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行政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部门规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
第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行政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
第85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