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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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主管部门与经办机构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年2月6日 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2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3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4条 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5条 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6条 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7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

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8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9条 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10条 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11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其中属于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劳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协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三)退休:退休审批表;

(四)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五)其他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13条 登记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重新核发。对职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的,更新社会保障卡。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登记部门应书面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14条 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连续两年未办理登记证验证,经办机构可强制进行注销登记。

第15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16条 登记部门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并会同征缴部门确认用人单位结清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对已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信息另行管理。

第四节 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17条 登记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审核其社会保险登记项目变化、规范参保等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18条 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核实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应参加保险项目的登记、申报工资和缴费、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生成《社会保险验证审核表》(表2-5),并会同征缴部门和稽核部门确定审核结果。

对确认存在违规情况的,暂不予办理验证签章;对相关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记录页,签署验证日期,加盖经办机构验证专用章。

第19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满或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记载重新核发登记证原因及日期。

符合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收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加盖作废章。

第20条 遗失、损毁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用人单位需要提供遗失、损毁证明资料,并提出书面申请,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资料,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21条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年检验证与换证的用人单位,应转交稽核部门督促办理。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22条 征缴部门按统筹地区规定时间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23条 征缴部门在规定时间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

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由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3-5)。

第24条 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

第二节 费率核定

第25条 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现行标准为《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26条 征缴部门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或因工死亡人数等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表3-6)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并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表3-7)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表3-8)。

第27条 经办机构每年4月30日前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表3-9),报上级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调整浮动费率。

第三节 缴费核定

第28条 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0A)或《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10B),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

第29条 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11)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30条 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统筹地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31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参保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金额。

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32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由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12),并通知征缴部门。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1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4)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

第33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15)。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欠费管理。

第五节 欠费管理

第34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社会保险费还欠通知单》(表3-16),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

第35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欠费的,征缴部门会同稽核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一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36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还欠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

第37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部门或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收款。征缴部门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记载欠费台账。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转交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破产单位清算时应预留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工伤医疗管理、工伤康复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38条 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监督考核、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39条 业务部门应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建立沟通机制,掌握工伤医疗(康复)及辅助器具配置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政策的宣传、解释与培训。

业务部门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0条 业务部门按照协议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监控,定期考核通报,并建立诚信服务评价制度。

如严重违反协议,协议双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协助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服务并按规定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

第二节 工伤医疗管理

第41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42条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表4-1),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第43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

第44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45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3),报业务部门批准。

第三节 工伤康复管理

第46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第47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4),报业务部门批准。

第48条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并报业务部门批准。

第49条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作出最终评价,制定社会康复方案,提供残疾适应指导、家庭康复指导等。业务部门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业务部门应建立工伤康复评估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职工的康复价值、康复时限、康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节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50条 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5),并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

第51条 统筹地区无法提供所需种类的辅助器具的,报业务部门批准,工伤职工可以到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业务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52条 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应建立产品质量承诺和跟踪服务制度。业务部门根据协议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评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依据。

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

工伤待遇审核包括工伤登记、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登记

第53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表5-1)。

第54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表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第55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或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登记,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56条 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

第57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第58条 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不支付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59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本人和用人单位书面申请,业务部门应向其说明丧失按月领取长期待遇资格,并与待遇申请人签订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60条 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而变更工伤登记,相关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表5-3)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61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62条 业务部门审核医疗(康复)费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三目录”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63条 经办机构应推行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直接联网结算。

已登记的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就诊医疗(康复)费用明细,业务部门根据规定应对药品明细、治疗(康复)项目、检查项目、病程记录及医疗(康复)票据等进行网上审核。

第64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

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65条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伤(康复)待遇,汇总生成《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表5-5),转经办机构财务部门。

第三节 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

第66条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67条 业务部门根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核定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费用,生成《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核定表》(表5-6),转财务部门。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68条 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业务部门根据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与伤残津贴的差额。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伤残待遇生成《伤残待遇核定表》(表5-7),转财务部门。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69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工亡待遇生成《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5-8),转财务部门。

第70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71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业务部门应在第4个月审核用人单位的证明和近亲属的申请资料,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业务部门核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生活有困难的,经近亲属申请,可按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先进行核定,宣告死亡后核定其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72条 业务部门审核供养亲属申请资料,根据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金额。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业务部门根据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成《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表5-9),转财务部门。

