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争端解决程序
在具体的机构上,争端解决机构(DSB)由WTO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创设于乌拉圭回合,意在解决WTO各项协定可能引发的争端。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并监督其通过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如果成员方未对其裁决和建议及时做出回应,其有权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DSB应“视需要召开会议,以行使其权能”。它通常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也可应某一成员方的请求召开特别会议。DSB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做出决议,即如果DSB做出决议时,与会成员方无一正式表示反对,该决议即通过。
在争端解决程序上,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亦被称为“外交(政治)与司法,两条腿走路”。在GATT时期,GATT 1947第22条规定的“协商”是指运用外交手段解决分歧;而第23条则规定,在协商无法解决时,由缔约方全体“调查”,“提出建议”,并于“适宜时做出裁决”。在WTO时期,DSU第4条和第5条中的磋商、调解与斡旋体现为争端解决的政治手段,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争议则体现为准司法性。当然,必须强调的是,DSU中的磋商、斡旋、调解等程序,是受WTO法律框架严格限制的,它与传统国际法中的漫无限制的纯外交方式有所不同,也与国际贸易领域中WTO以外的规范不同。
一 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
1.磋商
DSU明确规定:磋商(consultation)是解决争端优先采取的手段,是采取司法诉讼前必须进行的程序。进一步地,DSU第4.2条规定: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当然,磋商是保密的,且不妨害任何成员在后续诉讼中的权利。
同时,磋商请求书应满足固定的格式。DSU第4.4条规定,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在磋商进程中,第三方也可参与磋商。具体而言,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涵盖协议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提交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如果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该申请参加磋商的成员的实质利益主张是有合理理由的,该成员将被允许作为第三方参加磋商。如果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那么该申请成员有权另行提起磋商请求。
2.斡旋、调解和调停
与磋商的强制前置程序不同,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当事方同意自愿采取的程序。根据DSU第5.2条,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是保密的,且不损害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进一步诉讼的权利。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可以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上述程序终止,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在实践中,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和调停,以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
二 专家组
如争端方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当然,如果磋商各方均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1.专家组成员的选任
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的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某一成员方代表或某一GATT 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涵盖协议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某一成员方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总体而言,专家组成员有两个不同的来源:一是根据DSU第8.4条由各成员推荐,经过DSU批准形成的一份“政府或非政府专家指示性名单”;二是WTO总干事熟悉的各成员方驻日内瓦的官员、秘书处人员或以前曾经处理GATT纠纷的专家。同时,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具有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原则上,专家组成员不能办理本国案件。DSU第8.3条规定:政府为争端方或为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
根据DSU第6.2条规定: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诉求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
2.专家组的设立与组建
专家组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方同意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进一步地,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端方未就专家组成员的选定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且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所适用的涵盖协议的任何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
3.专家组的职权范围(terms of reference)、权限与责任
