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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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侵权中的数据价值评估

迟菲 安金芬 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

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运转的基石,随着移动互联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基础设施的一部分,与现代社会密不可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抢占商业制高点已经从抢占优越的地理位置转化为抢占更好的网络接入环境与更大的网络流量。构成网络流量的,就是数据。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经济价值日益体现,我国在这一领域正在引领世界潮流,物流及大数据领域的中国标准正在向周边国家及战略合作伙伴国家蔓延。我国已经建成了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大数据的公开交易提供了场所。该交易所更是形成了全球第一个数据资产价值指数——黄果树指数。

数据具有价值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与此同时,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并不认可数据价值这一新生事物。依照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数据既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也不属于债权保护的范畴。而依照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没有经过编译与排序前,数据本身也难以得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保护。

然而,未经过编译的数据如果达到一定的规模,本身也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首先,各主体通过信息网络合法收集的海量数据集合,在隐去具体个人信息后,经过深度的挖掘与开发,可以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其次,各主体在收集海量信息的过程中,具有相当的经济投入,这些投入成本如果不受法律保护,无疑违背法的根本精神,也违背我国民法总则中确定的公平原则。最后,在侵权人违法使用这些数据后,会给数据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或让侵权人获得非法利益。由于数据的合法持有人对数据的权利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仍有待研究确定。本文将数据合法持有人作为数据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侵权人以侵权手段侵害受害人的数据权利,必然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就必然存在如何确定数据在民事侵权赔偿中的价值问题。

数据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目前已经有很多估值模型,同时存在黄果树指数来作为数据价值的参考。然而,这些估值模型解决的是数据作为一种资产交易或者作为投资时的价值确定。这些估值模型中,包括了数据的采集成本以及数据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如果将这些数据估值模型用于民事侵权赔偿中的数据价值计算,就包含了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而我国的民法体系目前并不保护间接经济损失。因此,这些数据估值模型不能直接应用于民事侵权中的数据估值。

为此,有必要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确定损害赔偿时数据估值的问题。同时,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数据作为侵权标的的案件。因此,笔者假定侵权人确实需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损失计算需要对数据进行估值的前提下,从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确定的特点、确定原则、估值方法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对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的确定进行了论证。

一、数据的特征

要对民事侵权中数据估值进行探讨,我们就需要先对数据这一侵权标的特点进行研究。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产生数据的场所也是不固定的,数据无时无刻不再产生,瞬息万变。由于数据必须经过挖掘编译才可能体现其经济价值,因此,数据在估值时,也必须考察数据在大数据开发中体现出的特点。

(一)数据的时效性

时效性是指信息仅在一定时间段内对决策具有价值的属性。大数据的价值创造就是“从海量数据中获取前所未有的洞察力,通过洞察力来创造生产力的一个过程”。商业机会瞬息万变,收集到的数据本身也必然具有时效性的特点。数据的运用要有个提前期,失去时效性,就失去了大数据分析利用的必要性。数据分析要有预见性,数据本身一旦被侵权或者被破坏后,错失了瞬息万变的商业机会,都将直接影响大数据的市场价值。

(二)数据的分散性

数据无处不在,无时无刻不在产生着,没有固定的发生时间和发生地点,又极为零散,数据的采集需要不间断的时间保障,采集方式渠道多样化,广阔的地域性。由此,数据的采集和利用,需要高端的技术、巨额的经济成本和人才成本。

(三)数据的再创性或数据的反复利用性

数据的再创性是指对收集到的数据认识不同,思维方式不同,对数据的开发利用角度自然不同,所创造的商业机会也就不同。因此,收集到的同一批数据可以多次被不同的人利用分析。

通过对以上数据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数据本身看似只有数据收集的基础成本,但是一定数量的数据,如果足以进行大数据分析时,这些数据本身作为大数据分析的基础,就具有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数据的毁损和灭失,必然会影响对数据的挖掘与分析,从而该数据持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损失发生时,数据独有的特点,决定了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时,对数据估值的原则与方法。

二、民事侵权中数据估值应适用的原则

依照我国现通行的民法理论,赔偿范围为受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实际经济损失和预期确定可获得的利益。在确定数据侵权需要赔偿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应为数据受害人遭受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害,包括数据本身的价值损失或数据利用后的价值损失。以下几个赔偿原则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加害人赔偿金额是如何评估数据价值应遵循的规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形,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原则,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数据价值,应当以受害人收集数据的成本为其损失计算基础。在实践中,有时无法确定受害人数据收集成本,此时,如果加害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因此减少的利益可以计算,应以将加害人获得的利益或受害人因此减少的利益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计算。

