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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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清末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之流变

1906年,清廷宣布从改革官制入手预备立宪。随后编制官制大臣奏称:“现在议院遽难成立,先就行政、司法厘定。”《立宪纪闻·更革京朝官制大概情形》,《东方杂志》临时增刊,1906年,“立宪纪闻”,第5~8页。于是,司法改革成了预备立宪、官制改革的重头戏。要推行司法改革,首先要筹设各级新式司法机关。清末完成了大理院和各省高等审判厅的设置,筹设数量庞大的基层司法机关却困难重重。民国初建,筹建基层司法机关所遭遇的困境进一步凸显。清末民初司法机关筹设方案不仅深深地影响着法制建设进程,也展现了政治变革的曲折与复杂。

清末民初筹设司法机关的某些方案在李超等学者的论著中已有介绍、分析,然而仍有不少问题需要继续探讨。参见韩秀桃《司法独立与近代中国》,第213~225页;欧阳湘:《近代中国法院普设研究——以广东为个案的历史考察》,第39~93页;李超:《清末民初的审判独立研究》,第30~175页。随着清末立宪进程的加速推进,司法机关的筹设方案越来越“急进”,学界对这种“急进”还缺乏深入的反思:筹设司法机关本需巨额经费支持及众多法政人才的支撑,清政府是如何在越来越短的时间内落实方案的呢?罗志田认为,对晚清十年的研究最主要缺失包括“对当时中央和地方政府举措则研究偏少”。(罗志田:《革命的形成:清季十年的转折(上)》,《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3期)本书认同上述看法,且以为对司法改革的具体举措进行分析之后应重估清末预备立宪的可能结局。另外,学者往往把清末与民国的历史分开进行研究,通常单独介绍各个筹设司法机关方案,对其内在联系缺乏分析。筹设法院计划刚刚起步,清政府就灭亡了。民国初建,中国由君主国变为共和国,没有了清政府“阻碍”、“拖延”,在筹设司法机关上是否比此前更加“急进”?如果不是,那么其基本走向是怎样的?本书将利用《中央司法会议报告录》、《司法公报》(北洋)等资料探讨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在清末民初的演进与流变。

一 清末急进之策

清末政治形势在预备立宪的短短数年内发生了剧烈的变动,筹设法院方案也一波三折。

1912年,司法总长许世英在中央司法会议上演说称:“吾国于三权分立之义,初未揭明。自前清筹备宪政以来,司法独立之声始喧腾于士夫之口。”《许总长中央司法会议开会演说词》,《中央司法会议报告录》。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建立独立的司法机关,因此筹设新式司法机关正是在清末筹备宪政的过程中拉开了序幕。

1905年,载泽、戴鸿慈、端方等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次年归国后提出立宪的具体建议。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初六日(1906年8月25日),戴鸿慈等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预备立宪。本书引用清代史料以年号纪年,并夹注公元纪年;1912年之后用公元纪年。他们在改革全国官制方案中提出设置四级裁判所,各裁判所附设检事局:裁判所即法院,检事局即检察院。各县划为四区,每区设一所区裁判所;每县设县裁判所作为区裁判所的上级司法机关;县裁判所的上级为省裁判所;最高一级为都裁判厅。参见《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请改定全国官制以为预备立宪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第367~383页。各县要建四个区裁判所、一个县裁判所。

数日之后,清廷宣布从改革官制入手预备立宪。官制改革以京曹官制为先。九月,京曹官制厘定,编定直省官制被提上议事日程。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十九日(1906年11月5日),编纂官制大臣载泽为厘定直省官制之事致电各督抚,提出将地方机关分为府、州、县三级,各级另设地方审判厅,置审判官,受理诉讼;并划府州县各分数区,每区设乡谳局一所,置审判官,受理细故诉讼,不服者方准上控于地方厅。参见《厘定官制大臣致各省督抚电》,《近代史资料》第76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第52页。

