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现代化:困惑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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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作社经营与家庭经营是什么关系?

一 合作社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一部分

与传统农业中家庭只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生产单元不同,现代农业适度规模的家庭经营组织形式是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分工和交换基础上,且进行成本收益核算,追求盈余最大化的市场活动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家庭成员除了精心照料动植物生长过程之外,还必须考虑以合适的价格采购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出售产品。由于单个家庭购销数量有限,在市场上难以具有议价能力,为了形成规模购销格局、提升市场议价能力、降低采购价、提升销售价、尽可能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农户之间自然就产生了以协议的形式在购销环节的一致行动,进行合作的需要,农民合作社也就应运而生。

放眼全球,我们可以看到,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演化伴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全过程,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组织形式一直在学术研究中占据重要位置,也受到各个国家政府的广泛重视,学者对农民合作社给出了很多定义,社会改革家们也进行了诸多试验,不同国家的政府也提出并实施了各种各样的支持政策。迄今为止,合作社的罗虚代尔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尊重,其基本内容包括自愿入社、民主管理、限制股金分红利、盈余按交易额分配,这些已成为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标志。据此,国际合作联盟给出了合作社的完整定义,即“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该定义被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社促进建议书》完全认可,成为关于合作社概念的国际性标准。此外,各个国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政策导向,也对合作社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荷兰将农业合作社定义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法国1972年立法将农业合作社定义为“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的一类特殊企业,它具有独立法人权利和完全民事权利”。“农业合作社的目的是农民共同利用便于发展其经济活动的相关手段,以扩大该经济活动的效益”;在美国,按照被称作“合作社大宪章”的《卡帕—沃尔斯坦德法》的规定,农业合作社是农业生产者在自愿基础上成立的互利组织,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坚持互利原则;第二,实行一人一票或红利分配每年不超过8%;第三,为非社员处理的农产品的价值不超过为社员处理的农产品的价值。在中国,目前人们广为认可的合作社的定义是:农民合作社是在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同类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它是建立在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基础上的互助经济组织。

本质上,农民合作社是处在广泛社会分工和市场交易网络上的家庭经营主体,为实现盈余最大化的目标而以协议方式建立起来的一种互助组织,也是独立的农业家庭经营主体获取社会化服务的一种方式。实际上,现代农业适度规模的家庭经营主体需要全方位的社会服务体系支撑,合作社是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合作社外,还有各种服务于农业的政府组织和社会组织。家庭经营主体要么以购买的方式获取服务,要么以接受无偿援助的方式获取服务。

二 合作社不能替代农户家庭经营

如前所述,合作社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家庭经营主体在购销环节上提升议价能力的需要。为了实现多家庭生产经营主体同步批量购销活动,各参与家庭就必须以协议形式对批量购销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的处置原则和处置方式达成共识,从而建立组织。为了进行批量购销活动,该组织也必须聚集一定数量的资本,也要就谁来掌控这些资本和如何使用这些资本,以及向谁买、卖给谁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一系列具体问题订立原则,形成章程,成为既服务于农户家庭,又具有独立经营职能的商业组织。

作为以服务于内部成员为目的的商业组织,合作社与普通的商业企业在内部运作原则上有着明显的差别。比如,经营性资本即股金由全体成员出资形成,且各成员出资额尽可能平均,避免少数社员股金独大形成对合作社的控制。重大事务决策采取一人一票制,而非一股一票制。控制股金分红数量,留出足够利润用于按购销额分配等。总归是所有原则都体现其为成员服务的性质,而不是为了自身利润最大化,更不是为了资本利益和少数人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合作社是相对独立于农民家庭的经营组织,但合作社又是不同于普通企业的经营组织,合作社经营与家庭经营之间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而是前者为后者服务的关系。进一步说,既然合作社是因农户家庭经营社会化服务的需要而产生的,既然合作社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围绕为农户家庭提供更好的服务而进行的,那么合作社当然就不是可以替代农户家庭的经营组织。

