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与广播组织权制度
第一节 三网融合技术的发展对广播组织的影响
一、三网融合技术下的广播
(一)广播的概念
广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不仅在人们获取信息的过程中为之提供便利,而且改变了传递信息过程中所涉及的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如此一来,“广播”就成为了法学领域中为追求利益平衡而分析的对象。
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广播”在传递信息、满足公民知情权和影响意识形态等方面都会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其在新闻法制理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领域都是被调整的对象。不过,我们在此强调的内容并不涉及广播在政治权利、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而是广播在传递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在作品著作权人、广播组织和接收或享受作品信息的受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利益的调整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存在,广播组织在帮助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著作权利益、实现公众知识获取、促进社会进步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人力等资源成本,这为广播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为法律所认可并规范提供了合理的理由,对“广播”进行立法也就顺理成章。世界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其含义进行了界定,国际条约对此也有所涉及。
国际层面对“广播”进行立法调整,要比对表演、录音等权益进行调整得晚。这不仅是因为广播技术及其行为比后两者出现得晚,而且还由于广播本身作为资源是有限的,影响是巨大的,在很大程度上承担着传播文化、艺术、新闻等的公益功能,因此政府对其的控制也就格外严格,例如在计划经济国家,广播组织作为国家部门而存在;在西欧地区,其作为获取许可证的公法人而存在;在北美或南美地区,其作为尚需从政府获取营业许可的商业组织而存在;在中国,其作为政府经营的事业单位而存在。另外,因为广播信号(尤其是卫星广播)传播时,不以有形物载体为必要条件,国外收播、盗播等行为很难被发现及控制,所以,广播所带来的权利保护问题从一开始就依赖外交手段或国际公法解决。因此,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的声音广播时期,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的利益之争并不关注。但是,随着广播在作品传递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当广播组织成为著作权作品最大的使用者时,广播进入了国际立法者的视野。例如,在194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上,广播组织取得了法定强制许可使用的权利。紧接着,在20世纪50年代,以欧洲广播联盟为代表的广播组织积极参加了《罗马公约》的准备会议。这一时期电视也开始出现,使广播组织成为利用各种作品的最大用户。1961年10月26日签订的《罗马公约》,对广播的定义进行了首次划定,也成为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中唯一明确要求授予广播组织民事权利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也有规定,但允许保留), 为公约成员国及非成员国广播组织权提供了立法保护样板,也加快了各国统一认识的步伐。例如《罗马公约》第3条(f)款规定,广播(broadcasting)是指为公众接收而通过无线电手段传送声音或声音兼图像。该定义开宗明义地指出广播既包括无线电声音广播又包括电视广播,且强调只有通过赫兹波或其他无线手段传送的才构成播放。
由此可见,《罗马公约》对广播进行的定义具有强烈的时代特征。因为当时最好的传播技术当属无线电广播技术,且为了方便法律规范,《罗马公约》将“广播”的定义仅限定于以“无线手段”传输声音或声音和图像。如此一来,有线传播就被排除于该范畴之外。但是,技术的发展不断拓展着传播信息的方式和方法,推动了传播事业的迅猛发展。在无线广播被国际立法规范后的半个多世纪里,有线广播、卫星广播、网络广播、数字信号等体现信息时代鲜明特色的传播技术陆续问世,并获得广泛应用,为大众获取知识信息提供了便捷、舒适、高清、互动的使用体验。很多人认为这些新技术条件下的传播方式理应被法律纳入调整范畴,统称为“广播”,但由于各国技术和国情以及立法传统不同,各国对广播的理解和规定并不统一。尤其是《罗马公约》中的广播定义,在面对突飞猛进的广播技术时,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其内涵理应得到相应的扩展。因此,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有线广播、卫星广播内化为广播的一种方式加以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广播组织国际条约的历次谈判中,各国对将有线广播纳入立法保护未提出特别异议。为了同《罗马公约》一脉相承,最终草案中采用了平行的手法对“有线广播”和“广播”同时进行专门的定义。