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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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税收筹划

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早期主要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美国是私募股权基金最早产生、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世界公认的第一家私募股权基金——1946年成立的美国研究与开发公司(America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简称ARD)成立时采用的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随着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公司制在美国已经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形式,但是在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私募股权基金仍多采用公司制形式设立。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迅速成长起来,其组织形式也逐步多元化,有限合伙制、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纷纷涌现,但迄今为止,公司制仍然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最主要的组织形式。

一、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本身涉及的税收规定

(一)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营业税规定

营业税(Business Tax),是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自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公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至2015年12月31日止,营业税将全部改为增值税。但截止到2015年1月1日,房地产业、金融业、建筑安装业和传统服务业仍未开始施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2015年12月31日以后,中国将全面废除营业税,将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届时此部分以新颁布的增值税相关规定为准。

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收入包括:(1)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2)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收入;(3)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4)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和到期国债利息收入。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和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主要依据有2008年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2009年发布的《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27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收入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连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税负为5.6%。具体征税情况详见表1-6:

表1-6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营业税征收简表

⑤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中的所得是用收入减去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所得税的主要征税依据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企业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所得、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和到期国债利息所得均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能够享受两个税收优惠规定:一是基金投资于居民企业分回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基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征税情况和法律依据详见表1-7:

表1-7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简表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2月22日颁布。

此外,如果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连续抵扣制度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但是,对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规模和科技含量的双重门槛限制:(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2)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案例1-1

假设一个人民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3亿元,2012年1月1日全部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如果2013年的投资收益合计2亿元,其中5000万元为股息红利,则2013年度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会怎么样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的规定,投资于中小高新企业的70%可以作为税基来抵扣所得税,即2.1亿元(业绩3亿元×70%)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股息红利部分也无需缴税,总共可用于抵税的税金2.6亿元(2.1亿元+0.5亿元)。可见该公司原本2亿元的投资收益中的1.5亿元资本利得需要纳税,但是因为有了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公司不但不用交税而且有6000万元的可抵扣税金额度用于未来年度所得税抵扣。如果这个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企业法人的话,在公司缴纳税收以后企业法人股东也不需要缴税。王晓滨:“公司制投资基金优势明显”,载金融界网站,http://fund.jrj.com.cn/2008/05/000003650123. shtml,2008-5-15。

(三)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印花税规定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因采用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作为完税的标志而得名。印花税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规定的经济凭证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作为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会在基金公司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设立会计账簿等经济业务和行为时涉及征收印花税的合同和凭证。具体纳税情况详见表1-8:

表1-8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印花税简表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二、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架构的税收问题

作为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不仅要考虑基金公司本身的税收负担,还要考虑包括公司投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内整个架构的税收负担。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架构图请见图1-1。

图1-1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架构图

(一)境内法人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境内法人投资者来源于基金的收益,主要是公司制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税。因此,境内法人投资者不需要对分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境内法人投资者税收情况请见图1-2。

图1-2 公司制股权私募基金境内法人投资者税收情况

(二)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同法人投资者一样,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居民自然人投资者来源于基金的收益,主要是公司制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取得的基金收益所得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人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取得的收益应由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才能将税后收益对自然人投资者进行分配。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如果将所得用于再投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获得延迟纳税的税收利益。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居民自然人投资者税收情况请见图1-3。

图1-3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收情况

由上图可见,私募股权基金需就其自身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股息仍需交纳所得税。即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基金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均需就同一笔所得缴纳所得税,所以存在明显的重复征税。因此,目前税法的规定并不利于自然人投资者直接投资于中国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虽然,正如前文所述,在基金层面有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用70%的投资额抵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税负,从而间接降低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的税负。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颁布个人股权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若基金公司已经足额缴税,个人投资者从私募股权基金获取的收益可以视为税后收益,避免双重征税。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孰轻孰重呢?我们通过一境内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案例1-2

A公司(法人)与个人投资者B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C1。公司章程约定对投资者A、B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1。私募基金投资D公司,占D公司80%的股权比例。C1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架构如图1-4所示:

图1-4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C1投资架构图

假设2014年,D公司取得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按25%的税率缴纳了500万元的税收,按80%的股权比例将税后所得1200万元(1500万元×80%)分配给私募基金C1。另外,当年私募基金C1将D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E,取得所得600万元,C1就该股权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600万元×25%),股权转让税后所得450万元(600万元-150万元)。假设私募基金C1将税后所得,扣除管理费150万元后,以1:1比例分配给投资人A和B,从投资人的角度,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要承担的所得税整体税收成本比较如下表1-9:

表1-9 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架构中不同投资人所得税税负比较表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整体架构下,自然人投资人的整体税负要高于法人投资人。主要原因在于自然人不仅要承担公司制私募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还要承担自然人本身的个人所得税,形成了双重征税。要避免这种自然人双重征税情况的发生,自然人股东可以选择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具体规定见本章第二节)。

(三)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税收政策

作为投资主体中的管理人,既可以是公司制也可以是合伙制。基金管理人的收益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管理费、服务费等收入,另一个是按比例分成的投资收益。对于管理费、服务费等收入,公司制管理人须缴纳5%的营业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制管理人须缴纳5%的营业税和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管理人的各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分成的投资收益中的利息、股息和红利部分,公司制管理人免税,合伙制管理人由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税目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所得,公司制管理人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合伙制管理人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税收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的运行机制为:投资—退出—再投资,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流通的关键所在,私募股权基金希望将投资变现而获得高额的资本增值。因此在投资伊始私募股权基金就应该确定退出战略。它既是过去投资行为的终点,又是新的投资行为的起点。目前的退出渠道主要有IPO、转让股权、兼并收购、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不同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同的市场状况会形成不同的退出策略,税收政策也是私募股权基金在制定退出渠道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下文将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最常见的上市退出和并购退出两种退出方式分析相关的税收问题。

(一)上市退出的税收问题

上市退出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最期待的退出方式。通过上市退出不仅能够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收益回报率,也有利于提高私募股权基金在行业内的声誉,从而有利于今后新资金的募集和新项目的投资。这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使得上市退出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首选方案。目前,私募股权基金上市退出可以选择的资本市场有境内市场(包括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和B股市场)以及境外市场,如香港、新加坡、美国等资本市场。本部分内容只讨论在境内市场上市退出的税收问题。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在境外市场上市退出的税收问题请参见“第四节——涉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筹划”。

作为投资者,上市退出的实质就是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自己拥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退出的过程主要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具体税收情况请见表1-10。

表1-10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税收一览表

①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7日颁布,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② 该通知的部分条款已被宣布失效或废止。

续表

(二)并购退出的税收问题

除上市退出外,企业间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 M&A,又称并购)也是私募股权基金常见的退出方式。狭义的并购主要是指吸收型并购(Merger),即被收购公司解散和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并购方仍然存续。广义的并购除了吸收型并购外,还包括收购(Acquisition),即一个企业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购买全部或部分股票或股权)或资产收购的方式(购买全部或部分资产)购买另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无论哪种并购模式,M&A是私募股权基金除IPO外最常采用的退出被投资企业的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在并购退出过程中的税收问题主要涉及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以及与土地转让有关的契税、土地增值税。具体税收情况请见表1-11:

表1-11 私募股权基金并购退出税收一览表

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28日颁布,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9月26日颁布,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2015年2月2日发布,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续表

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月12日颁布,执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颁布,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续表

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2月8日颁布。

私募股权基金在并购退出过程中,无论是资产并购还是股权并购模式都会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5条和第6条和财税[2014]109号文的规定,如果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总结来说就是满足“一个目的、两个连续、两个比例”。

如果企业重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对于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依然强调了计税基础的税收责任。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部分免于确认所得或损失,重组增值额中不承担所得税的责任金额,就不能计入新的计税基础。这意味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并购退出过程中如果可以满足条件采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则其纳税责任被递延和转移了,可以获得部分免税的税负,被递延到再次交易时,同时税负也被转移到重组另一方,通过减少折旧、摊销等方式负担。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对被收购方取得的收购方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免税(部分纳税责任被递延),非股权支付部分仍应缴纳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59号第6条第6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案例1-3

A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投资于甲公司,拥有甲80%的股权(甲公司共有股权1000万股)。出于战略目的考虑,A公司现将其投资于甲公司的80%股权让乙公司收购。假定收购日甲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7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元。在收购对价中乙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648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720万元。那么私募股权基金A公司此项业务应如何做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呢?

首先,应先从股权收购比重以及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额的比重看是否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由案例资料可知:股权收购比重占被收购公司(甲公司)的80%,大于规定的50%的比例;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额的比重为90%[6480/(6480+720)=90%],大于规定的85%的比例;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接下来,计算公允价值中的高于原计税基础的增加值:1000×80%×(9-7)=1600(万元),再计算非股权支付比例:720/(6480+720)=10%。得出结论:甲公司取得股权支付额对应的所得不确认损益,但是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收益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160万元[1600×10%=160(万元)]。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在制定某项投资的退出战略时,可充分利用并购重组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基金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私募股权基金希望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还必须注意程序性的规定: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11条。

如果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其他额外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体分析详见“第五节——涉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