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我们的分析可以从句子结构开始。这个句子包含两个部分,主词和主词前面的限定词。在这个部分,我们侧重于分析主词,也就是“法治”。
单从字面上理解,无论在汉语还是英语当中,法治的意思都是区别于人治的法的统治,因此,在形式上,法治首先意味着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不过在现实世界中,法治有不同面貌,人们对法治的理解、定义和表述更是各不相同。我们这里要讨论的当然只能是执政党自己对法治的理解和表述,为此,我们可以再次回到1978年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
在会议公报专门讨论“民主与法制”问题的第三部分,我们可以读到下面这段话:“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据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明确要求:
第一,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何谓“极大的权威”?联系到同一段话里的下面两句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极大的权威”似乎应该被合理地理解为“最高的权威”。这种理解可以得到宪法的支持。1982年宪法“序言”宣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第五条还规定,所有机构、政党、组织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范性表述毫不含糊地表明了法治的基本特征,即法律的至上性。就此而言,中共对所谓“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解,也符合上述法治的字面意思。
第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必须“有法可依”,为此,要建立“法律体系”,并依据社会发展需要不断予以完善。
第三,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严格地实施和执行。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追究,并被依法处置。所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仅强调了法律的严格性,而且隐含法律自主之义,即法律独立于世,其实施不受任何其他势力影响和干扰。由此引出下面对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独立性”的要求。
第四,“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忠实于法律”。什么是“应有的独立性”?合乎逻辑的解释是,能够满足“忠实于法律”,维护法律至上权威的“独立性”,便是“应有的独立性”。自然,我们也注意到,在法律之外,“司法机构”还被要求忠实于“人民利益”和“事实真相”,这些要求彼此之间会产生冲突吗?可能。然而,假定法律是“人民自己的法律”,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就应该与“人民利益”相一致,而法律上讲的“事实”,通常是通过适当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来达成的。所以,根据这一表述,法律如果不是“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效忠的唯一对象,也是其效忠对象最核心的部分。
在上述明示的四项要求之外,我们还可以从这段话中读出一些隐含的内容,这些内容逻辑地包含在这段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叙述之中。其中,最重要的包括:
首先,作为一种特定规范,法律不同于行政命令、国家政策和党章党规等其他规范,它必须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通过专门的司法机关来适用。
其次,法律既然被要求认真对待和严格执行,它就必须是可执行的。由此,除了稳定性和连续性,法律还必须是公开的,法律的含义应该是明白的和确定的,其内容也要前后一致,不同的法律也要避免相互矛盾,等等。
再次,法律既已订立,其执行即成关键,而在这一环节,将行政行为置于法律支配之下尤为重要。为此,要建立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这同时也意味着,司法机构必须享有“应有的独立性”。此种独立性不能托之空言,而要有一系列相关制度和机制来保障。
又次,要有效发挥法律的作用,在立法和司法之外,完备的律师制度必不可少,律师在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必须有制度上的保障。此外,为培养法律人才,提升法律品质,必须设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开展法学研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规定和体现法律至上原则的宪法,其本身也要切实可行。与宪法相悖的行为,包括抽象的立法行为,都应当被宣布无效。换言之,为维护法律至上的原则,应当建立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显然,在今天的中国,包含上述内容的法治并未完整和充分地呈现,但那只是说明,在中国,法治即使是按照三中全会公报的界说,仍是一项尚未完成的事业。因为,上面提到的这些明示的和默示的法治要素,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并非外在于中共自己提出的法治主张,在实践上也并非外在于过去三十多年的法治运动。在最近这次有关依法治国的《决定》中,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强化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完善司法保障制度以减少和消除对司法的不当干预,都是众多改革举措中不容忽视的部分。
那么,是什么原因让中共转向“民主与法制”,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方略,并且持续不断地推动这场名为社会主义法治的运动呢?