专家组具有明确的职权。根据DSU第7条规定,专家组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定名称)的有关规定,审理(争端方名称)在……申请书中向DSB提出的事项,做出裁决以协助DSB按照该协定提出建议或裁决。当然,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虽然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规定在DSU第7条中,但是DSU第6.2条规定,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要说明是否进行磋商,要确认有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个能说清楚问题的诉求法律根据的案情概要。同时,第4.4条“磋商”规定,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提出,说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有争议措施的证明材料,并指出该诉状的法律根据。
结合上述条款,一成员方在请求争端磋商时,实际上就已经将未来要求成立的专家组的申请书内容填写好了。DSU第7条中的“提出的事项”为DSU第6.2条中的争议涉及的具体措施和诉求的法律依据。专家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不具有管辖权。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确认的诉求设定了DSU第7条规定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而支撑这些诉求的论据是在专家组成立后当事方第一次书面诉状中提出,并经以后反驳性诉状和当事方参加的专家组第一、第二次会议逐步阐述澄清的。因此,“成员请求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要充分、准确,其理由是因为:第一,它通常是按DSU第7条确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根据;第二,它告诉被告和第三方该诉讼的法律根据”。
当事方明确规定专家组的任务书,明确专家组审理的问题和权限(terms of reference)对当事方很重要。如果专家组的审理范围很宽,因申诉方对其提交的申诉(claim)要负举证责任,提出表面上有说服力的诉状(prima facie case),被诉方抗辩的范围也相应扩大,举证责任加重。如果被诉方不能证明申诉方的违反指控不成立,则败诉。如果专家组越权审理,当事方可以根据DSU第11条提起上诉,指控专家组没有按规定对案件进行客观的审理,进而专家组的越权裁定也就宣告无效。
4.第三方参与
DSU第10条规定,争端各方的利益和争端中所争论的某一涵盖协议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同时,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即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简言之,第三方具有知情权、参与权和说明观点的权利。
5.专家组审理过程
专家组对案件的事实、有关涵盖协议的适用性及被指控的措施与涵盖协议的一致性做出客观性评估,并出具调查结论,以协助DSB做出相应的裁决或提出建议。专家组在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之后,安排时间与双方及第三方举行实质性会议,这些会议不公开,会上专家组向双方提出问题。
总体上,专家组程序应具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在审理中,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以准备陈述。每一方应将其书面陈述交存秘书处,以便立即转交专家组和其他争端方。
如争端各方未能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做出的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的基本理由。
在审理时间上,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可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发送给各成员的期限不应超过9个月。
6.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经过审理、分析,其先会将案件的事实陈述和双方及第三方的观点部分,以及专家组报告调查结论的草稿,发给争端双方,让其提出评论,上述程序为中期评审。在规定时间内,如果双方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报告草稿则成为最终报告;如果双方提出意见,专家组会在最终报告中对双方的意见做出回应。最终报告先发给争端双方,然后再发送全体成员。
专家组报告发送给各成员之日起的20天后,DSB将审议专家组报告。在专家组报告发送给各成员之日起60天内,该报告应在DSB会议上通过,除非一争端方正式通知DSB其上诉决定,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同时,如果一方已通知其上诉决定,在上诉完成之前,DSB将不审议通过该专家组报告。该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方就专家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 上诉程序
1.上诉机构成员的选任
DSU第17条专门规定了上诉审议事项,其中,涉及常设上诉机构的条款多达8款。与专家组不同,WTO争端解决的上诉机构为常设性机构,其专门负责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在人员构成上,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由其中3名上诉机构成员负责审理。同时,上诉机构成员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最长为8年。
关于上诉机构成员的资格,应为公认的权威人士,须具备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涵盖协议所涉主题方面公认的专门知识。同时,他们不隶属于任何政府,且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
在工作任务上,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应随时待命,并应随时了解争议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议。
除此之外,DSB就成立上诉机构的事项制定了《上诉审查工作程序》,其第一部分为组织内部事务,第二部分为程序事项。具体内容包括上诉机构的组成(专长、代表性、独立性和保密、雇用条件、遴选程序)、内部程序(即工作程序)和行政及法律支持。DSU和上述文件共同构建起上诉机构的框架。
正如上诉机构成员所指出的:WTO上诉机构是介于仲裁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准司法机构。上诉机构AB成员没有法官的正式头衔,也没有退休金。上诉机构成员之所以受到尊重:一方面是法律授予他们终审的权力;更重要的一方面是他们经过严格选拔,具备资深的职业标准、敬业精神,他们的报告具有比较高的质量,含有对涵盖协议的分析与解释。
2.上诉机构的职责
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