在数据侵权中,符合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形的,应当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1)加害人侵害了数据,数据部分或全部毁损或丧失功能,无法恢复,加害人应赔偿数据本身的价值。

(2)加害人未利用数据获得价值,但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可以计算,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

(3)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计算,加害人利用侵害的数据,获得了价值,且获得的价值可以计算,则加害人的获利视为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给受害人。

(二)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在数据侵权中,可能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数据的价值增加,从而使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获利,在该种情形下,不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应当由加害人在受害人所受损害的限额内,在抵消掉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金额后,赔偿差额即可。

在数据侵权中,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情形时,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1)因加害人的行为,使数据价值增加;

(2)受害人对增加的数据价值进行了利用;

(3)受害人获得的利益可以计算;

(4)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可以计算。

(三)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是故意,可能是过失。该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四)公平原则

数据侵权下的公平原则,是指在对民事侵权中数据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估值时,应综合考虑数据的开发利用成本,数据开发利用的思维模式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由于数据具有再创造性,在数据开发利用中,由于对数据的认识角度不同,思维方式不同,对数据开发利用的着重点不同,自然开发利用数据的收益模式不同。因此,在确定加害人赔偿责任时,应结合数据的特点进行综合衡量,尽量做到公平公正。

三、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确定的方法

通过对以上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确定的特点及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初步确定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确定方法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权利,导致数据持有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对数据的合法持有

数据持有人丧失对数据的合法持有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数据全部、部分毁损,或数据全部、部分丧失功能,无人持有;二是侵权人或第三人持有了该数据,而受害人失去对数据的持有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的价值计算方法不同。

(1)数据毁损或丧失功能,任何人无法持有该数据。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是取得及收集这些数据支出的成本。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成本的,以其证据证明的金额计算;无具体证据证明的,应采取重置法,评估重新取得该数据所需成本作为数据价值。

(2)数据被侵权人或第三人持有,受害人丧失控制权。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及第三人首先应当停止损害,将数据交还受害人。其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数据持有人丧失控制权期间侵权人及第三人通过数据取得的利润或受害人减少的利润来计算,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如侵权人及第三人没有取得利润,受害人也未实际减少收入,则应当认定受害人无直接损失。

(二)受害人依然持有数据,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使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了数据的备份并加以利用

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应为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造成的收入减少或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带来的利润增加,二者以数额高者为准。

(三)在民事侵权中计算数据价值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在数据侵权人或第三人在取得受害人的数据后,如果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增加了数据或者对其进行了挖掘和分析带来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损益相抵原则,但我国目前实体法并未具体规定损益相抵原则。受害人可依据民法总则确定的公平原则予以主张增加的价值与损害赔偿额相抵,但是否能得到司法确认有待观察。在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情况下,则需要看增加的数据是否可以分离,如果增加数据可以合理区分或分离,只要侵权人或第三人停止使用数据并将原始数据交还受害人后,依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即可。但如果发掘使用后的结果以及增加的数据与原数据混同不能分离,侵权人在交还数据的同时,法院能否强制加害人将增加的数据及挖掘和分析结果一并交还?交还时是否应当损益相抵?这些问题仍需大家进行探讨。

2.对于具有一定时效性的数据,因侵权行为导致数据全部或部分失效时的损失计算问题

对于一些具有时效性的数据而言,过期意味着失效。对于这类数据,如果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数据在有效期内处于静止状态,未取得任何经济收益时,数据价值该如何计算?

对于具有一定时效性,过期后数据丧失价值或者丧失部分价值的,相当于数据功能的丧失,应当以受害人的实际投入计算数据价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需要证明数据因错过时间导致价值丧失或部分丧失。部分丧失价值的,应当由受害人对数据的有效部分及失效部分进行划分并举证。

四、民事侵权中确定数据价值的法律适用建议

民事侵权中数据价值的确定是民法及侵权法中新的课题,但是,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等法律体系及原则的分析,目前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体系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须完成以下工作:

(1)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侵权中数据估值时应遵循的方法与原则,特别是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及适用条件。

(2)明确将以加害方获益或受害方获益减少来计算损失,这种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扩大到数据或者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扩大化,将数据通过法律拟制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3)通过对数据估值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划分,解决估值时参考因素及具体估值原则、估值方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数据作为重要的现代资产,已经渗透在民事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标的。因此,数据作为交易标的以及侵权标的必将日益增多。对于数据作为交易标的,双方凭借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现有数据估值模型基础上可以进行充分协商。但数据作为侵权标的时,需要法律强制力对数据价值进行评估。本文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希望引起大家的讨论,尽早在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