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死刑改革的宏观探讨
第一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最新进展——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标志,中国进入一个严格限制死刑的时期。虽然死刑的数字迄今还不能公开,但学界公认的一个事实是,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的数量与之前相比,至少减少了一半以上。
死刑的大幅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形势的恶化(一些严重犯罪甚至还稳中有降), 也没有带来民意的阻力(相反,还受到国内外主流民意的好评,认为中国的刑法变得更加人道了),受此鼓舞,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四年之后,2015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再次成批量地减少死刑,并对死刑的相关制度做出改革,引起国内外瞩目。
一 进一步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死刑罪名减至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这9个罪名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虽然在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单位和公众都对取消如此多的死刑罪名提出疑问,担心步子迈得太大了。但经过立法机关的努力,最后还是顺利地取消了这9个罪名的死刑。之所以能如此,我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背景和考虑。
首先,贯彻落实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在党的全会文件中写进减少死刑的内容,其意义和作用不可低估。例如,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部门刚开始不同意取消其主管领域的某种犯罪的死刑,经立法机关说明情况后,这些部门才改变态度,表示既然是中央的精神,就要配合。又如,这次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中,有2个军职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这是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根据三中全会的精神认真研究后主动提出来的。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后,有的部门和人质疑拟取消的死刑罪名太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是这样说明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任务,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是经与中央各政法机关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和各有关方面意见而提出的。常委会在初次审议后,经同中央政法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反复研究,认为草案的规定是适宜的。可以这么说,如果十八届三中全会没有减少死刑罪名的明确要求,立法机关没有坚决贯彻这一要求的态度,很难想象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较短时间内,又能取消这么多罪名的死刑。
其次,社会治安形势稳定可控,民意总体支持减少死刑。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体是正面的。这再次说明,死刑与犯罪的升降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更多的是受到这个国家社会结构的影响。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经过这些年的宣传和引导,社会各界对国际上废除死刑的趋势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我国死刑罪名偏多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对国家有步骤地削减一些非暴力犯罪以及不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死刑持越来越多的理解和支持态度。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的价值在公众观念中的上升,对于一些经济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社会公众已经不赞成判处死刑了,这种社会心理在吴英等案件中表现得十分明显。“公众这种人权观念的发展变化和对死刑问题的关注,也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当然,在削减死刑时,立法机关也充分考虑到了民众的关切,不仅根本不考虑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即使对贪污受贿这类非暴力犯罪,也因为内容敏感,《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均未涉及。为免除民众不必要的担心,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在作草案说明时专门提到,这9个罪名都是近年来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死刑的,而且取消死刑后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通过加强执法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此外,这些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还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再次,强调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衔接以及罪刑相适应。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专家学者就建议,在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的同时,一并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由于该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群众,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社会稳定,所以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最后保留了该罪的死刑。但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考虑到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同属金融诈骗犯罪,都是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最高处以无期徒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也取消,从而废除了所有金融诈骗罪的死刑。再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为例,也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近年来很少适用过死刑,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刑相适应”, 因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彻底废除了所有走私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相比《刑法修正案(八)》,在取消死刑的罪名上有新的特点,它已经不限于非暴力性犯罪,而是有强迫卖淫罪这类属于暴力性的犯罪,以及军职罪这类敏感罪名(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则是军职罪中的暴力性犯罪)。这标志着我国立法减少死刑进入新的阶段,即今后既要继续研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也要研究那些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既要研究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也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敏感章节的死刑减少问题。
在减少死刑的路线图上,有观点认为,应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其中又应先考虑废除那些备而不用和鲜有适用的死刑罪名),然后再考虑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根据暴力程度轻重,先废除暴力程度较轻的死刑罪名)。笔者过去也持这种观点,但现在看来,这两个阶段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会有一定的交叉,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定得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才能着手考虑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对于某些暴力程度较低的犯罪,也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并纳入减少死刑的考虑范围,因为有的非暴力犯罪,如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恐怕短期内取消死刑的难度比某些不太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此次废除死刑的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还要难,这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贪污受贿犯罪不仅仅是财产犯罪,而且涉及政权稳定和执政党的根基等问题,而毒品犯罪更是因为鸦片战争让毒品的危害成为一种民族记忆和社会心理,至今“谈毒色变”。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犯罪的死刑存废就不能简单地以暴力或非暴力来区分。从保留死刑的西方国家如美国来看,它的死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被限定在严重的有预谋的杀人罪范围内,其刑罚理念来源于报应刑。假如有一天我们国家的刑法最后只剩下故意杀人罪这一个死刑罪名,那时要废除这个罪名的死刑难度肯定就要大得多,因为至少从报应的刑罚观来看,对故意杀人罪设置死刑,是等值的,因此,要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就必须从人道化的刑事政策等角度来修正报应的刑罚观,从绝对的正义调整为矫正的正义。而在此之前,其他罪名的死刑,按照罪刑相适应这样一个基本思路推进即可。至于这里的罪与刑如何相适应,立法者在立法时之所以要给某罪设置死刑,一定是在当时认为该种罪行应当用死刑来惩罚,如今为减少死刑,那就需要相应地对比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的罪行的死刑先减下来。在衡量一种行为是否要入罪以及入罪后设置多重的刑罚时,暴力与非暴力是一个重要标准甚至是主要标准(一般而言,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非暴力犯罪),但并非唯一标准。
二 提高死缓执行死刑门槛,增设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