由于地方官制改革方案遭到督抚的强烈反对,载泽等人又提出行政司法分立的说帖。该说帖提出先定期限,各省分期措办。之所以要分期设审判厅,既借鉴了日本的经验,又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日本原小吾国倍蓰,其设置裁判所尚不能同时并举。以中国幅员之广,若同时于全国而设多数之裁判所,不但财力困难,更恐根基不固,转致有名无实”。设置审判厅分为五期,以三年为一期,十五年后全国裁判制度基本完备。京师为首善之区,直隶、江苏交通较便,风气较开,奉天则更新伊始,以上四处列为第一期;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浙江列为第二期;山东、广东、广西、福建列为第三期;四川、河南、山西列为第四期;云南、贵州、新疆、陕西、甘肃、吉林、黑龙江列为第五期。《附编纂官制大臣泽公等原拟行政司法分立办法说帖》,《东方杂志》第4卷第8期,1907年10月,第416~423页。

几经曲折,光绪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1907年7月7日)外省官制方案终获批准。参见李细珠《张之洞与清末新政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第276~279、306~315页。外省官制方案规定,各省应就地方情形,分期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即原拟乡谳局),分别管理各项诉讼及上控事件。参见《总核官制大臣奏改外省官制折并清单》,《大清光绪新法令·外官制》,第1~6页。在此并未规定各级审判厅的设置细则,仅指明以“法院编制法”定之。外省官制之所以不对法院设置进行具体规定,大约缘于1907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即已上奏编订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它对法院设置已经进行了具体规定。然而世事难料,直到两年以后《法院编制法》才颁行。外省官制与前述行政司法分立办法说帖在设置审判厅方面有许多一脉相承之处。如直隶、江苏、奉天等在“说帖”里列为第一期开办,在外省官制里仍列为先办、试办地区;京师此时已经开办了各级审判厅,故先办,试办地区没有京师。“说帖”和外省官制都有分年分地办理,限期15年完成等内容,如果从1907年批准外省官制谕旨颁布后即开始筹设审判厅,则各级审判厅将在1922年全部建成。

自戴鸿慈等提出筹设法院方案到清政府批准外省官制,历时近一年时间终于出台了一个全国性筹设司法机关方案。

清廷在1906年宣布实行预备立宪时并没确定预备年限。1907~1908年要求速开国会的请愿运动此起彼伏,召开国会的期限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国会请愿运动涉及18省人民、8个立宪团体,全国签名人数可考者达15万之多。参见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清末立宪运动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153页。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督抚与驻外使臣也纷纷奏请速开国会。参见孟森《宪政篇》,《东方杂志》第5年第8期,1908年,“记载”,第43~62页。经朝野各方势力的推动,宪政编查馆大臣多次讨论,宪政编查馆是清政府为推行“预备立宪”而设置的机构。1907年改考察政治馆为宪政编查馆,直属军机处。主要任务是办理奉旨交议的有关宪政折件及承拟军机大臣交付调查各件;翻译各国宪法、编订法规及考核各部院、各省政治情况等等。1911年清政府裁撤军机处,改设内阁,此馆随之撤销。决定仿照日本以9年为期召开国会。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1908年8月27日),宪政编查馆与资政院会奏提出:“拟自光绪三十四年起,至光绪四十二年止,限定九年将预备各事一律办齐。”该建议随后得到批准,《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附清单二》,《九年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谕》,《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54~68页。资政院是清末立宪运动中的议会准备机构,成立于1910年,终止于1912年初。其清单包括筹设审判厅的日程表。它改变了以省为单位、由东三省等处先办的方案,要在全国按照各地的行政层级普设法院。在“逐年筹备事宜清单”中把地方各级审判厅的筹办分三类:一是筹办各省省城及商埠等处各级审判厅;二是筹办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三是筹办乡镇初级审判厅。筹设法院也分先后进行:1909年开始筹办各省省城及商埠等处各级审判厅,1910年一律成立;1911年开始筹办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1913年一律成立;1913年开始筹办乡镇初级审判厅,1915年一律成立。

