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现代性问题视域中的伦理规范(4)
罗尔斯强调,实际的义务绝不仅仅只靠认同就可以产生,而是不可避免地预设了一个先行的独立推导出的背景道德,根据它,问人们是否应该认同才成为可能。与此相关,罗尔斯区分了承诺规则和信义规则,并事实上将这一区分作为更具有基础意义的区分,认为信守承诺的义务不是承诺的结果,而是先于诺言的一种道德原则,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规则类似于法律规则或游戏规则,它们公正与否是一种更深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借助独立于该实践的一种道德标准是无法回答的。[78]作为一种构成性实践或习俗,承诺就是一种述行语,也就是说,做出一种具有承诺的述行语就构成一种承诺或者其他规范行为,但其有效性基础在于先于这一语言行为的道德或者规范性背景。承诺原则与信义原则的区分对规范合理(法)性论证具有重要意义。许多论者提出的游戏、操作规范实际上可能属于承诺原则的范围。比如塞尔的象棋规则,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规则,这些规则或者以此为基础的理论看来不能成为伦理道德规范证成性的根本性基础。承诺的义务及其规范性要求与达成一致的规范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应该”意义上真正“道德”的原则规范,这种意义上的原则与规范依赖于一定的背景道德。可以将承诺或者达成一致看作规范的一种来源,但却需要将规范的来源(多种来源或者各种来源)与其基础及证明问题相区别。
罗尔斯已经看到,真正的契约不是论证而是社会事实,其道德结果依赖于契约论或者其他道德理论。如果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但是该契约是公平的吗?”或者“人们是否应该达成一致?”这种相关问题,那么,契约事实和契约正当证成性的基础之间的区分就是必要的。[79]对协商理论的进一步追问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的道德预设、证成性、规范建立的证成性与规范结果的证成性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社会已经存在的实际的规范是社会事实,塞尔关于制度性实在的论述也有类似的意思,但需要进一步追问这种制度性实在的合理与合法性基础,塞尔更多地注意了制度性实在的来源和形成的历史与社会学描述,对其合理(法)性基础以及论证的问题没有注意。
因此,尽管有承诺行为或者游戏规则,或者契约法的规范涵义,甚至它们也具有理所当然的合法性,但它们本身却不能证明自己的正当合理性,而必须依赖独立于它们之外的一些原则。如果实际契约必须预设一个先行的原则来证明其正当合理性,那么,就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原则可以怎样推导出来的问题。因此传统契约论思想家通过诉诸自然法来支持社会契约论,而现代的契约论者诉诸自由民主社会这一根本理念。在当代这样的科学与后形而上学时代,我们的伦理学论证仍然会诉诸理所当然或毋庸置疑的价值或者理念作为前提,而这些价值或理念就是在我们这样的时代或理论研究中获得合法性地位的东西。如果在这一视域中来考察,现代伦理学研究中,虽然原则规范的合法性越来越归于证成性,甚至二者之间已经没有明显的界线,但在最为基础的地方,证成性的出发点上,合法性仍然是证成性的前提。
三、伦理规范的证成性与有效性问题
波普尔曾讲到,我们关于自由、民主、宽容的观念,还有关于知识、科学、合理性(rationality)的观念,都可追溯到文化碰撞在希腊科学——数学和天文学——兴起中的作用这样的开端。在所有这些观念中,他认为,合理性(rationality)的观念是最主要的。在应用于理解我们的世界的问题,从而应用于科学的兴起时,合理性有大致两个成分,第一个是诗的创作,即讲故事和编造神话:创作说明世界的故事。试图通过创造故事或神话理解和说明世界及人的生与死。第二个成分就是批评的发明,为着自觉地对它们作出改进而对各种不同的说明性神话进行的批评性讨论的发明,它产生自对泰勒斯关于地球由水支撑,它像一条船漂在水上的神话的纯粹逻辑批评。这一批评指出为这个支撑物找出某种进一步的支撑物,这导致无限后退,在寻找摆脱似乎任何替代性说明都不能避免的这个可怕僵局的途径时,这样我们得到了流传给我们的阿那克西曼德的构想,这个构想打破了无限后退的僵局。人们现在把它看作对一个很困难的问题——地球的支撑和稳定性的问题的合理的解决。[80]这里的“合理的”解决,提出了合理性最初的来源和含义问题,也说明了合理性的功能作用问题。在伦理规范基础的问题上,合理性也具有这样的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对于逻辑论证中的无限后退问题。