2006年9月编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以下简称《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第5条规定,(a)“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以无线方式播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广播”不得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b)“有线广播”系指以有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以有线方式播送密码信号,只要有线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有线广播”。“有线广播”不得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由此可知,虽然该草案将广播和有线广播分开来定义,但不难看出广播不但涵盖无线广播,而且还涵盖有线广播和卫星广播。不过,遗憾的是该草案将网络广播排除于广播之外。
除了国际条约层面对广播进行的立法调整外,通过梳理各国国内著作权法,笔者发现很多国家没有对“广播”进行明确规定,而有明确规范的国家的具体规定大同小异。规定较先进的当属英国的《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案》(以下简称《英国版权法》)第6条之规定,该定义总体上比《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对广播的立法保护水平还要高,涵盖了无线、有线、卫星、网络等四种传递信息的方式。另外,因为该条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所以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式“电子传输”方式也可被纳入本条中“广播”的范畴,体现了立法者的深谋远虑。
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广播的定义比较保守,保留了《罗马公约》规范的基本风貌,没有体现三网融合技术对广播提出的要求。例如《韩国著作权法》(2009年)第2条第8款规定:“‘广播’属于向公众传播的一种,是指为了公众的同步接收而对声音、图像、声像的传送。”《南非版权法》(2002年)第1节定义部分规定:“当 ‘广播’作为名词时,是指传播声音、图像、符号、信号的电信服务,此电信服务为(a)通过在非人工导体的空间内以低于3000赫兹的频率传输的电磁波,并且(b)意图使公众或部分公众接收,当 ‘广播’作为动词时,应据此相应地解释为: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向卫星发送。”《日本著作权法》(2009年)第2条第1款第8项规定:“‘播放(笔者注:或翻译成放送,基本都与广播同义)’是指以公众同时接收同一内容为目的、通过无线通信方式进行的公众传播。”《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2002年)第138条第14款规定:“‘广播’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已录制作品或者表演,通过无线方式向公众进行音频或者音频-视频传输。通过卫星进行传输的,视为广播。”
(二)网络广播的概念
在三网融合时代,流媒体技术的出现使通过互联网即时传递广播信号极为容易,网络盗播广播信号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大型体育赛事举办期间,网络盗播的情况非常严重。因此,网络广播的诉讼纠纷逐年增多,网络广播的法律定性问题备受世人关注。
1.何谓网络广播
目前学界对网络广播(以下亦称网播)尚无统一定义。台湾学者孙远钊认为,“网络广播是指运用串流技术将影音或视听数字档案透过因特网系统所从事的散布或播送。这其中包括了同步播送、交互式播送[或异步播送,即依照用户所选择的时间、地点或装置、特定节目或曲目来播送,如music on demand(MOD)等]、订阅式和非订阅式等各种形态。”大陆学者陈泓认为,网播是数字化信息时代的产物,指的是通过在互联网站点上架设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运行节目播送软件,将节目广播出去,访问者在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节目接收软件,访问该站点,收听、收看、阅读广播信息。陈娜博士认为,网播是网络广播、网络电视、网络电影等基于互联网的音频、视频或两者结合的信息传播方式。不过,笔者认为,对网播最为权威的界定当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4年讨论的《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经修订的合并案文》中,根据美国的提案,对其进行的定义:“‘网播’系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使公众能基本同时得到所播送的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此种播送如果加密,只要网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即应被视为 ‘网播’。”该定义表明,“在当今的技术环境下,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流只需要少量的活动即可实现,即由接收者来激活或启动通过电信渠道的播送。‘使公众’和 ‘基本同时’等内容,是用来将定义限定在可同时由多名接收者接收实时网流这一范围内的。接收者可以在某一具体时间登录节目流,并接收传来的任何内容,但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该节目流(即排除通过互动式网络播放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的行为)。这一定义将 ‘让人们能得到播送内容’的行为仅限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其性质既可通过有线,也可通过无线方式进行)的此种活动。”