(一)为什么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回顾历史,上述法治观念的提出,在中国语境中包含了深浅不同的三重理由。
第一层理由直接出自对“文革”的反思。“文革”中,法制荡然,社会秩序瓦解,人民生命、财产不保,文攻武治波及社会各阶层人士,党政官员乃至中共领袖皆不能免。正是对这一惨痛经验的反思和总结,在中国共产党内促成了重建法制的共识。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会议对民主和法制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当时的语境中,“法治”主要针对“人治”提出,为的是防止个人崇拜之下以言代法、因人废法和权力不受约束的现象。强调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进而肯定法律的权威性,主张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以及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都是基于这种考虑。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在谈到依法治国主题时指出,要使 [民主] 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然在重申这一关切。
第二层面的理由与中国的现代化转型有关。2011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召开的记者会上,一位资深立法官员答记者问时就指出:“我国现代化建设,目标是建设一个民主富强社会主义国家。现代化社会一定是一个规则的社会、秩序的社会、专业化的社会,权利、义务明确的社会,个人对自己的未来可计划而且可预测的社会。这样一个社会靠什么来实现?要靠法律、靠法治。所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我国政治发展的一个目标。”这段关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论述,简直就是社会学大师马克斯·韦伯关于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作用的观点的回声。这个韦伯式的论述揭示了现代社会中法治的丰富内涵,它的关注点不再局限于政治领域中个人专断的危害,而扩展到法律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上。这种转变反映了20世纪80年代之后中国社会因为“改革开放”所经历的深刻变化。这里,“开放”对于中国法律发展和法治运动的促进作用尤其值得关注。中国近代法制的建立原本就是一个法律移植过程,它后来的发展也是因为这一过程的中断而停止。因此,当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重启现代化方案时,通过重新学习西方融入世界秩序,就成为一个自然的选择。这意味着中国将与世界开展更多的交往,建立更多的联系,共享更多的事物,包括经验、价值、观念、制度和规则。在世纪之交的2001年,中国获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同时具有象征意义和实质意义的重大历史事件,它对于中国当代法律发展的影响是直接的和明显的。总之,随着中国社会越来越深地融入世界秩序,以及这一过程中中国社会自身的发展和改变,法治,而不是其他方案,就自然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当然,对于执政党来说,这是一个挑战。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是针对这一挑战提出来的。不过,这一新的现代化方案的提出,还涉及一个更深刻也更微妙的问题,那就是执政党的政治正当性。这也是中共要实行法治第三个层面的理由。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纲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强调无产阶级专政,转向现代化建设。这不只是“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还涉及国家治理方式的改变,统治者角色的转变(“从革命党转向执政党”),甚至执政党政治合法性的重新界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标举的“民主和法制”,实际开启了这样一种转变,公报所提出和推进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法律在其领域中具有至上权威,权力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法律,受事先确立的规则和程序的约束;司法机关忠实于法律,并以此方式严格适用法律——逐渐成为后“文革”时期政治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渊源。不过,在现实中,这样一个法治秩序的目标显然还远远没有达成。法律的数量固然已经大幅增加,但法律的权威却没有建立起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随处可见;因为权力缺少约束而造成的腐败蔓延到所有领域,司法也不能幸免;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社会生活缺乏稳定的预期。这些在社会公众当中引发了对包括司法在内的公权力的不信任感,这种不信任感如此广泛和深刻,已经影响到执政党的政治正当性。今天的执政者显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声势浩大的“反腐”和对“依法治国”的大力推动,都是为了回应这一挑战。
但是,这一努力将面临什么困难,又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呢?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察诸多复杂因素,但这明显超出了这篇报告的范围。这里我能做的,是把焦点放在具有根本意义的结构性问题上,这样,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这个概念上来。
以上我们分析了中共有关法制/法治的官方表述明确或隐晦地包含的若干重要内容。根据这一分析,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观看上去具有某种普适特征。的确,法治的中国表达包含了某种普适性要素,这种表达甚至符合当代世界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考虑到过去50年中共面临和试图解决的问题,考虑到过去三十多年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变化,以及今天中国与世界的关系,这种情况不难解释。但这并不是故事的全部。因为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考察了作为主词的法治概念的含义,而没有仔细审视作为限定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含义。在完成这一审视之前,我们不可能完整地了解当代中国法治运动的真实含义。
首先,我们注意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双重限定语。其中,“中国特色”一词尤为重要,因为它同时限定了“社会主义”和“法治”。比较“社会主义”这个限定词,“中国特色”一词指涉范围更小,也更具特殊性质,但同时又可以套用于几乎所有事务。在这个意义上,是否符合“中国特色”就成了一切主张、道路证明其正当性需要满足的最高判准。
如此强调所谓“中国特色”显得不同寻常。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发展都不相同,其法律体系也是如此,但我们很少看到哪个国家将本国特色置于如此突出和重要的位置。而且,根据正统学说,社会主义是人类发展的必经之路,中共奉行的马克思主义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那么,是什么让中共转向一种特殊主义的立场?这种转变要回应和解决的问题又是什么?