然而,司法机关筹设方案很快被再次修改。1910年,全国性国会请愿运动风起云涌。宣统二年(1910)九月底,东三省总督锡良等十几位地方大员联衔上奏,请求立即组织内阁,召开国会;资政院也通过了速开国会案。清廷谕令将各省督抚和资政院的折电交会议政务处王大臣共同阅看。会议政务处是清末清政府为施行“新政”而设置的中央办事机构。1901年成立督办政务处负责制定“新政”的各项措施,接受各地官吏章疏,办理全国学校、官制、科举、吏治、财政、军政、商务、邦交、刑律等事务。1906年后易名为会议政务处。1911年撤销。十月初二日(1911年11月3日)载沣召见王大臣等讨论开设议院之事。次日,清廷发布上谕修改预备立宪日程表:“缩改于宣统五年,实行开设议院”。《缩改于宣统五年开设议院谕》,《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78~79页。宪政编查馆奉旨拟呈“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七日(1911年1月17日),清廷批准“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缩短筹备立宪时间,即在3年后实现宪政。与此相伴随的是,法院筹设方案再一次改变。按照新的方案,各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成立时间从1913年提前到1912年。另外,新方案也不再提及乡镇初级审判厅的设置。

在立宪大潮的轮番冲击之下,清政府从原有立场上不断让步,政治改革不断“急进”:先是光绪三十三年规定用15年完成外省官制改革;后于光绪三十四年又宣布用9年时间将预备立宪各事项一律办齐;宣统二年则进一步缩短预备立宪期限。预备立宪中的急切心态大约如请愿代表奉天咨议局议长吴景濂所言:“朝野上下,无不公认国会为救亡之良药。果无此良药则已,既有此良药,则早服一日即早救一日之亡”。《东三省总督锡良奏奉省绅民呈请明年即开国会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648~649页。因此,人们不满足于宣统五年开国会,如东北等地还继续请愿,要求于宣统三年召开国会。

筹设司法机关是预备立宪事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方案难免不随着政治改革的“急进”而“急进”:外省官制方案对设各地审判厅的计划是东三省、直隶、江苏先行试办,其余各省分年分地请旨办理;一年之后,《九年预备立宪逐年筹备事宜谕》改变了由东三省等处先办的方案,要在全国普设法院;又过了一年多,“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进一步缩短了筹办各级审判厅的时间。完成设置各级审判厅的最终时间越来越提前,从1922年提前到1915年,再提前到1912年。不断改变的方案展现了加速筹设各级审判厅的意图,筹设各级审判厅的方案越来越“急进”。

二 清末变通之方

随着筹设审判厅计划的推行,清政府在经费和人才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

1910年之前,法院设置方案中,各县通常设1所地方审判厅,3~5所初级审判厅。

宣统元年五月二十七日(1909年7月14日),山东巡抚袁树勋上奏指出:每府厅州县城治,至少必设地方审判厅1所,初级审判厅1所,乡镇平均计算,每处必在4所以上;则每一厅州县,必有地方审判厅1所、初级审判厅5所。参见《山东巡抚袁树勋奏山东筹办审判厅并请变通府县审判厅办法及初级审判厅权限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73~875页。袁树勋估计山东省107州县设审判厅所需司法人员在2000人以上。

宣统元年六月三十日(1909年8月15日),浙江巡抚增韫的奏折提出,浙江省厅州县共78个,按法部奏定各级审判厅制度,除省城高等审判厅不计外,全省应共设地方厅78所,平均各城治、乡镇,至少应共设初级审判厅3所,合计234所,而省城及商埠如果增设,尚不止此数。参见《浙江巡抚增韫条陈审判事宜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76~878页。增韫称,浙江应设各级审判厅所需推事、检察等职约2000人。

若一个省需推事、检察等2000人,由此推算,全国各省所需司法人员当在40000人左右。清末新政中虽掀起了办理法政教育的热潮,但法政人才的培养非一日之功。1907~1909年国内法政毕业生不足3000人,参见本书第十一章“司法人才的供需”。即使不考虑其是否合格、是否愿意充当推检,其总数也不够山东、浙江两省所需推检之和。按照清末筹设法院方案,法政人才存在巨大缺口。

按照袁树勋的估计,每一厅州县的地方和初级审判厅推事、检察官约需30员,每员年薪600两,共需2万两左右;加之典簿、录事、书记、承发吏、庭丁、检验吏各项俸薪,与其他办公费用,至少亦须万金;一厅州县岁费3万两左右,22行省各府厅州县岁费约5000万两,而建筑费尚不在内。参见《山东巡抚袁树勋奏山东筹办审判厅并请变通府县审判厅办法及初级审判厅权限折》。

