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对利益、等级和国家关系的初步探讨
在评关于出版自由的辩论的论文里,马克思还只是间接地触及物质利益问题,而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论文中,他已直接探讨了物质利益及其同等级和国家、法的关系,并且公开地捍卫备受压迫的劳苦群众的利益。这种探讨,开始动摇他对国家和法的唯心主义观念,促使他向唯物主义转变,并成为推动他不久以后去研究政治经济学的最初动因。
早在1821年6月,普鲁士法律就规定了有关盗窃林木的刑罚。后来,又不断作了有利于保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补充规定。但由于农民破产、生活贫困,林木盗窃案件逐年增加。到19世纪40年代,普鲁士政府审理的20万件左右的刑事案中,约有15万件是属于盗窃林木和违反关于森林、狩猎和牧场的立法的“罪行”。但是,封建地主还是认为惩罚不严,于是,把一个更加严厉的新法律提交省议会审议,要求把捡拾枯树枝也列入盗窃林木的范围,予以法律制裁,莱茵省议会就此议题展开了辩论。这一消息传到全国各地,自然引起人们的严重不安。因为与出版自由相比,这个问题更加直接关系到劳动人民的切身利益。出版自由主要是在精神领域里驰骋,劳动群众可以漠不关心,而林木盗窃法则是与贫苦人民生死攸关的现实问题。
马克思在自己论文中,旗帜鲜明地捍卫贫苦群众的物质利益,猛烈抨击普鲁士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他公开申明,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而揭露那些卑躬屈节唯命是听的所谓历史学家们所捏造出来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做真正的哲人之石,以便把一切肮脏的欲求点成法之纯金。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权利,但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
马克思首先从习惯权利为贫苦群众的利益进行辩护。他认为,自古以来,农民就有在森林里拣枯枝的权利。这是一种习惯权利,是合法的。“习惯权利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一最低下的、备受压迫的、无组织的群众的权利。”只是由于农民所处的无权地位,这种权利还没有具备法律的形式,但其内容同法律形式并不相抵触。因此,农民在森林里拣枯枝的行为并不是违法的。
与此相反,贵族的习惯权利则是与普遍的法律形式相抵触的,实际上是一种“习惯的不法行为”。因为贵族等级的习惯权利,就是一种传统的违法行为,正如强盗的儿子抢劫并不能因为是他的家庭传统而宣告无罪一样,也不能因为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已成为习惯就不再是不法行为。问题的实质在于,林木占有者的习惯权利其实是压迫贫苦人民的封建特权。
其次,马克思驳斥了省议会把拣枯枝视为盗窃林木的偏见,指出拣枯树枝与盗窃林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决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林木占有者占有的是林木,林木成为他们的财产,所以谁盗窃林木,谁就是盗窃财产。但拣枯树枝的情况恰好相反,因为林木占有者只是占有树木本身,而从树木上脱落下来的枯树枝已不属于树木的一部分,不再是他们的财产,所以,拣枯枝不能算作盗窃。法律应当真实地揭示事物的法的本质,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如果完全撇开各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别而只给它们一个共同的定义,那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是“在不应该用盗窃这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这样的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法定谎言的牺牲品了”。马克思的论辩才能和逻辑力量,在这里得到充分显示。
再次,马克思还借助于自然界的现象为贫苦人民的利益辩护。他把枯树枝看成是自然界对于穷人的怜悯,并用自然现象来比附社会贫富对立的现象。他说:“自然界本身提供了贫富对立的例子,它提供的例子是这样的:一方面是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的枯树枝,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枝干,……这是对贫富的自然描绘。人间的贫穷有同病相怜之感,它从这种感觉中导出自己的所有权;它认为,如果自然界的有机财富是早已肯定的所有者的财物,那末自然界的贫穷则是贫民的不定财物。在自然力的这一作用中,贫民感到一种仁慈的、比人类力量还要人道的力量。”并且说:“这种自然力夺取了私有制永远也不会自愿放手的东西。”马克思借助自然界的现象,谴责特权者残酷压迫贫苦人民的不人道行为,表现了他对剥削制度的深恶痛绝。
从上可见,马克思为贫苦人辩护的立场是自觉的、公开的和鲜明的。但是,他更多地求助于法律,而不是求助于经济分析;求助于自然,而不是求助于对社会的深入剖析。这清楚地反映了开始摆脱思辨哲学的青年马克思所不可避免的思想局限。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分析这种特权的产生时,马克思第一次尖锐地指明了社会阶级的对立。他把历史过程划分为两个基本时期:不自由的时期和自由的时期。在不自由的时期,即封建制度的时期,“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一部分”。马克思指出,“封建制度就其最广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世界,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这里“人类简直是按抽屉来分类的”。“人类就像分裂成许多不同种的动物群,决定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不是平等,而是法律所固定的不平等。”在人类社会的这一时期,一个等级靠另一等级为生,“后者就像水螅一样附在地上,他只有许多只手,为上种人攀摘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马克思这时虽然还不可能从社会经济结构来揭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但他已经清楚地看出,由于物质利益的不同,社会分裂为相互对立的等级,而在等级之间存在着不平等和残酷的剥削现象。马克思对这种现象表示极大的愤慨,他痛斥那些不劳而获的剥削者说:“在自然动物界中,工蜂杀死雄蜂,而在精神动物界中则恰恰相反,是雄蜂杀死工蜂——用工作把它们折磨死。”马克思直接痛斥的是封建社会,实际上他批判的是一切剥削制度,他所说的历史的自由时期,实际是他所向往的不存在压迫和不平等的未来的理想社会。
