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心理学在诉讼调解中的运用
一、化解纠纷为何采用心理学方法
(一)心理调解的由来
1.《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基础,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又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
被誉为司法领域“东方经验”的民事调解,不论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还是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相对于判决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可以缩短审理时间、简化执行过程、取得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认为一个民事案件,在一审时首先要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当调解的方法已经用尽,我们再采取以判决方式结案。博登海默曾经说:“法官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目的,就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基层法院多数民事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很好地解决的,它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实现了法律效益最大化,缓和了当事人彼此之间矛盾,便于案件的执行,应该大力提倡。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多种多样的,根据纠纷是否通过诉讼来解决,可分为诉讼机制和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纷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根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有合意,可分为合意型解纷机制和决定型即强制型解纷机制,前者如和解、调解,后者如审判。对于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案件,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偏好是不一样的。调解是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和地区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在西方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及其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试行和解。现代调解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调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达成合意。第二,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现代调解区别于传统调解以及现代调解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当然,在现代化社会,也存在依据纠纷性质或类型必须在诉前或诉讼中强制调解的例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处理办法”规定,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收养之诉,在起诉前应经调解;又如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3.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率更多的依赖有效的方法。目前,法院都积极地在调解方法上进行研究和实践。
从心理学的视角来看,民事调解的本质是法官、当事人和在场人通过交流沟通所进行的多边的心理互动过程。心理互动效果的好坏,取决于法官的工作态度、解决纠纷的方法策略以及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的诚意等多种因素。良性的心理互动关系,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要揭示纠纷心理,及时有效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冲突,控制当事人的纠纷心理和行为,提高调解效率和效果,单凭过去的经验和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不自觉地运用心理学的理论与方法,调解的效率和效果不会有太大的提升。
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恰当地运用心理学原理,做好当事人和在场人的心理疏导工作,调控好他们之间的交往活动,避免不良刺激的相互反馈而形成恶性心理互动,这对于化解纠纷,促成调解协议达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要从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时就着手了解案情,摸清当事人内心真实想法,及时梳理分析、归纳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探查分歧原因、询问承受底线及找寻协商解决突破口、切入点。同时,对双方当事人思想动态及时加以正确引导,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法律义务。为成功调解做好铺垫,打下基础。要细心观察当事人心理变化,留心抓住全过程中可达成调解协议的每一个细节时机,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调解策略,尽可能做到调解结案。
目前,心理学在诉讼调解中的运用还没有形成体系,技巧还没有被完全掌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将心理学原理运用到诉讼调解中去。因此,审判人员很有必要研究、学习心理学调整行为人的心态、改变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的方法、技巧和策略,并灵活地应用在调解实践中,大胆创新调解方法,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调解能力,从而实现法院作为社会的“安全阀”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纠纷背后的心理原因
1.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是纠纷的心理实质
民事纠纷的存在来源于当事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义务关系的矛盾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问题,当其中一方觉得某件事处理得不公平、不合理、甚至不合法时,便有可能在理性和非理性情绪的驱使下,产生了打官司的念头和动机,除了要谋求实际利益外,更多的是分清是非曲直,以此求得心理平衡。当一起案件标的不大,当事人却一味赌气而不顾诉讼成本或持久的坚持到底,就存在一个诉讼动机问题和需要引导的问题。
