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税收与会计
第一节 税收简论
一、税收及其产生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税收曾经被称为“赋税”、“租税”、“捐税”等,亦简称为“税”。税收作为一个历史范畴,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国家产生之后的产物,因为国家也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恩格斯,1972)“共和国以一个收税人的姿态向这个阶级表明了自己的存在,而这个阶级则以一个皇帝的姿态向共和国表明了自己的存在。”(马克思,1972a)“捐税表明经济上的国家存在。……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马克思,1972b)由此可见,税收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产生后,就有了其经济体现——税收。此外,还有私有财产制度的产生,没有私有财产,就没有征税的对象。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税收才能产生。可以说,税收是国家和私有财产制度并存这样一种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国家的出现同税收的产生有着本质的、内在的联系。第一,税收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基础,只有在国家为了行使其职能必须拥有一批专政机构、管理国家的行政管理机构,而这些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并不直接从事物质生产,但要不断耗用一定的物质资料时,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就要向社会成员征税。第二,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以国家公共(政治)权力为依据的特定产品的分配。只有出现了国家,才能有征收税的主体──国家,也才能有国家征税的“凭据”——国家的公共权力。一切国家征税的权力都是从所谓国家所有制而来的,“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恩格斯,1972)“赋税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整个行政权力机构的生活源泉。强有力的政府和繁重的赋税是同一个概念。”(马克思,1972c)私有财产制度的出现同税收的产生也有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国家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取得财政收入,但用什么方式,要受客观经济条件的制约。税收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利行使的分配形式,只有社会上存在着私有财产制度,而国家又需要将一部分不属于国家所有或不能直接支配使用的社会产品转变为国家所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采取税收方式;而那些本来就属于国家所有或国家可以直接支配的社会产品,国家无须采用税收的方式去获得,而可以采用利润分配等方式。
“赋税,这是喂养政府的母奶。……赋税,这是与财产、家庭、秩序和宗教并列的第五位天神。”(马克思,1972a)税是悬在所有人头上的那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公共(政治)权力,以法律规定,参与剩余产品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征缴关系。
美国国税局对税收的定义是:“依据立法机关行使课税权强制征收的,为获得用于公共或政府目的的收入而征收的一种强制性捐献。税收不是为取得某些特权或享有服务的付款,因此,它和依据政府的专门职能和权力征收的其他各种目的的收费是不同的。税收可以被视作一个依法的非自愿的捐献,政府依靠该收入来行使职能。”(墨菲等,2001)
“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支付的对价。”(贾斯汀斯·奥利维尔·温德尔·霍尔姆斯)
“现代税收体系是在崇高的原则和实用主义政治之间的一种不那么令人舒服的折中方法。”(保罗·萨缪尔森)
“世界上除了死亡和纳税,其他都不是必然的。”(本杰明·富兰克林)
古今中外,税收都是遵循“无商无税、无税无国”的运行轨迹而变化和发展的,它深刻地揭示了税收同经济、税收同国家的内在辩证关系。归根结底,税收是为适应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国家的需要而存在和发展的,同时,它又被用来作为执行国家职能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经济杠杆。在税收的历史长河中,各国税收一般都经历了由简单型征税阶段到专制型征税阶段,再到立法型征税阶段的发展历程。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税收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即由不成熟、不完善、不合理到比较成熟、比较完善、比较合理的发展演变过程。历史发展到今天,税收也由一国一制向国际化方向发展,税收的国际协调也日趋明显。
二、税收本质
(一)站在社会的角度看税收
税收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国家征税的过程,反映的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以法律形式确定的。税收所反映的分配关系,具体体现在所有制形式、税收来源和税款使用方向三个方面。
税收是公共权力主体对剩余产品的无偿占有。“税收就是人民把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以便他安全快乐地享有剩余的财产。”(孟德斯鸠)税收只能来源于纳税人的剩余产品价值,不能将物化劳动转移价值和必要劳动价值作为税收的价值来源,税收总量不能超过一定时期社会剩余产品的价值总量。一定时期社会剩余产品的价值总量是国家税收的最大限量(上限),否则,会伤及税本,生产经营和投资就会停止,税源就会枯竭。
公共权力主体以税收形式取得的剩余产品份额有“度”的限制。众所周知,对剩余产品的分配形式有多种,税收只是其中之一。剩余产品除满足国家公共权力及其社会管理职能的物质需要外,还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物质基础。税收是非生产费用,政府利用税款提供的公共物品、公共服务是非营利性的,其本身并不创造剩余产品价值,是社会再生产的外在因素(已经脱离社会再生产过程)。因此,只有对剩余产品价值扣除的税收保持适度,即取之有度,才能保证有足够的剩余产品价值用于扩大再生产,进行社会积累,公民生活水平才能不断提高,社会才能不断进步,税源才能充盈。
