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执法基本要求
行政执法作为一项常态化、基础性政府活动,必然有其基本要求,即行政执法应该达到的上级行政执法组织、法律和全体公民对其具体希望而转化成的具体实现事项。综合起来,对于行政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基本要求应当是社会主义法制总要求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体现,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也是行政执法本质属性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体现。行政执法基本要求与行政执法的法律性、行政性和社会性密切相关,可分为法律上的要求、行政上的要求和社会上的要求。法律上的要求主要是合法、合理和法律效果,行政上的要求主要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社会上的要求主要是社会效果。这些要求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行政执法的主要功能即实现法律、实现行政目标和实现社会正义。对目前各个方面已经明确的行政执法基本要求,使用行政语言概括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即行政执法要多办案、办好案。多办案针对于行政执法组织不作为的情况,针对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办好案针对于行政执法组织乱作为的问题,针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两者共同体现行政执法法律、行政和社会要求。
在详细探讨行政执法基本要求之前,需要研究一个问题,即行政执法行为的案件化处理问题。同时,这也涉及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行政办案的关系。如果不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案件化处理并实现案卷化,则很难实现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因为会缺少现实的抓手,也难以有效对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因为会缺少监督的具体内容。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案件化和案卷化处理是非常重要的抓好行政执法工作的中介环节和基础工作。在行政工作中,行政管理涵盖一切行政活动,包含行政执法,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纳入法律规范且不属于内部行政的具体活动部分,行政办案是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案件化和案卷化处理后对行政执法实现过程中的称谓,是行政执法的具体化。不能将行政办案狭义的限定在行政处罚办案,所有行政执法行为都应当进行案件化和案卷化处理,也都存在行政办案的问题。
一件案件不等于一个执法行为,可以包含一个或者数个行政执法行为,既可以是同类别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可以是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行为,但是不同类别的行政执法行为还需要另外单独作案件化处理。针对特定事项而进行数种行政执法行为时,每一种行政执法行为都应当进行案件化处理。比如,在特定行政处罚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一个案件,行政强制是另一个案件。还有一种是不完整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可以成为一个案件,比如,因举报行政执法组织进行了调查取证,这个过程中未使用强制性调查取证权,查明不构成违法,自然不存在处罚问题,这个过程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具有可诉性,对其应当进行案件化处理。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行政执法组织使用了一次扣押强制措施,则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案件,同时,也构成了不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两次针对不同对象的扣押行为,则构成了两个行政强制案件,因为这两个扣押行为都分别具有独立的可诉性。因此,从独立可诉性角度看,每一个独立可诉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应当进行案件化。同时,如果两次扣押都是在查处一个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则又同时属于一个行政处罚的环节,则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系列行为又构成了一个处罚案件。在这个例子中,出现了三个案件,即两件行政强制案件,一件行政处罚案件。由此,确定是否为一个案件的关键点为:首先,对于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七种行政执法行为都要进行案件化、案卷化处理。其次,在上述其中,如果某一特定案件中包含另外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且该行为具有独立可诉性或可复议性,则应对该行政执法行为单独作案件化、案卷化处理。最后,在上述两种外,行政执法组织因同一概括的行政目标针对特定事项行使了一个或者数个行政执法权的行为,确定为一件案件。
一、多办案
国家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实现法律、行政目标和社会正义。如果行政执法组织不能积极履行职责,则设立目的就无法实现。比如,在行政处罚中,有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组织没有发现或者及时处理,就可能导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受损;在行政许可中,有一个许可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可能影响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组织长期对其监管领域的某些事项放任,长期不作为,多年多任漠视,最终导致积重难返,监管领域出现系统性问题,即使到时候严厉追求相关责任人也远远无法补偿大量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以前出现的“大头娃娃”事件,药品监管秩序的混乱以及现在普遍的小产权房都是明证。
实现多办案,就是在以行政处罚为代表的依职权行政执法上要尽最大努力发现违法行为,积极主动的履行职责。即充分使用现有行政执法组织资源,依据法律规定和三定职责,努力发现监管领域违法行为,最大程度的将违法行为纳入行政执法组织视野,查处违法行为。努力探索案源形式,不放过任何违法线索,建立以行政检查和投诉举报等为主要内容的案件来源机制,对监管领域实行常态化执法检查。对任何符合规定的案件来源,无遗漏的依法处理。
实现多办案就是在以行政许可为代表的依申请行政执法上要尽最大努力发挥行政执法服务功能,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告知。不推诿、刁难许可申请人,按照要求为许可申请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要畅通行政许可渠道,便捷行政许可申请,方便许可申请人申请。在行政许可宣传上,要广泛宣传行政许可目录,让社会知晓哪些行为应当许可才可进行,防止在行政许可领域出现大量非法行为。
二、办好案
办好案就是要将已经纳入行政执法视野的各种案件按照规定办理,不错案、不拖案。
(一)行政执法应当合法、合理