2.需要和动机等的冲突是纠纷心理的内在原因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的诉讼动机各不相同,总的来说,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获得物质和精神上的权益。例如,离婚案件中对有过错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以及侵权案件,目的多为获得物质上的赔偿、补偿或偿还,以挽回因对方过错给原告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伤害。有的是处于为了争是非、讨说法的动机。有些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的内心起因并不在于取得钱财,或主要不在于取得钱财,而要通过诉讼或调解达到“弄清是非”,使对方认错服输,平息胸中的愤恨的目的。此类案件,一般情况下矛盾积累得很深,单靠做思想工作,是很难达到目的的,必须先解决实质性问题,准确判明是非,公平合理的予以处理,才能化解矛盾。
3.认识、情感和行为冲突是纠纷心理的外在表现
当事人双方由于对某些权利与义务认识上的参差不齐,导致心理上的冲突。很多问题都是相对的,比如一个人的行为或思想,同样一个证据,从某个方面或角度看是正确的,从另一方面看又可能是错误的,这就会造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当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时,就产生了民事心理纠结。一方或双方无奈诉诸法院,听任司法机关公断曲直。当双方的认识分歧和利益相互排斥加深时,会导致情感上的冲突和尖锐对立。再比如夫妻之间,由于价值取向不一致和观念上的冲突,导致情感对立,或因家庭收支等利益上的冲突,导致情感上水火不容,最后感情被击溃,婚姻破裂。诚然,认识、情感、行为上的冲突和对立是民事心理纠结的主要内容。但是,这一心理纠结向何处发展,是强化还是淡化,是“官了”还是“私了”,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妥协退让,会随之化解,如果决心诉诸法律,仍不失为对民事心理纠结寻求一个合法的解决途径。
二、心理学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
(一)调解法官自身的心理状态
法官常年办理各类案件,时常处于情与法的煎熬,陷于两难的境地。长期处于这种境地的人,情绪往往容易受到影响,感到矛盾、焦虑、紧张等。时间长了便会影响一个人的心理健康,形成心理问题。所以,心理学原理能够让法官自身的心理状态得到相应的调整。
从心理发展而言,法官正处于成年初期或者成年中期的年龄段。在竞争激烈、风云变化的当今社会,他们不仅要承受着来自社会、工作的压力,还要承担家庭的重任。从而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如:思维活动受影响,无法集中注意力到当前的任务上;工作中常常会作出错误的判断;人际关系不良,与同事关系紧张,不愿意表达自己的真实情感等诸多心理问题。这样一系列的心理问题,必将影响到一个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因此,定期学习心理学知识、对法官进行心理调适,有助于他们正确、高效地解决心理问题,建立起稳固健康的心理,从而在民事调解工作中能够很好的进行角色转变、保持清醒的头脑明辨是非、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
(二)洞察当事人个体的心理特点
掌握诉讼调解中当事人的心理活动,是有效调解的重要途径之一。法官应当对原告的心理有所把握,在民众的一般认知里认为原告有理,被告没理,无形中使原告的获胜心理有了加强;另外,像借款、婚姻类案件,原告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原因在于担心被告反悔,质疑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调解离婚和借款案件时原告一般都不愿调解,就算最后调解结案,也是一再要求法官要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在了解了原告的心理后,应加大对原告的心理劝说,让其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调解的快捷性、简便性、不可上诉性,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的深层原因。
被告本身就有一种挫败心理,有的案件被告人直接选择逃避的办法,不收传票、不出庭,询问其对案件的态度是:原告愿意怎么办就怎么办,法院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此种心态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类被告,大部分法律知识匮乏。我们法官首先应当让其了解法院的审判程序,积极面对案件、面对法院,逃避解决不了问题。在面对调解时,被告的心态是息事宁人,不愿张扬,一般对调解比较赞成。我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了解原被告心理,了解其在某一阶段的心理变化,如在开始时双方矛盾一般比较尖锐,这时就要冷处理,搁置一段时间,之后调解就比较容易。因此,心理学原理可以帮助法官很好的掌握各色当事人的心理活动,以便于有效的做好调解工作。
三、心理学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运用
心理学知识被运用到司法审判中,最早的文字记载见《周礼·秋官·小司寇》。西周时,统治者设立大小司寇飞官职,掌管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同时规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五听之制”:一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也就是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理屈的人容易前言不搭后语,前后矛盾,说谎时情绪容易紧张慌乱;二是“色听”,察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也就是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撒谎的人因羞愧而面部表情发红;三是“气听”,即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情况,没有说实话的人,会急促地喘息;四是“耳听”,即观其听聆,不直则感,即向当事人提出一些紧要的问题,如果回答不着边际或心神不宁,则可以判断其撒谎的可能;五是“目听”,即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的眼神,眼神躲闪或不在直视,必有理屈之处。这就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密切注视当事人的一举一动,包括其神情、气息和精神状况,来以此作为依据对案情作出判断。
就心理学而言,“五听之制”或许属于心理学观察的皮毛之术,但远在三千多年前,在西方社会仍处于蒙昧时期和神灵裁判的同时代,中国司法审判已经通过对当事人神情和语言的观察来判断其言辞的真实性,不能不说有其独到之处。
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了解到,北京市二中院的部分优秀法官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也形成了一套“听、观、引、断”的民事审判方法,“听”,就是充分倾听双方当事人的诉说;“观”,就是在审理过程中善于观察当事人的反应;“引”,就是在庭审中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批评教育;“断”就是善于抓住案件的主要矛盾和争议焦点,及时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准确的判断。