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语言、事实、理由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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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现代性问题视域中的伦理规范(1)

不管我们是否认识到,我们所持有的规范和规范性观念,都反映在我们构架我们实践处境的方式中。这种“框架”(frame)不仅限定了我们的经验性质,并且限定了我们的注意范围,因为一个人所看到的东西是通过它而看到的。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是在现代社会历史和思想观念背景中被审视和看待的,相关的问题都是在现代背景中被构架的。

一、现代性背景下的规范合法性问题

在西方思想的发展演化过程中,古希腊时期,特别是在柏拉图以后,哲学成为判断合法性的最高根据,而在中世纪,哲学家的论证只有诉诸神学才能具有合法性根据。到了近现代时期,哲学往往需要在自然科学的素材及方法基础上来论证自身的合法性。因而对于合法性的理解及其基础的寻求本身也是一个历史演化过程。

合法化(legitimation)一般被理解为一个社会中大多数人对某种权力体系的普遍接受,这种权力体系包括政府、政治系统、法律系统,也可以指伦理道德规范体系。但正如沃林在批评施密特时所指出的,这可能是一种功能性的合法性概念,“在大多数公民认为是合法的情况下,一个给定的秩序是合法的。这个定义是施密特抛弃所有道德和哲学准则后的唯一逻辑结果:在缺乏用以衡量某个给定的政治秩序的关于公正的理论概念的情况下,人们只有一个关于合法性的功能定义”[54]。在沃林看来,“现代性遇到了建立自身合法性条件的某个荒诞不经的要求”。因为一旦前现代社会建立在彼岸世界基础上的神学根据被某个内在的自我创造的根据代替,之后,所有的根据都将是内在地可反驳的。所以,合法性概念及其条件就成了问题,现代世界就得不断地寻求自身秩序、规范的合法性基础。

现代合法性概念及相关思想是伴随着宗教神学权威以及神圣化思维的衰落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黑格尔已经指出,有效的东西不再通过权力、习惯和风尚,而是通过判断和理由,才成为有效的,理性开始成为合法性概念的重要规定。

卢梭最早提出以公共利益和大众同意为原则的合法性概念,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论述了合法性就是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这样的观念,哈贝马斯在《合法化危机》中论述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合法性根据论证产生的危机,当代许多研究者也对当代社会、制度、法律、伦理规范的基础或者论证的合法性危机进行过论述。韦伯认为,如果人们事实上接受了权力的运用,那么它就是合法的,他的合法性理论主要关注的是群众的同意和忠诚。但哈贝马斯不仅关注接受的事实,更关注接受的基础。在他看来,合法性意味着被认可,合法性危机是一种直接的认同危机,但合法性的要求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因而他的合法性概念与“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过程及其概念联系在一起,并以后者为基础。

“马克斯·韦伯与对哈贝马斯来说非常重要的社会理论家尼克劳斯·卢曼都认为,如果人们事实上接受了权力的运用,那么它就是合法的。社会学家只需关注人们对其统治者满意或不满意的明确表达。哈贝马斯却关注了为那种接受提供基础的理由,目的是要表明:权威只有得到了一个合理论证的支持,它才是真正合法的。可以看出,哈贝马斯的合法化构想与他对交往理性压倒一切的关注是相关的。”[55]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概念是一种现代社会基础上的理解和运用。

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的合理化(rationalisation of the lifeworld)是对普通人典型地视为理所当然的日常信念进行批判性审查和论证的过程。“当这些信念受到质疑的时候,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就出现了,而且虽然提出质疑的是个人,但是生活世界的合理化显现在文化层面上。”“当合理化发生的时候,一种文化内部的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他们的信念的真理问题、道德和正当的问题与他们自我表达问题之间的差别。”[56]他要表达的意思是,在生活世界的合理化过程中,对权威的接受越来越需要得到某种合理的反思和论证的支持,只有这样它才是真正合法的。因而在哈贝马斯的合法性思想中,其基础应该是合理性,这正是现代合法性思想的基本特征,就是合法性与合理性或证成性联系越来越紧密甚至趋于一致。

哈贝马斯以卢曼(N. Luhmann)和温克尔曼(Johannes Winckelmann)为例,阐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合法性思想。以卢曼为代表的合法性思想认为,合法性信念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而只需要诉诸正当的程序,程序的形式规则足以作为决定合法性的条件,它们本身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合法化。规范所具有的抽象的绝对效力,使其除了在产生和应用时遵循正确的程序外,无须某种实质的支持,甚至可以说,在实际的合法性信念和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背后,再探究进一步的基础是毫无意义的。其思想基础是韦伯和施密特(Carl Schmitt)的相关思想。以温克尔曼为代表的合法性思想认为,正当性信念本身不具有合法化能力,因而需要提供证据表明在一定的制度范围条件下,某些形式程序能够提出公正性的实质要求,而且只有在这个时候,正当性才能够造成合法化。[57]

根据哈贝马斯的思想,在人类早期社会中,合法性典型地依赖于对神话性叙事的诉求(比如,通过说明统治群体来自神话祖先的遗产,对他们的权威进行解释)。随着多神教和随后的一神教的发展,特殊神宠论的神话叙事被带入了一种更系统和抽象的神学之中,这实际上代表着在合理化方面的一个进步,人们不只是依据一个好故事来寻求论证,而且依据可以从其中推断出一致结果的、类似于普遍的基本原则的东西,奠基于越来越普遍的原则,而它们又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理性审查。[58]这一过程表明,合法化与理性和普遍性的关系越来越紧密。

