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集体林权流转制度的变迁和现状
2.1 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变迁的历史
20世纪50年代初至今,我国先后进行了四次较大规模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即土地革命、人民公社化运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和农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改造(谈佳隆,2005)。在此过程中,我国林权流转制度可分为四个阶段。
2.1.1 林权的自由流转阶段(新中国成立前后至1955年)
新中国成立前,绝大部分的山林为地主阶级和封建族会所占有,林区的农民主要靠租种地主和族会的山地、山林营生。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土地改革法》正式实施后,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经营森林。在东北、西南、西北原始林区建立了一批全民所有制森工企业,以木材生产为中心满足国民经济的原始积累和工业基础建设的需求。在中原和南方大面积荒山荒地和天然次生林区,组建了一大批国有林场进行造林营林。在广大农村,通过土地改革,农民分到了个人所有山林,农民成为山林的主人。根据《土地改革法》第30条的规定,农民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权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可见,这一时期,林权包括林地所有权都是可以自由流转的(李爱平,2008)。
2.1.2 禁止林权流转阶段(1955~1978)
1953年开始的“合作化”把农民私人所有的山林变成了私人和集体共同所有。农民个人仅保留自留山上的林木及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的所有权,山权及成片林木所有权通过折价入社,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合作社集体合作经营。林农具有部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以及部分收益权、自由退社权,无处置权。从1956年开始,农村进行土地调整,从互助组发展到初级社又到高级社,公有产权成了唯一的产权类型,农民的退出权大受限制。通过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六十一条》,搞“一大二公”运动,迫使农民加入了人民公社,将原合作社的山林全部划归公社所有。“文化大革命”时,农村又开始并社并队,开展“割资本主义尾巴”运动,没收农民的自留山、自留地、自留树。至此,只有国家和集体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在这个阶段,山林完全归国家、集体所有,并实行国家、集体统一经营,不准出租和买卖。《土地改革法》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规定实质上已形同虚设,林权流转消失(李爱平,2008)。
2.1.3 林权流转解冻阶段(1978~2003)
这是我国森林资源权属多元化的开端,林权流转也初步实行。1981年,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 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21号)的颁布,在集体林区实施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政策,广大农民分到了自留山,承包了责任山。1982年《宪法》明确了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身份,1984年制定的《森林法》确定了林权主体,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允许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各种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长期受“一大二公”体制束缚的林业生产力得到了初步的释放,但是,承包到户责任制在山地上并没有像耕地一样,立即唤起农民对林业的热情,农民只对山上的林木感兴趣,明显只对山地资源的短期收益感兴趣,而对山地的长期投资并不重视,甚至许多地方出现了乱砍滥伐的现象。1990年前后一些地方开始实行林业股份合作制和荒山使用权拍卖试点,林业股份合作制是按“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原则,对责任山实行折股联营。1998年修订的《森林法》规定,林权可以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注册出资、合作条件。
2.1.4 林权流转发展阶段(2003年至今)
2003年3月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林地承包期可延长到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延长,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并允许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四荒地”的拍卖工作也在全国展开,允许这些土地的收益权自由转让。200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延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流转制度,为林权流转作出法律保障(于德仲,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