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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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

在上文提及一些强制检举及任意检举之情况,法律亦规范了不作出检举行为的后果。

一 不检举的后果

第一,视乎是否有检举义务;第二,视乎刑法、行政法有没有相应的处分后果。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负有检举义务的人将会在下文提及,在此不再详述。在澳门刑法中,澳门《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公务员袒护他人、第333条第1款有关渎职的制度,针对公务员不作为而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罚;同时如涉及违纪行为,根据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3条第2款c项“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之违纪行为者。”,不作出检举的公务员将会被科处罚款,在第314条第2款i项“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其下属作出之严重违纪行为者。”的情况下更会被科处停职等处罚。

有一些市民向有权限当局检举一些属告诉或自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最后他又没有明确表示追究犯罪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只表示保留追究权利。这时,刑事警察当局和检察院就处于两难局面,因为已知悉有一犯罪存在,但根据刑法规定,检举时效有6个月见澳门《刑法典》第107条。,如无告诉权人明示放弃诉权或其他行为显示出告诉权人会放弃诉权,如接受犯罪行为之道歉、与犯罪行为人握手等,那么,是否应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如又出现另一种情况,假使市民作出检举后,刑事警察没有立即展开侦查程序,有关证据已经灭失,在告诉期结束前,有告诉权的人提出告诉,这样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使犯罪行为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原因是当时没有搜集有关证据;二是使刑事警察可能受到市民、社会,甚至上级的责备。

例如,一宗在街道上的盗窃案,被害人甲当场向刑事警察乙检举,说丙偷了价值澳门币1万元的财物,乙立即向丙的逃走路线进行追捕,并拘留了丙,但当乙回来时找不到甲,这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展开?还是需要将证据保全?然而,乙应立即释放丙,这是毫无疑问的。另一个例子,情况如上,但找不到丙,甲又没有明示或默示放弃告诉权,只告诉刑事警察他的损失是澳门币1万元,他只说“我现在向警方备案”,但被问到是否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他不作任何表示,那么应如何处理?处理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第1款紧急介入以保全证据至6个月追诉期结束?甚至可能经侦查后,有关犯罪行为人可能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98条第1款h项以盗窃为生活方式而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便不需要取决于告诉,并可以在6个月后仍能够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备案制度”这是一个非法定概念。是有存在价值的。

二 告诉权

因刑法保护的法益有轻重之分,对于一些相对较轻的法益或一些只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法益,刑事政策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司法资源的适当使用;二是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主动权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展开程序。后者再分为两种:一是当被害人要求展开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之情况;二是不但要求被害人提出展开程序的要求,更要被害人声请成为辅助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连同检察院控诉书由辅助人制作,检察院可以采取确认控诉书内容,或另行制作控诉书,又或甚至发表不认同控诉书的意见,即检察院不赞成控诉嫌犯,但案件仍会在法院进行审理。一起作出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的自诉。

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只要法律没有另外规定,被害人有告诉权,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

如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死亡,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其告诉权按顺序属以下的人,但为了保护被害人,当下列人士曾被怀疑参与该加害被害人之犯罪行为则不具告诉权:

(1)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2)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

(3)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可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例如,父亲为加害人,母亲放弃告诉权,检察院亦可以介入。

自告诉权人知悉犯罪事实及知悉作出该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6个月,告诉权消灭。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的期间各自独立计算。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共同犯罪人;若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