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限定
公司资本的功能,将决定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是指公司资本制度所应当发挥的效用。人们通常理解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是在调节围绕公司资本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时,在效率和安全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在这个层面上,首先,公司资本制度应当重述或再现公司资本的功能,即公司资本成就股东有限责任时所具有的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形成公司独立财产以及固定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功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围绕公司资本的这三个功能展开制度设计,成就股东有限责任遂成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功能。其次,公司资本制度不能仅以再现公司资本的功能为已足,还要担负调节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关系的职能,在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上引入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就有可能超出公司资本的功能限度,以增加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选项,实属正常。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即为典型的附属功能,与公司资本的功能没有直接关系,却是调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间利益的重要工具,长期以来被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功能对待。
应当说明的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不同于公司资本的功能;不论在什么场合,都不能将二者混同。但是,在公司法理论上,人们经常不加区别地混同二者。例如,前文所称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应当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而非公司资本的功能;公司资本制度不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立法者的意图上,均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论制度的实际效果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都是要发挥作用的。
公司资本的功能具有内生性,在总体上决定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体系构成。然而,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除了要服务于公司资本的功能,使其实现更加便捷和有保障,而且要防止或者修正因为内生的资本功能所可能导致的公司资本利用效用的变差,以保护参与交易的所有各方的正当利益,公司资本制度便产生出一系列管制或者干预公司资本的制度措施,以此发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公司资本的功能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具有限定意义,使得围绕公司融资在效率和安全层面上所设计的各种制度措施,均应以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本的固有功能为先决条件。在此条件下,可以在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方面附加一些公司资本原本不具有的功能,以公司资本制度目标多样化的制度措施,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的立法目的。
公司资本制度的附属功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为立法者和司法实务者所推崇。法律应否管制以及如何管制公司资本,本身不是公司资本的功能问题,而是一个制度性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人们将如何管制好股东“不滥设公司” 以及“不滥用公司财产” 的制度功能“一股脑”地放在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上,似乎把公司的注册资本管制好了,围绕着公司资本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都会解决好。于是,人们设想在公司的设立、运营直至终止各个环节,公司资本制度均要扮演指导、控制和调节的角色并发挥效用,那是最为理想的。但这样的制度设计,极具复杂性。所以,最简单易行的方法就出现了,那就是实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与实缴资本制度,足以防止滥设公司和滥用公司财产。
“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到底在公司的制度架构中发挥何种作用,理论界通常认为有两点:一是为投资者设定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避免因无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而滥设公司,由此又可能衍生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进行整顿的高成本。同时,也把法定最低额视为投资者获准组建公司并取得公司独立人格之必备条件,以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二是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显然,两点中的前者应为规定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基本意图。但实践中人们却更多地期待法定最低资本额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意义。”严格管制公司资本,附加在公司资本上的功能过多,将会使得公司资本制度的效率和效用低下,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我国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结果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事项,纯属股东的自治领域,它不具有维持公司应有的信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曾经附加的已经取消的管制进行规定,显然是多余的。
当然,市场机制也并非完美的财富分配机制,但足以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起关键和决定的作用。自由市场理论与国家干预理论的博弈,使人们意识到,无论是自由市场还是国家干预,都不是仅靠某一种手段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那么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选项上,也是如此。对于公司资本的管制,无论是严格控制资本风险,还是放宽资本限制,都只是相对的,在全球范围内都难以找到一个适用于我国国情的普适性模式,但我们知道在确定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选项上,“合理” 或 “恰当” 应当是一个标准。这个过程需要基于经验和现实的判断,但也无法回避固有的制度模型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例如,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就是因为过于专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以功能错位的 “最低资本限额” 和“实缴资本”,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措施,产生不仅没有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反而成为公司融资的障碍而违背立法者预期的结果,教训是富有借鉴价值的。公司资本的功能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更准确地反映市场的需要,以此为基点建构的公司资本制度,必将更能迎合市场起决定作用的公司资本理念和实践追求,故将管制公司资本的措施与强度下降到能充分激活市场因素的程度,或许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方向。对于公司资本而言,因为其自身并没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如何在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找寻平衡点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就不能在而且也不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尤其是资本形成制度)上大做文章。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功能之外,以“合理” 或 “适当” 管制公司资本的制度措施,增加公司资本制度附属的担保功能,未必不可以。这就是说,公司资本制度并非没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理论和实践都不能否认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作用。至少,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制度的基础,对之不能没有反映。所以,我们会注意到,不论何种形式的公司资本制度,股东对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登记公示、股东对公司有实缴资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要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实缴资本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优先认购权、股东不能在公司存续期间随意减资、股东不能随意分配公司利润等各项制度措施,无一不是属于“以公司资本为基础” 的债权人保护措施。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所发挥的作用,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在我国以认缴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的情形下,亦同。
但是,在这里我们应当注意到两个现象。第一,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并非公司资本所固有的成就股东有限责任的功能所应有的内容,这些措施发生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之机理,都在于法律对公司资本的功能或效用附加了管制或者干预。这些管制和干预在所有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度中都存在,只是强度不同而已。第二,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虽然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效,但相对于公司资本而言,其效用的发挥都是间接的;注册资本仅以满足公司设立条件或者充当公司独立财产的“计算基准” 的方式,间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注册资本“隔离” 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功能并没有因为这些措施的作用而受影响。因此,以公司资本为基础的债权人保护措施,在公司法上并非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功能,纯粹是因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由立法者附加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附属功能。“公司资本制度当然包含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然而,保护债权人利益充其量只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附属功能,而非公司资本制度的固有或者首要功能。公司资本制度不能不顾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却无法独立承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更无法替代合同法以及民事普通法的功能。”
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因为是附属性的,故其作用的发挥将十分有限,而且会随着市场环境要素的发展变化而出现适当的调整甚至取消。在保护债权人的问题上,公司法的制度措施不能以公司资本制度为首选,而应当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强化” 和“公司信息披露” 制度上下足功夫。如何完善公司法上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目的的上述制度,不仅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向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时面临的课题,而且也是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后面临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