我们前面追述了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所经历的一些重大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变化。这些变化虽然是在中共主导下发生,并始终是在其掌控之下,但也带来一系列紧张和冲突。
1949年中共建立政权之时,它是以彻底摒弃旧法传统来确立其合法性的。但是1978年重启法制建设,却意味着中国要重新回到发端于清末的法律现代化的轨道。而随着中国日益融入国际社会,近代以来一直由西方主导的一些价值和政治理念,如民主、法治、人权,也被以各种形式导入中国社会。对试图在转型过程中维持其合法性于不坠的中共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局面。一方面,建构后阶级斗争时代的政治—法律意识形态,需要继承更久远的历史传统——不只是近代以来的现代化传统,而且可能包括历史上的儒家传统——同时吸纳当代流行的具有普遍性的正当性概念和话语。但是另一方面,这样做同时也面临其合法性被从这些方面质疑和削弱的危险。正因为意识到这种危险,执政党用了很长时间才决定接受诸如法治和人权这类以前被斥为表现资产阶级虚伪性的概念,而一旦作出这样的转变,它立即把这些概念纳入一个可控的话语系统之内,并赋予其“中国含义”。比如,人权变成了以发展权为核心的一组诉求,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优先于甚至取代了公民与政治权利,进而,个人权利主张被弱化为政府控制下的社会福利分配。同样,通过强调和坚持“党的领导”,强调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特色,法治也被做了“无害化”处理。这样做的结果,固然消除或至少抑制了某些可能被视为对党的控制力构成挑战的因素,但是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这些观念和制度内在的紧张性。有趣的是,这些包含内在紧张的关系本身又被作为“中国特色”来加以正当化。
按照《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0》“导论”中的提法,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际上就是在传统的理论,包括西方理论和传统社会主义理论看来不相容的、对立的原则的有机结合。比如,经济上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政治上共产党的领导和民主法治的结合,思想文化上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和“双百方针”的结合。实现这些看起来互相对立、排斥的原则的有机结合与统一,恰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特征。
抛开这种乐观主义的根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不谈,把“共产党的领导”看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特征”,可以说触及了问题的症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限定语中,作为最高判准的“中国特色”所指向的,不是某种学说、原则、理论或者意识形态,而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是行动的结果。因此,强调“中国特色”,凸显的是做出判断、提出主张和付诸行动的能动性。而在中国,具有这种能动性的政治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中国共产党。党有独立的意志,党能够独自做出判断和决策,更有严密的组织和有效的手段来贯彻其意志,维护其领导地位。由于党(也只有党)能够对什么是社会主义以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出判断,并根据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随时调整其政策,保证正确的方向,“坚持党的领导”就不仅是“中国特色”的核心要素,也是保持“中国特色”的前提条件。因此,毫不奇怪,就如它自己一再重申的那样,党就成为包括法治在内的一切事业成功的条件和保障。毋宁说,“党的领导”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第一原则,而且是贯穿于国家和社会所有领域的超级原则。因此,所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否可能的问题,其实应该被解读为:“党的领导”下的法治是否可能?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如何可能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里,有一个关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一致性”论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单看形式,这是一个建立在循环论证基础上的逻辑命题,但实际上,这个句子是一个集经验判断、政策宣示和规范要求于一的混合物。因为,党的领导逻辑上并不必然要求法治,历史上也不总是跟法治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党转向法治是一件相当晚近的事情,促成这一转变的则是一系列复杂的历史与社会变迁。而在此之前,“党的领导”所采取的方式不是法治,否则,“依法治国”也就不会是一个值得追求的战略目标了。那么,已往的治理模式事实上是怎样的呢?大体来说就是,执政党在保有对国家的政治领导权的同时,还根据需要随时介入对国家大小事务的日常管理,而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不受法律的支配。自然,在宪法的架构中,有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看上去党政有别,但实际上,党通过组织、机构、人事、活动、程序、规则诸方面的控制机制,渗入所有国家和政府甚至社会组织的最基层,以确保党的意志、决策和指令不通过法律就能够直达每一个具体的人、每一件具体的事。当然,这并不是说既往的治理方式不需要法律,事实上,它可以也经常运用法律,只不过,在任何领域和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是具有自主性的最高权威。执政党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调整法律适用的范围,改变法律的重要性程度,变化法律运用的方式,甚至,如果必要,取消法律或把法律的运用降低到最低程度。“文革”是一个极端的事例,也是一个很能说明问题的例子。
