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案例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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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洞穴奇案

基本案情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案件发生在2000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洞穴探险者协会,一支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洞穴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信设施与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系。当探险者问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营救人员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信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信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于是他被同伴吃掉了。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探险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Lon Luvois Fuller,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Harv. L Rev.6161948-194, pp.184-619.

案例分析

该案件是由耶鲁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设想的一起思想实验。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故意杀人罪的刑法故事,但从法律、社会、公义、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四位被告是否罪有应得的时候,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洞穴奇案本身就触及了这样一个问题,法律判决是严格依法律条文的三段论,还是需要考虑人的价值观和道德观,这背后折射出的是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理论的冲突,而法律的本质决定了这种冲突几乎伴随所有的司法案件。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是可以无限争论下去的,就如同萨伯教授,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观点,并且我们仍然相信会有更多的观点涌现出来。

本案中,法律规定已十分明晰,该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想在法律范畴为吃人者开脱比较困难,即使援引紧急避险等法律制度也十分牵强。而在前文的铺垫下,我们可以从容地拿起道德这把尺子不用心虚。问题是即使放在道德范畴中,吃人者的行为合乎道德规范吗?道德能够宽恕他们吗?先要区分道德和美德。“必须严格地把道德(morality)和美德(virtue)辨识为善性的独立种类,尽管它们是相互关联的种类。”美德有比道德对善性更高的要求,二者之间的跨度不亚于道德与法律的二分。本案中,若吃人者通过掷骰子得出结果,但出于对被吃者的怜悯未吃,是一种美德——至少具有美德的性质。美德总是节制自我而为他人带来好处。显然,不能用如此高的善性要求吃人者。本案中存在两种道德:一种是尊重他人的生命,另一种是保全自己的生命。前者的正当性无须赘述,因为这正是为司法者所诟病之处;而后者也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乃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根源,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唯有自我保护的权利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第185页。两种道德不存在先后之分。曾以为密尔的伤害原则已一劳永逸地解决了群己权界问题,“个人彼此互不损害利益。互不损害法律明文规定成员在默契中认作权力的确切利益”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89页。,实则不然。本案中,一旦行为人做出能动选择,两者必牺牲其一。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论行为人如何选择,都可被理解和接受。

富勒教授笔下的五位法官,提供了不同的阐释与裁判方法。学者们对这五种判决亦存在多元化的解读,或称为绝对主义、结果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分野,或将法官处理案件的立场与态度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又如有学者将其划分为自由主义、保守主义与摇摆主义阵营,各种说法不一而足。概括起来,法官基本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以法律条文的规定作为正义的标准,不允许以法律条文外的价值判断作为例外原则;另一种意见以立法理由追问法律本身,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当然,还有一种观点是前两种意见的妥协,即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又按照行政赦免的人道主义减轻法律的严苛。不得不说,如果没有一个先验的立场,每一份法官意见书好像都忠实于法律精神,也就无从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有罪,但这并不构成法官拒绝裁判的理由,也不影响对案件的思考。正因为“几个不同的观点在论证上同样有力,并且都忠实于法律,这个案子在更宽泛的意义上说是平衡的”,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从中得到什么”。如果这样说,很多困惑一下子得到了解决,案例中所传达的复杂而微妙的法哲学平衡,正是教会我们能够真正思考和处理疑难案件的原因之一。在富勒笔下,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他们的判决及理由如下。

(1)首席法官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判决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2)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建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3)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4)法官汉迪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法官汉迪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法官汉迪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辞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90%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5)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情形,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一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被执行死刑。

《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竞相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达玛窦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上发表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适用至“洞穴探险者案”。因为富勒笔下的五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里奇教授在1993年组织了七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写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见。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的平手。这六位作者中不乏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人物。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理论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则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义给出了被告无罪的意见。德肖维茨甚至在判词中假设人类在第三个千禧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自然法观念的遗失,从而在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做出被告无罪的宣判。在中国香港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一书中,萨伯教授又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一个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对第六人的审判,萨伯教授根据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撰写了九篇判词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险者案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他在文中探讨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从法律解释的理论,到法官司法的过程,再到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分立,如同绘制了一幅关于法理学历史长河的知识地图,虽然这幅地图无法引领我们走出法律的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在法理学中的位置。

问题聚焦

法律是否需要道德性?用萨伯评论富勒的话说:“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因此,法律与道德有明显的界线但又无法各自独善其身,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法律是否需要道德性,而是如何通过严密的法律伦理思想平衡一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

