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印度宗教与宪法规定
独立前,国大党以社会主义和世俗主义作为他们团结人民反对殖民统治的旗帜。在取得独立后,虽然国大党掌握了政权,但面对印巴分治和宗教流血冲突的现实,党内的各种政见也发生了冲突。部分国大党人支持印度教大会和国民志愿团的观点,认为国大党过去对穆斯林的迁就并没有保住印度的统一,世俗主义在1947年后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正当理由。当时国大党面临的真正挑战,是如何通过建立民主政治及其制度性框架,使世俗观念和世俗进程合法化。因此,国大党制定并颁布了一部确立世俗主义原则的《印度宪法》,这对于处于十字路口的印度具有重大意义。一般认为,1950年1月颁布的《印度宪法》,是尼赫鲁坚持世俗主义的原则而取得的胜利。
(一)制宪会议的辩论
印度和巴基斯坦分别建国后,印度的制宪工作加快了步伐。一位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说,特别是有关宗教少数人的问题,以前一直令他们头疼,但随着殖民统治的结束和国大党在印度政治上的控制,改变了国家的政治气氛,为世俗主义在印度生根提供了条件。1947年8月29日,印度自治领成立了以B. R.安培德卡尔博士(Ambedkar,不可接触者出身,享有“印度宪法之父”“现代摩奴”称誉,后任印度第一任司法部长)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主持《印度宪法》的起草工作。在新宪法起草前,由尼赫鲁领导的一个委员会起草了有关宪法的“目标决议”,指出未来印度应当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对少数教派、落后的部族和被压迫阶级提供充分的保护。
1946~1950年,制宪会议就世俗主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在起草《印度宪法》的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没有拘泥于世俗主义的西方起源问题和准确定义问题,而是更多地考虑世俗主义原则如何在多宗教多文化的国家得以体现。制宪父辈们向世界庄严承诺:“当这一宪法成为法律时,将会带着这样的骄傲:世界上的所有国家都将记住我们的国家,在我们的宪法中,没有为教派主义留下任何空间,我们是真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
1.有关宪法序言的辩论
1949年10月制宪会议讨论宪法序言时,围绕“以神的名义”一句展开了辩论。一种意见认为,“世上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名字称呼仁慈的上帝、宇宙之主”,“以神的名义”这样的语言并没有特指哪个宗教,因此不意味着反世俗,反而还充分体现出对宗教自由的尊重。他们举例说,爱尔兰的宪法序言开宗明义就使用了这样的语句。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神的名义”反映出“一种狭隘的和教派主义的精神”,不宜出现在宪法序言中,相反,宪法序言中应当写入“世俗的”一词。反对者提出,我们在此所代表的并不是某个人,而是全体印度人民,宗教是“我们古老文明的声音”,在代表全体印度人民的宪法序言中采纳“以神的名义”,“仅仅是反映了印度人民的精神和愿望”。
宪法序言是制宪会议最后辩论的内容,因此其中关于世俗主义的理论取向,是前三年制宪会议成员有关此问题的立场的综合反映。毫无疑问的是,几乎所有制宪会议成员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世俗国家,所有的制宪会议成员也比较一致地认为,在建立现代化国家的计划中,政教分离是至关重要的部分,要将新独立的印度建成民主国家,世俗主义就应当是“既成事实”:“世俗主义对民主功能的运作是必不可少的,为此应当将教派主义从印度生活中排除出去”。
但是,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如何“在一个宗教社会中建立世俗国家”(尼赫鲁语):是否只有当一个国家严格地远离宗教才是世俗的?是否只有在社会也随之世俗化的条件下,世俗国家才能生存?在印度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是否国家平等地尊重一切宗教才能更好地体现世俗主义的本质?
