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招标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有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因此《招标法》在赋予招标人必要的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招标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民法中,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自由,体现为法律为保障权利人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特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一种行为界限。”权利的本质和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某种合理的主张、要求或者期待;二是这些主观意向又同客观利益发生密切的关联。“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所以权利是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观化的权利。任何人享有的任何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都难以圆满实现。”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个统一体。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谓义务就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对方利益需要的必要性。它是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实现其权利而使他人意志受到拘束的状态。”
在某种意义上说,权利表示利益诉求,义务表示责任要求,不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权利
《招标法》赋予招标人以下10项权利:
(1)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咨询代理(第12条);
(2)启动招标程序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提出邀约邀请(第16条);
(3)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除外(第18条);
(4)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评标办法的选择或控制价的制定(第19条);
(5)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21条);
(6)招标人可以设置标底(第22条);
(7)主持开标会议(第35条);
(8)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第37条);
(9)依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第40条);
(10)发中标通知书做出承诺(第45条)。
条例补充了招标人终止招标和在法定条件下对中招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的权利,有关部门规章对终止招标的权利作出限制: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
赋予招标人上述权利,体现了《招标法》其私法的内涵,保障了招标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招标人作为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中心地位,同其承担的法人责任相适应。
(三)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义务
《招标法》中,规定招标人主要有20项义务:
(1)*在国家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内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第3条)。
(2)*不能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4条)。
(3)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7条)。
(4)招标人必须履行必要的项目审批义务(第9条)。
(5)招标人在启动招标程序前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第9条)。
(6)*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备案”(第12条)。
(7)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16条)。
招标人通过发布公告宣布招标项目启动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公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发布是招标人的一项义务。
(8)招标人不得采取歧视性态度或者排斥、限制投标人(第18条)。
(9)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应符合法定要求(第19条)。
招标人依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细化邀约邀请是招标人的重要权利,但是招标文件的编制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表现为招标人的义务。
(10)招标文件不得以特殊的倾向性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第20条)。
(11)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情况应当保密(第22条)。
(12)应当确定合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少于20日(第24条)。
(13)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限制投标人竞争(第31条)。
(14)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第32条)。
(15)招标人必须尊重投标人的“投标权”(第36条)。
(16)招标人必须负责评标过程的保密(第38条)。
(17)招标人应当依法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第40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依法”则是招标人的义务,包括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结构、聘请来源和方式合法等。
(18)招标人不得在确定招标人之前自行与投标人谈判(第43条)。
(19)招标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46条)。
(20)招标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第47条)。
在《招标法》中,有些法条明确表述招标人的权利或义务。如第12条规定了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第20条规定了招标人保密的义务;有些法条,前款表示权利,后款表述义务,如第16条,招标人通过发布公告启动招标程序表述招标人的权利,但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发布则表述了招标人的义务;如有些法条一句话内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如第37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组建”是权利,“依法”是义务。
凡是属于“义务”的条款一般都有“应当”或“不得”“必须”等表述。分别表示义务强制性的程度,但有些法条如第19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是招标人的邀约邀请,应当视为招标人的权利,而且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当然,编制招标文件按必须符合法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招标人的这项工作属于义务。
《招标法》中规定招标人的10项权利和招标人的20条义务有机的综合为一体,构成了“法定的”招标人全面的义务与权利的统一。《条例》对上述权利和义务做了进一步分解,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在行使上述法定权利中,招标人一般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授权“代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可以为招标人的采购决策提供较为全面、准确的咨询意见。特别是在重大、复杂的项目中,其“代理”行为基本能够保证招标人在项目采购的范围、质量、进度、把握价格的尺度、工程风险管理等方面不会出现较大失误。
招标人可以对招标代理机构委托行使其全部上述权利,也可委托其中一部分,当然也可以委托《招标法》之外招标人认为需要的有关事宜,如竣工验收、货物验收等,其服务费另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