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授权资本制
(一)授权资本制的内涵
依照通说,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于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而股东(发起人)仅需认足或发行资本总额中由公司章程规定部分的资本,并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状况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余额资本的制度。授权资本制,通常被表述为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普通法系国家所适用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成立时资本额度的设定事项上,一个世纪以来,美国一直采取的是授权制,由股东在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中标明授权股份总额,即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这些股份也许并不发行,何时发行由董事会决定;迄今为止,在公司资本额度的设定上,英国也采取授权资本制。但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韩国的公司法改革,已经转向授权资本制。故授权资本制并非英美法系公司法所独有。授权资本制并没有纠结于公司资本是否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这一历史命题,其所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筹资(包括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运营期间)是否便捷和具有效率。因此,授权资本制赋予了公司资本的高度自治空间,通过授权资本的制度工具,实现了公司资本筹集的灵活性。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认缴资本只要满足章程规定的资本额或者限额,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资本的其余部分,则由章程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发行或募集。
(二)授权资本制的特征
1.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及其构成
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并将之记载于公司章程。依照授权资本制,注册资本是其基本范畴,其为股东制定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同时,注册资本被区分为认缴资本(发行资本)和授权资本两个主要部分。认缴资本为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已经认购(发行)的资本,这一部分资本只要股东(发起人)足额认购(发行),公司即可正式成立。授权资本则是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市场行情决定发行的公司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就公司财产的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具有法律意义的公司资本,由认缴资本和授权资本构成。公司章程不仅要记载股东的认缴资本的种类和数额,而且必须记载授权资本的数额、种类。例如,美国的《商事公司示范法》第6.01条(a)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规定授权公司发行的股票的类别、同一类别中股票的系列以及每一类别和每一系列股票的数量。”
2.公司资本分次认缴(发行)
因有授权资本的存在,公司资本的认缴(发行)分次进行。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和种类,认缴其出资额(股份);不必对授权资本做出认缴或发行的意思表示。授权资本则在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决定是否发行或何时发行。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发行)为授权资本制所独有。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不同于法定资本制项下的“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的制度设计,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以“一次认缴”注册资本为基础。在这一点上,分次认缴公司资本,为授权资本制的区别性特征。
3.董事会决定授权资本的后续发行
在公司成立后,授权资本何时发行或者发行多少授权资本,均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发行授权资本,受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资本的数额和种类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董事会决定发行授权资本,无须取得公司股东的同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股东对董事会决定发行后续授权资本的,不能加以干涉。董事会在决定授权资本的后续发行时,应以公司具有募集资本的需要为前提,公司募集资本的需要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市场情况相关。
(三)解读授权资本制的立足点
授权资本制,不仅对公司成立时的最低资本额没有要求,而且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资本(发行资本)也往往没有要求,这样极大地降低了设立公司的准入门槛,最大限度便利公司的设立以鼓励投资创业,成为公司资本制度中投资最为便捷的机制。在这里,我们确实可以发现,授权资本制没有前述“法定资本制” 附随于 “资本三原则” 的资本规则体系,即对公司资本附加各种各样的管制,并试图通过管制公司资本达成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公司资本是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而言,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似乎是严重对立的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根本就没有将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纳入其制度构成范围,自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关,其资本制度的功能较为单一,仅以促成公司融资的便捷为使命。而法定资本制,则担负了多重功能,尤其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资本制度的首要功能。二者之间似乎存在无法相容的冲突或对立。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引入 “授权资本制”时,就有评论指出:“就资本三原则而言,因授权资本制度之引进、产业性质、会计处理方式等背景因素之变迁……植根于资本三原则之制度已漏洞百出,无法达到保护债权人之目的。是故,我们宜全盘检讨资本三原则,设计另一种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甚至考虑完全之授权资本制。”
