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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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质押制度概论

第一节 质权概述

一、质权的概念与特征

质权,也称质押权,是指通过质押方式设立的担保物权。学界对于质权的详细界定诸如“质押,又称质权,是指债务人因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参见高富平:物权法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47。因标的不同,质权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类型。《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前款规定设立的质权为动产质权,标的为动产。质权除可以在动产之上设立外,依《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法定范围的权利之上也可设立质权,参见《物权法》第223条。立法和学理上称其为“权利质权”,与在有形动产之上设立的动产质权相对应。动产质权是质权的一般情形,权利质权是质权的特殊类型,物权立法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则,原则上适用于权利质权,《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权利质权专节。——笔者注)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质权以质押财产为客体,质权关系主体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其中,出质人是指将其质押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是指其债权得到质押财产担保并占有质押财产的债权人。由于立法安排和物权观念有别,不同国家的质权制度之间存在不小差异,依我国物权立法,质权具有如下特征:本节对于质权特征的归纳主要以动产质权为背景,故本章第二节不再专门研究动产质权的特征。

第一,质权的标的即质押财产不限于动产,还包括权利,但不动产及用益物权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较之不动产抵押,在我国,抵押权除动产抵押可以设立于动产之上外,不动产抵押权则设立于不动产及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质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广泛,除不动产和用益物权外,其他动产及各种财产权利,均可能成为质权的客体。由于权利质押标的较为特殊,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物权法》第223条将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限于以下七类: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述立法安排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质权体系有所不同,比如,日本法上的质权标的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法国法上的质权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财产权被视为无体动产,故法国法上的权利质权被纳入动产质权的范畴。

第二,因标的不同,质权的公示方式包括移转占有、登记和交付权利凭证三种方式。动产质权的设立除需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合意外,还需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才能设立,故移转占有为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这也是动产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本质特征,故学理上将动产质权纳入移转占有型担保,而将抵押纳入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移转占有除具有公示动产质权的作用外,还具有间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213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依法享有就其占有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出质的,因权利类型之特殊性,必须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方能设立,故该类质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具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三,因动产质权需移转质物占有,故权利义务安排与抵押特别是动产抵押明显有别。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质物,故有保管质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有权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并有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返还质押财产。《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故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但质物仍归出质人所有,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质物。因质权属担保物权,并非用益物权,故质权人仅能支配质物的交换价值,而不能支配质物的使用价值。《物权法》第214条明文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如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构成损害,通常亦构成违约责任(违反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还可能因擅自使用获益而构成不当得利。《物权法》前条规定虽列于动产质权专节,但亦适用于权利质权。

第四,质权属意定担保物权,不同于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但动产质权的设立需移转质物的占有,权利质权的设立需交付权利凭证或采登记要件主义,从而既与普通动产抵押完全采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有别,亦与不动产及用益物权的抵押完全采登记要件主义不同。

二、质权担保的发展态势

质权担保历史悠久,但因设立动产质权除需当事人合意外,还需移转质物的占有方可产生,故出质人为获得担保融资,不得不放弃对于质物的占有和使用,而质权人则另需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不过,因质权系为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而设立,故保管质物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支付。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331但未经出质人同意又不得使用、处分质物,可见,动产质权不能较好兼顾质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关切交易安全甚于交易效率,是一种成本较高的担保方式,其发展在总体上呈现衰微趋势。

不过,因动产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控制,可以防止出质人转移或不当处分质物,降低了债权风险。同时,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并移交质物后,动产质权即成立,无须另行办理登记,交易较为便捷,因而,动产质权仍然是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动产担保方式。

现代经济的发展深刻改变了财富结构,传统的有形动产地位下降,而知识产权、金融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日渐成为财富世界里更为重要的成员,新型权利之上的担保融资遂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现代担保法发展的重要内容。权利质权的成长改变了质权担保的发展态势。通过将权利拟制为动产,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则,同时辅以权利担保的特殊规则,传统质押担保亦能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重焕生机。传统质权担保的这一变化,与其说是受英美法系开放式、功能化的动产担保法制的影响,还不如说更多是传统动产担保立法对于现代经济发展的有效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