这种治理模式在党和国家关系方面并非没有问题。相反,至少自中共建国开始,它就成为困扰执政党的一个难题。中共内部长期讨论但又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所谓“党政关系”问题,反映的就是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之后如何以适当方式治理国家和社会的问题。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中共转而强调依法治国,其实就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应对这个问题的方案。这时,已往的治理模式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就变得越来越突出,难以弥合。然而,这里的关键,并不是要不要坚持党的领导,而是党的领导如何成功过渡到法治的方式。以前是以党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绝对权威,以政治为判断和处理所有事务的最高原则,注重实质性目标的达成,以政策、策略和命令为惯用的工具。现在则是要强调法律的权威,一切以法律为依据,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依靠事先确定的一般性规则来建立秩序。这个对照性的清单还可以继续开列下去,包括更多的内容。不过,在经历了数十年改革开放和法律发展的当代中国,两种治理方式冲突中最可注意的地方,与其说是它们奉行不同原则,不如说是这些不同原则被同时适用于同一领域,同一职业或同一群人。比如,所有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被要求尊重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行事,但他们同时又被要求坚定不移地服从党的各种决策和部署,而后者显然不是,或至少还没有转化为宪法和法律。又比如,法律人群体,尤其是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的忠诚,对法治的确立和有效运作至关重要。但在对这个特殊群体的要求里面,对党的政治忠诚总是被摆在首位。问题是,政治和法律虽然有关联,却不是一回事。政治讲求是非,注重的是正确还是错误;法律则只问合法与否。二者遵循的原则不同,判断标准不同,因此它们适用的领域不同,为实现其目标采取的手段也不同。把这两种不同的要求同时置于同一场域,甚至是同一种角色身上,不能不引发冲突。在这种情形下,便出现了那些我们过去司空见惯的情况:为达成特定的政治、经济或社会目标,相关法律受到限制甚至被弃置不顾;行政部门不是以忠实于法律的方式执行法律;司法部门根据政治需要而不是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和判决案件;公民诉诸法律的维权行动遭到政府的并非基于法律理由的限制和压制;甚至,党的机构直接管控国家事务,决定日常生活中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其行为却不受司法审查。这些现象具有转型时期党治和法治两种治理理念和方式并存的特征,不难理解。
就像在中国社会所经历的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某个阶段,经济和社会领域存在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双轨制一样,社会治理方面也有两种难以调和的观念、诉求、机制和习惯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产生于今天中国社会所处的特殊情境,反映了这种情境极为复杂而艰难的性质。一方面,今天的中国社会已经具有越来越多的现代社会特征:制度分化,分工细密,合作形式多样,人民的观念、利益和诉求日益多元。要有效地治理这样一个经济与社会生活高度分化和复杂的社会,需要我们称为法治的更加理性化、规则化和形式化的治理方式,包括更高程度的专业分工,职业化,不同社会角色的合理界定,社会制度功能的细分,等等。这也意味着,政治与法律要有适度的区隔,行政与司法要各归其位,国家和社会治理本身也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但是另一方面,不依靠法治的治理不但早已存在,而且在战争年代,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还曾经是一种有效的治理方式。这种治理以政治为“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强调政治的正确性,通过一元化的纵向控制实现全党、全军和 [后来] 全国人民思想上和行动上的统一,从而帮助党在较短时间里成功实现了夺取和巩固国家政权的目标。然而,随着国家建设转入正规化,这种治理方式所固有的问题也变得越来越明显。比如,半军事化和运动式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动员巨大的社会力量,实现某个政治目标,但这容易造成社会震荡,不适合处理正常社会的常规性问题。更不用说,如果设定的目标本身有问题,运用这种方式还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末的“大跃进”就是一个典型事例。