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在现代政治学与伦理学研究中,合法性与合理性(证成性)这两个问题越来越趋向于统一。在哈贝马斯的论述中,正当性发展到第三层面,也就是从追溯“神话起源”、“血脉、谱系”演变成“产生的限制性条件”,只要是通过“程序上”或“形式上”要求的途径获得的,就被称作是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程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寻求伦理规范与道德原则基础的基本方法和根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几种“合理性”都主要是一种“发生的进路”的方法,是否能够证明原则与规范的合理性,这仍然是需要论证的问题。可以说,程序所获得的只能是“合法性”,而不是“证成性”。但也可以看到,在这样一种传统中,伦理规范发生进路上的合法性与理论的证成性之间具有了某种同一化的倾向。在哈贝马斯后俗成道德意识形成的情形中,规范上理所当然的东西是可以被质疑从而需要论证的,这时,论证就成了执行有关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的唯一可能的权威机制。
按照西蒙斯(A. John Simmons)的观点,对一个对象进行证成就意味着去说明它或者是审慎合理的(prudentially rational),或者是在道德上可以接受的(morally acceptable),但如果按照洛克的思想来说,只有实际的认可(actual consent)才能正当化或合法化规范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而证成性并不需要诉诸行动者实际的认可与接受。所以综合两者的思想,这里需要注意合法性需要实际的认可,而证成性可以是逻辑的、理想的可接受性,这是实际的接受、认可、确证与理论、逻辑的应该性、可接受性论证之间的关系。
在康德那里,实践理性直接给人的行动提供规范,因此可以说伦理规范证成性问题与行动者对规范的接受、动机,以及规范的约束和权威是不分离的。但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交往理性并不直接告诉人们如何行动,交往理性不再给实践活动直接提供行为规范,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说法,它只提供一种“弱的规范”。因而哈贝马斯特别强调规范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矛盾,一种伦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成为事实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正当的,而正当的规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成为事实。[81]哈贝马斯关于规范的事实性接近我们的“合法性”概念,他的“有效性”类似于“正当性”,接近于我们这里的“证成性”概念,虽然并不完全一致。
因为哈贝马斯认为规范意义的一个中心因素是应然或规范效力,规范具有约束力,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就在于此。但他认为“如果我们不诉诸动机合理的协议,或至少诉诸一种信念,即对所推崇的规范的共识可能具有充分的理由,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规范的有效性要求”[82]。哈贝马斯对规范合法性与证成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论述,在他的论述中,规范的合法性地位、有效性要求,是实践话语的参与者通过论辩达成的共识来获得其证成性的。
从概念、理论、逻辑的证成性到规范的接受、约束、动机的合法性地位的过渡,反映着合理的理想化、逻辑化、普遍性与合法的历史文化性与处境性、特殊性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反映着从命题性、陈述性与信念性的伦理规范到认可与接受的实践规范标准的转化及两方面的关系问题。
伦理规范的证成性并不能保证必然导致合法性,实际的合法性可能并不来自证成性,而是社会文化传统或者制度性事实的结果。这就意味着,需要将规范的证成性问题与社会历史文化等因素结合起来,构成合法性。因为伦理规范的“应该”特征不仅是一种规范命题与陈述的表述问题,同时它也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如果仅仅停留在规范命题陈述与信念的考察领域,只是规范命题陈述或者信念,因为不能被接受成为行动者行动指导的规范性陈述,这时的“规范”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因而我们对伦理规范与道德行动的研究就必然包含着对规范性命题和信念到行动准则或标准的“基础”这样一个综合性视域。