1.生命权的放弃,被害人的承诺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受困的探险者们用抓阄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余四位,即同意让他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剥夺自己的生命权,然而此种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无效。另外,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也不容忽视。维特莫尔提议抽签,但在掷骰子前撤回了同意,维特莫尔的不同意遭到了轻视、忽略和蹂躏,他不被看作平等的一方,最后大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害人维特莫尔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构成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且维特莫尔也无权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做出承诺。众所周知,死刑一般只适用于那些十恶不赦之人,很显然,这些探险者并非十恶不赦之人,然而,除去这种朴素的情理,我们也坚信,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最宝贵的是生命,一个人把自己的同类当成食物,即使是达成合意之后的选择,以同类的生命来换取自身的生存同样是违背人性、残忍、让人难以接受的行为。结合刑法知识,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因被害人承诺而排除。就这一点,国外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因为生命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性,所以必须要违反法律主体本身的意愿进行保护。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类似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已经广泛认可“受嘱托杀人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害人承诺原理,最本质的核心是承认个人具有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某种利益且以何种方式放弃的自由,刑法保护这种自由,但生命作为这种自由的物质基础或存在前提,剥夺他人生命实际上就是剥夺他们自己决定自由的物质基础或存在前提,如此则违反了刑法保护个人决定自由的宗旨,因而,对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也应对其进行刑法处罚。

2.法律中的紧急避险是否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界定,但紧急避险在此是否适用呢?法官试图从功利的角度为被告开脱,认为一死换四生总好于五人全部死亡,何况之前的救援行动中已经有十名英勇的救援人员牺牲。在做出一个判断和决定的时候,会进行利益的比较,以此来得出更合理的决策,对于洞穴奇案,如果一个持规则主义的理性人来裁判的话,可能会把维持原判所带来的利益和损失与推翻原判、判决生还者无罪所带来的得失进行比较,以此来得出合理的判断。然而让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并不与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关,而是与产生行为的动机有关,与意志的好坏有关,与行为的意图有关,即出于正义感或是职责。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因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重、两弊取其轻的场合,紧急避险才被视为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不应小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在这个案例中,四位获救者为使自己继续存活下去,避免危险,杀害并吃掉了一个同伴,但问题是被吃掉的同伴的生命权就真的小于四位获救者的生命权吗?不同的生命之间、个体生命与群体生命之间、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之间,并没有孰轻孰重之分。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力,大多数人的生命并不比个别人的生命更珍贵,法律正是为了平等和正义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四位获救者罪名成立,应该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

3.法官审判独立是否需要依赖民意

汉迪法官从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进行论证,回避了对国家正当性的讨论,将事实上享有审判权的主体从国家转换成了社会,转换成了在社会中的大众,民众的意见使他无须再求助于国家的力量。司法审判活动的依据只有法律和证据,民意只能作为一种考量因素,并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法官是凭着良心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自由裁量的,法官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可以依据一国的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而非依赖于民意。尽管司法民主要求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时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来加强与民众的沟通,尊重并反映民意,但这同时又需要法院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把握好民意干预的度,进而通过民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更好地推动公民政治参与、促进民主政治进步。只有健康的司法才能培育出健康的民意,但是,民意始终只能是一种参考,不能代替法官独立、负责的审判。

4.法官能不能拒绝裁判

唐丁法官基于法律理智和道德情感的两难便自行决定退出,而邦德法官则以与本案裁决并无多大关联的电池诉讼案为借口,自认为有利益冲突而回避,仅引发我们对法官能否拒绝裁判的思考。西方有句法谚“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即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18世纪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对此做了描述:“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大陆法系如日、德、法等国家均主张,法官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欠缺为借口,不予受理案件,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法国民法典甚至规定,若法官借口法律不明确、无规定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则会被判处拒绝审判罪。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重要保障,有责任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广泛有效的救济,在立法有疏忽的地方,就不应该妨碍司法权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能,因此,为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应具有直面困难的勇气和职责,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拒绝受理案件或拒绝做出裁判。

5.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

本案从法律上看,被告的行为很简单,他们故意的、经过深思熟虑后杀害了维特莫尔。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争议,遵照法律条文判决他们有罪,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困难。但问题在于,判决他们有罪,与人们(包括法官)的同情心,或者说同人们的道德感相冲突。在道德上,被告的行为也是极简单的,因为他们只是做了任何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境中都会做的事情,即使是法官自己,也会做出同样的行为。本案依基恩法官和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如何剔除影响法律的道德因素、如何权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该案件争议的焦点。这两位法官所持观点皆强调了制定法的文本或制定法在国内的绝对法律效力,这是他们的共同点之一。在这种绝对效力中没有例外,即使有例外出现也会产生令人不满意的结果。但是,福斯特法官对上述观点持异议,他认为被告处在自然法的约束力下,符合道德生存准则,再者他将“立法精神”纳入法律适用之中。支持无罪的另一位汉迪法官认为,仅凭借人类智慧在社会现实中的灵活运用与常识实践而并非抽象理论的实施,被告有罪判决不能成立。即我们在证据并不充足的情况下应试图去作有利于被告的裁决。洞穴奇案中诸多法官各持己见、难以统一说明本案判决的难度之大。法官们力图使法律正义体现于此。法官宣誓要解释、适用和维护法律,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法官作为公民当然可以去做很多事情,但作为法官,必须遵守法律。在本案中,试图判决被告无罪的唯一理由在于,法官对他们抱有一种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感。这种同情可能是普遍、自然且令人尊敬的,但是根据法律,它并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法官赋有义务根据法律的平实文义来解释法律,忠实适用制定法,不能受个人意愿或正义观念所左右。对法官来说,他们的职责只是中立的、不涉及价值偏好地适用法律。