2.分类
对于网络广播的认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早在1999年4月就认定,网络广播实际上是对传统陆地广播、有线广播或卫星广播方式的模仿和扩张,大致分为以下六种。
其一,类似于陆地广播电台,以配备播音员,播放新闻、信息和音乐节目为特点的网络广播电台。例如,英国的“Virgin Radio”(http://www.virgin_radio.com)、“Eclectic Radio Corporation”(http://www.gogaga.com)和“Zero24-7”(http://www.zero24-7.org)。
其二,可能包括制作或归档的节目的网络广播电台,如“the World Radio Network”(http://www.wrn.org/ondemand),该电台向听众提供欧洲、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十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国际公共广播电台的节目。
其三,转播广播电台信号的网络广播电台。“broadcast.com”(http://www.broadcast.com)是这类电台中最大的一个,它在网上转播400多家无线广播电台、40多家电视台和网络公司的信号。还有一家网站名为Qradio(http://www.qradio.com),是由著名音乐家、作曲家和制作人Quincy Jones创建的,致力于将世界音乐传播给全球的听众。该网站转播南非、巴西、克罗地亚和捷克等国家的广播节目。
其四,通过互联网传播自己节目的广播电台。这种世界性的广播包括加纳的Joy Online(http://www.joy_997fm.com.gh)、澳大利亚的Hits and Old School(http://www.safm.com.au)和Blue Gentral(http://www.3ak.com.au)、西班牙巴塞罗那的Catalunya Radio(http://www.catradio.es)、比利时根特市电台(http://urgent.rug.ac.be)、罗马尼亚的RadioVest(http://www.radiovest.ro)、前南斯拉夫共和国Radio B92(http://www.siicom.com/odrazb/)和加拿大电台(http://www.usc.uwo.ca/chrw,它还包括广播电视信号)。
其五,持续提供音乐频道节目的网播组织,同时它们还提供与广播节目内容相关的超文本链接网站。这些网站常常在文本框内注明所播放的音乐的信息,包括艺术家的姓名、歌曲名称和专辑名称等。这些网站往往还给观众提供网络零售商的链接地址,以便于听众通过网络向这些零售商购买所播放的音乐。这些网播组织包括FlashRadio(http://www.flashradio.com)、NetRadio(http://www.netradio.com)、Rolling Stone Radio(http://www.rsradio.com)和Spinner(http://www.spinner.com.)等。
其六,只在互联网提供自己创造的节目的其他网络组织,如英国喜剧音频节目Giant Steps(http://www.giantsteps.co.uk)。
另外,我们还可以根据网络广播的形式对其类型进行以下划分。
其一,重播。对于传统广播组织而言,节目的播放在时间、次序、地域方面都有特定的安排,很难一次性满足受众的收视收听需要。为此,广播组织会安排节目的重播,或进行不同广播组织间的节目重播。重播离不开原始播放的广播节目的录制品,因此,相对于首次播放,重播是一种滞后的播放行为。反观网络广播,很多网络广播组织将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的录制品编排后,按照预定的节目时间表通过互联网通道向公众播出,公众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而无法自主选择节目,例如PPlive网络电视平台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播送视听节目。
其二,转播。网络广播组织通过技术手段将传统广播媒体(无线或者有线广播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信号数字化,然后在网络上同步播放,网络用户通过网络点击自主获取几乎可以与传统广播媒体同步的载有广播节目的信号。通俗而言,这是传统广播组织在网络上的再现。
其三,点播。网络广播组织将已经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的复制品置于该组织的网页或网站上供网络用户自主获取即“点播”。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该节目,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不同于传统广播组织主动向公众播送载有广播节目的信号,这种传播方式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的需要,自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节目信号。该种播放行为是互动式网播,并不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述的网播范畴。
