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作曲的开端:中古社会体制中人们的音乐实践
在社会音乐活动过程中,音乐家无疑是地位非常突出的人物。但在历史社会,参与、创造社会音乐文化生活的音乐家却有着不尽相同的地位。音乐家中,具有创作行为的人,在欧洲中古社会体制中固然有之,但是不是我们今天定义的完全意义的作曲家呢?回答是否定的。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引入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理论,以分析作曲家是怎样一步步趋向今天定义的作曲家的。
众所周知,欧洲在中古时期,从公元5世纪开始,虽然民族国家形成的历史条件已然具备,但由于古罗马帝国政权系统的崩溃,只有基督教会,既是保存罗马法典的唯一机构,又是欧洲各国最大的土地占有者,还是主导意识形态方面的精神领袖,故而在整合、重建欧洲文明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借此形成的基督教文明,集古希腊哲学、希伯来宗教与古罗马法典于一身,不仅形成了完备的初、中、高三级教育体系,还“在理性基础上确立了对超然上帝的信仰,用宗教伦理确立了人际关系,靠契约律法构成其立宪政体”。音乐与礼仪就这样在中世纪社会思想和宗教生活的影响下得以生存与发展。根据这些中世纪社会的观念和形势来认定“具有创作行为的人”——中古社会中理想类型作曲家,及其身上所呈现出来的理想类型典型特征,分析他们如何利用环境和个体固有的提升社会地位的奢望,进而理出西方作曲家社会身份最初获得的一个基本线索。
认定中世纪作曲家乃至音乐家的社会身份,不仅要考虑诸如音乐作曲一类行为的存在与演变,及其在中世纪文化成分和组成中的地位;还要从社会的流动与社会思想的基础分析入手,看人的社会分层的形成和职业关系对其社会身份的影响。从5~15世纪,历经千年的时间,西方人眼中艺术观的嬗变折射出了音乐作曲行为的变化。从古希腊到中世纪,人们对艺术概念的理解,集中在艺术意味着一切有目的的生产活动或制造物品的技艺或能力。这是早期阶段的艺术观。读解这一观念,既可以让我们借以了解当时思想家对音乐活动的基本认识和理解;循着这一观念,我们还能探寻音乐的外在目标与功能,及基于其上的社会互动理论。因为,在对艺术观念内涵尚不清晰的情况下,不仅难以了解受众的趣味(鉴赏力)及个人创造的作用,就连音乐究竟是属于职业范畴还是艺术范畴也都难以了解。
无论是朴素的传统观念还是生物学上的定理,一方面,人的社会身份的获得可以是基于出身,也可以是由于财富的决定作用,这些观念缘于功能性的因素,不同的阶层会因此保持明确、固定且清楚的社会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对社会地位的奢望而产生的生物学上的需要,进而促进社会流动。譬如普通等级上升为中间等级,中间等级上升为高级等级;在这种流动中,基于受教育程度、职业、财富跻身社会上层,随之带来社会角色的多样化,自中世纪晚期以来,这一现象日益明显。类似需求或想法照样存在于中世纪那些从事音乐活动的人中,应该是明确的。
由于“音乐是由我们今日视为外在于音乐的理想所规范并因而根据这些理想定义的。自然,这些理想当时被看作音乐本身的组成部分。它们影响到音乐的方方面面——理论、创作条件、批评和欣赏的形式”,类似理想类型作曲家概念的构建,引导我们考察作曲家的社会身份,分析当时参与音乐作曲活动者的社会性,如把音乐当作业余爱好的受众与以音乐作曲为职业者,必然会折射出作曲职业和作曲家身份的生成环境与因素,如起着决定作用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等。这样一来,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中世纪社会对音乐的影响,而且依据作曲的产物显示出风格与体裁因素,依据音乐作曲的行为划归出一个专业阶层或者具有一定意识的专业阶层来,还能找到一座架设在社会史和音乐史之间的桥梁,立于桥头的则是作曲家社会身份的具体体现。
中世纪音乐的发展历史表明了音乐家对音乐艺术的重要影响作用。同时,音乐和音乐家遍布在广泛的活动领域之中,并成为诸领域的组成部分之一,共生于中世纪的社会结构之中。它让我们看到中世纪音乐家的社会地位是确定的。音乐的这一存在基础决定了其所具有的某种社会作用,一如职业之作为依附于社会而生存的人,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有赖以谋生的手段,从事音乐活动的人就是以之作为谋生的方式一样。这种手段的内在属性可以运用社会分层理论加以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