长期以来,人们在合作社的认识上一直存在一种误区,即认为合作社是可以替代家庭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甚至认为合作社是比家庭经营更高级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尤其在我们崇尚公有制的意识形态背景中,这种错误的认识至今还有很大市场,而且还有意无意地被强化,比如,认为农户之间的购销合作是合作的初级形式,购销合作势必发展到生产合作,而生产合作则更具有公有制的性质。在政策引导上我们也出台了鼓励向生产合作演化的举措,比如,倡导土地入股,鼓励组建农机合作社,等等。这是有意无意地鼓励合作社经营对家庭经营的替代,与农业家庭经营的趋势相悖,也与合作社服务社员、满足社会化服务需求的职能相悖。为了适度规模家庭经营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也为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对合作社的上述糊涂认识需要澄清,一些错误政策导向需要纠正。

三 纠正合作社发展中的偏差,引导合作社规范发展

最近几年,我国的农业合作社蓬勃发展,体现了随着分工和市场的深化,农户家庭经营主体对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增强,以及以合作社为代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不断拓展,为农业的现代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支撑。但是,合作社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偏差。政府需要及时纠正这些偏差,引导合作社规范发展。

第一,调整农机补贴政策,避免农机合作社演化成资本经营的大农场。最近几年,我国政府为了推进农业机械化、减轻农民负担,推出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又为了提高农机利用效率、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出台了支持建立农机合作社的举措。用意是好的,但是,实施过程确实出现了一些偏差。最主要的问题是少数资本所有者以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大量套取国家补贴。一方面有合作社之名,无合作社之实。只是单个资本所有者或少数资本所有者合作的经营行为,既没有真正的农户社员,更没有针对社员的服务行为,更谈不上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和按购销额分配利润。另一方面利用大量购置农机优势大规模承租耕地,形成了自我服务的资本化经营大农场。这与农机补贴政策减轻农民负担和推动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目的大相径庭,应该及时予以纠正。一是严格审查以合作社名义大规模购置农机的真正主体,确实是建立在农户自愿基础上,为农户田间作业服务的真正合作社才予以补贴,独资或合资从事资本经营的不予以补贴;二是大规模购置农机用于建立大规模资本化农场的不予以补贴,真正用于社会化服务的才予以补贴;三是单个农户购置的给予补贴。

第二,对现有合作社进行重新审核登记,把政府扶持补贴政策落实到真正的合作社。从我们实地考察所接触的案例来看,绝大多数合作社都是依托某一特色农畜产品的种植或养殖,由某个能人牵头办起来的。由于特殊农畜产品的种植或养殖既需要有一定的种养规模,从而需要联合多个家庭经营主体参与,也需要开拓市场、购买技术和其他特殊的社会服务,因此,必须有一个或几个能人牵头才能把整个特色种养业做起来。牵头人自己往往也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大户或公司,他既能够把社会服务及市场开拓的责任担起来,也能够在种养环节起到示范作用。所以,这样的种养业合作社结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问题是,很多这样的种养大户或公司是利用国家对合作社支持的机会,打出了合作社旗号以套取国家补贴,内部并未形成合作社的经营规则和经营机制,社员是假的,章程是虚构的,组织机构也是虚构的。技术服务和产品销售或许是真的,但那也是建立在完全的市场交换基础上的,不存在共同经营和监督机制。名义上是合作社,实际上就是属于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企业公司。要通过清理,把这一部分假合作社清理掉,以便把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和补贴政策落实到真正的合作社上。

第三,规范合作社的内部运作机制,并与补贴政策的落实挂钩。如前所述,合作社的本质在于独立家庭经营组织之间的互利合作,基本原则是全员参与、民主决策、限制资本收益、保证按经济活动规模即购销额分红的权利。应当按照这些基本原则对合作社的内部结构和运行规则进行统一规范,并视规范程度决定补贴额度,以便加大对规范运行的合作社扶持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