其四,网络同步广播。广播的网络同步播放(internet-simulcasting)是网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广播组织在以无线电波播送节目的同时,将节目的数字信号(通常是数字化后的广播信号)上传至互联网进行同步传送。广播的网络同步播放是广播组织的广播在网络空间中的再现,实现了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同当下最流行的新媒体的结合,既赋予了新媒体可靠的信息来源,又赋予了传统广播以新的载体形式。美国之音、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英国广播公司、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及我国的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等很多国内外传统广播组织都已开展此类业务。
二、三网融合技术下的广播组织
(一)广播组织的产生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在推动人类社会发展方面具有多重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在提高传播效率、丰富信息内容、满足公众知情权等方面功不可没,而且在产生新行业、吸纳就业人员等方面也在不断刷新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印刷术的发明带来的是印刷行业(尤其是报业)的产生;电波的发现及其发射与接收设备的发明带来的是广播电视行业的产生;数字技术、互联网技术与流媒体技术的发明带来的是网络广播业的产生与勃兴。
信息广播技术与电视技术的发明,产生了依赖该技术,满足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需要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因此,我们在探讨广播组织的产生时应分别从广播电台的诞生和电视台的诞生进行梳理。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线电广播的历史起源可以通过广播规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来考察。
广播电台的诞生过程是这样的:起初,无线电波被人们发现(1864年,麦克斯韦发现电磁学基本原理;1888年,赫兹依照麦克斯韦的理论从事实验,终于发现产生、发射与接收无线电波的方法,发明了测量电磁波波长的科学方法);随后,无线电信号传送成功(1895年马可尼和波波夫分别进行无线电信号传送实验,并获得成功。1901年,马可尼完成了越洋电报的收发,由此无线电通信进入实用阶段);而后,无线电传送声音实现成功(1906年,美国科学家在无线电传送声音方面取得进展,美国匹兹堡大学的教授在实验室里做了简短的节目广播,效果良好);最后,电台广播诞生(1920年11月2日,美国匹兹堡KDKA电台开播,标志着世界广播事业的诞生)。可以说,20世纪20年代,是广播电台事业的初创阶段,该时期许多国家相继建起无线广播电台。1922年,莫斯科中央广播电台、法国国营电台、英国广播公司先后开始播音。至20世纪20年代末,北美和欧洲各国大多有了自己的广播电台。尤其在二战时期,各国政府倍加重视广播的宣传功能,公众也将其视为最重要的信息来源,在此背景下,欧美、大洋洲以及拉丁美洲的广播事业蓬勃发展,亚非等不发达国家或地区也出现了一批由外国人经办或协助创办的电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广播事业在全世界趋于普及。
电视台的诞生经历了:电视技术的准备(19世纪某些科学家对化学元素硒的光电效应研究,已经提供了电视传播的基本原理);实验性的电视播映(1926年,英国科学家贝尔德利用电视扫描盘,完成了电视画面的完整组合以及播送);正式的电视播送(1936年11月2日,英国广播公司定时播出电视节目,这一天被认为是电视事业的正式开端);电视发展的中断和恢复(第二次世界大战影响了电视的发展,除了美国有6家电视台继续播映以外,其他各国的电视研究、生产和播映均全部中断,大战结束后,英国、法国、苏联、德国都逐步恢复了电视事业的发展,日本、加拿大等国的电视事业也发展得十分迅速)。
由于广播技术发端于美国,所以,我们就以美国为例,考察广播规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美国的广播法律制度源于最初的广播频谱规则。在泰坦尼克号沉没前,唯一规范广播的法令是1910年通过的客轮无线电装置法案。1912年“泰坦尼克号”的沉没成为加快美国广播立法行动的催化剂。悲剧发生几个月后,议会即通过了《1912年无线电广播法案》(Radio Act of 1912),该法案主要规范了:(1)联邦政府将对无线电广播进行控制,任何从事广播行为的人都必须有政府颁发的许可证;(2)根据使用者的不同身份分配频谱波段。军方占据波长最好的波段,船舶也拥有自己的专用波段,而业余者和不知名电台则被忽略;(3)根据所传播信息的重要程度的不同,由政府对其进行分类。
由于商业广播兴起,且彼时存在公共利益有待平衡、信号干扰、频谱资源有限等问题,《1912年无线电广播法案》几经修改,至1927年,新的《无线电广播法案》出台,在1928年,该法案得到补充和完善,到1934年,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1934年通信法案》(The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将无线电广播纳入了统一的美国通信法范畴,从此,广播电视、电话和电报三种信息传递行业由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统一管理,实现由分散管理、部门管理至集中、统一管理的通信法律革命。