理论导读参见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法律伦理学既然是一门法学与伦理学交叉复合的独立学科,它的重要任务之一必然是在研究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时,还要始终着力于两者的内在关联和融合,并使之贯通到同属社会法律现象的法律运行过程中,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为职业操守中去。

关于法律与道德融合的具体途径和表现形式,学界的论述较多,认识也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互助,以及两者功能的相互补充。道德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影响广泛而深远;法律则不然,它对于人的行为既有规范教育、导向作用,也有防范和国家强制力惩戒作用,等等。对此本书不再赘述。

本书构建的法律伦理学除了要正视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现实基础之外,更致力于关注两者之间的关联和融合,这种关联和融合本身就呈现为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与此同时,还致力于关注实现两者融合的关键切入点——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互通,并从理念和信仰的境界高度渗透到法律运行过程和法律职业的伦理道德中去。法律与道德融合的现实基础,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首先,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两个不同领域,都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它们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发展而发生相应的变化。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双重属性,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应该是法治经济和道德经济的统一。其次,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民主不仅属于政治范畴,而且也可定位于对法律概念和道德概念的解释。社会主义民主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是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最后,从规范文化的层面讲,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的交融统一,使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又具备了现实的文化基础。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社会规范文化,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由法律规范、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这几种主要成分构成,而道德文化也恰恰是由道德规范、道德实践和道德意识组合而成。在静态和动态的双重意义上,社会的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部分重叠,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和配合,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与文明进步,共同发挥促进作用。

在法律伦理学所关注的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历史必然性问题上,学者胡旭晟认为,法的领域可以逻辑地一分为二:一是价值性领域,二是技术性领域。价值性领域体现社会的某种善恶观念,并以特定的精神信念为基础,或以一定历史阶段人类社会发展的应当和理性为取向,它构成法的内在精神实体,人们可进行善与恶或正当与不正当的价值评判……只有在法的价值性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才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因为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性存在,只有通过价值这一纽带或中介,才能合法地、逻辑地进入法律领域;反之,法律也只有在其成为一种价值性存在时,才能与道德发生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出版社,2006,第3~4页。胡旭晟在其著作《法的道德历程》中,论述了自诞生以后,法律的独立化运动已经历混沌法、道德法和独立法三个逻辑形态。混沌法的基本特征是道德、法律、宗教三位一体,但宗教构成法律与道德的存在形式和权威依据。道德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已摆脱宗教的束缚,但仍与道德浑然一体。独立法的基本特征是法律已分别扬弃宗教与道德而获得形式化存在和发展,伦理原则虽然仍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但大多以“法”(理想法)的面目出现。从宏观的历史趋势来看,法律的归属将是道德。在此论述的基础上进而得出了“一切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与伦理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历史证明,法律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取决于它所获道德支持的广泛性程度”的论断。笔者认为,这个论断不仅论证了法律与道德内在关联和融合的历史必然性,而且为实现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互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法律的价值性领域与道德的价值特质,实质上也是相通的,从本质上讲,信仰就是它们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人的信仰的生成和培育,无外乎外在的客观制约和内心的主观自觉两条途径。如果不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工具性价值,从精神性价值的层面上说,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在目的上的归属是相同的。基于此,两者的互通就有了共同的基础。道德信仰的确立有赖于法律的支撑,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信仰的确立也同样离不开道德的辅佐,法治应该充满道德的意蕴。实现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的相通从根本上讲,是确保社会法律现象中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五个环节正常运作,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行为职业操守最高境界的价值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治建设的关键就在于:在有健全法律体系存在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的一体化遵循;社会每一个成员信仰和遵行的法律渗透着道德信仰的价值内涵;运作法律运行过程的实际重要主体——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律信仰与道德信仰因互通而达到统一。只有在这样的理想状态下,法律和道德才指向相同的目标。法律脱胎于伦理,法律的存在原本就是人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设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将有利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法律终极的道德依据。

洞穴奇案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人们面对法律时总存在矛盾:一方面期待它是中立客观,不带有任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能代表正义,不拘泥于条文。也许因为人生总是要在两难之间做出艰难抉择,所以造就了洞穴奇案的经典。面对此类疑难案件,每一个观点都有其固有的存在价值以及待商榷之处。道德范畴与法律价值的冲突是这个案件的关键,我们运用严苛的法规可以判断有罪,在心中却难以接受这种“无辜”的惩罚。这个营救过程中,并不只有一个人吃人的案子,同时还有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以及物质的损耗在其中,这有悖等价原理,所以于情于理本案皆被评价为是对公众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巨大挑战。此类案件往往置人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内心真意会受到恻隐之心的压制。我们无法否认道德和法律在社会调整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两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