解读授权资本制的立足点,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关。因此,我们不能使用法定资本制的思维逻辑,先假设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然后再去探讨授权资本制是否能够实现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以下有关授权资本制的功能缺陷之研究,恐怕相当程度上受到了法定资本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思维逻辑之影响,以授权资本制能否有效发挥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为立足点,得出结论“授权资本制也存在以下缺陷:(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原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四)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比较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在具体的制度构造上,因为存在差异而被相互比较。例如,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故有“授权资本”的存在,与之相适应,由公司董事会依照需要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而法定资本制不允许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与之相适应,就排除了授权公司董事会发行或募集公司资本的余地。这就是说,授权资本制的核心在于允许“授权资本” 的存在,即章程规定资本总额,公司成立时不必认足,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授权资本,可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依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何时发行。法定资本制要求一次募足或认足章程所定资本,不得分次发行,但允许出资的分期缴纳。如此比较,在形式上看似乎是合理的,甚至可以得出如下的比较结论:授权资本制不仅解决了公司资本的认缴(包括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 或“募集”)方式灵活性的问题,可以分次或者多次认缴公司资本;而且解决了由“谁” 决定公司资本的认缴问题,提高了公司资本认缴的效率。而法定资本制则使得公司资本的认缴简单僵化,除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外,公司设立或融资的效率低下。如此对比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实际上是相当危险的,因为这样的比较忽略了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得以生存的理念和实践。
将英美法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归纳为授权资本制,将大陆法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归结为法定资本制,也并不科学。在英美法系公司法上,授权资本制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也是在既有的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为公司融资的便利和效率,才改良出来的。“探讨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的前提,是明确两种制度中的不同的概念之网(当然,前提是明确‘公司资本’ 的含义)。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包括法定资本、票面价值、无票面价值、设定资本、最低资本额、库存股、股份滋价、资本盈余等概念,在授权资本制度下,还包括授权股本、发行股本、缴付股本、待缴股本等概念,每个概念均有其历史演变、内涵价值、对公司资本规则的影响。” “美国法定资本制的变迁历史、欧盟学者对于自身法定资本规则的检讨、英国公司法的审议报告,告诉我们这么一个现实:授权资本制框架内,法定资本规则依旧存在。”因此,事实上,美国法上的授权资本制,也是被内置于“法定资本制” 规则下的,依照股东自治的理念,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依照章程仍然是确定的,只不过其中可以含有“授权资本” 而已;授权资本制的运用并没有脱离“法定资本制” 而另起炉灶。同样,公司法理论对于法定资本制的理解或认知,虽有一定的认同但并不都在相同的场合使用“法定资本制” 一词,贸然将大陆法国家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列入“法定资本制”,多少也有些“盲人摸象” 的感觉。我们总是看到大陆法系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躯干而经常忽略其细节,尤其是有些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已经融入了更多的“授权资本” 之制度工具(例如德国),甚至直接转向了授权资本制(例如日本、韩国)。在被界定为法定资本制的公司法上,是否就没有“授权资本” 的存在空间?如果我们将“授权资本” 的存在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单纯指向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和“如何认缴” 的问题,只要公司法允许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资本的“分次认缴”,法定资本制就完全可以容纳“授权资本” 的运作模式。在这样的认知基础上,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不是“非此即彼” 的公司资本制度,也不存在彼此不相容的绝对冲突,亦更不涉及哪种制度更优越的问题。就一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非要给它贴上一个授权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的标签,究竟有何实益呢?