到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62年通信卫星法案》(Communications Satellite Act of 1962),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开启了美国电视产业的新时代。1975年,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取消了管制,开始实行特许权制度。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有线通信政策法案》(Cable Communications Policy Act of 1984),有线卫星系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1992年,美国国会制定了《1992年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及竞争法案》(Cable Televisi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Competition Act of 1992)。1996年,美国又通过了《1996年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奠定了美国有线电视法的基础,为美国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较为有效的运作原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美国版权法》(1976年)、《1992年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及竞争法案》以及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对后者的执行上。这些规范体现了有线电视运营商、广播运营商、节目制作者和邻接权相结合等情况。
从以上分析可知,广播组织最初起源于某些科学工作者对技术创新的追求以及从商者对该技术投入商用所能带来的巨大利润的追逐。不过,由于广播资源的稀有性、广播节目的公益性、广播信息的宣传性等特点,广播组织自产生之日起,就被各国政府纳入严格管控范畴之内,随着技术的发展,这种管制也在不断地实时更新。尤其是当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过初创阶段后,由于广播组织日益强大且被盗播所困扰,广播组织的权利制度规范最终得以建立。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广播组织的权益逐渐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其相关制度规范也变得日益复杂起来。
(二)广播组织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理解,广播组织就是播送广播节目的组织。我国字典中不存在“广播组织”这一词条,但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解释:“广播电台是指用无线电波向外播送新闻、报刊文章、科学常识和文艺等节目的机构”, “电视台是指摄制并播映电视节目的场所和机构”。但是,实际情况与词典的解释并不相同。由于广播所依赖的电磁波频率是有限的,虽然任何组织都能利用广播技术从事广播,但是从政治、经济、公共利益等多个角度考虑,很多国家对电磁频率都进行管理,只有那些经法律法规授权并在政府部门管理下从事广播的组织才能被称为广播组织。为了全面了解何为广播组织,以下将对授权和管理广播的制度规范进行梳理。
1.电信法中的广播组织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于2000年颁布了《电信条例》。该条例调整的对象是中国境内的电信(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而对广播不加控制。因此,中国的电信法规制度中是没有广播组织这个概念的。而按照西方的习惯,电信包括广播、电视、电话以及其他无线电网络。例如,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虽然没有直接对广播组织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其在电视台的设立规范中要求,作为广播组织的电视台需要得到授权才能成立。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规定,如果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了提升电视服务水平将许可证授予某人,允许他运营一个广播电视台或建造一个这样的电视台(或者同时授予这两种许可证),那么根据许可证的条件,联邦通信委员会应当要求,不管是附加许可还是由持证人持有的原始许可,其重新分配都应由该委员会依据委员会规章进行管理。如果该委员会为了提升电视服务水平决定颁发附加许可证,那么该委员会应该:(1)从颁发之日起限定这些被批准运营电视广播台或建造电视台(或者同时被批准从事这两项业务)的被许可人获取这些许可证的原始资格;和(2)采纳这些规则,即允许这些许可证持有者在指定的频率上提供辅助的或补充的服务,并尽可能地与公共利益、服务的方便性和必要性相一致。该委员会应该通过消除所有关于被全国性实体拥有或控制的广播电台的频率或频道数限制来修改这个法规的第73.3555节。对于全国性电视所有权的限制,该委员会为了在该法规的第73.3555节阐明多重所有权,通过以下方式修改了它的规则:(1)取消对某人或某实体可以直接或间接拥有,或经营,或控制,或拥有全国性可识别的利益的电视台数量的限制;和(2)将电视台覆盖的全国性观众的比例限制提高到35%。
1976年,国际电信联盟在日内瓦制定《无线电法规》,其中认为,广播电台是从事广播服务的电台。该电台被定义为一个或多个发射器,或接收器,或发射器和接收器的组合,包括在一个地方从事无线电通讯服务的所必要的附属设备。它们都拥有用于广播的频率授权。