在制宪会议有关宪法序言的辩论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分离论”。持“分离论”者坚定地主张在宗教与国家之间划清界限。在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原则下,宗教信仰完全是公民个人的事情,因此宪法序言既不能涉及神,也不能表明国家与任何宗教的联系。制宪会议的许多成员主张把宗教信仰限制在私人领域,认为当务之急是建立“印度国家的公民”的身份,而不是特定团体或宗教集团的认同。S.拉达克里希那(S. Radhakrishnan)在1946年就提出:“民族主义(而不是宗教)才是现代生活的基础。宗教国家的时代已经结束,现在是民族主义的时代。”相同的观点在制宪会议中有许多的表达,如古普塔那提·辛格认为:“国家高于一切神,是神中之神。我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代表,其本身即是神。”赞同此种观点的制宪会议成员同时主张将宗教信仰限制在私人领域,并主张在家里而不是教育机构中学习宗教知识,他们甚至提出如下建议条款:“任何人不得显示表明其宗教身份的符号,使用这样的名字、穿着这样的衣饰”,以此表明“宗教是个人与个人的神之间的事情,与世界上的其他任何人无关”。这种世俗主义观点意味着逐渐削弱宗教并用民族主义取而代之,以利于公民身份的建立;国家不认可宗教组织为公共组织,以利于世俗机构的成长;将宗教限制在私人范畴,以利于国家成长为现代国家。
与上述意见恰恰相反,另一种“分离论”认为,世俗主义所主张的国家与宗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宗教将削弱国家,而是国家可能削弱宗教,宗教是终极真理系统,绝不能允许民主国家对宗教事务发表意见。
第二种意见可称为“平等尊重论”。基于宗教自由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宗教在印度大多数人民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样的国家里,宗教自由不应当指国家平等地退出所有的宗教,而是平等地尊重一切宗教;“我们是具有深厚的宗教依靠的人们,我们同时又生活在宗教宽容的传统之中,……考虑到此种情形,我们不能确立一个国教,但同时也不能像美国一样在国家和教会之间划出一道严格的界线”。一些制宪会议成员认为,西方世界陷入危机的原因就是受物质主义的控制,这些国家因而转向借鉴印度的精神价值,以求再生;印度不应当鼓励教派主义,而应当给予人们精神教育。总之,印度的世俗主义应当是一个有印度特色的世俗主义。
制宪会议最后的表决,否定了“以神的名义”这一语句,但同时也没有采纳将“世俗的”一词写入宪法序言的建议。
2.关于宗教权利的辩论
1947年4月16日,制宪会议的“基本权利分委员会”决议:宗教自由的权利就是“意识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自由入教”。两天以后,制宪会议的“少数人分委员会”的决议称,宗教自由是“意识自由、自由入教、实践和宣扬宗教”。这种词句的改变意味着对宗教自由所包含的内容的定义,因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是主张“平等尊重论”将制宪会议成员引向了对宗教权利的辩论。“分离论”者倾向于认为宗教自由是指信仰自由,而“平等尊重论”者则认为还包括宗教实践的权利。后者认为,对于大多数印度人来说,宗教是一种生活方式,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的身份;由于一个人的身份不易改变,强制性地将宗教从他们的身份认同中抽掉,就是干涉了其个人的自主权利。最后,宪法草案条文采纳了“平等尊重论”者的建议,但在说明中规定:“实践宗教不得包括任何经济、金融、政治或其他与宗教信仰相关的世俗活动”(此点据K. M.穆西建议);“任何人不得以宗教要求为由,拒绝履行公民的义务和职责”(此点是据安培德卡尔博士的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宗教早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印度,如果仅包括信仰自由而排除实践自由的话,宗教自由也许就没有意义;但同时,对于“生活”的宗教解释却给予了人们非常大的自由空间,例如,任何对印度教宗教活动的宽泛解释都不能不包括许多“反社会的习俗”,比如“遮面、童婚、多妻、不平等的继承法、禁止种姓之间的婚姻、将女孩送归寺院等”,这些都是在宗教的名义下长期得以实践的。制宪会议有些成员进而指出,实践的权利也许甚至会与“禁止不可接触制度及其实践”的条文相抵触。相反,如果宗教自由仅包括信仰自由,也许有利于国家通过社会立法更好地保护个人的权利,特别是保护低种姓不受高种姓压迫,或保护妇女不受男人压迫。
