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3.借款合同介绍人需要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吗?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日,某市房产安全管理处干部徐某将表姐高某介绍给刘某,商量借款事宜。刘某同意借款20万元给高某,并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2000元,到期返还本金。应刘某的要求,徐某在借条背面签名。次日,刘某按照约定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建设银行某支行向高某银行账户汇款19.8万元。借款到期后,高某没有返还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高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刘某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属于担保的方式之一,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保证的成立以保证人具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并非专指具备保证的方式、期间、担保范围等条款的专门性有名合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通常会要求借款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即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作为第三人的保证人则常常与借款人具有亲属、朋友、同事等社会关系。伴随民间借贷合同的随意性,民间借贷保证非规范性尤甚,许多人常常连担保的含义、法律责任都不甚清楚,没有厘清自己的真实意图和实际情况,就草率地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出借人而言,同样由于合同行为操作不规范,在发生争议时,无力抗辩所谓的“保证人”对其行为实属“见证”“介绍”的抗辩,而“见证”“介绍”行为是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十三条即明确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明确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作出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法律强调保证的成立以“他人”具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如果“他人”只是在借条等借贷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原则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通过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除外。
案例中,徐某只是作为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条背面签名,并没有在签名前方注明“保证人”身份,刘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某签名具有建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