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我国台湾地区项目成果专利权归属的制度变迁
过去,我国台湾地区在“政府”科技投入所取得的专利权归属方面,长期援用“国有财产法”,即只要是“政府”出资的研究项目,无论是委托还是补助均由“政府”取得相关的专利权,但由于受“国有财产法”对权利处分及行使规范的限制,专利成果的运用极为有限,导致部分研究成果长期闲置。而智慧财产权要经使用才能真正发挥其价值,若一直未被使用,不仅无法收回其经济利益,而且技术发明也可能因时间流逝而丧失其价值。
如何充分利用这类智慧财产,达到技术扩散目的并给社会带来经济利益,是台湾地区长期关注的一个问题。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并不断反思与总结,台湾地区逐渐形成一个共识性的意见:“政府”没有必要取得其出资形成的智慧财产权,特别是在补助情形下,如补助目的已达到,而且智慧财产权由受补助者享有更可发挥其效用,则应考虑将智慧财产权归属于受补助者。在科研经费日益削减,而研究成果却大量积累,官产学研商各界合作呼声逐日增高之际,台湾地区“立法院”于1998年12月通过了“科学技术基本法”,其中确立了“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方针。该法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政府’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能财产权与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研究机构或企业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第二项进一步规定,“前项智能财产权与成果之归属与运用,依公平与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与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统筹规划,并由各主管机关订定相关法令施行之。”
台湾地区的“科学技术基本法”自公布后,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11年经过小范围修改,每次修改都涉及第六条,可见成果归属是一个重大问题,其中2011年的修正草案进行了三大松绑:未来科研人员可兼任董监事;需要技术作价时,不受公务人员技术作价持股10%的投资上限规定;下放智慧财产权,未来属于研发单位的智慧财产权可以适时处分或收益,不受“国有财产法”相关限制。具体而言,现在的规定是,通过政府补助、委托、出资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依法编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所获得的智慧财产权及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的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前项智慧财产权及成果,归属于公立学校、公立机关(构)或公营事业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台湾地区“经济部”于2000年5月颁布了“‘政府’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同年12月就进行了一次修改,之后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11年、2012年进行小的修改,2014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这一办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等相关事宜,特别是明确了“政府”资助项目成果的归属原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第五条规定,“研发成果之归属与运用应注意公平及效益原则,以提升产业技术水准,并有助于整体产业发展。研发成果之归属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应基于前项规定之考虑,参酌本部提供经费及执行单位提供专业能力之贡献定之”。第六条明确规定,“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而所谓的执行单位,根据该办法第三条,是指执行科技计划者。第七条规定,“研发成果涉及‘国家’安全者,应归属‘国家’所有。本部参酌研发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及对市场之影响,事先认定研发成果应归属‘国家’所有者,该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第十一条规定,“研发成果归属执行单位者,本部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转让之实施权利。但由本部委托执行之科技计划,且本部提供金额占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双方约定之”。
除此之外,其他条文还规定,执行单位如果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的研发成果以国际合作契约定其归属。执行单位如与其他产业、学术或研究机构合作执行科技计划,其所产生的研发成果除第七条或“经济部”于计划公告文件另有规定者外,应参酌双方提供经费及专业能力的贡献,以契约定其归属。“经济部”与执行单位应于签订契约时,依法约定研发成果的归属。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也逐步认可了成果归属于研究执行单位的规则,并且制度演变的基本走向是与国际社会特别是跟美国的相关制度接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