由于制宪会议成员争论不休,而各分委员会的意见又针锋相对,最后,制宪会议顾问委员会虽做出采用“实践宗教”一词的决定,却没有采用诸如“私人领域的”“禁止利用宗教原因拒绝履行公民义务”等限制性条款。从条文的规定上看,“平等尊重论”者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当然,“实践宗教”的权利由于有保障公共秩序、道德、健康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其他条款,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宗教权利不应包括经济、政治和与宗教实践相关的其他世俗活动的规定,以及宗教实践不能阻碍国家制定社会福利和社会改革的法律的规定,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宗教实践”。
3.关于统一民法的辩论
由于历史的原因,印度的法律制度十分复杂。从历史发展角度讲,印度经历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印度教的、伊斯兰教的和英国殖民主义的。在历史上,宗教曾经规范了人们生活和行为的各个方面,包括定罪、证据、程序、合同、贸易和商业等。进入近现代,宗教法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但仍然包括了生活的许多方面,如结婚、离婚、继承、抚养、赡养等。而且由于其宗教起源,人们将这些法律与传统价值结合起来,并视为不可更改的。在穆斯林统治印度的六个世纪中,印度多数时间处于分裂状态,中央政府没有也不可能干涉印度教法律。在英国统治的两个世纪中,印度教和穆斯林法律的主要方面也完全未受到英国司法的冲击。早在1833年,英国宪法草案就提出,要使全印度达到统一民法的目标。印度第二个法律委员会在1855年的报告中说:“英国的立法不能制造穆罕默德教或印度教,也不能制定穆罕默德法或印度教法。”因此,直到印度独立后,印度教和穆斯林法律的许多方面,仍未受到任何影响,印度教徒、穆斯林、基督教徒和祆教徒等,在民事方面都各施其属人法(Personal Law,有人译作“个人法”)。各种宗教法律在理论上虽然互不干涉,但实际上是矛盾重重,新独立的印度如何解决世俗民法难题,成为立法界的重大事项。
在印度独立后的制宪会议中,对于国家是否有权就印度教的和穆斯林的宗教法的问题制定法律、对于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是否包括保护宗教法,引发了意见冲突。
主张国家与宗教应该彻底划清界限的人,提出了国家绝对不应干涉宗教法的意见,认为世俗国家不应立法干预任何宗教团体的信仰和实践,印度制宪会议的一个议员说:“175年来英国人没有做到的或害怕做的,500年间穆斯林没有做的,现在我们不应立即授权国家去做。”穆斯林议员认为,属人法与宗教密不可分,世俗国家应当允许其公民实践其宗教信仰,也应当允许遵循自己的属人法。因此,一些穆斯林议员认为统一民法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印度是一个人口过于众多、太过多元化的大国,用任何一种东西去统一都是几乎不可能的事”。
制宪会议的另一些人认为,国家应当处理事关整个社会利益的一切事务。一位印度教徒议员认为:“我们要将宗教与属人法分开,与可以称为社会关系的东西分开,或与有关继承各方的权利分开。我真不理解,这些与宗教有什么关系……但是,如果过去的宗教实践包括了生活的各个方面,那么我们就到了不得不干预的时候了,我们得说,这些不是宗教,而纯属世俗立法事务。”安培德卡尔博士强调说:“任何人要设想将属人法不包括在国家司法之内,都是完全不可能的。”在议员辩论会上,安培德卡尔又说,《印度宪法》“在第25条中赋予国家干预这个国家内任何团体的属人法的权利。这是无可争辩的。唯一的问题是时间、机遇和条件。我想在议会上明白表示,只要我在这里,就不会听取任何团体说这个议会无权干预其属人法或其他任何法的争辩。议会绝对至高无上,我们平等对待任何团体——认为其属人法与宗教无关。任何团体都不要认为他们不受这个议会的权威的管辖”。
1947年3月30日,制宪会议的“基本权利分委员会”已经决定,将统一民法写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中。不少制宪会议成员在议案中强调,统一的民法典对于“社会进步十分重要”,“阻止印度国家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存在基于宗教的属人法,它在生活的许多方面将民族分裂”,他们认为应当将有关统一民法的条款从“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移至“公民的基本权利”。反对制定统一民法的制宪会议成员认为,属人法是宗教的一部分,也是文化的一部分,建立世俗国家并不意味着属于不同团体的所有公民,在日常生活、语言、文化和属人法方面,都必须受到统一法律的支配。他们认为,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中写入这样的条款,即任何团体的人都没有义务一定要放弃自己的属人法。
