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
在上文提及一些强制检举及任意检举之情况,法律亦规范了不作出检举行为的后果。
一 不检举的后果
第一,视乎是否有检举义务;第二,视乎刑法、行政法有没有相应的处分后果。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负有检举义务的人将会在下文提及,在此不再详述。在澳门刑法中,澳门《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公务员袒护他人、第333条第1款有关渎职的制度,针对公务员不作为而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罚;同时如涉及违纪行为,根据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3条第2款c项,不作出检举的公务员将会被科处罚款,在第314条第2款i项的情况下更会被科处停职等处罚。
有一些市民向有权限当局检举一些属告诉或自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最后他又没有明确表示追究犯罪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只表示保留追究权利。这时,刑事警察当局和检察院就处于两难局面,因为已知悉有一犯罪存在,但根据刑法规定,检举时效有6个月,如无告诉权人明示放弃诉权或其他行为显示出告诉权人会放弃诉权,如接受犯罪行为之道歉、与犯罪行为人握手等,那么,是否应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如又出现另一种情况,假使市民作出检举后,刑事警察没有立即展开侦查程序,有关证据已经灭失,在告诉期结束前,有告诉权的人提出告诉,这样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使犯罪行为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原因是当时没有搜集有关证据;二是使刑事警察可能受到市民、社会,甚至上级的责备。
例如,一宗在街道上的盗窃案,被害人甲当场向刑事警察乙检举,说丙偷了价值澳门币1万元的财物,乙立即向丙的逃走路线进行追捕,并拘留了丙,但当乙回来时找不到甲,这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展开?还是需要将证据保全?然而,乙应立即释放丙,这是毫无疑问的。另一个例子,情况如上,但找不到丙,甲又没有明示或默示放弃告诉权,只告诉刑事警察他的损失是澳门币1万元,他只说“我现在向警方备案”,但被问到是否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他不作任何表示,那么应如何处理?处理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第1款紧急介入以保全证据至6个月追诉期结束?甚至可能经侦查后,有关犯罪行为人可能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98条第1款h项以盗窃为生活方式而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便不需要取决于告诉,并可以在6个月后仍能够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备案制度”是有存在价值的。
二 告诉权
因刑法保护的法益有轻重之分,对于一些相对较轻的法益或一些只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法益,刑事政策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司法资源的适当使用;二是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主动权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展开程序。后者再分为两种:一是当被害人要求展开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之情况;二是不但要求被害人提出展开程序的要求,更要被害人声请成为辅助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连同检察院一起作出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的自诉。
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只要法律没有另外规定,被害人有告诉权,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
如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死亡,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其告诉权按顺序属以下的人,但为了保护被害人,当下列人士曾被怀疑参与该加害被害人之犯罪行为则不具告诉权:
(1)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2)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
(3)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可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自告诉权人知悉犯罪事实及知悉作出该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6个月,告诉权消灭。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的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共同犯罪人;若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