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天津典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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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典权的消灭

典权消灭的方法有:回赎权之行使;标的物之消灭;公用征收;抛弃;混同,典权人取得所有权。李海筹:《典权研究》(下),天津《益世报》1936年9月24日。此外,承典人可以退典;退典有到期退典和未到期退典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典权消灭的情况还是非常复杂的,下面依据几个案例对近代天津的情况做一些描述。

对于回赎,民国时期的立法有相关规定。《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第338页;陶百川编《最新六法全书》,第135页。典权消灭后,所有权归还,完成出典,但是如果不能按期回赎则承典人就会取得所有权,只是需要再给出典人一些找贴。

典权如果超过法定的回赎期限,出典人就会失去所有权。1942年韩金祥把经文治、李春田告上了法院,要求回赎自己的房产。大约在1924年,韩金祥到外地去谋生。他的母亲韩陈氏将祖遗特二区地藏庵后胡同四号北房一间典与经文治为业,典价150元。又将北房及南房一间当与刘某为业,当价170元,并都已经说明无论何时用房均可即刻回赎。后来,刘某又将房屋转典给李春田。那时韩金祥11岁,不知道其中的利害。他成年后要求回赎,自己留用。在1941年5月通知典权人,但典权人不肯交房。1945年天津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要求。法院认为:原告所有房屋由被告等分别典受已17年,既已过10年,自难听令回赎。《韩金祥经文治等解除典权》(1942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63649。

出典人也可以提前取赎。如1907年《温国祥等裁典浮房契文》写道:“同中三面言明,如日后当期不足年限二年内,或转典,或回赎、转卖,将典主所出中谢,业主包出。”这些习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加速了土地流动,适应了土地分化的要求。宋美云:《清代以来天津会馆房地契证》,《天津文史资料选辑》总第109辑,第141页。

回赎中典权双方也常有纠纷。1947年姜少宸因为与刘文远占房纠纷诉至法院。事情的起因是1941年,姜少宸以坐落堤头村大街64号大门内南院砖瓦房大小4间抵借被告国币1500元整。后来他在1945年将款还清,撤回借据。但在1947年4月仅交还房屋两间,其他的房子至今没有交还。在这个案子中典权也被称为抵借。对此,1947年刘文远声称以前曾经承典姜少宸的4间房子,但是还没到期,未经他同意,姜少宸竟和他的侄子按原价办理了回赎,他的侄子年幼无知,受姜少宸欺骗。后来姜少宸委托中间人调停,收回了两间,其余两间准许他租住,还说如果需要搬家就对他进行赔偿等。姜少宸将此事告上了法庭。1947年,天津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被告应将两间房屋腾交原告,前项腾房履行期间定为两个月,由原告提供100万法币担保后,并予以假执行。法院认为:原告于1945年已将款还清,撤回契据,双方的典当关系已因回赎而消灭,典权消灭后,被告即负有交房之义务。宋美云主编《天津商民房地契约与调判案例选编(1686~1949)》,第177~179页。

市场价格的变迁导致一些出典人出现强迫回赎的情况。如1939年,梁德昌和妻子梁李氏,向天津地方法院要求就典权问题与住在天津河北下关如来庵韩家胡同30号的某人进行调解。原来梁德昌的哥哥经李韩氏与王宝元说合,以125元的典价,将被告两间房屋典到,并立下了契约,以三年为期。到1938年10月满期后,又向对方要求续典,当价20元,续至1941年。不料因为房价高涨,出典人贪图高利,没有到期就强迫赎房,而且态度非常蛮横。依据法律规定,典房没到期就不能回赎。但是出典人蛮横无理,承典人只好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梁德昌梁李氏等三人确认典权,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39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45270。这个案子的起因也是房价上涨,说明市场变化导致的信用的变化。双方是邻居却因为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发生了蛮横强制回赎典当物的事件,可见熟人乡党的关系因此而遭破坏,这是市场经济对传统人际关系以及道德的破坏性影响。博弈的传统文化环境已经变迁。

出典人提前回赎需要征得承典人的同意,有的时候也需要提防风险。如1946年一个叫张宝元,为经济所迫,决定将1945年3月以伪币3万元出典的西窑漥大街春兴里三号西房两间房屋出售。他找到了中人王辅臣向承典人刘崇熙说情,先问刘崇熙是否购买(习惯上,承典人对以同样价格出售的典产有优先留买权),刘崇熙表示不买,而且允许回赎。可是张宝元将房子卖出后,刘崇熙百般刁难,要求张宝元赔偿损失才能回赎。多次商讨后没有结果,张宝元只好向法庭请求调解,要求付给原典价并依法赔偿自己没有按期回赎房屋而造成的损失。《张宝元告刘崇熙返还典契,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6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130421。