袁树勋等人的估计相对粗略,此外,还可以根据此后清廷颁布的《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进一步估算。它规定了各类审判厅的常年经费,其中府及直隶州厅地方审判检察厅为25840两,省城、商埠及繁盛厅州县初级审判、检察厅为5776两。地方审判、检察厅常年经费,府及直隶州厅比省城及商埠少2000多两,比商埠地方分厅多2000多两,府及直隶州厅常年经费居于三类地方审判厅中间,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单独的初级审判厅常年经费仅此一类。参见《法部奏定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附表9种)》(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图书馆藏),第3~6页。如每个府州县设1所地方审判厅和3所初级审判厅,则常年经费需43168两。清末,全国有府215个,直隶州76个,直隶厅34个,以上共325个;有县1358个(未计台湾省),属州48个,散厅78个,以上共1484个。《清史稿·职官三》卷116,中华书局,1977,第3357~3358页;刘子扬:《清代地方官制考》,北京紫禁城出版社,1994,第102页。府厅州县共计1809个,则常年经费约需7800万两。

周育民指出,宣统元年各省岁入除受协不计外,共收银26321.97万两。参见周育民《晚清财政与社会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第414页。各府厅州县司法机关的岁费即占全国岁入的1/5左右。当时新政众多,无不需款,国家财力压力可想而知。

基于对财力和人才的估计,袁树勋提出:“宜于府、直隶州设立地方审判厅一所,而于有辖地之府及厅州县设立初级审判厅一所或二所,似此转移,于事实既无窒碍,而全国此项经费,可锐减十分之九有奇。”《山东巡抚袁树勋奏山东筹办审判厅并请变通府县审判厅办法及初级审判厅权限折》。

不仅山东巡抚有请变通府厅州县审判厅办法之奏,四川总督赵尔巽也提出扩大初级审判厅的管辖范围。《四川总督赵尔巽奏请改定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管辖区域折》,《政治官报》1909年第740号,第11~13页。清廷将袁树勋等人的上述奏折交宪政编查馆审议。议复袁树勋、赵尔巽等变通设厅办法折之前,宪政编查馆便考虑了经费与设厅办法之间的关系:其核定《法院编制法》时,“特立地方分厅之制,不外乎便民省费之谋”;《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劻等奏核议顺天府奏陈各级审判制度及现行清讼办法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892~897页。奏进《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时,“特将各府、厅、州、县附设及共设地方审判厅办法,分别详悉规定,早于因地制宜之中,寓有省节财力之意”。《宪政编查馆大臣奕劻等奏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范围间有疑义分别规定片》,《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903~904页。

正如地方司法官员诸克聪在1911年所注意到的那样,山东巡抚有请变通府厅州县审判厅办法之奏,四川总督有请改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之奏,宪政编查馆所奏《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都是为节约经费而提出的变通设厅方案。诸克聪:《论法部奏地方审判厅检察分厅员额并其预算经费》,《吉林司法官报》第1期,1911年,“杂志”,第1~2页。诸克聪1912年任吉林高等检察厅检察官。清廷与地方大员的互动中,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减轻经费和人才方面的压力:在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2月7日)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及《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七日(1911年1月27日)颁布的《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和宣统三年二月二十六日(1911年3月26日)颁布的《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等文件使各州县地方、初级审判厅的数目有可能减少,审判厅规模变小。

首先,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

《法院编制法》是规定法院设置的最重要法律,其第21条规定,地方分厅可以设于初级审判厅之内。“各省因地方情形,得于地方审判厅所管之初级审判厅内设地方审判分厅”。《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清单》,《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司法权限》卷4,第7页。与之同时颁布的《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了词讼简少的府、直隶州于该府直辖地面或者首县及该州初级审判厅内,由邻近府、直隶州地方审判厅分设地方审判分厅。《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明确地指出,“按章,词讼较简之府厅州县得设地方分厅于所在地初级厅之内”。《法部奏定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附表9种)》(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图书馆藏),第3~6页。从这些规定看,地方分厅与初级审判厅是可以合设的。关键是将在多大范围内合设地方分厅与初级审判厅。《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把地方、初级审判厅经费分为5类,从中可以发现,分别设立地方和初级审判厅的地方为省城以及部分府、直隶州厅和商埠,其余地方都可合设地方分厅和初级厅。省城、部分府、直隶州厅和商埠是少数,普通州县等则占绝大多数。清末仅仅在省城、商埠筹设了各级审判厅,所以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者非常少,如果按计划推进到筹设各县审判厅,则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者必将大增。