尤其是在卫星广播或有线广播的情况下,一个生产或购买广播节目并决定广播它们的组织不同于一个仅仅传输广播节目信号的组织,因为,后者只是电信法中的一个播送组织。在此情况下,电信法中的广播组织仅仅管理信号的传输,它们并不直接控制这些能够构成广播节目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加拿大《无线电通信法》也规定,无线电台是指无线电设备配备的地方,而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或能够被用于无线电通信的一个装置或一些装置的组合。
2.广播法中的广播组织
我国没有《广播电视法》,但是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该条例中没有“广播组织”的规定,但是有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定,如该条例第8条。由此可知,在中国广播电视的法规中,电台、电视台不是个人或一般机构能够成立的,除了具备人员、设备、资金和场所等特殊条件外,必须“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同时,设立的这些广播机构的经营内容需为采编、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有权向外传输的方式为有线或者无线播放的方式。
在美国,1927年之前对广播电台的管制的程度最小,《无线电广播法案》的通过,带来了内容广泛的广播管制规则,这些规则基于以下假定而设立:因为广播电视台使用了一种有价值的公共资源——无线电频谱或波长,所以按要求,它们应该为公共利益服务。7年后,国会在对《无线电广播法》大量修改后通过了《1934年联邦通讯法》,管辖范围扩展到电话、电报和电台,并建立联邦通讯委员会来管理所有这些电讯媒介。20世纪80年代后,建立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上的一种竞争哲学开始主导国会与政府的管制机构。在这种思路下,传统的市场力量被看作任何产业的最佳管制者,大量的广播电视管制规则被废除。但是,不管删除的管制规则有多少,向广播电视台颁发执照作为联邦通讯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责之一没有改变过。除了新成立广播电视台要获得执照之外,既有的广播电视台在改变运作方式时,也大多必须获得联邦通讯委员会的批准,尤其是希望得到新办广播电视台执照的申请者必须首先得到所谓的建造许可(construction permit)。事实上,得到这项准许是获得执照的最大障碍。如果获得了这项许可,建造的广播电视台符合技术要求,而且工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通常情况下,执照会被颁发。未来的执照持有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申请者必须是美国主体。外资所占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符合条件。(2)申请者必须在没有任何广告收入的情况下,在至少3个月里有充足的资金用以建设与经营广播电视台。(3)申请者要么必须拥有经营一家广播电视台的技术资格,要么能够雇用拥有经营一家广播电视台技术资格的人。(4)申请者在与委员会打交道时必须诚实可信、开诚布公,具有良好的品德。广播电视执照必须每8年续展一次,一般情况下,续展只是例行公事,即除非执照持有人在上一个8年里行为明显过当,否则联邦委员会甚至不会考虑其他执照申请者。
正如以上分析,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制作广播节目才属合法,即用于广播的频率是被批准的,且被授权从事的广播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满足合法的节目内容标准。因此,一个传输广播节目信号的组织是不同于生产或购买广播节目以及决定广播节目的组织的,后者是广播法中的广播组织。尽管后者并不是频率被批准的组织,但是它通常以被许可的形式控制特定频率上的广播。应该注意,后者完全不同于广播节目制作人。虽然一个广播节目制作者制作了一些节目,但是它没有能力去做出广播这些节目的决定,不过,该语境下的广播组织所制作的广播节目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3.知识产权法中的广播组织
20世纪初,使用无线电广播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现象开始显现,处在初级发展期的广播组织势力非常薄弱,自主争取权利的觉悟尚未形成,不过,在广播中作者的著作权开始受到关注,如1928年的《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虽然该条款中并无广播组织的身影(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的权利),但“广播”词语的出现间接地为广播组织在国际条约的出现埋下伏笔。
果不其然,在1961年《罗马公约》中,第3条(f)款对“播放”进行了定义,比较含蓄地从传送节目方式的角度,确定了广播组织的外延,即只有那些通过无线(赫兹)电波传送声音或声音兼图像给公众的组织才属于该公约承认的广播组织,从事有线传送的组织,如有线电视,是被排除在外的。另外,针对该公约第3条的(g)款,罗马会议总报告采用排除和类比的方法给出了广播组织的内涵,即排除像邮电部门或广告客户一样的单纯提供传输设备或传输经费的机构,指出广播组织是那些像法国广播电视台或英国广播公司或美国哥伦比亚公司等对广播节目制作、传输负有责任的法人机构。随后,1971年《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第11条之二第1款对广播组织的含义又进行了强化和确认。该条规定再一次重申广播组织的广播形式是无线方式,有线传输只能用于对广播作品的转播或其他后续使用,有线传播组织是没有著作权法地位的。