如何确保公共权力主体对剩余产品价值扣除的税收取之有度,最理想的税制设计当然应是国家只征一种税——企业所得税。这样,企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正数,那是真正的“剩余产品价值”,对其征收一定比例的所得税,政府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公共服务,而“税后”部分用于企业的经营和分配,合法合规,合情合理。其缺陷是由于不征收间接税,政府不能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从而不能及时满足政府的财政支出。如果既征直接税,又征间接税,因为间接税的税基是收入额(营业额)、收益额等,而且在计税前一般不得进行任何扣除,那就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的一部分间接税并非是企业的剩余产品价值,从而有悖于税收的本质。如某企业某纳税期间,其应税收入是100万元,假定按税法规定本期应交间接税15万元,税法认可的同期成本费用、资产损失额是90万元,则其应纳所得税的税基是-5万元;虽然按目前各国的税法规定,都不必缴纳所得税,但对“-5”的理解与认识不同。从税收的本质是对剩余产品价值征税来看,企业缴纳的间接税15万元中,有1/3不属于剩余产品,政府应在当期退回5万元。按目前各国的所得税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应税亏损可以后转弥补,有的国家规定应税亏损前溯与后转相结合弥补,但都规定具体弥补年限和弥补程序,这就不能完全保证不伤及税本。如果政府只征企业所得税一种税,如上例,收入100万元,减去成本费用90万元后,对应税所得10万元征收一定比例(税率不可能超过100%)的所得税,完全符合对剩余产品价值征税,而且也不会有亏损弥补(退税)的问题。如上例,收入100万元,假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是105万元,政府当年不征税,其亏损5万元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中抵扣,一直到抵扣完为止。
税的本质是纳税人(民众)购买政府(人员)服务的费用,体现的是政府与纳税人的一种交易关系。税收与国家的公共权力有本质联系,是用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提供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共服务,创造正常经营条件是国家的基本职能。
(二)站在会计的角度看税收
如果站在会计的角度看税收,那么,不论企业缴纳的是间接税还是直接税,都是企业的成本费用,都会影响企业的财务成果,所不同的只是在哪个环节支出。“税可能是企业所碰到的最大的现金流出之一。……如果说繁杂的税收规则看起来有点稀奇古怪或错综复杂的话,记住,税法是政治力量,而不是经济力量的结果。因此,没有理由要求它符合经济观点。”(罗斯等,2002)当然,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税法符合(财务)会计或者让(财务)会计符合税法。
但会计人应该谨记,利润表中的“净利润”并非真正的“税后利润”,它是所得税费用后的“利润”,该“利润”额并不意味着一定有相应的现金流。如果企业的应税所得显著大于其账面利润,如果企业以利润表中的“净利润”作为可供分配的利润(还可以加上期初未分配利润),并且“分光吃净”,那肯定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财务困难;而真正的“税后利润”,应该是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账面利润)”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额”的差额,它才是有现金保障的“可供分配利润”。会计人不仅要熟知会计法规,更要掌握税收法规;不仅要正确编报财务会计报告,更要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务会计报表),因为不论在哪个国家,都要体现“税法至上”。税收是会计人无法回避的现实,关乎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三、税收原则
税收原则是制定、执行、评价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标准,也是影响税收制度确立、税收制度运行的观念体系。税收原则理论是税收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税收原则受一定的经济理论制约和影响,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形成的。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经济理论的主张各不相同,因而税收原则也不相同。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虽然一些思想家提出了比较丰富的治税思想,但未将其抽象概括,没有被普遍接受,未能成为政府税收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明确提出税收原则并得到政府高度重视是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出于完善市场经济、建立现代税收制度的要求,西方经济学家陆续提出了税收原则的理论。例如,威廉·配第(Petty Willian)提出的“公平”、“简便”、“节省”三原则理论;德国新官房学派的代表人物尤斯蒂(Johan Heinrich Gott lobs von Justi)在其《财政学体系》中以征收赋税不得妨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为出发点,提出了六原则理论;亚当·斯密(Smith Adam)在其经济学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1776)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四项原则;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集前人税收原则理论之大成,进一步发展了税收原则理论。他认为税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从国民经济年产物中的扣除部分,还包括纠正分配不公平的积极目的。也就是说,税收一方面有获得财政收入的纯财政的目的,另一方面又有施加权力对所得和财产分配进行干预和调整的社会政策的目的。基于这种思想,他将税收原则归纳为四大项九小点(亦称“四项九端原则”)。上述税收原则理论不仅被当时社会普遍接受,对目前税收原则研究仍有深远影响。
现代税收原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现代国家社会政策需要,税收所应遵循的原则。一般认为,现代税收原则主要有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财政经济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要使所有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横向公平;二是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也就是说要以同等的方式对待条件相同的人,税收不应该有所区别。纵向公平又称垂直公平,是对经济条件不同的人征不同的税。一般而言,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强的人应该多缴税,反之则少缴税,即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人。
可见,不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原则强调的是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的问题。如何测度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呢?通常有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三种标准。
收入通常被认为是测度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最好尺度。因为收入最能决定一个人在特定时期内的消费或增添其财富的能力。收入多表明其纳税能力强,反之则弱。作为收入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等其他形式。因此,无论是货币收入还是实物收入都应该纳税,这样才能公平。此外,纳税人的收入也有多种来源,既包括积极的勤劳收入,又包括消极的意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应加以区分,设置不同的应税标准,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财产也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纳税能力的适宜尺度。财产代表纳税人独立的支付能力。一方面,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赚取收入,仅仅拥有财产本身也可使其产生某种满足;另一方面,纳税人通过遗产继承或受赠等而增加财产的拥有量,也会给其带来好处,增加其纳税能力。
