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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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要点与问题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主要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七个部分,其中,裁判要点是整个指导性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主要归纳和提炼了指导性案例中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法研〔2012〕2号)。指导性案例第67号归纳和提炼的裁判要点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该裁判要点似乎十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概要、准确、精练,结构严谨,表达简明,语义确切”的编写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法研〔2012〕2号)。从正面理解,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74条以及第124条的规定,该裁判要点其实并非简单的一句话所能表达。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为非典型合同,且为其他有偿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对非典型合同和《合同法》第174条对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补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要点并未排除适用《合同法》总则和《合同法》第167条的其他规定。这就意味着从反面理解或从隐含的角度解释,该裁判要点实际上同时包含了另外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中发生受让人延迟或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第9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中发生受让人延迟或拒付等违约情形,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易言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67条对解除权的特别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问题在于,《合同法》第167条明文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法条在逻辑结构上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要素,属于能够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的完全性法条。该法条的法律效果部分使用了“或者”的法律用语,表明在法律适用上该两项法律效果之间系选择关系。《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法工委发〔2009〕 62号)第13.3条规定:“‘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也就是说,分期付款的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符合第167条的构成要件时,出卖人有权在该条规定的两项法律效果(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和解除合同)中自由选择。但指导性案例第67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限制了股权转让人的选择权,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认为股权转让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受让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显然,这一裁判规则割裂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的适用。

对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例,除了当事人以特别约定保留所有权外,出卖人并无解除权。如德国《分期买卖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视为解除权之行使。”而依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关于一般买卖的规定,出卖人于价款支付前已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出卖人不得以价款未支付为由解除合同。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54条;《瑞士债务法》第214条。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地区“民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未做规定,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出卖人得依照“民法”第254条有关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定行使解除权。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96页。三是以日本为例,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买主未履行支付分期付款价款的义务时,卖主应以书面文件形式在20日以上的期间进行催告。买主如不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卖主可以买主迟延支付分期付款的价款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请求未到期的分期付款价款的支付。转引自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不足》,《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的规定,不同于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与日本立法例也不尽相同,没有日本法上出卖人应经催告后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可见,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裁判规则并未遵循《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转而将股权转让人的解除权回归到《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中,即应依照《合同法》第94条行使催告程序后,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裁判规则貌似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和日本立法例的混合物。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要点中对于《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使用了“不适用”而非“不参照”或者“不参照适用”的用语,这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是《合同法》第174条所称的其他有偿合同。《合同法》第174条明文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则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不是“依照”或“适用”,“‘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法工委发〔2009〕 62号)第18.3条。,“‘适用’、‘参照’等法律术语十分鲜明地彰显了拟处理的案型与被引用的法条所规范的案型之间相同与否及类似性高低的程度。若两种案型相同,则应‘适用’,不必采取类推适用的技术手段;若两种案型既非同一亦非相异而在重要性质或特征上具有高度的类似性,则基于‘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则,藉类推适用之手段,以既有规范来处理待决案型”易军:《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合同法》第17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的实质是类推适用,即法院在处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时,因公司法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没有规定,系构成法律上的漏洞,为填补这一法律漏洞,依《合同法》第17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的指示参引,比附援引在性质上最相类似的《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加以适用。类推适用作为对明显法律漏洞的司法填补,已为法院普遍使用,“‘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为类推适用的基本原理”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46页。。这也是正义的基本要求。类推适用的方法系依照逻辑推理三段论法演绎推理而成,即“将法理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理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德〕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258页。。“其推理公式为: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与M法律要件类似(小前提),故S亦有P法律效果(结论)。”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61页。结合本案,在买卖以外的其他有偿合同中,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与买卖合同相同的一时性、财产性以及移转财产权等特征,两者具有高度的类似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将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称为股权买卖合同;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等。而有的法院也将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或者标的为股权的买卖合同。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虽然将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定性为买卖合同是不恰当的,但这足以说明两者案型类似程度极高,尤其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两者足够相似,则可将被引用规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适用到系争案件”易军:《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虽规定于《合同法》的‘买卖合同’章,适用于有体物的买卖,但对于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也是可以适用的”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674页。。因此,就法律适用方法而言,指导性案例第67号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两项法律效果做切割适用,也是有违方法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