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间借贷融资
第一节 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金融机构贷款而言,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采用了广义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依据
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到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再到企业之间的借贷。保护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一)《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会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间借贷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相关规定包括: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二)《合同法》
《合同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认可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相关的法律条款包括: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相关规定包括: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认可了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目前关于民间借贷最全面的规定。和之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相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大意义:
1.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民间借贷的范畴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包括企业间之间的借贷。依据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发布),企业借贷纠纷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判定为无效。近年来,鉴于企业间借贷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出现了新的变化,不再简单地认定企业间的拆借行为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但是,企业间借贷合同要得到法律保护,必须符合“为生产、经营需要”的条件。
2.明确了违法和可强制执行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设置了无效和可强制执行的利率上限,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强制执行,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部分无效。对于超过24%年利率单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不违法,但不可以强制执行,即:这部分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则不能向贷款人主张返还;如果借款人没有支付,则贷款人不能向法院主张要求借款人支付。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1991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3.明确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贷款逾期时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计算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约定了贷款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可以按照贷款利率主张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三,贷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利息的,贷款人可以主张按照年化6%计算逾期利息。
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计算逾期利息后不得导致贷款实际利息超过年化24%,超过部分不得强制执行。
4.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合法性条件
根据上述几项法律和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真实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双方自愿的借贷行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可撤销合同,经行使撤销权后应当认定为无效。
借贷关系无效的原因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的原因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了返还本金外,还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资金合法
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必须属于出借人所有或者拥有支配权的自有资金。不属于出借人所有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用途合法
民间借贷的用途必须合法。借款人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如违法提供赌资、提供走私资金、为涉嫌犯罪的人提供逃跑的资金等,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收缴财产、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率不得超过上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36%的上限。
(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无效。例如,企业以借贷名义(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向职工、社会非法集资的行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