道德心理学家劳伦斯·科尔伯格(Lawrence Kohlberg)提出一个人道德决断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经历三个基本阶段(随后分成了六个阶段):前俗成的、俗成的、后俗成的。他指出只有到了“后俗成”这一阶段,行动者开始在有一个道德成规这一纯粹的“事实”存在与关于那成规是否“应当”存在的规范性问题之间作出区分,也就是开始要求对规则进行证成。

哈贝马斯从科尔伯格那里借用“后俗成道德”(post-conventional morality)这一概念来阐述他的思想时,已经不只是局限在个人道德决断发展的层面上了,更主要的是将这一理论扩展到一个整体的社会的层面上。“他指出:社会的发展可以根据其科技的、道德的、政治的和艺术的文化越来越多的合理性而被理解。合理性的这一增长自身又根据一种对活动进行反思并为它们要求越来越普遍的论证的、日益增强的能力而被描述。因此,一个后俗成的社会可以由它的成员质疑现行规范和成规并为继续遵从它们而要求合理论证的普遍能力来描述。”[59]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的发展进步就像个人道德意识和道德决断能力的发展成长一样,从遵从外在的权威,到反思并要求合理论证的根据。可以说,以哈贝马斯的思想来看,科斯嘉德(Christine M. Korsgaard)所说的“规范性问题”正是在哈贝马斯这里所说的生活世界合理化过程中才能出现,并成为问题。但科斯嘉德却将其“规范性问题”看作行动者反思意识结构所必然会产生或者要求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哈贝马斯那里作为行动者道德意识和判断能力发展,以及社会历史发展过程的东西,科斯嘉德则作为行动者意识结构的产物。

科斯嘉德认为,人类意识的反思结构给予我们加诸自身的权威,作为人类,我们可能在任何一点询问我们这个或那个实践认同的规范性问题,询问我们为何必须按照它们来生活而且遵从于它们的命令。我们作为人类也就是作为一种历史动物的认同,为了行动与生活,需要具有自我认同的实践观念,将你的人类认同视作规范性的,作为理由和责任的根源,这就是她所说的“道德认同”。[60]科斯嘉德似乎是要将实践认同作为规范的合法性基础,但她实际上探索的是规范的来源,来源并不是合法性。一种谱系式的说明,或者因果性的解释,可能被作为一种规范的根源来理解,但这种产生的原因或者演化的过程并不能被理解为就是其合法性的确立过程,虽然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

科斯嘉德在一定程度上也注意到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她说,道德概念的实践的和心理的影响为道德概念理论树立了一种解释适当性准则。我们的道德概念理论必须包含这些观念为什么和怎样能够以这样深层的方式影响我们的解释性资源。另一方面,从事这些研究的人不仅仅想要知道为什么这些特殊的动物——人类——认为他们应该去做一定的事情,我们还想要知道什么是,假如有的话,我们真正应该去做的。这提出了一种规范的或者论证适当性准则。[61]这里科斯嘉德所说的“解释适当性原则”和“论证适当性原则”涉及合法性地位和证成性的关系,包含这两方面的思想因素。

现代规范与政治合法性问题在汉语界主要通过“正当性”概念体现出来,在现代相关研究中更多地出现的是“正当性”这一概念,虽然在汉语中“正当性”与我们所说的“合法性”不完全相同,有一些意义差别,甚至“正当性”包含了一定的合理性因素,但在大多数论者那里,正当性概念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在这些论述中,正当性概念基本接近于合法性概念,甚至是一个意思。因此,我们并不做严格的区分(尤其是在直接的引用中)。[62]我们这里的“合法性”概念,一方面具有外在客观性和权威性的含义,是建立在外在于或者独立于主张者的纯粹判断或观点的事物的基础之上,因此称一种规范具有合法性,就是指它能够诉诸某些超越或者高于规范本身的权威资源,比如古老的习俗,神圣的法律,自然法,或者某些理所当然、毋庸置疑的观念等。从这一方面来说,仅仅说明伦理规范的来源并不能为其提供合法性基础,而是需要这种来源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另一方面,合法性也具有信念或者观念的成分,如相信、认可或同意,这是合法性概念的主观方面。就这一方面而言,规范的合法性意味着具有能够被行动者接受、认可的基础性。合法性的这两方面含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人类社会与伦理思想发展的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在古代思想中二者之间基本是统一的,但在现代世界的语境中,二者出现分离,任何伦理规范要想具有或者保持自身的合法性存在,都需要为自身的合法性提供有说服力的辩护。

西方自17、18世纪之后,规范合法性的基础就从神圣的权利、自然性、必然性、习惯等,转移到建立在“同意”、“自愿的个体行为”或者是“与自愿的个体行为相关联的行为”的基础之上。这被看作关于合法性的理解与论证从侧重外在权威转向侧重主体自身的同意、接受与认可。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哈贝马斯企图重建合法性与真理或客观性之间的关系,试图通过沟通伦理学重构合法性的客观因素,这往往被看作合法性或正当性理论向客观因素的一次回流。

在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合法性主要表现为一种“回溯性”特征,它往往诉诸“过去”作为自身的基础,而证成性则似乎体现着一种“前瞻性”特征,它更多地与“未来”的行动或目的相联结。如果说伦理规范被接受并达到道德行动的基础涉及合法性与证成性这两方面,那么,合法性可能用“从来如此”获得支持,而证成性则追问的是“从来如此就对吗?”这个问题以及相关论证。

用大卫·施密茨的区分来说,一种是“目的性证成”(teleological justification),一种是“发生性证成”(emergent justification)。前者从所要实现的(accomplish)东西去论证它,而后者则是从产生过程的发生性质(emergent property)去论证它。[63]实际上,“目的性证成”属于合理性问题,而“发生性论证”属于合法性问题。作为“回溯性”概念的合法性,更多地关注规范的来源和谱系,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更多地关注的是规范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以及逻辑、述行一致性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