这时马克思思想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他已清楚地看到物质利益在社会历史中的作用。物质利益的差别使社会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利益原则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和国家领域,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但是,马克思对此问题的认识却是十分复杂的,就其总体来看,他的国家观还属于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观点,即把国家和法看作是理性的体现。他认为,真正的国家应该是普遍利益的代表,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无论是林木所有者还是森林法违反者,都是国家的公民,都有权受国家的保护。
然而,现实生活同马克思的国家观是矛盾的。通过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清楚地看到,普鲁士国家并不代表所有公民的利益,而是维护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为少数特权者服务。马克思尖锐地指出,“国家权威变成林木占有者的奴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占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在马克思看来,这样的国家不符合国家的概念,有悖于国家的本质。他在理论上仍然固守唯心主义国家观,但在实际上已经深刻地洞察到国家的实质,看到了私人利益对国家和法的不可抗拒的决定作用。他说:“应该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呢,还是应该为了法的原则而牺牲林木的利益,——结果利益占了法的上风。”由此可见,现实生活、人们物质利益的冲突,给马克思的唯心主义国家观以极大的冲击,使这种国家观的理论基础开始发生根本动摇。
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关于私人利益对国家的支配作用的认识,不仅仅是对个别现象的直观,而是开始进行带有普遍性的概括,把经验的事实,上升到理论的高度。他说:“在西伯利亚也像在法国一样,林木仍然是林木,在堪察加也像在莱茵省一样,林木占有者仍然是林木占有者。因此,林木和林木占有者本身如果要颁布法律的话,那末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是它们颁布的地方和书写的文字不同而已。”就是说,凡是在利益对立的地方,林木占有者和特权者所制定的法律,不论形式上有多少差异,其本质总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某种利益。
总的看来,马克思这时的思想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深深感到物质利益对国家和法的支配作用,物质利益支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这是马克思的最可宝贵的思想。但另一方面,他又从黑格尔唯心主义国家观出发,斥责“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把私人利益对国家和法的支配作用,咒骂为“下流的唯物主义”,是“违反人民和人类神圣精神的罪恶”。这表明,马克思在国家观上已获得某些正确的认识,但又不自觉其为正确。他的思想发展,还处于朦胧的盲目状态。
几个月后,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他的思想又取得了新的进展,触摸到由社会利益形成的客观社会关系,对国家和法的活动起着制约作用。
摩塞尔地区的葡萄酒业,大量破产,农民生活异常贫困。《莱茵报》记者彼捷尔·科布伦茨为此撰文作了报道,引起政府的不满。莱茵省总督冯·沙佩尔指责文章的报道失实,是对政府的恶意中伤,并要求记者用具体事实作出答复。科布伦茨迫于压力,致信马克思表示“离开战场”。于是,马克思起而应战,并为摩塞尔记者进行辩护。他收集了丰富的材料,阅读了大量文件,对摩塞尔地区农民贫困原因作了考察,驳斥了沙佩尔的指责,通过论战,马克思加深了对国家问题的理解。
普鲁士当局的官僚们,极力为自己辩护。他们认为,摩塞尔地区酒农的贫困状况同政府当局的管理毫无关系。他们贫困的原因不在政府治理范围之内,而在客观的自然条件,或在与政府当局无关的个人生活条件和某种偶然事件。总之,他们极力掩盖造成贫困的社会原因,掩盖官僚制度的罪恶。针对上述种种遁词,马克思指出:“不能想像摩塞尔河沿岸地区的贫困状况和政府无关,正如不能认为摩塞尔河沿岸地区位于国境之外一样。”因为,这种贫困状况,“同时也就是治理的贫困状况”,它集中反映了政府的管理原则同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内在于官僚制度的本质,即使政府当局具有最善良的意图,它还是不可能摧毁“这些本质的关系的势力”。“这些本质的关系就是管理机构内部的官僚关系以及管理机构和被管理机构之间的官僚关系”。政府官员就是在这种历史地和现实地形成的关系中进行活动的。值得重视的是,马克思在这里提出这样一个重要思想,即“官僚等级制度的法律和那种把公民分为两类(作为治人者的积极的、觉悟的公民和作为治于人者的消极的、不觉悟的公民)的理论,是互相补充的”。官僚制度的特点就在于脱离“治于人者”的广大公民,只是在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内容和矛盾表现形式罢了。
马克思进一步分析了这种矛盾,认为这种矛盾不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而是由客观关系决定的。他阐明了如下一个极其重要的思想:“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只要我们一开始就站在这种客观立场上,我们就不会忽此忽彼地去寻找善意或恶意,而会在初看起来似乎只有人在活动的地方看到客观关系的作用。”在这里,马克思强调了观察问题的客观性,强调了在人的活动背后客观的社会关系的作用,看到了客观关系对国家的制约性。
马克思从前认为私人利益对国家和法的制约不符合国家的本质,现在则探求国家制度和管理原则产生的客观基础,提出客观关系对国家生活的决定作用,这无疑是向历史唯物主义迈进了一步。尽管由于马克思当时没有从事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还不理解这种客观关系的经济内容,特别是不理解生产关系对这种客观关系的决定作用,因而它仍是一个抽象的、原则的提法。但是,这个认识为马克思思想的进一步发展确定了方向。马克思还不止一次地对恩格斯说:正是对林木盗窃法的研究和对摩塞尔河地区农民生活状况的考察,促使他从纯粹研究政治转而研究经济关系,从而研究社会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