处于两种意见中间的人认为,统一民法的制定必须在各团体取得共识的基础上逐步稳妥地进行。K. M.穆西认为:“印度教徒的属人法歧视妇女,剥夺了印度公民平等的权利,因此宗教必须限制在立法允许的范围之内。至于生活的其他方面,则必须朝着尽早使我们能建立强大和团结的国家的方向,进行规范、统一和改变。”安培德卡尔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赞同将统一民法写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但同时认为统一民法只能适用于愿意接受它的人。
从制宪会议的辩论看,《印度宪法》的制宪父辈们在有关属人法方面取得的共识是:第一,他们无意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基础上绝对地保护属人法,大多数议员都同意国家有权干预属人法;第二,制定和实施统一民法需要时间,更需要各宗教团体的共识。但很显然,要在印度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宗教驳杂、宗教矛盾尖锐的大国制定并实施统一的民法典,是一个不能一蹴而就的宏伟目标,其过程必然充满矛盾与艰辛。
4.有关宗教少数人及其权利的辩论
在现今的印度,宗教少数人的身份和地位是得到政府认可的,他们作为公民的权利也是得到法律保障的。但是在印度独立之初,有关世俗主义问题在制宪会议上辩论时,不同意见针锋相对甚至表现在对宗教少数人地位的认可上,人们在一致认可“语言少数人”的同时,对宗教少数人的认可却各持己见。反对者认为,世俗国家认可基于宗教的少数人不利于“印度民族”观念的成长和国家的团结。基于印度应当建立在“多样性基础上的统一”的认识,制宪会议最后认可了语言的和宗教的少数人地位,并规定了他们相应的权利。
制宪会议在讨论宗教少数人团体的权利时,一位来自联合省的国大党议员提出,任何对印度宗教少数人的权利的允诺,都应当等待巴基斯坦决定如何对待其宗教少数人——印度教徒后再行讨论。安培德卡尔对此立即表示反对,他认为“少数人的权利应当是绝对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应当服从于其他任何考虑”。因此,《印度宪法》所规定的一切公民平等自由的权利,应当也同样适用于作为印度共和国公民的穆斯林。
安培德卡尔博士等制宪会议成员认为,“由于印度的管理完全掌握在印度教徒手中,自治后的立法和行政也将落入印度教徒手中”,印度民族主义已经建立起这样一种理论,即“根据多数人的意愿统治少数人,是多数人的神圣权利;少数人的任何分享权力的呼吁,是教派主义,多数人的垄断权力,则是民族主义”。在这种背景下,《印度宪法》给予“少数人”政治、经济、宗教和教育保障,这对于保证平等的公民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少数人分委员会”根据安培德卡尔的草案,于1947年7月开始讨论为宗教少数人、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设立单独选区,以及在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军队和司法服务部门保留席位等问题。恰逢此时,印巴分治方案已经确定,穆斯林联盟成员也加入了制宪会议,他们所要求的单独设立选区和在国家行政部门保留工作席位的要求,均被否定。8月8日,制宪会议顾问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少数人问题的报告,也否定了单独设立选区的提议,理由是独立的选区会“使教派差异增加至危险的程度,为建设健康的民族生活设置一道严重的障碍”。为使少数人消除受到威胁的可能,制宪会议建议十年内在立法机构按人口比例为穆斯林和表列种姓保留席位。
1947年8月27日,制宪会议讨论这个报告,反对设立单独选区的许多成员对英国殖民主义者根据教派因素的制度性安排提出了批评,而赞同者则认为,如果不设立单独选区,少数人团体中的最优秀代表便不可能脱颖而出。最后,宪法草案条文中没有写入设立单独选区,但在第292条、第294条中分别写入了在议会和国家立法机构中为穆斯林、表列种姓、表列部落和印度基督教徒保留席位,且十年有效。