公司法理论经常讨论的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区别,似乎都是表面现象的区别,而非实质的区别。若探求二者实质性的区别,则不得不涉及二者的功能问题。如果扯上二者的功能,我们就会发现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它们在各自不同的理念支配和制度环境下发挥作用,如果非要将这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扯在一起,并将其类型化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进而在同一个平台上讨论它们各自具有的优劣,在比较的方法论上就不合逻辑,也就失去了科学性。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许多方面不具有可比性,尤其是它们的核心内涵与制度适用环境并不相同。“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是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这两个范畴的抽象对比中展开的。这种建构问题的方式,使我们倾向于脱离对社会现实约束条件的考察,孤立地进行不同社会的制度的比较。在这种理论视野中,制度的转变是因为制度安排的优劣有别,制度按照优越的制度代替落后的制度的方式演进。这种思维的一个表现就是,为了论证资本模式转变的必要性就极力宣扬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直斥法定资本制之非,有意无意地无视和淡化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忽视贸然采行授权资本制可能造成的问题。”如果换一种说法,那就是:我们在讨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时,仅仅看到了二者在形式上存在的某些差异,而忽略了隐藏在公司资本制度设计背后的理念和规则,没有真正关注公司资本制度的“理论支撑、功能定位” 以及立法者创设公司资本制度的公司法规则。
授权资本制得以顺利推行,有其法理上的充分依据。公司资本是股东合意的结果,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的数额及其认缴方式完全由股东自治决定,并写入章程;与此相对应,股东亦可事先合意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或募集公司成立后的资本余额(授权资本),并将之写入公司章程。公司的授权资本由董事会决定发行或募集,是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就公司资本所为预先的意思表示。因此,授权资本制与公司资本的自治属性是一脉相通的。同时,授权资本制与英美公司法上惯行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更具有“天人合一” 的默契,具有实践基础。正因为如此,不论在何种角度解读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所具有的内涵或显著特征,都与公司资本是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毫无关系。
(五)授权资本制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关联
除公司法理论对授权资本制有所研究外,授权资本制本来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无缘。但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授权资本制的某些表象特征,如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制度,人们会有条件地用授权资本制解读我国法律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再者,我国学者尤为注重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比较,并总结出授权资本制具有法定资本制所没有的灵活性和效率性优势,多少都期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吸收更多的授权资本制的经验或者转向授权资本制。
缓和的法定资本制放松了公司资本实缴的管制强度,是否为授权资本制?学者对此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绝大多数学者并不认为,《公司法》(2005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内容或经验,或者转向了授权资本制。然而,有学者认为,《公司法》(2005年)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规定了授权资本制,第26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资本制的规定,第81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的规定。也有学者已经注意到《公司法》(2005年)有关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内容,与授权资本制的确存在差异,但仍旧认为:《公司法》(2005年)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摈弃了法定资本制,采取了折中授权资本制。之所以会有如上的说法,根本原因恐怕是对授权资本制的内涵及其制度环境的认识存在差异,即将《公司法》(2005年)允许的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误读” 为“授权资本” 所致。依照《公司法》(2005年)的规定,注册资本应当一次认足,与授权资本制框架下的分次认缴资本的制度完全不同。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仍然以公司资本的一次认缴为前提,只是在足额认缴的基础上,可以“分期” 向公司缴纳出资。缴纳出资与认缴资本具有本质的不同,认缴资本为股东出资义务的设定,缴纳出资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二者根本就不是一回事儿;分期缴纳出资并非分次认缴资本。《公司法》(2005年)因没有实行分次认缴公司资本的制度,也就不存在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或募集公司股份的制度空间。在我国公司法上,即使是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也与授权资本制没有半点关系。
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非此即彼” 的观念盛行多年,或许我们一时还难以摆脱这种惯性思维的影响。但至少我们应当认识到,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内,并非不能融入授权资本制的要素;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资本施加管制,但同时也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自治。再者,已如前文所述,授权资本制也并非法定资本制的对立面。授权资本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公司设立或融资的便捷与效率问题,与法定资本制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它们之间存在层次性,分属不同的平台,分别发挥各自的作用。即便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资本确定,其也是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上位概念,而授权资本制仅是为解决公司资本的后续发行便利所采取的措施,应属公司资本制度的下位概念,其本身并不否认公司资本的确定,更不具有法定资本制所担负的公司资本债权人保护的功用。所以,实在没有理由将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对立起来。事实上,授权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的改良创新,而法定资本制在放松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强度后,基于公司资本股东自治的理念,足以在更大程度上容纳授权资本制所具有的“灵活性” 与“效率” 因素。特别是,《公司法》(2013年)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各项措施的落实,已经很难找到法定资本制的“固有制度” 的痕迹,以认缴资本制取代了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但同时也未见授权资本制的影子。
不论怎么说,授权资本制确实具有极大的灵活性,给投资者留下了应当由市场决定公司资本的自由空间,通过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资本的后续认缴,亦提高了公司融资的效率,节约了公司融资的成本。我国《公司法》(2013年)规定的认缴资本制,同样给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充分自治空间,公司设立和融资的便利性与效率性有了极大的提高。在便捷公司设立或融资方面,授权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是相通的,它们之间的相容性更显著。尤其是,认缴资本制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缴资本,这就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改革,包括引入我国学者多年来抱有极大期望的“授权资本制” 打开了空间。或许,我国未来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形式,将由“认缴资本+授权资本” 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