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执法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组织、行为和后果的总称。因此,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要求应从几个方面探讨。对应于行政执法组织的合法性要求是主体合法,对应于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是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同时因对于行政执法行为还有合理性要求,在行为上还有个执法行为合理的要求,在上述几个方面符合要求后才能产生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应当合法,由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行政执法实务,探讨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必须以现行具有终极裁定力的法律规范为基准,同时考虑反映行政执法发展阶段实际的行政法律规范。按照现行我国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是主要考察对象。
主体合法。行政执法组织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主体合法要求,由法律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在行政组织成为行政执法组织之后,其行政执法权不得被超越或者滥用,否则其行政执法行为会成为被裁判撤销的理由,并成为违法执法行为。
关于主体合法,核心问题是行政执法组织是否具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和该行政执法权由哪个行政执法组织行使的问题,是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问题,是行政执法权的创设和分配问题。关于行政执法权的创设主要由部门法来完成,同时关乎不同法律规范创设的权限,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行为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问题。法律创设权力,“三定”依照法律规定分配权力。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组织主体合法的依据根据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有不同,从现有法律规范看,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一年期)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因只要具备一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该组织即可以成为合法执法主体,在查找行政执法组织依据时,即可根据上述内容寻找设定行政执法组织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以上是行政执法权的创设问题。至于特定行政执法组织是否享有该行政执法权,即特定行政执法权是否分配到特定行政执法组织,则需要核定该主体“三定”规定,“三定”规定规定了既有行政执法权力由特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则该组织享有该行政执法权,是行政执法组织。在具备上述两个方面之后,行政执法组织才可以成为主体合法的行政执法组织。
在主体合法上,除上述外,在实践中还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第一,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委托,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委托范围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委托范围内执法。并且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具备法定条件。同时,行政执法的委托最低由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执法委托,也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的依据。行政执法权不得再委托,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外法律文书应当全部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发放,加盖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印章。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二,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委托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授权性行政执法主体不能委托行政处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委托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委托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授权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行政执法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有行政执法人员证件。
程序合法。行政执法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遵守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顺序和时限。程序合法要求,突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程序合法要求,由法律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执法组织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会导致其行政执法行为被裁判撤销,并成为违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的方式通常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造成侵害的手段和方法,并以法律规定的权力表现。比如,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执法组织检查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法律规范授予行政执法组织这些执法的手段和方法一方面是行政执法所必须,另一方面权力一旦过界就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行政执法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超越法定方式或者自行创设具有强制性的方式和手段。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的顺序通常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执法环节之间的相互承接次第关系。主要是指发现案件线索与申请、立案与受理、调查取证与审查证实、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之间的时间上的次第接续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固定的,不可颠倒和改变的顺序。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的时限通常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完成一个行政执法案件或其特定执法环节的时间期限。这是法律规定的明确的、硬性的判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程序的标准。
行政执法程序在行政法律规范中通常被规定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他们有分别适用的条件,在执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主体用简易程序替代一般程序属于违法执法。同时,为体现“程序正义”,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若干程序制度,比如表明身份、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回避、说明理由、救济等制度。这些制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应当按照其适用的条件予以逐一落实。