非法治的治理方式不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事例很多,这里不多说。我想说的是,尽管事实昭然,但在短时间里面,这种旧的治理方式也不会轻易消失。这是因为,首先,治理方式的转变是一件相当繁复和困难的事情,实现这种转变,除了要求认知上的改变,还涉及一系列复杂的组织上、制度上、机制上甚至物质上的改变,这些改变需要时间,也需要付出可观的成本,很难短时间内完成,而在新的治理方式完全确立之前,旧的治理方式的继续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其次,不同的治理方式,意味着不同的运作机制,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对治理人群的要求。因此,对治理者来说,转向法治,就不只是换一种说法,而是要改变某种习惯,放弃某种利益,适应某种新的情态,这是一个痛苦的过程,不可能轻易完成。最后还有一点,改变治理方式和完成社会转型,是一项极为复杂和颇具风险的政治实践活动。因此,确保这种转变以某种可控方式有步骤地完成,无疑也是一个有价值的政治目标。而在转型的特定阶段,沿袭和利用旧的治理手段,可能是最终实现向法治转变的必要步骤。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因为上面谈到的那些原因,旧的治理手段不是被当作权宜之计,而是被有意无意地等同于“党的领导”本身保守和坚持下来。如果是这样,前面提到的转型时期因为两种治理方式并存而产生的那些现象就会长期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党提出的法治目标无法实现,党希望通过实行依法治国得到的好处,比如提高治理能力,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变得难以企及。而比这些更严重的是,“党的领导”没有因为党提出法治而得到强化,反而因此遇到新的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挑战并不是从外部产生的,也不是针对党的领导本身,但是在党的领导被有意无意地等同于旧的过时的治理方式的情况下,它们确实可能危及党的领导的正当性。而这种问题,原来正是党希望,事实上也可以,通过实行法治来解决的。
现在,让我们回到开始时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如何可能?如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就是“党的领导”,那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取决于“党的领导”被如何理解和定义。如果“党的领导”仅仅意味着以往的治理方式,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表述。因为,按照前面的分析,在旧的治理模式下,无论制定多少法律,设立多少法院,都不可能达成法治的目标。但是,党的领导可以也应该采取法治的形式。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局面:中共继续保持其执政党地位,领导立法,通过法律实现其政策目标;党、政分离,二者之间的界限由法律做出明晰划分,党并不介入政府日常行政事务,所有国家事务均受法律的规范和支配,所有行政行为都服从司法审查;政治和法律之间有适度的区隔,司法机关只忠实于法律,适用法律只看行为合法与否;党员依然可以担任各级政府官员和法官,但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的时候,他们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法律以外的其他要求。这仍然是党的领导吗?当然是。既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政策的法律化,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只不过,这里采取的是法治的形式,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形式得到体现和实现。那么,这是不是弱化了党的领导呢?表面上看好像是。因为党不能再“任性”;党的意志必须转化为法律才能贯彻实施;党要服从法律,哪怕这些法律是在它领导下制定的;党的组织和机构不能以决定或指示等方式介入应由法律管理的事务;也不再有任何一个党的机构能够代行政府职能,同时其行为又免受司法的审查。一句话,党受到法律无所不在的约束。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党的领导被削弱了,恰恰相反,党因为自愿以理性方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变得更加强大,党的领导因为采取法治的形式而变得更加稳固。随着治理的中心从党转移到法,党的领导的社会基础将大为扩大,治理能力也会得到极大改善。比如,国家治理既然不以党内控制为手段,以往主要保留给党员的重要位置,可以开放给更大范围的人群,这有利于党吸纳更多资源,获取更大支持。与此同时,因为不再凡事以政治标准为第一标准,所有专业人士都能够专注于自己的领域,致力于提高专业水平,维护职业标准,完善社会分工与合作,从而更好地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而一旦在法治的基础上建立了秩序,社会生活就会变得更加稳定和可以预期,多样的社会需求经由不同渠道得到满足,社会压力也通过各种通道得以释放,这样,提高治理能力的目标也就达到了。总之,法治可以在不改变中共执政党地位的情况下实现,而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更具理性色彩的秩序也会更加稳定。显然,这样的法治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定义,也合乎党和国家的长远利益。但是,从以往不习惯甚至不赞成法治的人的立场看,它却是不可接受的。这意味着,在中国真正实现法治,执政党除了要克服思想上、习惯上、能力上以及与利益相关的种种障碍,还需要智慧、勇气和想象力。不夸张地说,对于想要完成社会转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共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巨大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