其次,改地方审判厅为地方分厅。

《法院编制法》规定根据各地具体情形在初级审判厅内设地方审判分厅,通常理解为普通情形下设地方厅,特殊情况下才设地方分厅。《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关于地方分厅的规定将极大地改变各省设厅的规模。之前多规定府、直隶州须设地方厅,现在《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词讼简少的府、直隶州可以改设地方审判分厅;之前每县都设地方审判厅,现在规定多数州县改设地方审判分厅。《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清单》,《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司法权限》卷4,第14~15页。如此一来,地方厅的数目将减少,而设地方分厅的地方将增加。

改地方厅为地方分厅即可减少人员配备和经费支出。如果设地方分厅,则可以与初级厅合设,其人员配备和经费支出将进一步减少。那么到底能省多少经费呢?《直省提法司署及审判厅划一经费简章》规定的常年经费中,省城、商埠地方审判检察厅为28160两(府及直隶州厅为25840两),省城、商埠及繁盛厅州县初级审判、检察厅为5776两,二者合计为33936两;而府州厅县地方审判、检察分厅及初级厅共22672两。单设地方厅和初级厅比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常年经费要多11264两(8944两)。常年经费中,省城等处地方厅与初级厅合计为33936两;府及直隶州厅的地方厅与繁盛厅州县初级审检厅合计为31616两。仅1484个州县改地方厅为地方分厅后,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一年即可节省经费1000多万两。

再次,减少筹设初级审判厅。

之前的一些设厅方案中,各州县和乡镇都要设初级审判厅。《法院编制法》及《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各州县设初级审判厅一所以上,仅在著名繁盛乡镇设初级审判厅若干所。《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清单》。清末省、府、商埠大概会有一些著名繁盛乡镇,普通州县本身多未必著名繁盛,其著名繁盛乡镇更少。当然在经费紧张的情形下,“著名繁盛”的标准也许会提升。“一所以上”意味着每个州县设一所初级审判厅也是可行的。初级厅数目急剧减少的主要是乡镇一级。之前的司法方案中一县所设初级厅为三五处,现在除了繁盛乡镇外,其余地方则不用设了。每个厅州县少设1处初级厅,则全国要少设1484所;少设2处,则全国少设2968所;少设3处,则全国少设4452所。“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清单”中干脆对筹办乡镇初级审判厅不予考虑。

《法院编制法》、《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等提出各州县由设地方厅而改为设地方分厅、地方厅与初级厅合设等措施,实为筹设各级审判厅“急进”之策背后的“变通”之方,它将使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大幅下降。不过,即便按照上述变通之法计算,假设清末所有的法政毕业生都进入审判机关,他们也远远少于筹设州县审判厅所需推事、检察官数目,这还不算书记官等司法人员数目。详见本书第十一章“司法人才的供需”。“急进”之策背后的“变通”之方也不能救急,“急进”之策注定不能成功。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清政府迅速灭亡,其灭亡遮蔽了“急进”之策走向失败的命运。清政府把筹办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的计划留给了民国政府,随同遗留的还有筹设审判厅的“变通”之方。

三 民初稳健手段

辛亥革命后,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然南北政权忙于和谈,筹设全国司法机关计划并没提上议事日程。随着清帝退位的交涉获得成功,孙中山辞去临时大总统,袁世凯于1912年2月15日被选为临时大总统,3月10日在北京就职。袁世凯就职后提出以唐绍仪为内阁总理,经南京参议院同意后,唐绍仪于3月25日到南京组织新内阁,王宠惠被任命为司法总长。王宠惠于5月2日就任司法总长之职,并于5月7日派员接收并改组法部,不久即随唐绍仪去职,对司法事务未能更多规划。直到7月,许世英任司法总长,才重新谋划因辛亥革命而中断的基层司法机关筹设计划。