在实践中,上诉机构也不断阐述其裁决的事项仅针对法律问题。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因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而提起的上诉。事实的认定与一个专家组所作法律解释和法律结论不同,原则上不属于上诉机构审议的范围。确定某一特定证据的可信性及其应适当赋予的证明力(也就是对证据进行评估)是调查程序的组成部分,因而,在原则上,由作为事实判断者的专家组自由裁定。但是,某件或某组特定事实是否符合某个条约规定的要求则属于法律定性问题,是法律问题。一个专家组是否按DSU第11条要求对其所审理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也是法律问题,若为此提出上诉,就属于上诉机构审查的范围”。
当然,“事实和法律”的区分在现实中存在诸多困难,有些事项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更进一步地,由于缺乏上诉机构认定事实的权限,上诉机构也常面对无法完成法律分析的困难局面。有鉴于此,对上诉机构的职责的探索仍不应停止。
3.上诉机构的决策与裁决
专家小组的终期报告公布后,争议各方均有上诉的机会,案件也随之进入了上诉机构审议阶段,通常是由争议解决机构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DSU明确规定上诉机构的意见应当是匿名的。针对有关上诉案件的裁决,应由审理该上诉案件的三名上诉机构成员组成的审议庭(division)做出。如果上诉机构成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裁决应由多数票做出。
在裁决的程序上,上诉审议的程序应保密,报告应在当事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在裁决的对象上,上诉机构应审理(address)上诉中所提出的每一个事项;在裁决的内容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正、撤销专家组的裁决结论,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审议报告。虽然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正、撤销专家组报告,但是上诉机构并没有“发回重审”的权力。
需要注明的是,尽管“保密”和“匿名”之目的很清楚,但是仍然有值得思考的余地。“保密”可以保证公正、独立和高效,但是这与专家组报告的“中期审议”的民主性却形成了对比。笔者理解,由于专家组报告涉及对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为保证报告事实的准确性以法律适用的表述无误,中期审议时,将专家组报告草案发给当事方征求意见,获得确认,是必要的。然而,上诉机构的报告仅仅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和专家组报告的法律问题,在口头听证会上,当事各方的意见已经充分表达并且也提供了书面的法律辩论文件。上诉机构的报告是终审的结论,一般不需要当事人的再次确认。另外,上诉机构将其报告草案发给当事方会进一步延迟上诉机构报告发表的时间。因此,DSU未规定上诉机构报告的“中期审议”。这也可以理解为DSU在“迅速解决争议”和民主协商方式之间的一种抉择。
“匿名”说明上诉机构成员可以发表不同意见,只是为了保护发表意见的人而不署名而已。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上诉机构报告中包含对于某个问题“不同意见”(dissenting opinion)或“单独意见”(separate opinion)的情况。允许“主审法官”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这显然是借鉴了某些国内司法制度的做法,还表明各成员方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信心:即使个别“法官”有不同意见,当事方也要“无条件接受”由DSB通过的上诉机构裁决。
4.上诉机构组庭审理过程
上诉机构组庭审理过程主要分为提交上诉文件、书面陈述、口头听证会、庭审三法官讨论、上诉机构七名法官在日内瓦交换意见、庭审三名法官内部讨论裁决等程序。根据《上诉机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
在提交上诉文件方面,除非有关文件为上诉机构秘书处在上诉规则所列明的提交期限内收到,否则该文件不得视为已提交上诉机构。除非程序规则中明确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所提交的每份文件都应向所有其他争议方,包括参加专家组争议解决程序的第三方和上诉程序中的参与方送交。上诉通知书应包括:提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名称;提交上诉通知书的争议方名称;争议方的送达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诉性质的简要陈述,包括专家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解释中存在错误的主张。
申诉方应在提交上诉通知书的同时提交书面陈述,并送达其他争议当事方和第三方。书面陈述应包括下列内容:支持申诉方立场的法律论据,包括上诉理由的准确说明,专家组报告所涵盖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解释中所存在错误的具体主张;关于所依据的涵盖协议的条款及其他法律渊源的准确说明;所寻求的裁定或裁决的性质。被诉方的陈述必须在上诉通知书提交之日起25天内做出。被诉方陈述应包含以下内容:就申诉方陈述及上诉方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论据中提出的,专家组报告所涵盖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做出的法律解释中存在错误的具体主张,予以反驳的理由的准确说明;对申诉方陈述中列明的每一条理由是接受还是反对;关于所依据的涵盖协议的条款及其他法律渊源的准确说明,以及所寻求的裁定或裁决的性质。此外,第三方也可以提出书面陈述。
关于口头听证会,每一起上诉案件都应在日内瓦WTO的会议大厅举行口头听证会,口头听证会通常在提交上诉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举行。主持听证会的上诉机构首席法官可设定开幕词即阐明立场的发言的时间限制。一般根据上诉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法律问题的多少,申诉方和被诉方在听证会开幕词中阐明立场的发言通常分别为20—35分钟,第三方的发言每人5—7分钟。第三方可按照规则出席并参与听证会。庭审过程中,三名法官根据听证会前一周在当事方提交的书面陈述书基础上准备好的问题单子,分别向申诉方、被诉方和第三方提出问题。该问题单子是三名庭审法官在阅读了上诉案卷后分别提出问题然后汇总,再经过反复讨论涉案的措施、法律问题、涉及的涵盖协议条款、WTO先前的同类案例、法律解释等而形成的。有的案件涉及经济学问题、技术标准问题、上诉机构法官会请来专家进行介绍、集体讨论专业问题。在听证会上,第一天首先听取申诉方、被诉方和第三方对涉案措施违反涵盖协议的指控、法律依据、结论等立场阐明的开幕词;然后庭审法官提问题,一般包括涉案措施、违反哪些涵盖协议的条款、违约指控的法律依据等;接着,法庭对涉案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如果上诉案件包括专家组违反DSU第11条的指控,庭审法官还要在庭上要求当事方讲清楚涉案的事实,以便庭审法官审议专家组是否履行DSU第11条的义务以及对涉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否做客观的评估。一般案件的开庭时间在2天左右。大型复杂的上诉案件时间更长,例如波音飞机和空客的补贴案开了两次听证会,每次3—5天。每天开庭后,速记员都打印出开庭问答的记录(transcript)。庭审法官连夜阅读开庭记录,调整或补充第二天的开庭提问。这个开庭记录(transcript)对于未出席口头听证会的非审议庭法官也非常有用,他们可以熟悉涉案问题和当事方的答疑,有利于7名法官之间交换意见。非庭审法官可以根据庭审记录准备他们在参加交换意见会议时将发表的个人对该案件的意见。