消费支出是作为测度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又一尺度。因为消费可以反映出一个人的支付能力大小,凡是消费多的人,其纳税能力就强,消费少的其纳税能力就弱。
税收公平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税收的公平性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是必不可少的。要使纳税人依照法律如实申报纳税,必须使其相信税收是公平的,对每一个纳税人都是公平征收的。如果人们认为税收不公平,如人们看到与他们富裕程度相同,甚至较他们富裕的邻人比他们少缴很多税或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人们认为现实税制不完善、漏洞较多,纳税人的纳税信心就要下降,甚至会千方百计地去逃税、避税,这必然会有碍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环境要求每个经济实体作为市场主体的一方,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地开展业务经营。因而要求社会要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外部环境。税收作为市场要素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为企业参与竞争创造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现代经济学认为,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条件。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为促进企业竞争,国家的税制改革和建设就应该向着公平、中性、规范、普遍的税收目标迈进。因此,只有坚持公平的税收原则,才能为市场的所有主体提供尽可能同等的条件,最大限度地避免税收歧视与不公,做到税收负担合理,以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展开竞争。
(二)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务行政的管理效率。税收效率原则又分为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和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两方面。
1.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
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应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有效运行。检验税收经济效率的标准,是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化和额外收益最大化。按照“帕累托效率”的解释,经济活动上的任何措施都应当使“得者的所得多于失者的所失”。做到这一点,经济活动就可以说是有效率的。反映到税收上,就是国家征税不能干扰经济活动,税收在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部门的过程中,势必会对经济产生影响。如果这种影响仅限于征税数额本身,此为税收的正常影响;如果除此之外,经济活动还受到干扰和阻碍,社会利益因此而受到削弱,便产生了税收的额外负担;如果在正常影响之外,经济活动还得以促进,社会利益得到增加,便产生了税收的额外收益。
税收的额外负担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额外负担。国家征税一方面减少私人部门支出,另一方面又增加政府部门支出。若因征税而导致的私人经济利益损失大于因征税而增加的社会经济利益,即发生税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额外负担。如果资源因征税处于最佳状态,则会产生额外收益。如果资源配置已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调整都不可能使其他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使任何一人的境况更好,那么这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是最大的。二是经济机制运行方面的额外负担。若因征税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干扰了私人消费和生产的正常或最佳决策,同时相对价格和个人行为方式随之变更,即发生税收在经济机制运行方面的额外负担。不论发生哪一种额外负担,都说明经济处于无效率或低效率状态。税收的额外负担越大,意味着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越大。因此,国家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额外负担最小,即以最小的额外负担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率。
2.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
税收本身的效率原则是指应节约税收行政费用的原则。检验税收本身效率的标准是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即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入,或者,税收的名义收入(含税收成本)与实际收入(扣除税收成本)的差额最小。
税收成本(即税收费用)是指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亦称税收征收费用,专指税务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包括税务部门人员的工资报酬支出、税务部门办公用具和设施支出、征税过程中付出的各种代价等。广义的税收成本亦称税收奉行费用,除税务机关征税的行政管理费用外,还包括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纳税人花在申报纳税方面的时间(机会成本)和交通费用等,纳税人为逃税、避税所花费的成本,纳税人因雇用会计师、税务顾问或职业报税人所花费的费用,企业为个人代缴税款所花费的费用等。税收奉行费用不易准确计算,尤其是纳税人花费的时间、心理方面的支出无法用金钱计算,因此,又将这种费用称为税收隐蔽费用。各国政府在测算税收本身效率时,基本上是按税收征收费用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计算的。影响税收本身效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税收制度是否规范、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等。因此,为提高税收本身的效率,要尽量节约税收征纳过程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真正做到确实、便利、节省。
(三)财政经济原则