许世英指出:“民国肇造,政体更新,潮流所趋,万方同轨,国民心理,渐次改观,将欲挈中外而纳于大同,其必自改良司法始。”民国的建立对改良司法的推动可见一斑。经过数月的“苦心擘画”,自以为对司法改革“粗已得其纲领”,许世英在1912年9月下旬提出了司法计划的主要设想,11月底便将“司法计划书”咨送各都督、民政长。参见《司法总长致各省都督、民政长规定任用法官资格暨拟订旧法官特别考试法,期于新旧人才一体登用,希饬司转行现任厅员勿兹误会函》,《政府公报》第142号,1912年9月19日,第15~16页;《许总长司法计划书》,《司法公报》第1年第3期,1912年12月,第1~16页;《咨送各省司法计划书文》,《司法公报》第1年第4期,1913年1月,第15页。

“司法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法庭、培养人才、推行律师制度、试办登记、改造监狱、改良看守所等。许世英所提司法计划的核心措施是分年筹设司法机关。

分年筹设法院计划的关键之处在“分年”筹设。“司法计划书”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分年”筹设的理由:首先,新式司法制度和法院并没有被中国人充分认识和接受,故组织法庭应考虑各地情形,以开通之地为先,偏僻之地稍后;其次,如果在一年之内建立全国的法院、监狱,绝无这么多合格的官吏;再次,辛亥革命之后,元气大伤,财力严重不足。

合格的官吏和充裕的经费是筹设法院的必备条件。清末开始办新式法政教育,民初毕业的法政人才仍不多,难以满足筹设法院所需。民初财政艰窘,“初恃外债以图存,继借内债以补苴”。南北统一时,“部库直接收入既属无多,各省协济之款,尤为仅见,而所恃为财源者,仅保商银行等数种小借款而已。”1912年入秋以后,“适垫款及克里斯甫镑款,先后成立,部库得资周转。惟久涸之余,不久辄尽。中央于年底应付之赔款,仍未照偿,而各省应还之外债逾期未偿者,为数尤多”。贾士毅:《民国财政史》,上海商务印书馆,1917,第45~47页。这种局面下不得不分年筹设法院。

“司法计划书”所拟筹设法院步骤为:1914年6月以前,先改组已设的审判厅;1914年改组完成之后,再用5年时间筹设新的审判厅;全国应设法院等2000多所,分为5年筹设,每年至少成立1/5,至第5年,即1918年一律完成。

分年筹设法院办法是每一县设一所地方法院,在地方法院内附设一所初级法院。因事繁设两所以上初级法院的县,则初级法院与地方法院分设。它表明,初级法院附设于地方法院之内为普遍的方式,作为例外是单设初级法院。

民国初年除了许世英的“司法计划书”对筹设司法机关进行规划外,司法部还于1912年底召开中央司法会议为贯彻执行司法计划书进行了详细论证。1912~1949年间大约召开了4次全国性司法会议,它们是1912年、1916年、1935年召开的全国司法会议和1947年11月召集的司法行政检讨会议。首届中央司法会议于12月1日开幕,12月25日结束。

中央司法会议上,司法部的王淮琛等提出地方审判厅内附设初级审判厅案,山东高等审判厅长孙熙泽等提出地方、初级合厅制案。这两案主要基于财政与人才的匮乏而提出,也考虑了地方厅内附设初级厅涉及的法律问题。王淮琛认为这与四级三审制度毫无冲突,而且地方厅推事兼充初级厅推事绝无一人参与两审之事。参见《中央司法会议报告录》,“议案录”,第1页。审查报告同意王淮琛的看法,指出地方厅内附设初级厅既不混合审级,又不变更审级,与《法院编制法》实无抵触。

地方审检厅内附设初级审检厅案提出了两种具体的设厅办法,一是未设审检厅的地方使地方、初级审检厅合为一体,二是已设初级厅的地方可酌量裁并。两种情况合在一起就有可能变成让所有的初级审检厅都附设在地方厅内。

然此意见引发了较大争论。司法部的骆通司长同意在未设初级厅之处可将初级审判厅附设于地方厅内,骆通,1912年8月至1913年任司法部刑事司司长。国民政府时期任上海地方法院院长、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院长。但指出已设初级厅之处,则酌量情形仍可照旧存留,不必一律裁并。江苏法署总务科长陆炳章认为,该案不能推行于全国。他以江苏为例极力论证某些地方不能裁并初级审判厅。例如,苏州、镇江、江宁各城内初级厅且不止一处。上元、江宁两县辖地较广,如果仅留一所初级厅则事务过繁,因此不能裁并。就通商口岸言之,尤有设初级厅的必要。

