规则、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簿和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等方可确定。在现行登记制度下,动产抵押登记书直接依据登记规则而定,登记内容相对较多;动产抵押登记簿与电子登记系统可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故登记内容理应相对较少。因而,欲真正落实声明登记制,除登记书的内容应有所限制外,登记查阅制度、登记簿和电子登记系统的设计同样重要。以工商机关动产抵押登记为例,依《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抵押物登记需描述“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但在通常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仅可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上的情况,《动产抵押登记簿》上所载信息相对较少,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抵押物价值、登记日期和编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日期。不过,因《动产抵押登记簿》依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含《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下同)设立,《动产抵押登记书》需置备一份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利害关系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时不免同时查阅《动产抵押登记书》,后者登记内容明显偏多,因而,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的内容与前述声明登记制的要求相比,仍然过于宽泛。类似情况在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抵押登记中也有体现,但因标的性质及其管理体制不同,并非均为需要改进的不妥规定。
(五)其他程序
1.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因登记错误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动产抵押登记所公示的权利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相符合的情况必然存在。因而,纠正上述错误,使登记所公示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恢复一致,自然要求进行更正登记,并允许第三人就登记错误提出异议。尽管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不动产登记中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均未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因无登记制度上的明确规定,故而依照一般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的主体应当与登记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包括下列情形:“第一,应当被登记却没有被登记的真正抵押权人;第二,因登记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恰当地扩大而受到损害的抵押人;第三,因登记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恰当地限缩而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第四,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出更正登记的其他人”。
至于异议登记,因其仅为更正登记前的临时保护措施,异议是否成立、错误登记能否纠正并进行更正登记,这些争议尚需通过诉讼等相关程序予以解决。通说认为,异议登记因能够临时性地限制原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故其提出并获准需要具备相应条件,比如异议申请人须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或异议申请人能够提供具有合理性的初步证据并提供担保以及获得了法院的裁定许可。
2.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登记后因动产抵押权或动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而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的登记类型。与更正登记不同的是,虽然同为登记事项相关信息的改变,但更正登记是因纠正登记错误而发生,变更登记的发生并非基于登记错误。注销登记是指因抵押权终止,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注销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为例,该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程序,其他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往往也有类似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