财政经济原则是指税收分配除了有利于财政需要、为国家筹集充足的资金外,还要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即税收分配要兼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做到取之有度。税收作为政府取得的主要财政收入,是为了满足政府实现其职能。没有税收收入,财政收入就失去基本的来源,政府的财政支出就没有保证。因此,满足政府财政需要是税收的直接目标和首要职能。要保证税收收入,必须做到:
1.普遍征税。凡是具有纳税能力的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主体都必须普遍纳税,消除税收上的一切特权,使税收普及于税收管辖权下的一切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体现在税收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的征税思想。
2.主体税种的选择。政府在设计税制时,要选择税源充沛、收入可靠的税种作为主体税,这样才能使政府有稳定、充足的收入来源,以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
3.税基的确定。在税率既定的条件下,税基越大,税收收入越多,而扩大税基的基本途径就是减少税收优惠措施。因为税收的各种优惠过多不仅直接减少了财政收入,也有悖于横向公平原则;另外,较多的税收优惠还会给某些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带来可乘之机。
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这是税收与经济的一般规律。增加财政收入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的增长。只有经济获得了发展,才能保证税收有可靠和取之不竭的来源。一般认为,税收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是:第一,征税不能伤其税本。税本是产生税源的基础,征应征之税源,而不能征之税本。只有保护税本,才能涵养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入。第二,税负不能过重。征税要做到取之有度,即税率设计要适度。在税率设计时,对直接税,要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相适应,量能赋税,量力负担;对间接税,应注意商品的供求弹性,避免因征税而导致生产和消费失去平衡。
(四)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亦称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力责任或权利义务必须由税法加以规定,税法的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涉税行为均以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等涉税活动的最高法律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始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直至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才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经逐渐成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
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于以法律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税收法定主义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与罪行法定主义一起在近现代历史发展中分别担负着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它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必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体现,故又与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密切相关。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一般由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合法原则构成。
四、税制构成要素
税制构成要素就是构成税收制度的基本因素。按税收制度的内容划分,税收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制度包括各种税收法规、税收管理体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狭义的税收制度主要是指税收法规和税收征管制度。因此,作为税收制度的基本因素,税制构成要素包括税收法规构成要素、税收管理体制构成要素、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构成要素和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构成要素。但在实务中,税制构成要素一般仅指税收法规构成要素,即税法构成要素,也就是狭义的税制构成要素。
(一)纳税权利义务人
纳税权利义务人,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1.自然人。自然人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在税收上,自然人依法对国家负有纳税义务。
2.法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支配财产并能以其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负有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义务。
(二)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亦称征税对象。它是征税的标的物,也是缴纳税款的客体。每种税都有自己的课税对象,它是区别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体现不同税种征税的基本界限,决定着不同税种名称的由来以及各税种在性质上的差别,并对税源、税收负担等产生直接影响。
与课税对象有关的概念有:
1.课税依据
课税依据即计税依据。税收制度中规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根据,在理论上也称为税基,纳税人的应交税款是根据计税依据乘以税率计算出来的。不同税种的课税依据不同,有的是收入额,有的是所得额,有的是销售数量。如果课税依据是价值形态,则课税对象与课税依据一致;如果课税依据是实物形态,以课税对象的数量、重量等作为计税依据,则课税对象与课税依据一般不一致,如车船税,其课税对象是各种车辆、船舶,而其计税依据则是课税对象的计量单位——辆、整备质量吨、净吨位的吨、长度米等。
2.税源
税源就是税收的最终出处,即税收的源头。在税收实务中,人们通常将课税对象称为税源,这是从取得税收收入说的。在理论上,税源是指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已经形成的各项收入,表现为利润、工资、利息、租金收入等。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课税对象同税源才是一致的,而大多数税种则是不一致的。课税对象是明确课税的直接依据,而税源则是税收收入的最终来源。
(三)税目
税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体现每个税种的征收广度。对那些征税对象简单明确的税种,可以不设税目。对征税对象比较复杂的税种,在税种内部不同征税对象需要采取不同的税率档次进行调节时,就需要对该税种的征税对象作进一步的划分,其划分类别就是税目。税目可以分为列举税目和概括税目两种。
