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制度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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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状况

一、制度概况

自改革开放引导中国经济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之始,担保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工具遂得到迅速发展。王泽鉴先生认为,“中国大陆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因采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不动产担保制度,较受限制,动产担保制度益显重要”。王泽鉴:动产担保与经济发展[C]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12受苏联民法典的影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动产担保制度是模糊的,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并未进行明确区分,该法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则对抵押和质押进行了区分,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依该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纳入动产抵押的标的范围。并专章规定了动产质押制度、权利质押制度、动产留置制度。参见《担保法》第4章、第5章。除《担保法》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相关法律亦有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等动产担保方面的规定。

《物权法》实施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首先,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担保财产范围得以明显扩张,并新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体现了追求物尽其用的价值取向;其次,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并正式引入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依法留置动产可以不受所留置动产与其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再次,动产抵押的设立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舍弃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二元模式,登记手续逐步得以简化,动产抵押交易更加便捷;最后,动产担保的实行制度有了一定改进,在符合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实现动产担保权可以采用更为简化的非诉程序。此外,1999年新实施的《合同法》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安排虽属于债法框架下的担保方式,但也为从事担保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截至目前,在立法方面,涉及动产担保的法律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文物保护法》、《海关法》、《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涉及动产担保的行政法规主要有《船舶登记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涉及动产担保的部门规章主要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甚枚举。

二、理论总结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进程始终伴随着充分的探讨,这在《物权法》制定前后尤甚,重要争议大略有三:第一,动产抵押的存废之争;第二,是否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引入让与担保制度;第三,动产担保基本制度纳入物权法、民法典,还是采取专门立法或集中立法的模式,如《美国商法典》及其追随者一样,制定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动产担保法。

关于动产抵押的存废问题,反对者认为动产抵押所采用的登记公示方式与动产传统的占有公示方式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造成了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混乱,同时,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债权回收率等较之不动产担保或质押明显偏低,故建议采用担保权人保有所有权来保障债权实现的让与担保取代之。支持者则认为,动产抵押自《担保法》将其正式确立以来,尽管发展尚不完全尽如人意,但在经济生活中依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舍弃这一已经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过于武断,其公示方式的欠缺完全可以通过改革予以完善。综合各家意见,《物权法》不仅继续保留了动产抵押制度,在动产抵押的种类、抵押财产范围、抵押当事人的资格、抵押权的设立模式、抵押登记管辖等方面均有较大改进。

是否引入让与担保这一问题,与动产抵押的存废之争实际上是交织在一起的。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事先转移给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的权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270由于让与担保在功能上与动产抵押最为接近,二者选取其一即可较好实现动产的担保融资功能。同时,让与担保欠缺必要的公示方式,较之动产抵押,对于交易安全明显不利,参见叶金强:担保法原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279比如担保设定人占有担保物时,完全可能在担保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度将担保物转让给第三人,导致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也仅存在于交易实践而后方为司法实践所确立,并未体现于物权基本立法之中。传统担保物权体系是以所有权为起点构建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皆由所有权而派生,分别代表了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让与担保以担保物的所有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打乱了传统物权体系的固有逻辑。

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的上述论争事关传统民法物权的体系性,二者对于传统物权的固有观念均带来挑战,欲在民法典中专门安排的确勉为其难,加之在公示技术等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故有学者建议物权法仅规定传统动产担保物权类型,新型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可在物权法之外另行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予以安排。参见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16学者徐焕茹即持此观点,认为“传统的动产担保物权是成熟、稳定的担保方式,宜规定在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物权法或民法典中,而非典型担保放在特别法中为宜,以体现这类担保方式的简便性、灵活性并有助于构建开放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徐焕茹: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0-23

事实上,动产担保立法变革的相关争议,不仅关系传统物权理论和体系的稳定性与逻辑性,还涉及传统动产担保类型与新型动产担保类型相互之间、新型动产担保类型相互之间的功能区分与互补。不同的动产担保类型均有其特殊价值,只要能在经济生活中有效发挥作用,即可证成其必要性或合理性。动产抵押用于贷款融资,主要适用于单个、大型的动产抵押物,便于银行实施监管,防范抵押人随意处分动产抵押物;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享有以所有权作为担保的优越地位,尽管欠缺公示但在国际贸易以及存货、运输品这类流动性强的动产之上应用较多,实践中则常辅以委托仓储企业等第三人代为监管的方式,以提升债权保障的水平;所有权保留既可以用于消费领域的分期付款买卖,也可用于企业之间的赊销,同样有着广阔的存在空间。徐洁:简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制度[J]当代法学,2007(4):99-103至于传统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押,尽管其地位相较之下趋于衰微,但在民事生活中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权利质押则随着可供质押的权利种类的逐步增多,以及更为有效、合理的公示制度之辅助,成为了除动产抵押之外动产担保领域中又一具有充分发展潜力的动产担保类型;有鉴于此,本书除照顾体系性而一并论及动产担保、动产质押、留置等基本制度外,将重点研究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担保法》下的留置权适用范围很窄,但随着商事留置权的引入,企业之间的留置已不再要求所留置的动产必须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如有经常性业务往来,有权留置的财产可以包括这些连续发生的债权关系所涉及的全部标的物,留置财产的范围因此扩张,留置权的适用性明显增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已经基本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存在的问题更多在于体系整合、细节优化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