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

第73条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伤待遇时,还应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74条 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

第75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15号),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工伤保险实缴清单或还欠协议;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76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涉及第三人责任申请先行支付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业务部门审核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

(四)对肇事逃逸、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第三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六)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情况材料;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77条 业务部门核定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本规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先行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本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业务部门应建立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台账,通知稽核部门追偿。

第78条 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必须经过工伤认定,按照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进行工伤登记。

第六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待遇支付、专项费用支付、工伤待遇调整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

第79条 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

第80条 业务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转财务部门。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计发。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第81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82条 业务部门应建立工伤待遇支付数据库,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对部分病种的工伤医疗(康复)费可实行按病种付费、治疗周期限额控制等付费方式,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可实行异地结算。

第83条 向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应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费用、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人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的可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84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直接结算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可支付给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85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补助等项目。

业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伤预防工作计划,按照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项目,在费用指标范围内编制支出预算并根据支出计划按季度(月度)提出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转财务部门。

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预防工作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政府采购中标的或有资质的受委托社会组织(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

第86条 业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机关批准的工伤预防费项目预算,按季度(月度)核定支出项目金额,生成《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表6-2),转财务部门支付。

第三节 工伤待遇调整

第87条 根据工伤待遇调整政策,业务部门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统一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88条 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

第89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业务部门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第9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业务部门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节 收入管理

第91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暂存于工伤保险费收入账户,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工伤保险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92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机关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93条 财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

第94条 财务部门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根据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和管理办法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专款专用。

第二节 支出管理

第95条 财务部门于每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制定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申请表》(表7-1)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财务部门对传来的支付凭证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

第96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部门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从“支出户”划拨或支付。

第97条 财务部门根据银行单据,将支出与退票情况及时反馈登记部门,登记部门对因银行开户信息错误造成退票的,重核银行开户信息,财务部门重新办理支付。

第98条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时,财务部门填制《工伤保险储备金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2),报送财政机关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支付。

第99条 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填制《工伤预防费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3),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机关审批同意后,根据支出户开户行递送的银行单据确认到账。

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将工伤预防费拨付到签订协议的委托单位。

第100条 对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移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进行追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经财政机关同意,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101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应根据开户行单据、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以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生成的利息,以开户行递送的利息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机关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102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支出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工伤待遇支出,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由开户行递送的单据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退票明细表》(表7-4),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先行支付的支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处理。

(三)对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按照《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四)对补助下级、上解上级和其他支出等,以开户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103条 财务部门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再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104条 每月月末,收到银行账户对账单后,财务部门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105条 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106条 财务部门应按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部门内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控制机制。

经办机构可与开户行搭建数据交换专线,利用银行账户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四节 预算

第107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收入预算草案由财务部门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108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统筹地区近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收入预算草案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支出预算草案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政策、享受待遇人员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

第109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110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111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执行中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与预算偏差较大的,财务部门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节 决算

第112条 统筹地区财务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113条 统筹地区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决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114条 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八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统计、精算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一节 统计

第115条 工伤保险统计包括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撰写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116条 信息部门定期根据统计指标和统计分组,对数据进行整理加工,建立统计台账,依据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要求,编制统计报表。

统计指标应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完善。

第117条 经办机构根据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开展分析,根据分析结果撰写分析报告。

第118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信息。

第二节 精算

第119条 工伤保险精算包括工伤保险年度精算分析、工伤保险专项精算分析和其他日常测算分析等。

在工伤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应开展专项精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120条 精算部门制定精算工作方案,采集精算数据,建立精算基础数据库和运行数据库,建立相关模型并设定合理的参数假设,开展精算分析工作。

第121条 精算分析涉及参数应以统筹地区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假设,在统筹地区数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可参照全国或情况相近地区的相关参数确定,但要对数据的可参照性及差异性进行对比分析。

每年要根据工伤保险运行状况的变化,对上年度参数假设进行科学评估,对未来的参数假设作出相应调整。

第122条 精算部门应对精算预测结果进行分析,以保证预测质量,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验证预测成果的可信程度、分析主要预测指标和评估预测的不确定性。

精算部门根据分析结果按相关技术标准撰写精算报告,阐述分析方法、提出专业结论和政策建议。

第三节 信息系统

第123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划,建立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系统。

第124条 信息部门根据本规程制定的业务流程,编制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系统中工伤保险部分的业务需求。