可是,到1949年5月,制宪会议根据一项建议最终否定了穆斯林和基督教徒享受保留席位的权利。在毛拉那·阿扎德的建议下,所有不属于穆斯林联盟的穆斯林成员也都对“保留席位”投了反对票。尼赫鲁反对为穆斯林提供保留席列,认为“取消保留席列本身是一件好事,无论是对相关的人,还是对少数人都是好事,从心理学角度说,对国家和世界也是一件好事。它显示出我们是真诚地致力于建设世俗的民主制度”。帕提尔在制宪会议上激励全体成员“忘记这个国家存在多数人和少数人这种事情,在印度,只有一个团体(one Community)”。
5.有关宗教教育问题的辩论
有关教育机构中的宗教教育问题,也是制宪会议辩论的一大焦点。制宪会议顾问委员会在1947年4月的报告中表明:非公共基金资助的学校可以自愿接受宗教指导。1947年8月制宪会议在讨论此问题时,有人建议将其修改为“禁止向国家资助的学校提供教派的宗教指导”,并解释说,“我们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我们因此不得不平等地对待不同的宗教。但如果允许向国家资助、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提供教派性的宗教指导,我们就违背了宪法的第一原则”。
在此,我们清楚地看到了对世俗主义的一种理解,即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宗教意味着国家远离所有的宗教。1948年12月,有人在辩论时,甚至更进一步地提出了在国家资助的一切教育机构和国家部分资助的学校中,禁止一切宗教教育。他们认为,教育机构不应当成为不同信仰的展览馆,宗教教育应当在家庭中由家长进行。
反对宗教机构办教育的也不在少数,他们认为,“整体教育的世俗化需要一种国家观念”。给予宗教团体建立和经营教育机构的权利,不仅会阻碍国家的团结,而且会有助于教派主义和反民族观念的成长,国家不仅不应当允许宗教少数人团体建立单独的教育机构,而且也不应当向这样的机构提供资助。
支持宗教教育的人则相信,“社会和国家的稳定,能够通过宗教所能提供的道德教育得到保证,给予孩子宗教知识也是国家的利益所在”,因此即使是在非公立学校,也不应当禁止教育机构中的宗教教育,但条件是不强迫接受这样的教育。有许多人赞同由国家向其公民进行精神教育,认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的精神教育越深入,越能够保证不违背世俗主义原则。再者,《印度宪法》第30条规定了宗教少数人团体有“设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权利”,既然宪法给予了宗教团体自由兴办教育机构的权利,又如何能够在国家资助的学校中禁止宗教教育呢?唯一的解决办法是在公立学校中不强迫学生接受宗教教育。
(二)《印度宪法》的规定
《印度宪法》序言,明确宣布“我们印度人民已庄严决定,将印度建成为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义的、世俗的民主共和国,并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在人民中间提倡友爱,以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的统一与领土完整”。从序言可见,《印度宪法》规定要建立一个纯世俗的共和国,世俗主义和民主、社会主义成为《印度宪法》的重要支柱与基本原则,并被称为印度的三面旗帜。
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包含“世俗的”字眼的序言,直到1976年“印度宪法第42次修正案”颁布,才正式出现在《印度宪法》的序言中。尽管如此,1950年的《印度宪法》明显地已经包含了世俗主义的基本原则,奠定了国家中立的世俗主义基础。
世俗主义原则在《印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首先,《印度宪法》保障了宗教自由,保障了公民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
第15条第1款:禁止基于宗教的歧视。
第16条第1、2款:就业机会均等。
第29条:居住在印度境内的并拥有自己独特的语言文化的任何公民,都有保留其不变的权利;禁止教育机构中的歧视。
第325条:不设教派选区。
其次,《印度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国家与宗教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中:
第19条第1款:在维护公共秩序、道德和健康的条件下,在保证本部分其他条文的条件下,所有人都平等地享有宗教良知的自由和有权自由地信奉、实践、宣扬宗教。
第19条第2款:本条款的任何内容都不影响现行法律的运作或阻止国家制定任何法律:(1)规范或限制任何可能与宗教实践相关的经济的、财政的、政治的或其他世俗行动;(2)进行社会福利和改革或向印度教徒中的所有阶级或团体敞开公共性的印度教址。
