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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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消息

何谓犯罪消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但在日积月累的操作过程中,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已经有一套标准,但仍然未有成文的法定标准。因此,笔者试分析何谓犯罪消息。

正如上文谈及犯罪消息是刑事诉讼的第一对象,亦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我们为什么要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其目的是查明是否存在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或事实,如存在,亦需要查明各种情节,使检察官、法官、嫌犯及辅助人在作出控诉、判案、辩护及辅助时有一定的依据。这是保障嫌犯不受危险审讯即嫌犯不会因为控诉书以外或其他突然而来的事实而受到审判及处罚,但有例外,如实质事实变更。的一个重要前提。当然,亦须保障社会安全及稳定,以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从而使社会上各人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以达致社会各人能共存下去。

谈及此,我们需要先谈一谈何谓犯罪消息。似乎很难确切地对犯罪消息下一个简单而清晰的定义,但笔者亦尝试去寻找何谓犯罪消息。在上文,笔者已经谈及犯罪消息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这样,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去界定何谓犯罪消息。

犯罪消息是需要或者是起码需要侦查下去会符合澳门刑法中规定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但假如将犯罪消息的定义定得太狭窄,会造成漏罪之虞,不能贯彻刑法的目的:既要教育犯罪行为人,亦要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使刑法起到对个人的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作用。但是,如果把犯罪消息定义得太宽泛,又会侵犯涉嫌人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的规定,涉嫌人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的利益,这样不单是浪费社会资源的问题,而且,最重要的是会严重影响到涉嫌人的声誉、社会地位、财产等。因为,在现今社会中,很多人只会注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例如,有媒体报道他涉及犯罪,即使他的名字或容貌被部分公开,但社会上的人士已几乎90%可猜出他是谁,这样,根据澳门社会的传统习惯,他几乎被认定已经犯了罪而给他人留下非常不良的印象,但当他被侦查后不被控诉或被法院判无罪时,社会人士对他已不感兴趣。这种情况对他是不公平的,不能或不足够给他向社会澄清的机会。为此,笔者认为犯罪消息的确定,首先须有基础的迹象是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如不符合,不应展开任何的诉讼程序。例如,一个香港人A因在香港经营的需要,每个月都会签发一张香港银行的支票给另一香港人B,当B成功兑换支票3个月后,第4个月却不能兑换时,A在澳门被发现,B立即向刑事警察机关举报,似乎这不是犯罪消息,因为A的行为在澳门不适用澳门刑法,这样就不是犯罪消息。但倒过来,A、B是澳门人,支票亦是澳门银行支付,则可能符合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当B向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检举时,这就是一个犯罪消息,因为如果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经侦查后发现A是故意在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给B的情况下开出支票,则属符合了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所描述罪状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为犯罪消息,首先,要确定消息是否已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至少经侦查后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同时,亦须符合在时间上及空间上适用于澳门刑法。假如完全不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开始时已预测到即使经侦查也不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那么,则不可能是一个犯罪消息。例如,承租人(租客)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大多是业主),业主要求租客离开承租的物业,但租客不愿意,于是业主报警,要求警方协助将租客强制迁出,这时,警方可以清楚告知业主这不是一个犯罪消息,警方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只是民事上的纠纷,需要自行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一个判决,之后才能执行。假如,上述租务纠纷,业主未经租客的同意,擅自进入了出租单位,租客向警方检举,称业主未经他同意,进入了他的住宅,同时经劝喻后,业主仍不肯离去,这样可能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84条(侵犯住所)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承租人的检举行为就是将一个犯罪消息知会有权限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