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世界各地的订婚礼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经过订婚礼的婚约男女俗称为未婚夫妻。因此,订婚礼既是择偶过程结束的一个阶段性标志,同时也直接体现着择偶决策的初步结果。正是订婚这一仪礼,首先宣布了男女双方已经有了婚姻的约定,而不再处于“自由选择”的阶段;其次,也让未婚夫妻双方都觉得结婚的意图更为明确和真实;并且,这一仪式过程让联姻的两个家庭进入到婚姻协商阶段,也明确了两个家庭间的姻亲关系。
范·热内普在其著作《过渡礼仪》中运用了“过渡礼仪”这一核心内容作为分析框架对订婚礼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订婚礼体现的是个体青春期、成年礼与婚礼期之间的阈限阶段。主张订婚时期是一个特殊的自治时期,它还包含了具体的脱离、转变以及加入仪式。本章中,我们将从订婚礼的历史、性质,以及世界各地各具特色的订婚礼来对这一过渡礼仪进行观察和探讨。
一 订婚礼的历史
订婚礼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阶段以及近现代的阶段。在这两个历史阶段中,订婚礼的性质和作用有着较大的差异,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一)古代社会的订婚礼
古代社会的订婚礼对于个人、家庭以及社会来说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较强的约束力,在某些国家和某些历史阶段,订婚礼甚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一时期订婚礼的特点是:
1.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没有订立婚约的婚姻往往被视为无效。订婚的最初渊源应该可以追溯至人类早期社会中的买卖婚姻,缔结婚姻的方式即是对女子进行买卖,所以,其中买卖的要约便成为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双方签订买卖要约可能便是订婚礼的早期形式。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在古罗马,没有订婚的结合只能算作姘合而不能成为婚姻。在中世纪的欧洲社会,教会法占据着统治地位,它规定,订婚也是合法婚姻必需的过程,所订立的婚姻是合法婚姻所必备的纽带。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礼制要求男女缔结婚姻必须要有“六礼”,其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四个步骤都与订婚(婚约)有关。可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可见在古代中国,订婚也是合法婚姻的前提。
2.订婚礼完成后,便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悔婚要受到法律制裁。公元前20世纪的埃什嫩王国《俾拉拉马法典》规定,一个女子订婚之后,如果她的父亲又将她许配给其他男子,便“应加倍退还彼所接受之聘礼”,与已与他人订婚的女子同居者须处死刑。按罗马法院精神,如一人同时或先后与二人订婚,须受“丧廉耻”的宣告。中国的《唐律》规定,互通婚书或收受聘财均为订婚的标志,男方悔婚者不得索回聘财,女方悔婚者须追究主婚人的刑事责任;原婚约依然有效。明律对婚约的态度大体和唐律相似,只是稍减刑罚的等次。直至清朝末年,《现行刑律》中仍有类似的规定。
(二)近现代的订婚礼
近现代的订婚礼与古代社会的订婚相比,其性质、内容和约束力等都有着很大的不同之处。
1.订婚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婚可以由男女双方自由抉择。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美国和苏联等,均对订婚的步骤采取不干涉的态度,法律中不设立有关订婚的条款。而前联邦德国、墨西哥、秘鲁等国家,虽然在它们国家的法律中存在有关于订婚或者婚约的相关规定,但也并不将其确立为缔结婚姻的必需步骤。
2.订婚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订婚的男女双方并不会因此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也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在订婚之后、结婚之前的同居行为也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生有子女也将会视其为非婚生子女。
3.订婚礼必须是在男女双方当事人有意愿的情况下方可举行,其父母或其他亲属没有代为订立婚约的权利,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要求未成年人订婚须得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监督而不在于干涉、包办。
4.订婚后,如果订婚的男女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有解除婚约的意愿,则订婚可以自由解除。订婚宣告解除后,当事人双方便不再受任何约束,但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对有关财产总是规定了若干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