第27条:不对宗教宣传征收特别税。
第28条第1、2、3款:在国立教育机构中不设置宗教课程。
第44条:国家将致力于对全印度领土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实施统一的民法典。
归纳起来,反映在《印度宪法》中的世俗主义观念有三个主要内容。第一,国家与任何宗教都没有特殊关系,因此印度没有国教;第二,基本保障一切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实践活动自由;第三,致力于确保一切宗教团体间的平等。显然,宪法的目标既不是反对宗教,也不是鼓励文化理性化,而仅仅是保持国家在宗教事务上的中立和公正。因此,许多印度学者将《印度宪法》确立的世俗主义原则,称为“国家中立的世俗主义”。
(三)《印度宪法》的原则与面临的挑战
《印度宪法》基本上确立了世俗主义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在规定上是颇具印度特色的。从制宪会议的辩论到最终出台的宪法条文,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致力于削弱宗教身份认同和建立“印度民族”的“分离论”世俗主义,并没有取得胜利,从而使《印度宪法》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为“宗教平等”。从上文可见,有关国家与宗教的关系,制宪会议有许多辩论,虽然大多数人似乎都赞同政教分离原则,但“印度作为一个世俗国家,不与任何宗教、学说和信仰产生关系”等建议条款都未获得通过,甚至连仅仅在序言中写入“世俗的”这个词汇,最后都没有获得通过。“分离论”致力于建立个人与国家的直接联系,减弱人们对宗教身份的认同,但受困于印度文化宗教多样性之中,被批评为民族主义的“集权”观念,这是一种对现代民主国家的幼稚理解。宗教自由和宽容,既是印度的悠久传统,也是“宗教平等”得到更多赞同的原因。
第二,在宗教少数人身份和权利的规定方面,印度接受了宗教少数人存在这一既成事实并规定了对他们的宗教文化进行保护的原则,但不设立单独选区和不为他们保留席位方面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他们的政治权利。《印度宪法》第29条具有两重意义,其一,它承认不同的团体有不同的文化,这些语言的和宗教的文化对于这些团体是有价值的;在一个这些团体占少数的社会里,他们可能面临一些不利局面,因此需要给予这些团体的成员保护其自身文化的权利。其二,文化权利是一种个人的权利,即个人拥有的对他们自己文化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印度宪法》第30条,保证了所有的宗教和语言少数人团体建立并管理他们自己的教育机构的权利,这就进一步确保了文化和教育的权利。
第三,《印度宪法》规定了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和实践宗教的自由(但不是绝对自由),一方面为不同宗教之间的竞争打开了大门,另一方面也将宗教自由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联系在了一起。《印度宪法》除了规定禁止一切基于宗教的歧视外,有关个人宗教信仰的主要条文是《印度宪法》第25条,该条规定宗教信仰的实践宣传等,必须基于不影响公共秩序、道德、健康,还必须服从于其他基本权利。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宗教自由也以两种方式加以保障:一是,《印度宪法》对所有与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法律做出违宪裁决;二是,《印度宪法》禁止国家制定任何有损基本权利的法律。自然,在某种程度上宗教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属人法也得以保留下来。对属人法的干预,是与《印度宪法》规定的对宗教自由的有限保障相联系的。如果属人法是由宗教自由所保障的,那么属人法也必然有这些限制。
此外,《印度宪法》本身还授权联邦议会和邦立法会议制定如下方面的法律:结婚和离婚、婴幼儿和未成年人、领养、遗嘱、无遗嘱死亡和继承、大家族和分家、与属人法相关的一切事务。因此,《印度宪法》第44条规定了统一民法的目标。统一民法将包揽所有的属人法事务,是不言而喻的。
从1950年《印度宪法》实施起,印度即正式宣告成为一个世俗的民主的国家。《印度宪法》的缔造者们希望,这种国家中立模式的世俗主义,即便不能完全地将宗教限制在私人领域,至少也限制在一些非常有限的私人生活领域,从宗教与社会分离的意义上说,至少是引导社会走向某种程度的世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