在罗尔斯的思想中,一种正义原则是合法的,不是因为它被接受或者获得了认可因而就是合理的,相反,因为它是合理的所以才获得了(假然的)认可。那么对于罗尔斯来说,假然认可理论与实际认可理论的差异在于合法性的根据归根结底是理性还是认可,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还是“实际的被接受”。在假然认可的论证逻辑里,政治制度和正义原则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乃是因为其本身具有的特性。[83]罗尔斯实际上提出的是证成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将罗尔斯的思想放在合法性/证成性的概念框架里面,他的假然认可实际上已经不是在合法性的层面上,而是转换到了证成性的层面上。对于罗尔斯来说,问题可能在于,他在证成性论证模式里得到证明的“理性的可接受性”,将不得不面对“实际的接受”的质疑,也就是说,假然认可不能取代实际认可,证成性也无法解答合法性问题。[84]
这就是伦理规范的合法性、证成性与接受、认可、动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后形而上学及全球化与多元论背景下,规范证成性不能确保其合法性与被接受性、约束力。也就是说,证成性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必然使合法性问题自然地得到解决。而这正说明,规范与行动问题必须立足于这两个最基本的问题。但另一方面,规范的接受与遵守规范行动的问题,还不同于合法性与证成性问题,后者这两方面,也不能保证前者,这是规范的有效性与其合法性、合理性之间的问题。
对洛克主义者来说,由于坚持自愿主义的立场,所以来自自愿个体的认可只能保证合法性的主观面向,其客观面向只能交给自然法予以保证。对康德主义者来说,由于自然法的地位被贬抑,所以个人自主性便一力承担起合法性的客观面向与主观面向这两个任务,个体通过理性反思自我立法所建立起的实践理性不仅具有主观面向,而且由于其普遍有效性,所以也就具有客观的面向。罗尔斯和哈贝马斯虽然放弃了康德哲学的先验维度,但是无论罗尔斯的“公共理由”还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都具有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功能,它们都尝试同时解释合法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85]规范的客观性问题在洛克主义和康德主义那里的差异说明,他们对规范“客观性”的理解是不同的,在洛克主义者那里,“客观性”相当于“自然法”,是外在的,在康德主义那里,“客观性”相当于普遍有效性、共识、一致性,是内在的。实际上,伦理规范的客观性问题实际从属于伦理道德规范的证成性与合法性问题之间的关系问题,在科学时代,对伦理规范客观性的论证,一种内在的动机或者思想倾向,就是获得像科学那样的合法性地位,同时,也对伦理规范的合法性地位及其应该被接受性进行“科学的”论证。
康德似乎从未真正解释和论证过从证成性如何能够推出伦理规范或原则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从这样一种视域看,大部分现代伦理学理论都关注的是证成性问题,或者主要解决的是证成性的问题,而不关心或者不考虑规范与原则的合法性如何获得,更不用说从规范的理论论证到道德行动的实施这样的问题。认为伦理学就是关于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的理论逻辑论证,这样的观念在哲学伦理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规范的应该被接受更多地属于证成性的范围,而实际的被接受更多地属于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的范围。合法性与证成性都关注“应该”被接受问题,合法性用“回溯式”的“实际被接受”论证现在与未来的“应该被接受”问题。但最终行动者的动机理由主要是一个第一人称问题,这里就涉及第三人称的说明论证与第一人称的接受、动机与行动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也是主要被传统伦理学所忽视的一个问题。
现代伦理学对伦理规范问题的思考突出的特性是逐渐放弃或者贬抑“起源”、“谱系”这样的进路。在今天这样的全球化与多元化的世界中,构成一个个体乃至一个社会的“同一性”的本质根据不再是它曾经有的过去,现代社会中合法性概念日趋衰微,逐渐融解、吸收进证成性概念。在这种思想观念背景中,伦理学中对于规范证成性及其基础论证,就可以不管某种规范来自哪里,也就是其出处或者起源问题并不重要,甚至是不相干的,我们只需要对其进行理论的检测,或者兑现(redemption),也就是证成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