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人绝大多数最后都不会被执行死刑,因而许多人寄希望于死缓在我国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在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就告诉人大代表: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鉴于被判处死缓的人数在整个死刑案件中的比重日趋上升,以及实践中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太大,有关死缓制度的改革也被提上日程。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一款,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的情况。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都犯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难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必要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为贯彻落实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刑法》第50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当时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执行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便执行,同时考虑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将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排除了不构成犯罪的所谓“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情形,也排除了过失犯罪,较为明确,便于操作。
新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现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受牢头狱霸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的,也有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遂的,如果一律执行死刑,过于严厉。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个案对“故意犯罪”作了限制解释(限定为“严重的故意犯罪”)。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陈某死刑一案:被告人陈某在死缓执行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同监狱友,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裁定认为其在死缓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查证属实,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核准其死刑,遂裁定发回原审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可不执行死刑,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判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过这种突破现行法律规则的司法能动主义做法也带来一些困惑,有学者就举出其他“害相等,质相同”的案例,由于各级法院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最终核准执行死刑,致使裁判结果与此案大相径庭。
针对上述情况,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从立法上明确提高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门槛,即故意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否则,即使在死缓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也不能执行死刑。与此同时,立法还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未执行死刑的,重新计算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重新计算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毕竟有故意犯罪,说明其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需要继续考验,以便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之所以此种情况下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是为了确保对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
何为“情节恶劣”?这是在下一步的法律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机关编著的著作认为:“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按此理解,这里的“情节恶劣”就不仅包括故意犯罪的自身情节,还包括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情节”。不过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如果没有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即使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等表现“情节恶劣”,也不能变更执行死刑。至于何为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目前认识不一,如有的主张这里的故意犯罪应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有的主张只有在死缓犯犯有不可饶恕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时,才可以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笔者同意将来只有在死缓犯犯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时才可以对其变更执行死刑(到时把“情节恶劣”作这样解释也未尝不可),这既是发挥我国死缓在死刑限制中的更大作用,并最终使死缓充当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需要,也更加符合情理和逻辑[本来前罪只判处死缓,如果后罪不是死罪,却因此改为死刑立即执行,总觉得有点不公平,毕竟前罪、后罪都罪不至死(立即执行),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前罪的被害方还是后罪的被害方都不会给司法机关施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压力,公众也是如此]。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恐怕这样做还不现实,无论是立法原意还是我国限制死刑所处的进程,都还不能把这里的“情节恶劣”限制到这一步。
笔者建议,将具备下列因素之一的,作为“情节恶劣”来界定:
(1)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
(2)犯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且在缓期执行期间有过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多次实施针对他人的暴力行为;
(3)第一次缓期执行期间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在重新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的;
(4)第一次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虽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但在重新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的,或前两次的故意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虽然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但在第三次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死缓的门槛提高后,该条款在适用中还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死缓期间重新计算甚至多次计算后,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再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仍然适用《刑法》第50条的规定,即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如,死缓期间重新计算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有不妥的怎么办?笔者主张,此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当然,考虑到还有检察机关的抗诉等监督渠道,此种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格外慎重。还有,今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先就故意犯罪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开一次庭,然后另开一次庭来决定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还是两者同一次开庭一并审理?笔者的意见是后者,即同一次开庭一并审理,这不光是效率的考虑,还涉及在决定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时,除了主要根据死缓犯故意犯罪本身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外,还要参酌其在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最后,还需重申,这里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缓执行期满后,就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如果故意犯罪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但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后才发现的,应当适用本款的规定。
三 取消三个罪的绝对确定死刑,完善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前,我国刑法有7种绝对确定的死刑,即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贪污罪,受贿罪。这7种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或其他法定情形下,只能判处死刑。由于绝对确定的死刑对于司法裁量而言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案件限制适用死刑进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因而在理论上备受质疑。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确定死刑修改为相对确定死刑,是一大进步。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还对这三个罪作了一些其他修改。下面分而述之。
《刑法》第239条第2款原来规定:“犯前款罪(指绑架罪——笔者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修改的合理性在于:
首先,将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方面顺应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形势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例如,实践中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时有发生(被绑架人由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由于本款的“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发生“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因而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因无法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此时绑架罪已既遂),而只能判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但此时如果只能判处死刑,就显得不太公平,尤其是如果被“杀害”的生还者连重伤的程度都没有达到的话。在死刑之外增加一种无期徒刑的选项,就可以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当然,如果“杀害”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或者本人中止了“杀害”行为,从直觉来说此时不应归入该加重处罚档,从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将此解释为不是一种真正的“杀害”行为。
其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是因为,原来的规定有不科学之处(特别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客观后果的表述置于“杀害被绑架人”这种突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表述之前,更是显失妥当),即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或者具有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就一律适用死刑,但实践中情况复杂,例如,有的被绑架人由于受到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有的被绑架人因被置于车辆的后备厢中呼吸不畅死亡,有的被绑架人试图翻窗跳楼逃跑时意外摔死或跳河溺死,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与直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主观恶性上差异很大,一律处以死刑难以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现在这样修改后,就把这些过失行为排除在适用本款加重处罚档之外,当然,适用第一款最高刑也可判处无期徒刑,但至少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可能了。另外,修改后的该款还增加了适用加重处罚档的一种情形,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一减一加,可谓在个罪中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所以要增加这种情形,是因为有关方面尤其是司法机关多次提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残疾,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也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所以只能适用绑架罪的第一款处刑,考虑到这类行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故意伤害罪也有死刑,对这类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可以判处死刑。当然,由于修改后的该款有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选项,且无期徒刑在前、死刑在后,鉴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恶性毕竟有别于故意杀人,因此在法律适用时,笔者以为此种情形适用死刑还是要慎重,应当以适用无期徒刑为主,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死刑。
除了取消绑架罪的绝对确定死刑,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还取消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确定死刑。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也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死刑。应当看到,即使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在该程度内也还是有情节差异的,不加区分地一律处死刑,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个案,当然也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把绝对确定死刑改为相对确定死刑,使司法机关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有选择适用的空间,相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
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其他一些修改也有利于减少该领域的死刑适用。例如,刑法原来只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一万元以下),才在具备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条件时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但这次单独规定一款,对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其中,对有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这一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三种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从宽处罚的条件较之过去要更加严格,但由于这一从宽处罚的条款被扩大适用到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即使在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满足前述从宽处罚的条件,也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有了这一规定,当贪污受贿行为人面临死刑的惩处时,他一定会借此来换取免死的结果,这无疑使判死刑的概率大为降低。
又如,《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规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而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尽管对贪污受贿犯这种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从学理上有其不合理之处,但由于此处的立法原意是“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如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则该制度的设立事实上意味着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名存实亡。从过去两次立法上取消死刑罪名的经验来看,往往是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多年不用死刑或者很少适用死刑后就可以讨论其立法上能否取消死刑了,目前最高法院不核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这一做法很可能会一直延续下去,而且由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从宽处罚制度和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将使地方法院越来越不会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照此发展下去,再过若干年,到《刑法修正案(十)》或《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从立法上取消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也是完全可能的。
结语
中国自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虽然迄今没有批准,但“正在继续稳妥推进行政和司法改革,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中国一旦批准该《公约》,就必须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包括死刑数据在内的履约报告。毋庸讳言,尽管近年来我国在减少死刑的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死刑数字依然难以公开,因为一旦公开,将可能“被国际上的反华势力恶意利用,给国家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既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必然的事情,随之而来的提交包括死刑数据在内的履约报告也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那我们就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继续减少死刑,直到死刑数字可以公开的那一天。这一天不能无限推延,因为批准公约的日期无法无限推延。
而且,必须看到,国内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的发展也很快,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一种以公开促公正的有力手段。但目前遇到的瓶颈就是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还不能上网,因为一旦上网死刑数据就无法保密了。死刑案件都是重大敏感案件,是最需要监督的,如果这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就将使这项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
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少地执行死刑这一态势相比,我国的死刑数据要达到彻底公开,还得下大力气削减。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办公室公布的报告,截至2012年,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经有约150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另据我国《参考消息》2012年12月22日报道,2011年世界上真正执行死刑的国家只有21个。有鉴于此,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指引下,继续拓宽死刑改革的视野,从司法上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立法上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仍然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 陈妍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