在法官裁决过程中,虽然DSU规定每一个案件都应当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的3名审理,但是实际上,上诉机构所有成员(被规避的成员除外)都将收到所有上诉程序中提交的一切文件。在完成上诉机构报告并发给WTO成员之前,上诉机构所有成员(被规避的成员除外)应对每一起上诉案件在日内瓦相互交换意见(exchange of views)。当然,负责审理的三名法官对其审理和裁决的上诉案件拥有“全部权力和自由”。实践中,经由庭审三名法官内部讨论后,仍可能存在反对的意见,但是该反对意见是匿名的,并且每一份报告都至少须由两位庭审法官同意,并以上诉机构本身的名义做出,进而保障裁决的合议性。
5.上诉机构报告
DSU第17.5条规定,诉讼程序自一争议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提交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延迟的原因及可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同时,该诉讼程序不得超过90天。事实上,由于案件复杂、法律问题多、翻译时间长、两个上诉案件并列进行、上诉机构秘书处人力资源缺乏等原因,在约占半数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机构主席报告DSB主席上诉机构的报告完成期限将超过90天。
上诉机构完成最终报告后,将其提交DSB审议。当上诉机构报告被审议通过后,该报告则对当事方产生法律效力。笔者在上诉机构工作八年多,未见DSB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的情况,也未见DSB修改任何上诉机构的报告。该规则也包括采纳专家组报告中没有被上诉机构报告变更的部分。
四 报告的通过
1.报告的审议与通过
DSU第17.14条规定,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发给各成员后的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当然,此通过程序不损害各成员就上诉机构报告发表意见的权利。
上述程序表明,专家组报告的通过,或上诉情况下上诉报告的通过几乎是自动的。因为只有在胜诉方也不同意报告的情况下,报告才有可能搁浅。如果裁决认为争议措施违反WTO协定,DSB通常会建议违规方对违规措施或法规采取行动以使其与WTO义务一致。
2.执行建议与裁决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两类裁决必须由被诉方严格执行:其一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项下产生的DSB裁决;其二为DSU第25条项下的仲裁裁决。
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报告中所做的裁决和建议就成为DSB的裁决和建议,对争议当事方正式生效,这也标志着DSB对某项争议的审理已告终结,进入执行阶段。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就贸易争议做出的最终裁决,通常在其报告的最后部分即“裁定与结论”(findings and conclusions)中阐明。
“裁定与结论”部分一般包括裁决(rulings)、建议(recommendation)与意见(suggestion)。裁决是对被诉方所采取的、就引发该项争议的措施是否符合WTO涵盖协定的规定做出的合法性判断;建议是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某一措施与涵盖协议不一致时,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涵盖协议的方式;意见则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建议之外,对该成员执行上述建议的方式提出的方法。
需要注明的是,一般而言,DSB通常会对违约方做出“建议”。虽然只是建议,但这个“建议”有法律效力。根据国际公法和国际惯例,各缔约方有义务诚实信用地遵守签订的条约并终止非法行为。同时,DSU第23条等还提供了败诉方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
在DSB决定的时限上,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议定,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DSB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的期限,在未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超过9个月;在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不得超过12个月。实践中,一些大型或者复杂的案件,例如“空中客车和波音飞机补贴案”,专家组用了将近两年时间完成专家组报告。
3.执行合理期限与执行监督
有关裁决的执行和监督也是WTO争议解决机制程序所不容忽视的内容。DSU第21.3条规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DSB将举行会议要求败诉方通知DSB其执行DSB建议的安排。如果立即执行不可行,那么DSB将给予败诉方一个合理的期限(RPT)以完成执行。确定该期限有三种方式:一是DSB批准的有关成员提出的期限;二是在裁决后45天内争议各当事方达成的期限;三是裁决后90天内由仲裁决定。通常而言,8至15个月内都被认为是合理的期限,具体个案的合理期限可由独立仲裁员裁决。
如果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涵盖协议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议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议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应求助于原专家组。
DSB负责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建议或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提出有关执行的问题。除非DSB另有规定,否则执行建议或裁决的问题在依照第21.3条确定合理期限之日起6个月后,应列入DSB会议的议程,并应保留在DSB的议程上,直到该问题解决为止。由此,该机制使DSB全体成员定期监督败诉方执行裁决情况,也给败诉方施加了压力,使其能够尽快修改措施以满足DSB的建议和决定的要求。
五 救济措施
1.谈判与补偿
如果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败诉方拒不执行,DSU第22.2条规定败诉方在申诉方的要求下应与申诉方进行谈判,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换言之,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议当事方可以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
