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投标过程中私权法律关系
(一)私法中的权利保护
《招标法》的私法规范表现在了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其赋予招标人主要有以下10项权利:
1.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咨询代理(第12条);
2.启动招标程序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提出邀约邀请(第16条);
3.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除外(第18条);
4.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评标办法的选择或控制价的制定(第19条);
5.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21条);
6.招标人可以设置标底(第22条);
7.主持开标会议(第35条);
8.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第37条);
9.依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第40条);
10.发中标通知书做出承诺(第45条)。
《条例》补充了招标人终止招标和在法定条件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履约能力审查的权利,有关部门规章对终止招标的权利作出限制: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
法律赋予招标人上述权利,体现了《招标法》私法的本质内涵,保障了招标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招标人作为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中心地位,同其承担的法人责任相适应。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也规定了招标人的20项义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济管制加契约自由是其缔约合同的特点,其合同形式表现为签订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两个阶段,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分别是两个合同的担保。
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行业内无异议。但是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法律属性认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资格申请文件没有价格,不能属于要约,由此推断资格预审文件也不是要约邀请。作者认为,从资格预审制度设计考量,招标是选择交易对象及其方案的采购方式。资格预审主要“选交易对象”的适格性,在此基础上,通过招标选择最优方案,属于同一性质过程的两个阶段,即希望潜在的合格投标人发出对采购项目的要约。因此,资格审查文件从实质上看属于招标文件的一部分;资格预审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都是对本约合同第一阶段的要约邀请;同理,资格审查申请书同样属于要约,该要约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其约定属无名准入合同,因此,资格申请书即使没有价格也可视为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资格审查合格通知书则属于承诺从而构成了投标预约合同。
该类经过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由两个法律效力不同的预约合同和一个本约合同共同构成招投标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在一些特定行业还可能属于不同性质的合同。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招标过程中,经过资格预审程序发出资格审查合格通知书,表示磋商型的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经过招标程序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缔约型的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两项预约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相对于本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本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经过国土行政部门审核并作为合同一方签订书面合同,本合同才生效且合同性质属于行政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监理人对其偏制的文本拥有著作权
招标投标活动私权利的表现形式和过程包括:制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执行招标程序、完成中标合同。私权利的约束范畴:在公权力的约束和保护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二)技术规范的私权利
推荐性、示范性技术规范和一般技术条件体现着私权行使的任意性。如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除了强制性规范外还有推荐性和示范性的条款供招标人选用,如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2013清单标准列举了15项可能发生调整的因素由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又比如,工程的设计图纸在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充分体现了设计师的智慧,对于建筑大师而言,每一幢建筑都可能是一件凝固的精美艺术品,这些设计成果不但显然属于私权利,而且还有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监理人对其偏制的文本拥有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