回赎交钱后必须拿回典契,以防风险。李宝林在1948年将康玉茹、安章、张均然等人告上地方法院,要求康玉茹返还典契及腾交西房三间。1944年,康玉茹典到李宝林的坐落西头小伙巷钟家胡同4号西房3间,典期3年。1947年到期,被告康玉茹不肯交房,向法院起诉。1948年5月法院判决康玉茹将三间房屋腾交原告。李宝林交了赎价后将价金提存,并提供了300万元担保金。但是在执行中发现康玉茹已私下将所典之房在诉讼期间转租给了安章、张均然两家,导致法院执行停止。李宝林觉察到在前面的诉讼中没有要回典契可能会有风险,于是他再次起诉,要求收回典契,并且请求对该项房屋实行假执行。《李宝林告康玉如安章张均然返还典契,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8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88665。按,档案文件名与卷内材料叙述不一致,导致出现康玉如和康玉茹两个使用名。

如果出典人无力回赎,可以把出典的房地卖予承典人,但是需要把地价和典价的差额找补上,名为找绝,就是把活卖变成绝卖,即混同。1940年,韩俊卿向天津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对林马氏坐落宜兴埠十字街南地一段土房三间的所有权。因为1932年,林马氏将这个地段和房屋典给了韩俊卿,典价140元,三年期满。1940年典限早已届满,并已经超过了5年。林马氏没有用原来的典价回赎。韩俊卿提出按照《民法》第923条第2项,取得典物所有权,所以他要求法院传案调解、确认他取得这块地和房屋的所有权。《韩俊卿林马氏确认典权》(1940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53916。

抛弃典权,一般是因为年代久远或发生变故,找不到出典人,承典人就可以得到典物的所有权,下面这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杜锡山在1944年要求取得董云汉出典房屋和地基的所有权,以便可以维修将要坍塌的房屋。因为在1884年,他的父亲杜连顺承典了董云汉坐落本市西门里牌坊内二条胡同坐东向西大门内土草房一所、北房三间、南房三间。当时典价津钱500吊,四年为满,全价回赎,立有典契,而且在政府上交了典税。典到这所房屋后,一直是自己家里人居住,已经有近60年了,出典人生死未卜,在哪也不知道。他认为按照《民法》第923条第2项规定,他已取得典物所有权,而且房子将要倒塌,有大修的必要。他认为他承典的房屋与土地相连,应该确认房屋下面的地基也归他所有。因为不知道出典人在哪里,只好请求法院为他确认对上述房地的所有权,以便进行维修和管理。对此天津地方法院确认了原告对于承典房地的所有权。《杜锡山董云汉取得典权》(1944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78966。

承典人也可以提前退典。1910年公理会信徒杨宝善倡议商讨创办天津基督教自立会,美国传教士玉嘉立表示愿意出借仓门口旧会堂。并提出由信徒购买会堂,把原来南门外的房子提前退典,将赎款和家具都用到新址。天津宗教志编辑室编印《天津宗教资料选辑》第1辑,1986年,第166页。

按照习俗,典契的消灭手续为出典人交钱回赎,承典人交回典契和上手老契。在典权届满到期的时候,转典权按照法律也应该随之到期届满,而转典方也需要解除典约,才能最终使房地回到原所有人的手中。但是在现实中情况往往非常复杂,如1946年,刘琴甫和李凤翥将邢圃栽、石凤林、曲瑞林告上法庭。刘琴甫的父亲刘凤荣生前将自置坐落天津市西头吕祖堂前荣华里6号院内之房屋一所,共9间,典给了李凤翥,并且立有典契。之后李凤翥又分别将该房屋转典给了邢圃栽、石凤林、曲瑞林三家。到期后,李凤翥先与刘凤荣解除典约,后又向转典的三人赎房。不料当时正是日伪时期,这三个人依仗恶势力不办理回赎,想要霸占该房地。所以他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之典权关系既已消灭,就应将典契收回。《刘琴甫李凤翥告邢圃栽石凤林等三人返还典契,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7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083769。

但是,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刘琴甫无权向他们请求返还。因为李凤翥外出多年,而且他们的典限早已过期多年,所以他们3人应该取得所有权。刘琴甫的父亲刘凤荣在1926年将自置之房典给了李凤翥,典期5年,没有回赎,早已逾期多年。到1938年11月,李凤翥打算外出做生意,因缺乏资财,便将房子以5年为期转典给了他们三人。李凤翥还曾经声称刘某之房既不能回赎,将来亦无意回赎,此后离津。不料1944年三人忽然接到伪地方法院的传票,以李凤翥的名义向三人要求赎房。他们三人还特意按照法院起诉书上的地址找李凤翥。结果发现李凤翥的住址是假的,是李凤翥诉讼代理人庄恩甲律师的住所。此时刚好抗战胜利了,伪判决也因此失效。李凤翥与刘琴甫利害关系相反,却共同列为原告,足以证明刘琴甫乘李凤翥离津多年的机会而从中冒名,故意蒙混,绝非李凤翥本人之意。《刘琴甫李凤翥告邢圃栽石凤林等三人返还典契,天津地方法院及检察处》(1947年),天津市档案馆,档案号:J0044-2-083769。

从这个案子看,双方都声称日伪时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力图争取自己在博弈中的道义优势。时代的变迁导致人们利用新的形势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

总之,在典权的消灭中,情况各异,如转典或者与买卖、租借等交易形式交相重叠。这些都表明了典权在近代市场交易中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