(四)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计税依据)之间的关系或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体现课税的深度。每种税的税率高低,直接关系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大小。因此,税率是体现税收政策的中心环节,是构成税制的最基本要素。
按照税率的经济意义,税率可以分为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两种。名义税率就是税法上规定的税率;实际税率就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与其全部收益额的比例(比重)。在一般情况下,同种税的实际税率要低于其名义税率。
按照税率的表现形式,税率可以分为以绝对量形式表示的税率和以百分比形式表示的税率。
1.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是指按纳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规定固定的税额,而不是规定纳税比例,因此又称固定税额。它是税率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适用于从量征收的某些税种、税目。在具体运用上,又分为地区差别定额税率、幅度定额税率、分类分级定额税率等不同形式。
2.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数额大小,都按同一比例纳税。税额与纳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固定的。比例税率在具体运用上又可分为产品比例税率、行业比例税率、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幅度比例税率及其他一些比例税率等多种形式。
比例税率的优点是:对同一纳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税收负担相同,有利于企业在大体相同的条件下展开竞争,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计算方便,有利于企业核算、缴纳,也便于加强税收稽征管理工作。其主要缺点是:不分纳税人的收入多少、设备好坏、生产经营状况等,都按同一税率征税,这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完全适应,在调节企业利润水平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
3.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按照纳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实行等级递增的税率,即把纳税对象按一定的标准划分为若干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规定逐级递增税率。这种税率制度有既可适应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又便于充分发挥调节纳税人收入水平的作用,而且适应性强,灵活性大,一般适用于对所得和财产的征税。按累进税率结构的不同,又可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三种。
(五)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对处于不断运动中的纳税对象选定应该缴纳税款的环节。税法对每一种税都要确定纳税环节,但有的税种纳税环节比较明确、固定,而有的税种则需要在许多流转环节中选择和确定。从对流转额的纳税来看,由于产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间要经过工业生产、商业批发、商业零售等环节,可以选择在产品的生产环节或第一次批发环节纳税,对其他环节可以不纳税,即实行“一次课征制”,如资源税;也可以在产品出厂销售时缴纳一次工业环节的税,经过商业零售环节时再缴纳一次税,而对商业批发等中间环节不纳税,即实行“两次课征制”;还可以在工业品的产制、批发和零售环节都纳税,即实行“多次课征制”。
(六)纳税申报期限
纳税申报期限是指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起止时间。它是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不同税种、不同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期限不同。纳税申报一般分为按期申报与按次申报两种类型。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超过限期未申报纳税的,属于税收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七)税额计算
税额的计算是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具体情况,对其应纳税产品(商品)或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采取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每种税都明确规定了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公式,但基本计算方法相同: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适用税率
在具体运用公式中的“计税依据”时,又涉及两个概念:一是计税单位,亦称计税标准、课税单位,它是课税对象的计量单位和缴纳标准,是课税对象的量化。计税单位分为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混合计征三种。从价计征是以价值形态的货币金额作为课税对象的计量单位,大部分税种属于此类;从量计征是以课税对象的重量、数量、容量、面积等实物形态为计税单位;混合计征是从量与从价复合计征。二是计税价格。对从价计征的税种、税率一经确定,应纳税额的多少就取决于价格因素,计税价格按照是否包含税款划分,又可以分为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
(八)税负调整
纳税人税负的轻重,除了通过税率体现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来调整。税率主要体现税负的统一性,而税负调整则体现税负的灵活性。税负调整分税收减免(减轻税负)和税收加征(加重税负)两种情况。
1.税收减免
税收减免是对某些纳税人和纳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减税是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税款,而免税是对应纳税额全部免征税款。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一般减税、免税都属于定期减免性质,期满后要恢复征税。减税、免税体现税收在原则性基础上的灵活性,是构成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但它存在扭曲资源配置的缺点。税收减免主要有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困难减免)三种类型,税收减免的形式有减税、免税、起征点(计税依据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和免征额(只对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有利于保证纳税人的基本所得)。
2.税收加征
税收加征包括地方附加(简称附加)、加成征收和加倍征收三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