由此,补偿具有临时性和自愿性,并且如果给予补偿,那么该补偿应符合WTO涵盖协议的规定。这与DSU第3.5条所确定的WTO争议解决机制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该条款规定,对于按涵盖协议协商与解决争议条款正式提出的争议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均应符合该协议,不得抵消或损害任何成员按该涵盖协议所享有的利益,也不得妨碍该涵盖协议目标的实现。在实践中,WTO争议解决机制的补偿一般不是金钱性质的,而通常是以关税减让或扩大市场准入等降低贸易壁垒的方式进行。
2.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如果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DSB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具体而言,如果在合理期限到期20天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则申诉方可要求DSB授权其终止对败诉方的有关减让或其他协议规定,即援引争议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的减让和其他义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而争议当事各方就仲裁事项达成的协议应向WTO成员方通报,并将仲裁意见书通报给DSB及有关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
在考虑终止哪些减让或义务时,申诉方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总原则是申诉方应首先确定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违反WTO义务的部门,之后针对相同的部门终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不可行,则寻求终止同一涵盖协议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还不可行,而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终止另一涵盖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按DSU第22.6条的规定,一旦胜诉方提出上述报复请求,DSB应在败诉方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同意授权胜诉方进行报复,除非DSB以共识决定拒绝该请求。如果DSB授权报复,则授权的范围是终止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相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被报复方认为不应在另一涵盖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另一部门终止减让,或对减让的程度有异议,或者声称未遵循第22.3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则可要求仲裁确定。仲裁应于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胜诉方不可实施报复措施。
在实践中,报复也被多次使用。例如,欧盟于2012年9月27日致函DSB,根据DSU第22.2条的规定,要求DSB授权欧盟对美国采取价值120亿美元的报复措施(to take countermeasures),理由是美国未撤销其本国对大飞机的补贴措施。
必须强调的是,WTO争议解决机制中无“临时中止”或“临时禁令”,而这可能会造成一成员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损失的扩大。因为WTO的救济措施只针对未来(prospective),而不溯及既往(retrospective),所以,很多争议案件直到裁决做出,败诉方才取消其不符合WTO规则的措施。DSU也规定争议当事方应该诚实信用地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并努力解决争议,争议当事方不应扩大其措施对于另一方的损害。WTO强调“迅速、积极解决争议”,这可以减少因违约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上诉机构报告由DSB通过。DSB通过后的裁决对争议当事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DSU第21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规定争议的败诉方必须立即执行裁决,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还不执行的,经DSB批准胜诉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其中,也包含败诉方拖延不执行裁决对申诉方造成的损失。
六 其他
1.仲裁
DSU第25条专门规定仲裁及其程序。该条指出,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地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的问题的争端。当然,诉诸仲裁应经各方同意,各方应议定将遵循的程序。诉诸仲裁的一致意见应在仲裁程序实际开始之前尽早通知各成员。
只有经已同意诉诸仲裁的各方同意,其他成员方可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诉讼各方应同意遵守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通知DSB和任何有关涵盖协议的理事会或委员会,任何成员均可在此类机构中提出与之相关的任何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不同的是,仲裁裁决无须经过DSB的通过程序,裁决一经做出,即对当事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2.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
DSU第24条的规定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该条规定,各成员在根据DSU程序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事项时,应表现出适当的克制。同时,如认定利益的丧失和减损归因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则起诉方在依照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寻求中止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时,应表现出适当的克制。
根据DSU第24.2条的规定,在涉及某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议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机构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