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质押制度概论
第一节 质权概述
一、质权的概念与特征
质权,也称质押权,是指通过质押方式设立的担保物权。因标的不同,质权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类型。《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前款规定设立的质权为动产质权,标的为动产。质权除可以在动产之上设立外,依《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法定范围的权利之上也可设立质权,立法和学理上称其为“权利质权”,与在有形动产之上设立的动产质权相对应。动产质权是质权的一般情形,权利质权是质权的特殊类型,物权立法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权利质权,《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权利质权专节。——笔者注)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质权以质押财产为客体,质权关系主体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其中,出质人是指将其质押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是指其债权得到质押财产担保并占有质押财产的债权人。由于立法安排和物权观念有别,不同国家的质权制度之间存在不小差异,依我国物权立法,质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质权的标的即质押财产不限于动产,还包括权利,但不动产及用益物权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较之不动产抵押,质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广泛,除不动产和用益物权外,其他动产及各种财产权利,均可能成为质权的客体。由于权利质押标的较为特殊,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权法》第223条将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限于以下七类: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述立法安排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质权体系有所不同,比如,日本法上的质权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法国法上的质权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财产权被视为无体动产,故法国法上的权利质权被纳入动产质权的范畴。
第二,因标的不同,质权的公示方式包括移转占有、登记和交付权利凭证三种方式。动产质权的设立除需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合意外,还需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才能设立,故移转占有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移转占有除具有公示动产质权的作用外,还具有间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法享有就其占有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出质的,因权利类型之特殊性,必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方能设立,故该类质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具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三,因动产质权需移转质物占有,故权利义务安排与抵押特别是动产抵押明显有别。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质物,故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有权收取质物所生孳息,并有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返还质押财产。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故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但质物仍归出质人所有,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质物。《物权法》第214条明文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如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构成损害,通常亦构成违约责任(违反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还可能因擅自使用获益而构成不当得利。《物权法》前条规定虽列于动产质权专节,但亦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四,质权属意定担保物权,不同于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但动产质权的设立需移转质物的占有,权利质权的设立需交付权利凭证或采登记要件主义,从而既与普通动产抵押完全采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有别,亦与不动产及用益物权的抵押完全采登记要件主义不同。
二、质权担保的发展态势
质权担保历史悠久,但因设立动产质权除需当事人合意外,还需移转质物的占有方可产生,故出质人为获得担保融资,不得不放弃对于质物的占有和使用,而质权人则另需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但未经出质人同意又不得使用、处分质物,可见,动产质权不能较好兼顾质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关切交易安全甚于交易效率,是一种成本较高的担保方式,其发展在总体上呈现衰微趋势。
不过,因动产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控制,可以防止出质人转移或不当处分质物,降低了债权风险。同时,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并移交质物后,动产质权即成立,无须另行办理登记,交易较为便捷,因而,动产质权仍然是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动产担保方式。
现代经济的发展深刻改变了财富结构,传统的有形动产地位下降,而知识产权、金融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日渐成为财富世界里更为重要的成员,新型权利之上的担保融资遂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现代担保法发展的重要内容。权利质权的成长改变了质权担保的发展态势。通过将权利拟制为动产,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则,同时辅以权利担保的特殊规则,传统质押担保亦能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重焕生机。传统质权担保的这一变化,与其说是受英美法系开放式、功能化的动产担保法制的影响,还不如说更多是传统动产担保立法对于现代经济发展的有效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