实体合法。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必须证明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体合法要求,突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结果。实体合法要求,由法律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行政执法组织需证明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违法情形。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行政执法组织需审查证实申请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行政执法组织需有证据证明采取行政强制符合上述所列违法行为正在发生、证据面临损毁、危害即将发生、危险即将扩大情形和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行政执法组织没有达到实体合法要求会导致其行政执法行为被裁判撤销,并成为违法执法行为。
在实体合法上,在行政执法实务中,除了需要遵循程序法外,主要应遵循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因为行政执法指向的对象具体违法行为和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主要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其法律依据可以是单独以实体法为依据,也可以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依据,但是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以程序法为依据。在制作书面行政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依据最低效力等级规范是规章,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律依据最低效力等级规范是地方性法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
决定合理。行政执法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幅度和种类裁量选择时,应当综合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罚过相当、平等对待和最小损害原则,作出适当决定。
在目前阶段,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决定合理要求应当限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环节。
1.从考察对象看。有学者直接将我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行为法(或者称为行政程序法)为蓝本考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实施时的裁量权问题值得商榷。考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实施时的裁量权必须以具体的实体法为蓝本,因为某一纳入法律规范的具体事项,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一般是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的,而也只有在法律后果中出现可选择的情况才有可能存在裁量权问题,之后也才有裁量是否合理之问题。
2.从行政执法过程看。有的学者将行政执法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事实与证据的判断认定、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判断认定也作为裁量,实际是以合理覆盖合法,使裁量的边界无限扩大以至于与其他概念混淆,并且在执法实务中极容易造成混乱。对行为模式的判定问题显然是合法性判断问题而非合理性判断和裁量的问题,是构成问题而不是裁量问题。同时,如果将对行为模式的判定归类于裁量,无异于行政执法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自主解释,必然造成法律实施不一。法律规范行为模式必须是确定的,在理解和执行时是不可选择的,只有这样才可能正确执行法律,维护法制统一。这有赖于深入研究和固定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类行政执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大力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行政执法组织而言需要全面深入开展行政执法类型归纳工作。
3.从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分界看。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应当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裁量限定在决定环节,而将决定之规定根据比如行为的具体内容、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以规范性文件,最好是行政规章加以规定,并细化量化这些内容,才能有效避免行政执法组织和具体行政执法人员对裁量权的滥用,这也符合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学历、专业跨度大尚未职业化的实际,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则属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指向的是具体行政行为。
4.从行政执法行为合理性的本意看。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脱胎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其核心问题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而有裁量权的前提是法律规范规定了同一行为模式有两种以上的可选择的法律后果。考察行政处罚,在大量的部门法当中法律责任章节存在大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和种类。考察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律后果只有准予许可和不准予许可两种选择,其判定标准是是否符合特定法定许可条件标准,一般不存在同一许可申请在决定准予许可后有两种都合法的法律后果选择。考察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律后果只有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不予行政强制两种选择,其判定标准是是否符合特定法定强制条件,一般不存在同一法律行为在决定强制后有两种都合法的法律后果之选择。许可和强制之条件与许可和强制之种类应当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完全不同于行政处罚同一法律行为在决定予以处罚之后还有很大可能面临着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之二次选择。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合理,由法律规范明确予以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执法组织没有达到决定合理要求会导致其行政执法行为被裁判变更、撤销,并成为违法执法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应当注意执法行为合理应确定为从属于实体合法要求,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主要是在合法前提下探讨并与执法裁量紧密相连,在法的执行阶段必须树立合法才能合理、合法未必合理、合法力求合理的意识。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行政执法决定实现合理需要两个步骤:第一个是对具有幅度和种类的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裁量基准;第二个是依照裁量基准量罚。同时,没有完全的合理,因此法律规范才使用“显示公正”和“明显不当”词语。
