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分期付款买卖”的类推与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规则检讨
本案能否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关键在于《合同法》第167条所称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本质特征究竟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分则分15章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或有名合同,每章第1条都是定义条款,分别对15种典型合同做出了概念性的解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在第9章买卖合同部分,在学理上将其与试验买卖、样品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统称为特种买卖,合同法对这一特种买卖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则仅仅对《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做出了解释,也即仅仅明晰了买方所承担的分期付款义务的内涵,而对卖方的义务没有任何解释,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分期付款买卖”这一完整的概念界定清楚。
有学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为若干部分,按照一定期限分不同期数向出卖人逐次支付的买卖”。这一定义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样,强调了分期付款买卖在付款期限与方式上的“分期”,但未能真正揭示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特征。如果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只是在付款期限与方式上存在差异,那将其作为特种买卖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例如,乙向甲购买货物,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乙在一个月内分三次向甲支付总价款后,甲向乙交付货物。这一买卖合同能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吗?当然不能。乙虽然在一定期限内向甲分期付款,但这仍然无异于预付款性质,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迥异。“法定构成要件中,哪些要素对于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其原因何在,要答复这些问题就必须回归到该法律规整的目的、基本思想,质言之,法律的理由上来探讨。”《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分期付款买卖这一特种买卖进行规制,而不是对一般买卖进行规制。分期付款买卖是信用经济的产物,其特征在于卖方给买方的信用,而不是买方给卖方的信用,基于此,分期付款买卖应当是指“当事人以特约约定由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并以分期方式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分的买卖”。这一概念相对精确地概括出了分期付款买卖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显著特征,即交付标的物后分期付款。
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认为,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虽然认定《合同法》第167条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观点值得商榷,但该裁定对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性描述基本上还是贴切的。基于信用交易是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属性,分期付款买卖被称为“物先交付型”最典型的形态,在这一买卖形态里,“因标的物已归买受人占有,因此,如何使出卖人确实能收回各期价款,成为立法上对分期付款买卖最重要的课题”。理论上讨论《合同法》第167条究竟是保护买受人利益还是出卖人利益的问题,也是出于交付标的物后如何保障分期付款信用实施的考量。所以,交付标的物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前提,也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基础,“于契约订立后,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则有分期付款买卖之成立”。关于交付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理论上,价款的支付期数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但至少须于标的物交付后仍有两期以上,始为分期付款买卖。如果标的物交付后,在一定期间一次支付,或仅剩余一期应支付款项,都不是立法上所称的分期付款买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支付,未明确自何时起分期付款,但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信用交易的角度,分期付款的期数应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计算,当属题中应有之意。质言之,先行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分两次以上付款,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彰显信用交易最显著的特性。
本案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该院民事判决书认为:
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结合双方2013年4月3日所签《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的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
根据指导性案例第67号概括的基本案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4月3日订立,股权总价分四期付清,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日。因买受人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人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买受人送达解除协议的通知。2013年10月13日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7日,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根据案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并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但自2013年11月7日股权变更登记后,尚有两期分期付款,因此,自2013年11月7日起,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才具备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信用交易的本质特征,在此之前,买受人的付款在性质上属于预付款,分期付款买卖尚未成立。由此判断,本案出卖人在2013年10月11日解除合同时,无权行使《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这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二审法院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所阐释的裁判理由是正确的。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理由也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应当说,这一观点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事理和法理,遗憾的是,指导性案例第67号在归纳、凝练裁判规则而阐释裁判理由时,偏离了这一最为关键和核心的观点。
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在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时,一般只关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事实,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往往不把它作为调查的重点,或者即使认定了相关事实,也没有将这些事实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联系起来。本文前述20件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10件其实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是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做出裁判的。其中,有2件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交付后仍有两次以上支付的要求;4件付款在先,股权尚未交付,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先行交付的信用交易的特征;3件案件中法院对股权是否交付未做调查,难以认定分期付款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1件股权尚未交付,且付款不符合分期三次以上的要求。仅有一个案件,法院在说理中阐释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属性,认为“一方面,该合同由转让方先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面,该合同从分两期支付变更为剩余价款分四期支付,总计共分五期”。笔者认为,在认定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时,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类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裁判时首先应当认定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有一半案件回避或忽视了对这一问题的重点审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