司法部佥事刘远驹进一步把办理司法机关的办法分为三层:“第一层,如司法总长计划书之规定,五年以后其经济充裕、人才众多之省分自可完全组织;第二层,如经济不甚充裕,人才不甚众多之省分,即可照此审查报告办理;第三层,如经济不能支持,人才又苦缺乏之省分即可设置专审员,以达于完全组织,然后再将专审员废去。”《中央司法会议报告录》,“议事录”,第62~63页。

审查报告的最后结论是,地方厅内附设初级厅不是永久计划,而是权宜之计,地方、初级两厅原则上应同时分设,附设初级厅为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审查报告还强调初级厅是否附设于地方厅要因地制宜。对原案所称“已经分设地方、初级审检厅之处,亦可酌量裁并”,审查报告理解为,指力有不足者言之。而且审查报告认为,如果可以维持,以分设为善。《中央司法会议报告录》,“议案录”,第43页。

清政府计划在1911年开始筹办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由于爆发了辛亥革命,该计划尚未完成。许世英的筹设法院计划主要是在各县设法院,实际上延续了清末司法改革中普设法院的努力方向。

设法院方案上,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计划也延续了清末的变通之方。清末已经提出地方分厅与初级厅合设,地方分厅设于初级审判厅;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也强调地方厅与初级厅合设一处,不过是初级厅附设于地方厅。

较之清末司法改革一再改变计划,不断缩短建成审判机关时间的急进,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计划却延长了筹设法院的时间,大有反其道而行之的意味。清末曾计划把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一律成立的时间提前到1912年,筹设时间为两三年;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除了把筹设审判厅的时间延长为5年,还预留了一年多的改组期,到1918年完成。清末对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的筹办不分先后,同时进行;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则要求先由各省就地方的情状,分开办之先后。与清末相比,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在某些方面的确更稳健了。许世英在“司法计划书”中强调实施司法计划要“抱积极宗旨,行稳健手段”。

小结

越来越激进的立宪运动使清政府筹设法院方案不断“急进”,但财政窘迫、司法人才缺乏等现实因素又迫使清政府不得不走向“变通”。民初一方面坚持普设法院的努力,另一方面则延续清末的“变通”而趋稳健。清末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实际上处于一个连续的变迁过程之中。辛亥革命并没有在清末与民初两个看似迥异的时代之间造成深深的断裂。如果沿着这个历史脉络进一步观察,甚至可以发现它已经为1914年裁并初级审判厅埋下了伏线。

1914年袁世凯政府将初级厅归并于地方厅,并裁撤大部分地方厅,这是中国近代筹设法院过程中的重大转折。这个转折并非凭空而起,其源头则要追溯到清末筹设各级审判厅计划中的变通之方。初级厅与地方厅合设,再退一步就是将初级厅归并于地方厅。更重要的是影响清末民初筹设司法机关的那些障碍在其后一段时间里仍没有发生根本改善,进一步设置法院所遇到的压力越来越大,以致不但不能前进,反而被逼得后退一步,发生诸如1914年裁并各级审判厅这样的事件。

清末民初筹设基层司法机关方案不仅深刻影响着之后的法制建设进程,其流变还展现了政治变革与法制改革之间的复杂性。

法制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改革、政治革命往往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清末预备立宪开启了法制改革,民国建立也推动了普设法院。然而,政治改革、政治革命并非引起法制变革的唯一因素。无论是政治改革,还是政治革命,无论是君主立宪,还是共和制,都不得不受制于现实。面对窘迫的财政、司法人才缺乏等社会现实,清末与民初选择了类似的对策来筹设司法机关:清末筹设法院的急进之下存在变通;民初建立了共和国,可以高扬三权分立的旗帜,也没有了清政府的“阻碍”、“拖延”,筹设司法机关的计划却并没有更快更“急进”,而是更稳健。从清末变通之方,到许世英的“司法计划书”,都力图减少筹设初级和地方审判厅的总数目,极大地压缩经费与人才的总需求;延长筹办年限,则使每年承受的经费与人才压力进一步减轻。与其讴歌清末民初筹设法院之“急进”,或批评其不够“急进”,不如关注“急进”背后的变通与稳健,以及如何由“急进”生出变通、由变通走向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