(二)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是行政执法的具体行政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予以明确。在行政执法实务中,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应当有较为确定的含义。
严格执法。主要针对行政执法态度。包含两个方面,即行政执法组织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执法;行政执法组织对违法行为应当严厉查处,不以任何法外原因放任违法行为。严格执法要求脱胎于社会主义法制总要求,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着重体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规范执法。主要针对行政执法过程。广义的规范执法包含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狭义的规范执法主要指每一个执法环节和步骤都有细致合法合理的规定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现。规范执法是行政执法组织在达到合法执法之后提升行政执法质量的重要途径和内控措施,即对行政执法程序细化量化,实行流程管理和控制,实现行政执法规范化。
公正执法。主要针对行政执法的结果。公正执法是指在合法执法前提下实现合理执法,正确运用行政裁量权,平等对待相对人,相似违法行为相似处理。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依照裁量基准处理违法行为。
文明执法。主要针对行政执法形象。文明执法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举止、用语应当文明,研究和推行行政执法标准化用语,研究和推行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不粗暴、武断对待当事人,尊重违法行为人尊严。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相互联系。严格执法要求贯穿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始终,三者都要体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供制度支撑和实现路径。公正执法既能成为规范执法的内容,又能表现严格执法的要求。文明执法是严格、规范和公正执法的外化表现。
(三)行政执法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执法要实现法律效果是由行政执法的法律性决定的。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必须特别注重法律对行政执法改革的重要引领作用,发挥法律对行政执法的决定性作用,行政执法要适应行政工作,也要适应法律。一方面,从立法角度,必须发挥法律顶层设计的作用,为改革行政执法指明方向,扫除障碍。另一方面,从执法角度,执法者必须不得怀疑法律,并保证尽全力执行。在执法者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执法者尤其应当坚持对法律的绝对信仰。或者换一个角度说,即使这种怀疑是正确的,但是由此而放开的普遍的执法者对执行的法律可以普遍的怀疑,带来的弊远远大于利。同时,应当允许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合理解释法律,并逐步提高执法者解释法律的能力。但是,这种解释必须是在相对固定构成要件要素前提下的解释,而非自己的任意解释。执法的过程从某种角度就是释法,执法者不释法就不能执法。只是这种释法不是以文字的形式而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执法者的释法应当是在法律规范具有确定含义的前提下进行,是一种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含义由法律规范文字转化为执法者理解、运用的过程,其目的并非纠正法律对正义的偏离,或者是偏离法律规范确定含义进行个人的解释,严格说它不是一种法律解释行为,而是一种法律理解、运用行为。只有先将法律规范的确定含义进行理解,然后才能转化为执法行为,执法者释法是执法过程中固有的属性。排除徇私等其他因素,执法者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往往决定行政执法的质量。因此,提高执法者理解运用法律能力是提高行政执法质量的途径之一。行政执法者通过释法和执法形式,表现和实现法律内容,从而实现法律效果。
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是指行政执法组织正确执行法律产生的法律效力和正面后果,并以此来实现法律价值功能,是合法执法、合理执法后产生的当然效果。违法执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和正面后果,也就不具有法律效果。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不仅表现于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也表现在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上。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正确实现,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和实现,违法行为得以惩处。表现为法的引导、规范、评价等作用得以体现。
行政执法要实现社会效果由行政执法的社会性决定。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是指行政执法组织正确执行法律所产生的正面社会影响,就社会而言就是社会正义得以伸张,表现为社会主体对特定行政执法的正面评价。行政执法应当追求社会的正面评价,即追求社会效果,防止和纠正负面效果。
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内在统一。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实现的同时应当得到社会正面评价,实现社会效果。但是在行政执法实务中两者有脱离,原因有多种,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组织与社会主体对特定行为认知和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不一。行政执法组织判断处理特定行为的标准是法律,而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是以情理作为判断事务正确与否的标准,缺乏法治传统,尽管我国进行了多年普法,社会主体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有所提高,但是仍未提高到以法律视角看待行政执法,这样就会产生一种认识错位,即针对特定行政执法,社会主体情理视角与行政执法组织法律视角的错位,这就容易造成合法而不合情的行政执法行为难以被社会认可,容易被舆论谴责。这就需要采取更加有效地措施,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加快转变全社会用法律视角看待行政执法。同时,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组织公正、文明执法意识。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执法与法律、社会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当前,行政执法与法律之间主要的矛盾是行政执法不完全适应法律,不能很好地表现、体现和实现法律,仍然是以侧重适应行政工作为主,而不是以侧重适应法律为主。行政执法与社会之间主要的矛盾是行政执法法治程度不能满足社会对行政执法法治的要求,而这两者,也是改革行政执法的动因。
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并改革行政执法,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为行政执法基本要求正面归结的多办案、办好案是相统一的,分别针对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不能割裂理解,更不能以多办案为由办理不应当办理的案件,都必须遵循法定职责,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