随着卫星技术的发展和使用,广播组织的内涵得到了拓展。西方很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陆续把邻接权概念引入卫星广播领域,将卫星广播节目信号视为广播节目信号而给予邻接权保护,从而将通过卫星公开传送节目的组织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在国际上,《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公约》(以下简称《卫星公约》)(1974年)的颁布,第一次充分明确广播组织的内涵,例如该公约指出成员国有义务制止任何广播组织在本国播送通过人造卫星发射但并非为该组织专门提供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盗播现象逐渐严重起来,广播组织的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危害,广播组织迫切希望在国际层面订立一个保护其利益的公约。于是,自1998年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召开了28届大会,由于争议较大,所以到2015年底还没有达成协议。不过,由于各国国内法对广播和有线广播都有比较一致的看法,所以,各国代表在每届大会所通过的文本中对“广播”“有线广播”“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等概念基本没有表示异议。于是,有线广播组织也被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
(三)网络广播组织
网络广播(webcast)实质上是一种媒体的文件传播方式,其实质是利用互联网的流媒体技术将单一来源的内容面向大众传播的广播形式。这类传播组织在业务上存在三种类型:一是网络同步转播,即将电台、电视台正在播出的广播节目信号数字化处理后在网站上向公众播出,在受众接收方面体现出与传统广播的同步性;二是网络广播,网络广播组织在规定时间按照预定好的节目播放序列向公众播放节目;三是网络点播,网络广播组织将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置于网站上供用户“点播”,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收看或收听该节目,不受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基于这三种业务类型,可以将网络广播组织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传统广播电视台设立自己的网站,将自己的各个频道的节目内容放到网站上,既支持受众在网站上像收听或收看传统广播电视组织的节目一样同步享受视频或音频节目,又支持受众根据自己的兴趣随时随地点播自己喜欢的节目内容,实质上,这类网络广播组织就是传统广播组织在网络中的延伸,如美国的VOA、法国的国际广播电台、英国的BBC。中国第一家在网络上播放电台节目的是珠江经济广播电台(于1996年12月15日在网络上首次发声)。另一种是各种新兴的音频、视频网站,它们在技术(流媒体技术)上可以将传统广播组织传播的承载节目内容的信号转化为数字信号,既能提供使网友通过互联网以及数字终端同步欣赏传统广播组织的节目内容的服务;又能将转化为数字信号的内容存储在服务器上,以供网友随时随地点播自己喜欢的节目;还能将转化为数字信号的内容存储在服务器上按照一定时间顺序播放。PPS视频网站、优酷视频网站、百度视频、360影视网站都是这种音、视频网站。
上文从技术层面上概述了什么是网络广播组织,但是,对于在法律层面上认定何为网络广播组织,世界各国的认识并不一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关于保护网播组织的会议上,由于在是否对网络广播提供保护的问题上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最终各国没有缔结正式条约。不过,由于各方普遍反对在条约中包含对网播组织的保护规定,于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单独就网播和同时广播问题编拟了一份工作文件,而该份文件又对“网播组织”进行了界定。该定义同《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的认识一脉相承,虽然该公约中并无广播组织的定义,但公约明确提出单纯提供传输设备或传输经费的机构不能作为广播组织。因此,根据该定义,并非所有在网上提供音频或视频的网站都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几点特征的才属于网播组织。首先,该组织必须是法人,非法人的个人或团体都被排除在外。因此,网络上很多个人或团体设立的网站,虽然也能提供音频或视频节目,但是因为他们并非法人,所以,他们并不能被称为网播组织。其次,该组织必须对播出内容“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换言之,该组织对播出的内容拥有著作权或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此一来,以盗播、未经他人授权转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或未经授权将广播组织广播信号接收数字化后储存于服务器上以供他人点击收听或收看等为主的网站都不是这里所说的网络广播组织。最后,该组织能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时间安排。有些提供点播的网站并没有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和安排具体播放时间,而是任由网民通过点播来确定播放时间和播放内容,这些网站不是网播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