第125条 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沟通机制获取的各类信息,可作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待遇审核与社会保险稽核的信息比对依据。

第126条 信息部门按照《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08〕176号)数据采集、审核、转换以及数据质量检查,并将交换库数据和数据质量检查表上报上级信息部门。

第127条 经办机构应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资源共享的信息网络,共享工伤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情况的信息。

第九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对外稽核与内部监督,其中对外稽核包含稽核内容、稽核程序与处理。

第一节 稽核内容

第128条 参保登记稽核包括:

(一)核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二)查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是否符合规定。

第129条 缴费稽核内容包括:

(一)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检查,核实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证、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财务相关账册(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明细分类账)和相应的原始凭证、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等有关资料;

(二)对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确定缴费标准的,还应检查其建筑工程合同,核实其项目工程总造价。

对餐饮业、服务业、娱乐业等小型服务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确定缴费标准的,还应核实其营业面积或营业额;

对小型矿山企业,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确定缴费标准的,还应核实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

第130条 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缴费稽核中应进行缴费能力稽核,其内容包括:

(一)查验用人单位的货币资金发生额和余额,重点查阅现金和银行存款情况;

(二)查验用人单位的各类对外投资情况;

(三)查验用人单位的各类债权情况;

(四)查验用人单位的实物资产。

第131条 待遇支付稽核的内容包括:

(一)对工伤职工待遇享受资格,核查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街道、乡镇政府提供的生存证明;

(二)对供养亲属待遇享受资格,按照本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核查;

(三)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核查:

1.核查工伤职工就医身份的真实性;

2.核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供各种资料的真实性,诊疗是否与伤情相符,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三目录”规定;

3.核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

(四)实行联网结算的统筹地区,可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节 稽核程序与处理

第132条 稽核部门按照年度稽核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二)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协查信函等确定;

(三)根据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提供的职工生存状况变动情况确定。

第133条 稽核部门对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

(二)对欠缴的用人单位,经缴费能力稽核后,初步认定无能力偿还的,按照本规程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通知征缴部门;

(三)对稽核对象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其补足,并通知征缴部门;

(四)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134条 稽核部门对工伤待遇支付的稽核处理包括:

(一)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仍继续领取的,应通知财务部门停止支付,并会同财务部门追回冒领的工伤待遇;

(二)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应通知财务部门停止支付,并会同财务部门追回骗取的工伤待遇,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的,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1.暂停直接责任人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

2.暂停或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服务协议;

3.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135条 对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工伤保险费的,稽核部门可采用如下程序处理:

(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四)用人单位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

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追偿可参照以上程序处理。

第136条 对追偿或退还的工伤待遇,稽核部门填写《追偿(退还)工伤待遇审核表》(表9-1,表9-2),转财务部门处理。

第三节 内部监督

第137条 内部监督是指稽核部门对经办操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进行检查,防范经办风险。

第138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参保登记监督包含用人单位类型、风险类别、浮动费率等信息登记的准确性;

(二)缴费监督包含缴费基数调整、还欠经办操作合规性;

(三)工伤待遇支付监督包含工伤登记及变动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管理的合规性;

(四)财务监督包含检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凭证,会计账簿,核对账证是否相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139条 内部监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检查核对法、抽查法、面询法、网上监督法。

稽核部门对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

权益记录与服务包括记录与查询、业务档案等内容。

第一节 记录与查询

第140条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应建立数据库,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载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登记信息和缴费情况,记载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待遇情况,记载其它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141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权益查询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方式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提供缴费记录和待遇记录查询服务。

参保职工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复核。

第142条 经办机构应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向参保职工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节 业务档案

第143条 工伤保险业务档案(以下简称“业务档案”),是指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144条 经办机构各部门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的规定及时对业务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业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第145条 档案部门应按照业务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档案部门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销毁。

第146条 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第147条 经办机构应对业务档案进行影像化处理,实行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148条 对用人单位填写的表单,需经经办机构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对工伤保险申报缴费和待遇支付的核定结果需经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经办机构各部门之间传送的表单,需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签字或盖章。

第149条 经办机构应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填写、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150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照本规程经办。

第151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152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153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

〔请示答复〕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地方规范性文件〕

3.《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2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第5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15日 沪府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等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2011年6月23日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 [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按《通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携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和实名制银行账户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至待遇享受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至用人单位基本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